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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32-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欣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欣傑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權街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 籍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 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37-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魏子鈜即魏宇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108年04月30日 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4月30日起至民 國115年04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9 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累計145,315元正未給付,其 中143,114元為本金;1,50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於民國108年0 4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959,229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4月3 0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4.11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累計540,805元正未 給付,其中536,132元為本金;4,67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7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114元 魏子鈜即魏宇承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94%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36132元 魏子鈜即魏宇承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11%計算之利息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81-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慶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月22日、113年2月21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9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3,766元,及其中本金 69,128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帳款尚餘73,766元及其 中本金69,12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91-20241021-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黃碧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台端提出股票掛失證明之公司大小章與商業登記不符,請陳 報宗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並提 出與該登記印文相符之股票掛失證明過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1

TCDV-113-司催-518-202410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2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資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具有貸與人姓名及簽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 ㈡確認本件支付命令究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 是「票據關係」而為聲請?(請擇一) ㈢承上,若為借貸關係,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12日 」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3年6月 13日起算)。 ㈣提出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㈤確認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H之記載否有誤,如有 誤載,請具狀更正之,併陳報債務人最新姓名、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42-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王麗雅 相 對 人 李仁財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五樓 邱婉玲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 868號提存後,遂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6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 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 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005號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澎院國民字03844號函附卷 可憑(註:關於相對人李仁財部分,系爭催告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分別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投遞未 果而招領逾期退回,惟查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9號事件亦 於同年月2日寄送塗銷查封函文至前揭戶籍地,並由相對人 李仁財本人親收,且其戶籍地迄今仍未變更,故依前揭文書 之送達時間密切及戶籍地址之設定情形,並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8

TCDV-113-司聲-1475-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振勛即柏振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36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票-929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 告 陳卉蓁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本院卷15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3日當庭變更依民法60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本院卷319頁),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透過被告帳戶匯款及提領5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台中 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嗣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迄於兩造論及分手時,清算債務時,即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並經起訴,終止系爭款項之寄託契約,被告當返 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又上開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已消滅,原告給付之目 的於契約終止後已不存在,被告未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無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且被告於收受系爭 款項後,分別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提領200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自承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生活在一起,原 告說她需要現金,她要去投資,她匯給我500萬元,叫我分3 次領,用我的存摺領500萬元出來比較好領,因為我是一家 公司的負責人,領那麼多現金銀行比較不會講話等語(本院 卷279至280頁),可知被告經原告之請託後,已同意出借系 爭帳戶供原告處理匯入及提領款項事宜,原告既係借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供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被告 自負有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原告等情,業提 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兩造112年12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 為證(本院卷57至59頁、65至73頁)。查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 別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證人趙幸永前向被 告質問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請被告還款,嗣被告於1 12年10月25日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告以「匯款之 後馬上叫我領出去了!如果不信只能訴訟了~而且他說是要 給你的分3次領~」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119 至149頁)。另對話譯文中,被告先是一直向原告抱怨其並 未向原告借500萬元,原告卻對外說被告向原告借500萬元, 之後被告告以:「你 沒有的事情 我不希望 你也不用 你也 你也跟 你你因為你心理有數 我希望你跟他們講 是 我有 還你 我根本就沒有向你借錢 至於你那個200」、「我還 我 還給你弟弟傳說 我有拿現金 000 000 000給他捏 在一個一 個禮拜之內 我有都給你捏 他沒有問你嗎」等語,原告回以 :「那 他沒有問我」等語,被告又告以「他沒有問你?我 還拿存摺的 我還COPY存摺給他看 我那個 那個小羅 那個那 個 他叫我隔天匯 拿 拿現金200 然後 然後100 然後什麼20 0 然後握還跟他講說 好像是跟你有關係的 我不曉得說 說 什麼小羅要用 現金 要用一定要拿現金的」等語,原告回以 :「他沒這樣跟我講」,被告又告以「可是他說他要問你 問清楚 我希望你啦 麻煩你跟他講說 我沒有跟 你不用跟我 講 你跟他講就好 說我根本就沒有跟你借500萬」,原告回 以:「好 然後 你要叫他跟你講什麼」等語,被告詢以:「 你要不要跟他講 你跟你弟講就好了」等語,原告答以:「 好」等語,原告又詢以「我跟我弟講就好」等語,被告答以 :「對」等語,原告復詢以:「其他的人都不用講」等語, 被告答以:「對 我不想讓你弟誤會我 可以嗎」等語,原告 回以:「好」等語,之後原告主動表示請被告賣掉房子,兩 人則持續討論賣掉房子之事。  ㈢對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可見所指均是系爭款項 ,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向趙幸永表示系爭款項已分3次,分 別交付現金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對 此並未表示異議,並表示願向趙幸永清楚說明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500萬元,足認被告抗辯其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確於111 年7月22日、25日、28日由被告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後交付原告,應可採信。至證人趙幸永 證述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上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291頁),係聽聞原告轉述得知,非親身經歷所見 所聞而得知之訊息,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已如 上述,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另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8

TCDV-112-訴-3478-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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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76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77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78號 債 權 人 蔡志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富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所應執行之行為在債務人之住 在地苗栗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57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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