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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許素瑾 余麗姝 塗琇晴(原名李塗秀蘭) 張坤木 游春秋 陳美華 張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2)、754(10)所示之噴漆A戶(面積34平方公尺)、 A戶水塔(面積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3)所示之噴漆B戶(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5)所示之噴漆D戶(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6)所示之噴漆E戶(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7)、754(11)所示之噴漆F戶(面積27平方公尺)、 F戶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六、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8)所示之噴漆G戶(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9)所示之噴漆H戶(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4)所示之噴漆C戶(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素瑾負擔百分之12;被告余麗姝負擔百分 之21;被告塗琇晴負擔百分之16;被告張坤木負擔百分之9 ;被告游春秋負擔百分之10;被告陳美華負擔百分之11;被 告張素真負擔百分之9;被告陳秀枝負擔百分之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8 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易聲明如附表 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8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原名李塗 秀蘭)、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張素真、陳秀枝未經其 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分別以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3月11日(複丈日期為112年11月2日、112年12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縱 為法定空地,亦僅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前,系爭土地受不得 再行建築使用之限制,非謂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 ,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因物權行為無因性而有效,故被告等人以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等規定, 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核屬無據;況原告不知悉被告等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受渠等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符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並返還 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 、張素真(下稱被告許素瑾等7人)則以:原告係於99年8 月19日,經由本院99年度執字第5086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林豐中 (原名林豊中)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為他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此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3點清楚註明, 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 第58條第2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故系爭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於99年8月19日拍定時,已違反上述強制規 定,原告與林豐中間因拍賣所成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 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 應屬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 規定亦為無效,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定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 縱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許素瑾等7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即建商間,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已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0號竊占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知悉 上情,且原告係輾轉自建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債權物權化之之法律效果,應繼受建商與被告許素瑾等7 人間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請求渠等拆除如附圖 符號754(2)至(3)、754(5)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 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秀枝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吳家登借用原告之 名義投標,其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部分 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 第3點亦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法 定空地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故該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原 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請求被告陳秀枝拆除如 附圖符號754(4)所示之增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至 系爭土地上空地部分,被告陳秀枝僅知悉建商於興建集合 住宅完成,並出售予買受人時,曾向一樓住戶表示因無資 金興建停車場、休憩等設施,如個人有需求時,得自行增 建供自己私人使用之設施,惟其他住戶是否亦有權使用該 空地,被告陳秀枝對此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且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被告 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張 素真、陳秀枝有各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754(2)至 (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航照示意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31 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等人均抗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單獨移轉 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自無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告等人則抗辯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 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旨揭地號(即系 爭土地)為67建都營字第1513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套繪管制,建築執照套繪圖標註範 圍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142098號函、建築套繪圖(見本院卷第302頁 、第336頁至第337頁)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林豐中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通知中,亦 均備註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可資為憑,堪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投標買受之系爭土地確為法定空地乙節,實可認定。    3.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則規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如欲分割,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建築基地必 須合併為一宗土地後,始能建築,自無單獨移轉法定空 地之可能,前開第3項所稱不得「移轉」,應指分割後 之土地不得移轉而言,非謂已有獨立地號之法定空地亦 不得移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 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 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 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 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 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在確保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地,非謂移轉乃絕對無 效。另系爭規定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建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非依規定不得 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尚非規範興建 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 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三人間買賣 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將其土地 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與購屋 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更 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築 管理之目的不符。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 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 既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 空地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該法定空地性 質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 行政上限制而已,並不影響其得單獨取得法定空地所有 權之地位。查原告於99年8月19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林豐中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99 年8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50866號執行命令、 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而系爭 土地有單獨之所有權狀,且迄未有與其他基地合併為一 宗或再為分割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違反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可言。是原告所買受之 系爭土地縱屬法定空地,惟仍不影響其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僅係所 有權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時,受有不得再行供為建築相關 使用之限制。被告等人以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抗 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 (三)被告等人復抗辯渠等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建商間, 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渠 等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查:    1.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6台上 19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等人固出具統來東山新城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90 頁),主張原所有權人即建商確有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 地,然此屬被告等人與原所有權人間成立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並不因繼 受系爭土地而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人主張 原告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繼受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認被告等 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採憑。 (四)況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 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 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 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 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 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 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 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 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 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等人各以附圖符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 塔占用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身使用,顯亦違反留設法定空 地之公共目的,難認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可本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附圖符號 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是以,被告等人以前 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9人應各自將無權占用,如附圖符 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88頁) 更正後聲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0頁) 1 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754(2)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符號754(10) 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 之水塔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 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B、C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3)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4)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4 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E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5)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5 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F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6)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6 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G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7)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符號754(11)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7 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H、I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8)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8 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J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9)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024-12-17

TCDV-112-重訴-363-20241217-2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馬士信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為民眾檢舉,經被上訴人到場勘察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之 情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拆除。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 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 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復原路面。惟上訴人未遵期辦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爭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 圍籬之範圍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 成巷道,其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 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上訴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25日 以被上訴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 其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 集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 現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惟上訴人仍未遵期為之,被上訴人即逕行拆除。嗣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上訴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 ,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 反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6月2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依都發局提供之84年212號建築圖係面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 之他人建案,212號建築圖上所示「將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標 示為柏油路面,且將其周邊道路均塗上棕色之道路範圍」, 及系爭建物之64年「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所示「 系爭空地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道路相互連接之道路範圍」, 均係供社區內居民通行之道,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 ,應屬「私設巷道」,自與系爭空地是否符合臺中市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現有巷道」之認定無關,原判決自不 得僅憑上開圖面所示之道路範圍及212號建築指示線申請書 圖面上有「現有巷道」4個字,而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 巷道之法律性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 ,即率然以上開圖面所示「現有巷道」之範圍加以套繪而認 定系爭空地位於上開圖面「現有巷道」之範圍內,亦屬於「 現有巷道」,此種錯誤之推論,而忽視上述證人高嘉隆證述 :「仍要實際測量才知道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在哪裡」,未 予實地測量,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  ⒈被上訴人雖陳稱養工處111年10月5日進行之會勘紀錄,係經 現地測量、地籍套繪始確認系爭空地位於現有巷道範圍,惟 觀諸系爭會勘紀錄僅有議員、相關單位公務員簽名,無專業 技師簽名會驗,雖被上訴人又委請崧騰公司實地測量,惟上 開會驗均無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又上開會驗及採證之 內容既已生認定系爭空地係現有巷道,使上訴人無法自由使 用系爭土地,而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條之行政處分,而非純屬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採證調查行為 ,原判決既已審認系爭空地屬上訴人私人所有之土地,即應 經正當法律程序始得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 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到場陳述意見,該程序不法行為所 獲結果,屬違法採證,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於己之主張未依職權調查,例如,使 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及專業技師重新實地測量系爭空地與道 路之邊界、傳喚社區內居民確認系爭空地及周圍道路是否有 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之事實,抑或僅只供社區內居民或上訴人 自己通行之用,究竟係私設巷道?抑或現有巷道?(原審卷 第410頁),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怠忽,亦有違職權調 查主義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空地為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之「現  有巷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依都發局108年7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 :「旨揭地號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時為C13,B3戶於竣工使用 執造執時變更為C13戶,面前之私設道路標示爲6公尺(未計 入法定空地),惟建築物及私設道路實際位置應依實際測量 及地政機關鑑界為準。」則都發局已經說明系爭空地前之道 路性質為私設道路,並非現有巷道。且系爭房屋(C13)之申 請基地外、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 預留之空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系爭空地在於建築線 之內,則考量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在於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 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而為之規範,系爭空地自不 可能為道路之範圍。又觀原審卷內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 置圖及google街景影像可以發現白雲山莊為社區型透天建物 建築群,現有路均在社區範圍以外,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所 坐落之豐原區○○段34、22、24、25、26、27、28、28-1、29 、30-1、30-2、30-4、30-6、30-7等地號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則依當時建築設計並參酌都發局上開函文,南陽路綠山巷 126弄應屬建商當時所開闢之社區內通路(私設通道),供 社區民眾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系 爭空地則為面臨該私設通路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豐原 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可以看出系爭空地位於建築線內, 則系爭空地之界線與道路自可區分,且道路之範圍必須經由 實際量測,始能確定。又系爭建物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為何, 系爭空地是否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未見原審查明,對 於都發局認定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為私有道路乙節,亦未於 判決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可知私有通路並非建築法上所稱之 「道路」,則私有通路並無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之適用。  ⒉原判決以84年212號建築圖作為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之論據, 惟212建築圖坐落之基地與系爭空地坐落之位置,分別位於 南陽路綠山巷126弄之兩邊,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往北之路面 寬度與往南臨接122弄之路面寬度不同,都發局111年4月7日 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載明:「經查本局建築套繪 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執照案 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以地政單位實際測 量為準。」縱212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以南陽路綠山巷1 26弄指定建築線,惟系爭空地所坐落之建築基地於64年時即 有建築線,是否即為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未見原審查明。 現有巷道之範圍應實際量測,且建築基地包含法定空地,並 非整條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均屬現有巷道。又都發局108年5 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市○○區○ ○路○○巷000弄00號(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之道路屬性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二、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 陸續套繪,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旨揭地號目前並無建物套 繪登錄資料:另經108年5月8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及 調閱附近建築執照圖說,依本局(84)212號建築執照及(1 04)1789號建築執照內容所示,旨揭地號土地查無套繪有案 現有巷道資料。」則都發局已於108年5月9日函中清楚說明 (84)212號建築執照內容並無認定系爭空地為套繪有案之 現有巷道,則原判決以「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 號建築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即推論系爭空地屬 於現有巷道,顯未調查釐清事實。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訴願決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 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 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並無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上訴人所指應無理由:  ⒈原審業調取鄰接系爭空地建物建照核發資料、有關機關會勘 紀錄,並就上訴人指陳疑義,逐一審視比對相關資料。有關 本件之道路屬性,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政府部門管養範 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且就相關建築圖說之意涵,亦 請證人即都發局職員到庭釐清,據以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 道範圍,而非如上訴人指摘,僅憑212號建築圖面所示之道 路範圍及建築指示線申請書圖面上「現有巷道」4個字以為 認定,是原審顯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⒉又證人既已證稱原審卷第243頁之內容足以證明現有巷道之位 置和範圍,僅指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仍要測量,非謂應測量 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始得證明現有巷道之位置及範圍,自 無再實際測量其道路之邊界為何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尚 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以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之法律性 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等云云,以原 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判 決不適用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原判決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業經供公眾通行30年以上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客觀佐證應屬明白而足以確認。 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公告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前, 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⒉有關道路之維護管理及現有巷道之認定,分屬被上訴人及都 發局之權責,行政機關辦理會勘目的在於釐清相關事實,係 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自得職權進行而無須通知當事人到場。又查本件系爭空 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 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係屬客觀上明白以確認之事實,縱未 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⒊綜上,建設局及所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既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審認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所陳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 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 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第251條第1項、第254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所適用。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 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 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本 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 判斷。準此,如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民國112年2月15日授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11201266)及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120161)訴願 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11 頁)嗣於113年1月30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 第三項「(追加)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5日會勘 紀錄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原審卷第352頁)業經原 判決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因該會勘紀錄性質為被上 訴人基於法定職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 而養工處111年10月5日函則屬作成該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 與會勘單位之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且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遂將上 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記載:「……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部分,依據前開規定,此部 分上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審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道路障礙查報單暨 採證照片、系爭會勘紀錄、養工處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 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84(縣)00212號建築執照平面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上訴人107年11月19日局授 建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109年9月17日局授建養 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109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等證,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籬 顯有礙於交通安全,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並已論明:「……㈣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⒈依原處 分作成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由政府 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 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 之一種。查系爭空地與○○市○○區○○路○○巷000弄鄰接,系爭 房屋為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18號建物,領有64 年都建外營使字第300號建築執照。經本院調取該建照核發 過程案卷(下稱建築執照卷),依該『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 程』配置圖所示,該建案中系爭房屋(C13)之申請基地外、 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預留之空地 (見建築執照卷第42頁)。再依該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顯 示(見建築執照卷第74頁),系爭房屋建造之初,於系爭房 屋門前即設有欄杆,並未將系爭空地圈圍納入,而系爭空地 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從區分。本件 原告係至107年間始第一次在系爭空地架設系爭圍籬,可知 自系爭房屋於64年間建造之初迄至107年間長達40餘年之期 間,系爭空地與週邊道路相連接且無任何圍籬設施之狀態均 無任何改變。⒉系爭空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 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即使多數情形 ,均由原告停車使用,亦不影響其長期以來屬一般公眾得以 交通往來之一部分之事實。依處分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如『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 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 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而應受現有巷道之相關 法令所規範。經查,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7日 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經查本局建 築套繪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 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依地政單位 實際測量為準……』,並檢附84(縣)00212號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下稱212號建築圖,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供參。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1年10月5日會同朱元宏議員 、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市○○區公 所至現場會勘結果,結論為:『1.經本次會勘,現場AC鋪面 部分確認為豐原區公所維管之道路範圍。2.另本次現勘地點 現況AC鋪面部分,由本處套繪比對82年空照圖及84年建照平 面圖,以確認AC鋪面範圍有無變動,並確認新設圍籬是否位 於道路範圍內。3.有關84年建照平面圖部分,經都市發展局 確認圖面現有巷道範圍後,係依當時道路範圍劃設;另有關 本案之道路屬性,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倘經道路主管機 關認定為政府部門養管範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本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 。』有養工處111年函、系爭會勘紀錄表、212號建築圖、套 繪圖(見本院卷第225至228、221、243頁)在卷可參。據此 ,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經臺中市都發局依其建築套繪系統確 認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而其範圍,經養工處會同上開單 位人員會勘並套繪都發局提供之212號建築圖後,系爭空地 係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依上事證,系 爭空地既自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而屬 公眾通行之一部分,並經以都發局所提供212號建築圖套繪 結果,確認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則依 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經政府部門納 入管理之現有巷道,則其雖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仍應受現有 巷道之相關法令所規範。……」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核諸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系爭空 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量系爭 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 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6

TCBA-113-簡上-21-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9號 原 告 翁玉紋 被 告 李沛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裝潢毁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2,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 、被告無條件讓原告進屋確認漏水檢測並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 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 ,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四、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 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本院卷第 99、105、123、221、329、353頁),經核均係本於系爭房 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訴狀誤載 為110年)8月14日22許時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馬桶上方天花 板有一攤惡臭水漬,浴室地面至排水孔亦有潮濕痕跡、兒童 房之天花板及木地板上亦有相同情況。經原告於當日拍照通 知樓上套房出租代管,其陳稱自111年8月12日前,被告房屋 之某間隔套馬桶就已經開始有冒泡泡情況,迄至翌日即完全 阻塞無法使用,並於接獲原告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樓板遭糞 水汙染並即委請師傅進行搶修。而被告房屋衛浴原僅有兩套 ,被告為改成套房出租,隔成四套房、四位浴,且將四套房 之新作糞管支管全導入共用次浴之原始糞管支管,而漏水就 會存在管裂之問題即自管裂處溢出至樓板。  ㈡又經兩造現場勘驗,透過代管得知係位於系爭房屋書房上方A 套房馬桶阻塞,並致隔壁B套房下方即兒童房滲漏嚴重,故 原告請求被告委請公司進行檢測及後續管路修繕,並賠償系 爭房屋損失,並要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屋檢測、修繕。而 因被告房屋另設管線改成套房出租之行為,除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且一家5口需擠睡在一張雙人床,原告夫妻須輪流睡 沙發椅長達6個月,睡眠品質不佳,已致原告1家5口之精神 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 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 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 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 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聲證1係被告房屋樓地板糞管改配照片,被告租客曾經馬桶 阻塞,請人通馬桶後,即從天花板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 聲證二為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管線,從原告家浴室維修孔打 開往上拍糞管的支管。木作兒童床已經付款76,800元(材料 費36,000元、木工交通費7,800元、工資33,000元),有對 話紀錄證明有支付這筆款項。聲證2整座兒童床主要結構, 不包括漆、木地板滅材。從藍色天花板整個污染到粉紅色牆 壁體,木作76,800元括藍色天花板、粉紅色牆壁,雖然溜梯 未被污染,但也要破壞,不含拆裝。裝潢細清收費用途,因 糞水污染兒童房有三個乳膠床墊有清潔必要,清潔費8,000 元,共請求259,270元。木地板5.2坪局部重舖18,900元。油 漆工程扣掉客廳塗料費,其餘護木油1,250元、遮光簾(糞 水滴到)。水電配置係因兒童床上方有燈具,要重新拆裝費 用1,500。被單、床單送洗費用,床罩2組計2,598元。被單2 組合計1,298元(599元+699元)。排風口清潔費用含在清潔 費8,000元內,毛毛蟲、恐龍等有汙損照片。除四樓有請包 通業者來通馬桶管線,疑似有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外,並 無其他漏水情形發生,兒童房尚未進行修繕。  2.原告並未稱懷疑馬桶有未黏好之情況,而係被告檢測師傅所 述,該師傅現場僅用一台濕度儀測試浴室磁磚面,即表示無 漏水。係該師傅為安撫原告,依據過往經驗自行推測應係馬 桶未裝好。而查看係由被告舆該名檢測師傅自行決定,非原 告要求。原告認同之檢測公司係重光科研探測抓漏有限公司 (下稱重光公司),乃合法立案公司,施作報價12,000元, 檢測公司出具檢測報告書一式費用為6,000元,應由被告支 付,原告自始即主張需由能出具檢測報告書之抓漏廠商進行 檢測,況住家漏水係單純案件,不用侷限於土木技師公會及 建築師公會,法院實務亦漸認可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3.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委由禾宿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禾宿公司)規劃設計並代為申請辦理簡易室内裝修,其 格局由原本一間套房、兩間雅房、一間公用衛浴,變更為四 間套房(由原本的兩間衛浴曾設至四間衛浴)。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核可執照字號(110管變使免許字第089號及110 中市都管簡裝許字第311號)。需取得系爭房屋變更後平面 圖、禾宿公司室内管線施工圖說,供鑑定之建築師進行系爭 房屋與被告室内圖說交叉套疊比對。而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 鑑定過程、分析與結論不符合案件事實基礎。   二、被告則以:   ㈠依起訴狀所載漏水原因乃原告自行臆測,原告應就漏水原因 及侵權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據原告 與被告之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111 年9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日被告委請水 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是否有漏水情 況,原告亦在場,經拆卸疑似漏水之馬桶,並未檢查到有 漏水情事,原告在場亦知悉,惟原告迄今仍認系爭房屋漏水 係被告房屋管線所致,自屬無據。況起訴書亦載明:「…現 在已經沒有明顯滲漏問題…」等語,益見系爭房屋已無漏水 及權利受侵害情事。原告113年1月15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在 未能確切待證事實之前,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確記載之 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應不合法,而無調查必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房屋改套糞管線路重配照 片、被告房屋糞水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兒童房裝潢汙損照片、 請求項目總花費依據、與被告房屋代管人員間之對話紀錄、 系爭房屋兒童房汙損及施作木工照片、591租屋網雅房租賃 資訊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3-33、61-71、107-109、12 7-153、225-227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兒童房天花板發生 漏水情形並不爭執,惟否認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有關,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 損害是否為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支付修繕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是否 有據?   ㈡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事項略以:「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 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鑑定報告第1頁),依該鑑定 報告鑑定過程與分析所載,略以: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經該 機構派員實地履勘、放水測試及以熱顯像儀與水分計檢測後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之檢測數值大約在1~2左右,經灌水1 5分鐘後以水分計檢測,結果數值約在2.1~3.2之間,灌水前 後並無明顯巨幅增加濕度情形,輔以用手觸摸及眼睛目測, 並未發現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天花板與壁體表面有何明顯滲 漏水情形,於113年7月29日米凱颱風後,經原告屋主回報系 爭房屋兒童遊戲室現況照片與屋主濕度計檢測(2.6%等),與 日前該所第一、二次會勘情況大致相仿,無明顯滲漏情況, 故自111年(報告誤載為110年)8月14日滲漏爭議發生後至今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並無再次滲漏之情事發生等語(該鑑 定報告第4-6頁),從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根據現場實際履勘與 檢測結果製作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就雙方提出相關資料、 相關圖說(詳報告附件28-30),111(誤載為110)/8/14當時3 樓漏水屋況等資料與四樓施工屋況照片(詳報告附件31)來 看:1.本所推測:樓上改修套房為地板架高、地板上舖設排 水管等管線之半明管施工方式(詳報告附件31),據屋主告 知當時施工期間疑似有排水管堵塞問題發生,經水電師傅改 善與加壓後所造成水流瀰漫溢出。當時水電師傅是否有堵塞 ?用什麼方式加壓?或什麼方式疏通管道?本所因無法確切 得知111(誤載為110)/8/14前之施工方式與問題,故也難以 判定3F天花板是否為4樓套房施工所造成、當時什麼樣的狀 況下,所造成三樓之滲漏。2.但依4樓套房改修設計圖之廁 所增設、改變位置,與垂直管道間之位置、排水方向、距離 (詳報告附件28-30),是有可能4F因施工不小心或其他因 素等造成水溢出?長時間積在樓板上或架高樓板内?而造成 3樓兒童遊戲室天花板滲水,但僅為推測。3.據查,考量當 年110/8/1〜110/8/14(均誤載為100)期間有連續下雨之因素 (詳報告附件32所示2021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表。此部分 報告誤引110年8月雨量資料,經本院自行上網查詢111年8月 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該年8月1-5、7-9、11-12日均有 下雨情形,8月11日高達48.5毫米。網址:https://www.cwa .gov.tw/V8/C/D/DailyPrecipitation.html。查詢日期:11 3年12月12日),是否也有可能當時施工中未緊閉門窗或其他 排水因素或其他外水進入滿溢情形等?而造成室内積水溢水 等狀況?而造成3F之滲漏現象;但均僅為推測,已無從查證 。故依據上述幾點說明,本所無法明確判斷: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等語, 此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2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0 65號函暨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19頁),而臺中建築師公會依其建築專業人員現場履勘及以 科學儀器檢測,據以製作上述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人員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基於第三公正方之鑑定機關 所為之評估報告,可受公評檢驗,應無偏頗兩造之可能,堪 認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滲漏之原因甚多,且迄今已無繼續滲 漏情形,無從僅憑單一滲漏事件,逕予認定或推論即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代管業多久?)5年多。(是 否遇過通馬桶導致漏水?)沒有遇過。…(當樓下發生糞管 漏水問題是否前二天發生馬桶阻塞情形?)有。(是否有回 覆我你們請了包通來通馬桶?)有。(後續處理情形?)8 月14日有來通馬桶,8月15日去樓下原告家查看漏水情形, 最後9月20日有來拆馬桶。拆開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狀 。拆完之後,裝回去就沒有再發生漏水情形。(没有做任何 修理情形嗎?)拆開看沒有任何異狀,就沒有做任何修理, 把馬桶回復。」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證人即包通 業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包通業者經驗多 久?)好幾年,差不多5年。(從事包通案件是否因為通馬 桶導致漏水情形?)沒有。…(證人是包通還是水電?)水 電跟包通都有。(這次馬桶阻塞是否由你通馬桶?)對。( 如何處理馬桶?)我用空氣,C02壓力。(當初被告房屋裝 潢由證人承包,如何進行接管?)就是配管,也有使用水管 膠。(如何確認水管完全密合?)我們會試水,就一直灌水 ,我們有用膠水。(承包4樓的哪些工程?)水源跟排水。 (3樓天花板漏水狀況與你的施工情形有無關聯?)沒有關 連,施工的時候就有試水,如果漏水的話,就會一直漏水。 (通馬桶的時候,有無發現什麼異狀,為何馬桶會阻塞?) 有可能是東西塞住,我通大概5分鐘,空氣打一下就走了。 (有無發現4樓漏水、滲水、積水?)沒有。(當時房客有 無告知牆邊滲水?)我只是去通管,我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167-168頁),上述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房屋 曾於上開期日經包通業者清通馬桶,惟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房 屋確有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情形。又依被告提供原告與證 人乙○○之111年9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本院卷 第119-121頁),已將開拆馬桶日期通知原告,且開拆當日被 告委請水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後,亦 未檢查到任何漏水點,且倘若係馬桶管道有何滲漏情形,在 未徹底排除漏水問題前,衡情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應會持續 發生,要無僅單一日期發生漏水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要非有據,自無足採。本件 既無從證明被告房屋有何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利 息,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 止,按月給付6,500元及利息,及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 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聲明(進入屋內鑑 定部分已完成),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被告怠於善盡 房屋修繕、維護義務,使原告生活品質受有嚴重影響,更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等 語。然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既無從認定確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縱使系爭房屋曾因滲漏水而導致3樓兒童 房天花板等出現多處汙損等情事,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亦無從以此結果推論係被告怠於善盡修繕房屋義務所致,是 原告據此主張非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即非有據,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 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 ,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 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3

TCEV-111-中簡-4049-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劉坤和 被上訴人 鄭銘洲 鄭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本件上訴人固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8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就系爭土地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沙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業經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將本件農業設施坐落土地原物分配 予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為 由,主張應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惟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爭點乃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農業設施是否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尚無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鄭銘洲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被上訴人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 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上訴人於109年8 月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合法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臺中市 ○○區○○○○○○○○○○○號A所示之資材及農業室及編號C所示之機 具迴轉空間;下稱系爭合法農業設施)。詎上訴人興建系爭 合法農業設施後,擅自在系爭土地違法興建如附圖編號B1( 面積99.45平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 積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增建地上物),已 逾被上訴人前揭同意之範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增建地 上物之坐落土地。為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坐落土地。並聲 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可在系 爭土地上197.59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資材室,被上訴人 鄭銘洲、鄭信豐並於109年8月10日、同年月17日簽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上訴人衡量當 時之農作上需求及建築成本,故先以系爭合法農業設施之範 圍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嗣因系爭合法 農業設施不敷使用,上訴人遂再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系爭 合法農業設施及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合計面積為183.28平方公 尺,未逾197.5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占有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99.45平 方公尺)、B2(面積19.55平方公尺)、B3(面積4.51平方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B1、B2、B3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鄭銘洲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328、被上訴人鄭信豐應有部分為5分 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72),上訴人於109年8 月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合法農業設施;上訴人其後未 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在系爭土地違法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甲區公 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0年9月2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 、41至43)為證,並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附前開合法農業設施之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65 至98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增建地上物乃係無權占用 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 ,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 其在197.59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農業設施,系爭合法農業設 施面積加計系爭增建地上物之面積為183.28平方公尺,未逾 197.5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占有系 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範圍內,申辦資材及農機室,與種 苗及戶外作業區等容許使用,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送臺中市 大甲區公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換算之實際面積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可知被上訴人業已特定其等同意範圍為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圖說上所示農業設施,並面積以 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為限,否則,系爭土地使用 同意書自無須記載「其設施構造及面積以送臺中市大甲區公 所申請書及圖說為準」等文字,而僅須表明同意上訴人於土 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農業設施為已足。是以, 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僅申請書及圖說所示之系爭農業設施, 而未在申請書及圖說上之其他設施則非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 等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增建地上物無權占用坐落土地等情,亦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衡量當時之農作上需求及建築成本, 始分期興建農業設施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斯時確實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興建系爭增建地上物,其採增建方式興建農業設施 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其既未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興建 系爭增建地上物,自難認其增建範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將系爭增建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3

TCDV-113-簡上-50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陳瑞遠 被 告 施義福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瑞鈸 陳瑞海(兼陳昭和之承當訴訟人) 陳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陳玉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澤 被 告 陳翠媚 陳素蘭 陳靖雯 陳郁晴 陳嵩貿 陳郁嵐 陳麗真 陳威佑 陳品緁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思(兼陳昭和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52.44平方 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 積10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澤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1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花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212.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瑞遠、被告陳瑞鈸、陳瑞海、陳 進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蘭、陳 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陳 巧思、陳翠媚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2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施義福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昭和 於本案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巧思、陳瑞海, 經被告陳巧思、陳瑞海具狀承當訴訟,且原告及陳昭和對上 開承當訴訟均表示同意,是陳昭和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95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義福部分:   系爭土地為袋地,不臨路而無建築線,無法作為建築物之基 地,且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9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日後獲得共有人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之 難度極高,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區域土地難以指 定建築線而作建築之使用,而無法實現使用利益。且依原告 及被告陳進益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編號 A至編號D區面積皆未達最小建築面積250平方公尺,無法單 獨取得建築許可;編號C、編號D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不利管 理。若以原物分割,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將被告陳 素蘭、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 、陳品緁、陳巧思、陳翠媚(下合稱陳文錭之繼承人)所取 得之部分列於最西端,使該部分面寬變成7.9公尺等語,並 聲明:1.兩造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2.若以原物分割,兩造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 法分割。 (二)其餘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前係自同段669地號土 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7頁至第345頁),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 法為分割。查:  1.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相鄰之669地號土地前經共有人協議分 割後,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保留共有,作為巷道供公眾永 久通行使用一節,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至第209頁)。經行走此669地號土地,西北側可 通行至學田路便行巷,東北側經同段669-10、669-9地號土 地可通行至便行巷121弄,西南側經同段732、720地號土地 可通行至學田路便行巷215弄15號前之道路等情,有系爭土 地與兩側附近道路相對位置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 97頁至第204頁、第491頁至第50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  2.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施義福外之被告主張應以 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被告施義福則主張應採取變 價分割,倘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應為如附圖二。關於應採 取何種方案分割為適當,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貌即未臨接現有巷道或計畫道路,不因 原物分割與否而有所改變,故此非分割方案是否妥當所應考 慮之因素;另原告與被告陳瑞鈸、陳瑞海及陳進益、被告陳 翠媚、陳素蘭、陳巧思、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陳郁嵐 、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等同為陳文錭之繼承人,均同意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顯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故 系爭土地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要件,自不應逕採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2)系爭土地位於「擬定臺中市高鐵站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 之「第一種住宅區」,該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尚無最小面寬及 最小基地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 3年8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938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73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後因未達建築面積而 無法單獨取得建築許可之情事。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各土地臨699地號土地之面寬,A部分為4.96公尺、B部分 為5.57公尺、C部分為9.94公尺、D部分為4.44公尺、E部分 為23.39公尺,各部分土地形狀地形尚稱平均、完整而無狹 窄長之情形,均可通行699地號土地至西北側之學田路便行 巷,E部分亦距學田路便行巷215弄較近,且同段669-2地號 土地亦為被告施義福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分配 方式可最大限度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又得以受分配土地與外 界道路通聯。被告施義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 使被告陳翠媚、陳素蘭、陳巧思、陳靖雯、陳郁晴、陳嵩貿 、陳郁嵐、陳麗真、陳威佑、陳品緁等人所分得之區域狹窄 處寬度僅有2米多、長度達12米,致無法充分發揮土地利用 價值。從而,原告提出及被告施義福外之其餘被告同意之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區域土地形狀方正,無狹長之不利 條件,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土地分割前之原 貌、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公平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核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一: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進益 15分之1 15分之1 2 陳玉花 8分之1 15分之1 3 陳瑞遠 45分之1 45分之1 4 陳瑞鈸 45分之1 45分之1 5 陳瑞海 1800分之201 9分之1 6 陳忠澤 9分之1 9分之1 7 施義福 120分之53 120分之53 8 陳素蘭 公同共有15分之1 150分之1 9 陳威佑 150分之1 10 陳品緁 150分之1 11 陳郁晴 150分之1 12 陳靖雯 150分之1 13 陳郁嵐 150分之1 14 陳嵩貿 150分之1 15 陳麗真 150分之1 16 陳翠媚 150分之1 17 陳巧思 150分之1 18 陳巧思 1800分之59 30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得位置(即附圖一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單位:㎡) 陳忠澤 編號A 全部 105.83 陳玉花 編號B 全部 119.05 陳瑞遠 編號C 40/401 212.19 陳瑞鈸 40/401 陳瑞海 201/401 陳進益 120/401 陳素蘭 編號D 公同共有120/179 94.71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郁晴 陳靖雯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真 陳翠媚 陳巧思 陳巧思 59/179 施義福 編號E 全部 420.66

2024-12-13

TCDV-112-訴-3224-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令偉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令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令偉於民國106年間明知時任宗大工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宗大公司)總經理之王 仁科(已歿),有意利用宗大公司名下9棟建築物之補發使 用執照工程(下稱補照工程)浮報契約價額以獲取回扣,且 2人明知案外人吳宜澄原本所陳報補照工程之契約總金額僅 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宗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 之吳宜澄於106年12月初提供委託契約書電子檔、報價單給 侯令偉,並由侯令偉依王仁科之指示,製作浮報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590萬元之報價單暨委託合約書各1份 ,先於106年12月8日,與宗大公司簽訂總價款900萬之委託 合約書(下稱A契約),及於翌(9)日代理宗大公司與吳宜 澄簽署總價款590萬元之委託合約書(下稱B契約),王仁科 與侯令偉並約定侯令偉取得宗大公司給付之價款後,得就A 、B契約價差310萬元中留存留存60萬元作為報酬,餘款250 萬元則繳交返還王仁科,之後宗大公司即依照A契約所載給 付900萬元(支付情形如附表),因而受有額外負擔310萬元 之財產損害。嗣因上開補照工程迄取得9棟建物之使用執照 ,經宗大公司對侯令偉提出背信等告訴後,侯令偉於偵查中 提出B契約,始悉有A、B合約致生契約差價之情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宗大公司委由紀育泓、陳韋璇、曾元楷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核與證人王湅德(見交查224卷第146-148頁、 第314頁、偵續232卷第389-391頁)、證人吳宜澄(見交查2 24卷第143-146、148頁、第312-313頁、第463-466頁、本院 卷一第531-5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璇律師(見交 查224卷第35-36頁、第148頁、第228-229頁、第312、314頁 、第466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一第57-66頁、第167-173 頁)、證人蔡其昇(見交查224卷第310-312頁)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宗大公司111年4月20日刑事 告訴狀(見他3141卷第3-13頁)提出之:①附件:宗大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見他3141卷第15-16頁)②告 證1:106年12月8日委託合約書【即A契約、合約編號:0000 -000000、內含報價單、丈量圖面、代刻印章同意書、被告 簽立之切結書】(見他3141卷第17-41頁)③告證2:被告侯 令偉簽收新臺幣30萬元簽約金之單據影本(見他3141卷第43 -45頁)④告證3:告訴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059 元至戶名「RA YU CHUAN高玉娟)」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等交易紀錄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47-51頁)⑤告證4:告訴 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359元至戶名「LIN TI HSU N(林帝勳)」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交易紀錄影本2紙( 見他3141卷第53-55頁)⑥告證5:被告侯令偉簽收第一期尾 款7,582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他3141卷第57頁)⑦告證 6:消防設備工程款573,04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3141卷 第59頁)⑧告證7:證人吳宜澄簽收取得607,476元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見他3141卷第61頁)⑨告證8:告訴人匯 款151萬3,476元至戶名「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對話紀錄、林帝勳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63- 67頁)⑩告證9: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l ine對話紀錄(見他3141卷第69-79頁)⑪告證10:111年2月2 2日送達催告意思表示之對話紀錄影本(見他3141卷第81-83 頁)⑫告證11:告訴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314 1卷第85-93頁)、宗大公司111年6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見交查224卷第37-38頁)提出之:①告證12:111年3月2 8日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 4卷第39-41頁)、106年12月9日委託合約書【即B契約,內 含報價單】(見交查224卷第45-77頁)、被告侯令偉提出與 王仁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79-129頁)、宗大 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交查224卷第1 55-168頁)提出之:①告證13:被告與證人王湅德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177-213頁)②告證14:被告提供之 消防工程估價單(見交查224卷第215-217頁)③告證15:5張 門牌號碼之翻拍照片(見交查224卷第219-221頁)、被告侯 令偉提出之說明時序(見交查224卷第255頁)、宗大公司11 1年11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見交查224卷第317-33 1頁)、臺中○○○○○○○○○112年1月7日中市梧戶字第112000007 0號函覆之梧棲區永興路2段336巷26號等計5戶門牌編釘資料 (見交查224卷第335-45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1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03292號函覆關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補發執 照之情形(見交查224卷第457頁)、被告侯令偉112年4月6 日陳報狀(見交查224卷第471-481頁)提出之:①證三:王 仁科匯款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②證四:吳宜澄匯款 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③證五:蔡其昇匯款紀錄(見 交查224卷第525頁)④證六、九至十二:王仁科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3、551-563頁)⑤證七、八:蔡其 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5、547-549頁)⑥證 十三:王湅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81頁)、 宗大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續232卷第39- 53頁)提出之:①聲證1: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案件 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 55-75頁)②聲證2:宗大公司梧棲區民生段217-5、251、253 、254、254-1地號未保建築物及門牌初編彙序之電子光碟檔 案(見偵續232卷第77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 案件之:①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01- 104頁)②宗大公司民事準備狀(見偵續232卷第105-121頁) 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24-127頁) ④宗大公司民事準備二狀(見偵續232卷第131-145頁)⑤112 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⑥宗大 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偵續232卷第151-154頁)⑦宗大公 司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續232卷第165-168頁)⑧宗大 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續232卷第169-177頁)⑨侯令偉 民事答辯狀(見偵續232卷第183-185頁)⑩侯令偉民事陳報 狀(見偵續232卷第217-221頁)⑪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⑫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325-329頁)⑬侯令偉民事陳報三狀(見偵 續232卷第331-376頁)、被告侯令偉112年11月30日刑事準 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提出之:①被告與王仁科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116頁)、宗大公司11 3年3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1 75-182頁)、被告侯令偉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 卷一第183-191頁)提出之:①附件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3-204頁)②附 件2:(戶名:侯劉春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05-219頁)③附件3至6:被告侯令偉與王仁科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台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683號函 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88639號函檢附之「戶名:高玉娟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5-41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 第113000720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41 7-443頁)、宗大公司113年4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 本院卷一第463-472頁),及檢附之:①陳證3:被告侯令偉 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9-481 頁)、證人吳宜澄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 551頁),及檢附之:①106年12月9日宗大公司建築物補照原 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3-56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雖無任職宗大公司,但係與宗大公司總經理即共犯王仁 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並非居主導地位,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報酬,與共 犯王仁科共同以A、B契約方式,利用契約記載價差牟利,使 告訴人宗大公司受有損失,被告並從中獲利60萬元,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60萬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一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價 差310萬元,告訴代理人另聲請沒收告訴人給付之全額即900 萬元。然告訴人給付900萬元中之590萬元,本屬原B契約價 款,且被告與王仁科係共謀賺取其間價差利益310萬元,並 約定由被告從中分得60萬元報酬,而本案則無確切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款項後,有未依其與王仁科間內部 約定將款項繳交王仁科,或未用於支付B契約價款,而尚保 有逾自己分工報酬60萬元之情形,是逾60萬元款項部分,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領款人及領款方式 1 106年12月8日 簽約金 30萬元 被告現金領款 2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059元 匯款至案外人高玉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359元 匯款至案外人林帝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4 106年12月14日 第一期尾款 7582元 被告現金領款 5 107年5月7日 消防設備款 57萬3048元 告訴人代墊給政鍀工程行之費用 6 107年7月6日 第2、3期費用 151萬3476元 第2、3期費用共180萬元,先扣除告訴人代墊之消防設備款一半28萬6524元,共計151萬3476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7 109年8月5日 第4期費用 35萬元 吳宜澄現金領取 8 109年9月4日 第4期費用尾款 25萬7476元 第4期費用90萬元,扣除吳宜澄已領取之35萬元,被告另應支付消防設備款一半費用28萬6524元,其餘25萬7476元由吳宜澄以現金領取。

2024-12-11

TCDM-112-易-302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旭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玲珠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80萬6,2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為「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8月10日至118 年8月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2,500元。原告 為製造無人機之公司,租用系爭廠房乃供營業使用,為確保 收訊良好,以測試無人機,原告須將系爭廠房前側屋頂約超 過一半改為透明玻璃纖維,屋頂必須墊高約3公尺,而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原告就系爭租賃 標的物應進行屋頂翻新、廠區前方台階鋪設,及得將辦公室 二樓至四樓之隔間拆除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故原告與 被告洽租完成後,委由枝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 達公司)承攬設計,並製作模型,該模型置放於被告公司, 並徵得屋(地)主張順淵之同意,原告據以設計及申請建造 執照,惟因系爭工項涉及結構變更,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原告進行系爭工項須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足見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詎被告 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經原告多次主動協商,被告仍不願 配合提出,原告因於112年9月20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53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27日 終止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1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 ,稱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 因以112年10月12日即該函送達原告之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6 4萬5,000元、1.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惟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致使系爭契約第7條之 約定無法完成,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依民法第229、254、25 5、256條之規定,原告本無須催告,即得解除契約,然原告 踐行多次催告,仍屢經被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方於112年9月27日終止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為 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該從給付義務即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 ,與原告所負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 先為租金給付之義務;縱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兩造簽 署租賃意向書時,已給付保證金32萬2,500元予被告,而系 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9月27日終止,被告自應將該保證金 返還原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當得於此範圍內與被告 之債權互為抵銷。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款之「 再支付1.5個月租金額」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性質,惟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 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足認債務人即原告實 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是被告以系爭契 約向鈞院聲請執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 款原告積欠兩個月份租金(即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1 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共計64萬5,000元,及原告未 於裝修期內將屋頂翻新,應給付1.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共4 8萬3,750元,自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原告與 被告間清償强制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租與原告之系爭廠房,其屋頂以鋼架支撐,石棉瓦覆 蓋其上,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9、10款約定之屋 頂翻新,自系爭廠房移交日至112年8月9日,為原告之裝修 期間,不計算租金,僅由原告負擔屋頂之翻新費用;而原告 僅需拆除石棉瓦後,再以烤漆板重新覆蓋其上即可,台階鋪 設及隔間拆除,亦均無需更動鋼梁、結構,原告所提事證為 辦公室大樓重新設計及規劃,已逸脫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且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16日收回系爭廠房後,於112 年11月9日間自行將系爭廠房屋頂翻新工程委由廠商承攬施 作,並於數天內完工,所支付之承攬報酬為89萬7,620元, 與系爭契約之3個月租金96萬7,500元(32萬2,500×3=96萬7, 500元)金額相近,均足見系爭廠房之屋頂翻新並非依建築 法、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後, 才可進行施作。又,系爭契約亦無被告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約定,反而是原告從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故原告臚 列各類申請及同意書要求被告提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致無法進行系爭廠房之屋頂翻新,顯無可採。縱始屋頂翻新 需申請建築執照後方得施作,惟系爭租賃標的物與坐落之土 地均為被告所有,亦應由被告擔任起造人,或由建物所有權 人提供建物使用權同意書即足,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違反系爭契約及附隨義務,而於112年9月27 日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應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 受被告寄發之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為系爭契約 之終止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3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⒈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9日止。租賃標的物辦 公室依現況於簽約日移交原告使用,廠房依現況於112年5月 10日移交原告使用,自移交日至112年8月9日為裝修期,不 計算租金。  ⒉每月租金為32萬2,500元,原告應於每月10日電匯租金至被告 帳戶。  ⒊原告於112年3月25日電匯保證金32萬2,500元予被告。  ⒋系爭廠房屋頂由原告於裝修期內完成翻新並負擔費用,若原 告未將屋頂翻新,須於起租日再支付1.5月租金額予被告, 兩造不爭執此項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  ⒌廠區前方之台階由原告鋪設並負擔費用。  ⒍被告同意原告將辦公室二樓至四樓之隔間拆除,租賃期滿或 終止租約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無須回復原狀。  ㈡被告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㈢原告未於裝修期內翻修系爭廠房屋頂。  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10日給付租金32 萬2,500元及在裝修期間未履行將屋頂翻新,於112年8月18 日寄送被證1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19日收受 ;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寄送原證2之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同 年月21日收受;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寄送被證2之律師函予原 告,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同年10月11日,被告寄送原證 3 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2日 收受。  ㈤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辦理租賃標的物返還作業完畢。被告同 意返還原告保證金32萬2,500元。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4頁):  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⒏⒐⒑款之約定,被告有無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何時?  ㈢被告向本院執行處,依原證1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以原告積欠 2個月租金64萬5,000元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 ,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經查,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 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故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是否未依約履 行從給付義務?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係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契約除 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之具體內容及其範 圍為何?暨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之事實均負舉證責 任: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 廠房;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將房屋交 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使用時其現有之水電、消防設備須 為堪用狀態…第7條第4項約定:1.本租賃標的物之辦公室依 現況於簽約日移交乙方使用,廠房依現況於112年5月10日移 交乙方使用…3.交廠前甲方須與基台廠商終止合約,並於112 年6月30日前撤出有基地台設備。…12.租賃標的物內之監視 系 統,甲方將全部拆除,拆除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 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將租賃標的物之系爭 廠房以現況移交予原告使用,且移交時之水電、消防設備須 為堪用狀態、基地台設備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撤出、監視系 統應拆除,而被告已將系爭廠房以現況移交原告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訴中並未主張系爭廠房移交時有何 缺失或被告應盡之義務未履行,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主 給付義務業已履行,應先認定。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9.10.款約定,由原告負 擔費用於裝修期內翻新系爭廠房屋頂、鋪設廠區前方台階及 被告同意原告拆除辦公室二樓至四樓隔間,原告進行系爭工 項須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故被告自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頁第8.9.10.款約定所須進行之系爭 工項,其中屋頂翻新部分係全部翻新,為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72頁),其翻新數量過半,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修 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申請建造執照;辦公室隔間拆除涉及分間牆變動事項, 應委託開業建築師向都發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有都發局11 3年3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475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5-186頁),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進行系爭工項,應 委請建築師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合先認 定,被告辯稱屋頂翻新部分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云云,核無可 採。  ②原告主張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 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自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從 給付義務,被告則以依上開規定,土地為起造人自有者,不 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辯。按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 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47-352頁),而兩造主 要之爭執乃在於原告進行系爭工項之屋頂翻新工程,應由何 造擔任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因土地非起造人自有,申請建造執照自當檢 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由被告擔任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則無庸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此項 爭執,系爭契約僅約定由原告負擔費用,並未明文約定應由 何造擔任屋頂翻新工程之起造人或約定被告應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原告,準此,本院認為就屋頂翻新工程,由兩造 任一造擔任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均能符合兩造締約 時之本意,被告就此應負有配合申請建造執照之從給付義務 ,即本件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時,被告應配合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如由被告自任起造人時,被告則應配合同意以被 告名義提出申請,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拒絕配合時,即 應認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情事。  ③本件被告固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不爭執事 項㈡),惟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其與枝達公司簽訂之「碳基 科技新設廠房規畫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所示(本院卷第 211-259頁),原告委託枝達公司規畫設計之內容包含立面 設計、室內設計及增建,卻未見列有屋頂翻新工程,難認與 原告應施作屋預翻新工程相關;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 定:房屋有改裝、隔間、裝潢之必要時,乙方應告知甲方經 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或違反 建築相關法令(本院卷第22頁),依此約定原告於有必要時 ,雖得就系爭廠房為改裝、隔間及裝潢,但並未約定原告除 改裝、隔間、裝潢外,尚得自行增建,而依原告委託枝達公 司規畫設計之增建部分,系爭廠房之一至三樓均有增建,增 建面積達252.96平方公尺,明顯逸脫系爭契約明定之改裝、 隔間及裝潢之範籌,亦非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第8.9.10.款約定所應施作之工程。本院認為原告以不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增(改)建事項要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被告不同意提供核屬有正當理由,原告於理中並 自承除要求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以原告為起 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外,並未請被告提供其他何項協助( 本院卷第419頁),則被告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自無從遽予評價為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  ㈢系爭契約所訂之單方終止權,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及 第8項,分別為:原告於租賃期限未滿擬終止租約時,應於3 個月前函告被告;原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或違反使用 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被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本院 卷第25頁)。被告並無未依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之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以11 2年9月20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單方終止權之行使要件,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2 9條、第254-256條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自不生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未依系爭契之約定給付租金,經被告 於112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於112年8 月19日收受仍未給付,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以原告 欠租逾2個月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 第7條第8項約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不爭執 事項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兩造所 訂爭契約於同日終止。  ㈣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見解參照)。系爭契約經 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終止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而原告未依約給付112年8月、9月之租金,亦未於裝修期 內翻修系爭廠房屋頂(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4項第8款約定,原告須於起租日再支付1.5月租金額予被告 ,此項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 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暨以違約非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無未依 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情事,原告據此就租金給付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未於裝修期內翻新屋頂乙事,係 因原告未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屋頂翻新內容請求被告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無法取得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向 本院執行處,依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以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6 4萬5,000元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聲請強制 執行,核屬有據。  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以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以保證金抵銷部分,經 被告當庭自認保證金返還條件已經成就,且無須扣除損害賠 償,被告同意返還保證金32萬2,500元(本院卷第418頁,不 爭執事項㈤),則按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兩造間債之關係 消滅,原告就此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2個月租金64萬5,000元 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合計為112萬8,750元 ,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32萬2,500元,被告之債權餘額 為80萬6,250元,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0萬6,2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1

TCDV-112-訴-3418-202412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廖繼雄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茂志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上訴人 廖繼彬 廖繼源 羅茂榮 羅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三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A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依附表四所示補償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B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上 訴人依附表五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編號C2)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被 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依附表六所示補償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廖繼彬、廖繼源。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 號B1、C1)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並由 上訴人依附表七所示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羅茂志於原審(本訴部分)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見原 審卷㈠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就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下稱羅茂志等3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見原審卷㈡329 至331頁)。則依前揭說明,羅茂志所為係變更分割方法,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於茲 敘明。 二、被上訴人廖繼彬、廖繼源(下稱廖繼彬等2人)、羅茂榮、 羅茂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羅茂志於本訴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000-0、000- 00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反訴請求就000-0、0 00、000-00(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本訴伊請求00 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伊不同意合併分割,但考量坐落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 )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別分 割予廖繼彬等2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面積39平方公尺之 畸零地,可與羅茂志等3人相鄰之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利用,應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則 分配予上訴人、羅茂志等3人取得,爰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月3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 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共有人,由各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下稱 甲方案】。 ㈡、廖繼彬等2人於原審表示:希望依現況分割,由伊分得000號 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㈢、羅茂榮、羅茂霖於原審表示:同意羅茂志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與羅茂志於分割後,繼續與羅茂志維持共有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伊反訴請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羅 茂志本訴請求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1、A2分歸廖繼彬等2人 ;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編號B1、B2及編號C2均應 分歸伊所有。編號C2即000-0地號土地雖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然考量坐落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 建物)亦為伊與羅茂志共有,伊就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4 ,而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使用000號建物,且000-0地號土 地原為伊家族祖產,伊對000-0地號土地有深厚情感,而應 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補 償(下稱乙方案);縱鈞院認000-0地號土地不應全部分歸 予伊,然為免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0地號土地、000號建 物,提起拆屋還地或確認法定租賃權或地上權存在等訴訟, 亦請將000-0地號土地依伊與羅茂志等3人就000號建物持分 比例分歸予伊與羅茂志等3人,避免紛爭再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應依附圖及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面積」、「面積合計」、「分割方案」欄所 示分割,及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就分割方 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000- 0地號土地,應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則如附圖 及原判決附表二欄所示分配,並依原判決附表四「各共有人 應受補金額賦配表」所示補償。羅茂志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1至37頁、367至373頁,卷㈡第121至125頁),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市○○○○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之 住三乙節,有臺中市○○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報告(隨 卷)可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則羅茂志、上訴人分別於本、反訴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然000-0 地號土地並未與上開4筆土地相鄰,且000-00、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廖繼彬等2人)與000-00、000、000- 0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並未完全相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㈠39頁)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上訴人請 求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不符民法第824條第5、6款規定 ,且依兩造主張分割方案(下述),亦無應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不應准 許。是以本件即就系爭土地各別定其分割方法。 ㈣、本件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⑴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000-00 地號土地現況有鐵皮一層棚架,係供停車使用,並由000-00 地號土地出入,據到場當事人稱此鐵皮棚架由廖繼彬等2人 停車使用等語。000地號土地除A棚架外,其餘部分現況為空 地,其○○與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鐵皮建物,主要坐落0 00-0地號土地上,並使000地號土地與○○路相隔。⑵000-0地 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有○○路000號建物【經查係保存 登記建物,為廖繼彬等2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1頁】,現況 由廖繼彬等2人居住使用,除000號建物外,現況有經搭鐵皮 棚架供經營小吃店使用。⑶000-0地號土地坐落在○○路與○○路 交叉路口轉角處,現況為一鐵皮2層建物,並掛有早餐店招 牌(即附圖編號d1),現況無人使用;另有早餐店外牆(旁 有機車行),即如附圖編號d2,該機車行面向○○路,主要坐 落在000-00地號土地上。⑷000-00地號土地現為車庫,為廖 繼彬等2人在使用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229頁、卷㈡第171至173頁、179至18 1頁)。 ㈤、羅茂志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廖繼彬等2人共 有;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1、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編 號C1、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比例共有;000-0地號土地則分歸羅茂志等3人依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比例共有。而查,兩造除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 何人乙節,有不同意見外,其餘部分均同意羅茂志之主張。 本院衡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廖繼彬等2人共有之00 0號建物,已如前述,則此二筆土地均分歸其2人共有,應屬 適當。另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大部分為空地(參附圖 ),於東側毗鄰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羅茂 志等3人共有(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1頁),則附圖編號B1分 歸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1分歸羅茂志等3人共有,亦利於羅 茂志等3人關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對上訴人亦無不利; 此外,上訴人亦主張由其分得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2 ,及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1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53 頁、本院卷第70頁),則前揭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並合於共有人意願,堪認適合。 ㈥、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分得,以免將來訟爭云 云。而查,000-0地號土地之○○臨接18公尺計畫道路(即○○ 路)及道路截角,依據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該 基地於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為7.1公尺及 14公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而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顯屬畸零地,無法單 獨為建築基地,更不宜再為細分,則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 土地,應由伊與羅茂志等3人依其上000號建物持分比例為分 配,自屬未當,且為羅茂志等3人所不同意,自無可採。至 於000建號建物縱如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 ,將來共有人如何處理建物,是否拆除、由何人承受,或再 行分割等,乃另一問題。而衡以000-0地號土地本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亦不宜再為分割,而 依地籍圖謄本可知,000-0地號土地與羅茂志等3人共有之同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若將000-0地號土 地分歸由羅茂志等3人共同取得,應可使該數筆土地地貎完 整,並可達共同開發而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增進該等 土地之社會經濟效益。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所有土地與000-0 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將造成000 -0地號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使用,或為較有效之利用,相較於 由羅茂志等3人取得,顯不利於土地利用及價值之發揮。是 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部分,或由其與羅 茂志等3人依比例分得000-0地號土地,均非屬可採之分割方 法。基上,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較為 可採。 ㈦、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基上,系爭土地應各別為原物分配,而其中共有人未受分 配或未依應有部分分配者,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 另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 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進行評 估,依據基準地(經選定附圖編號A1+A2為基準地)所具備 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認系爭土地依各筆土地分配情 形,及土地價值差異,鑑定結果其增減差額及應受補金額配 賦情形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 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土地之個別 因素差異,評估其價格,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 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可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金額補 償之依據。 ㈧、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有效利 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各共 有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 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羅茂志及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 系爭土地各依附圖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兩造並按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自屬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至此,然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 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及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地號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39 44 368 42 125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羅茂志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2 廖繼雄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6683/2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廖繼彬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4 廖繼源 1/8 1/8 2000/60000 13317/40000 13317/40000 0000000/ 00000000 5 羅茂榮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6 羅茂霖 8317/60000 8317/60000 11411/60000 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分割方案(即○○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方案 Α1 000-00 42 42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Α2 000-0 125 125 分歸廖繼源、廖繼彬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Β2 000-00 44 44 廖繼雄單獨所有 C2 000-0 39 39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B1 000 368 131 廖繼雄單獨所有 C1 237 羅茂志、羅茂榮、羅茂霖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 附表三: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2 廖繼彬 7,713,750 5,136,200 2,577,550 3 廖繼雄 0 5,155,100 -5,155,100 合計 15,427,500 15,427,50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2,577,550) 廖繼彬 (+2,577,550) 合  計 廖繼雄 (-5,155,100)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合  計 2,577,550 2,577,550 5,155,100 附表四: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源 2,591,820 1,725,763 866,057 2 廖繼彬 2,591,820 1,725,763 866,057 3 廖繼雄 0 1,732,114 -1,732,114 合計 5,183,640 5,183,640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源 (+866,057) 廖繼彬 (+866,057) 合  計 廖繼雄 (-1,732,114) 866,057 866,057 1,732,114 合  計 866,057 866,057 1,732,114 附表五:0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5,430,480 1,814,595 3,615,885 2 廖繼彬 0 678,810 -678,810 3 廖繼源 0 678,810 -678,810 4 羅茂志 0 752,755 -752,755 5 羅茂榮 0 752,755 -752,755 6 羅茂霖 0 752,755 -752,755 合計 5,430,480 5,430,480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615,885) 合  計 廖繼彬 (-678,810) 678,810 678,810 廖繼源 (-678,810) 678,810 678,810 羅茂志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榮 (-752,755) 752,755 752,755 羅茂霖 (-752,755) 752,755 752,755 合  計 3,615,885 3,615,885 附表六:0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羅茂志 1,395,875 580,475 815,400 2 羅茂榮 1,395,875 580,475 815,400 3 羅茂霖 1,395,875 580,475 815,400 4 廖繼彬 0 523,453 -523,453 5 廖繼源 0 523,453 -523,453 6 廖繼雄 0 1,399,294 -1,399,294 合計 4,187,625 4,187,625 0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羅茂志 羅茂榮 羅茂霖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廖繼彬 (-523,453) 174,485 174,484 174,484 523,453 廖繼源 (-523,453) 174,484 174,485 174,484 523,453 廖繼雄 (-1,399,294) 466,431 466,431 466,432 1,399,294 合  計 815,400 815,400 815,400 2,446,200 附表七:000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元) 持分價值 (元) 增減差額 (元) 1 廖繼雄 16,168,020 12,439,841 3,728,179 2 羅茂志 7,020,098 7,080,205 -60,107 3 羅茂榮 7,020,098 7,080,205 -60,107 4 羅茂霖 7,020,098 7,080,205 -60,107 5 廖繼彬 0 1,773,929 -1,773,929 6 廖繼源 0 1,773,929 -1,773,929 合計 37,228,314 37,228,314 0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繼雄 (+3,728,179) 合  計 羅茂志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榮 (-60,107) 60,107 60,107 羅茂霖 (-60,107) 60,107 60,107 廖繼彬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廖繼源 (-1,773,929) 1,773,929 1,773,929 合  計 3,728,179 3,728,179

2024-12-10

TCHV-113-重上-186-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余國富 余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國富、 余宗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居住之○○市○○區○○路00號建 物(下稱26號建物)與鄰居即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及蔡淳 宇所居住28號建物係毗鄰之連棟建築。依欣林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之抄錄人員皆能定期抄錄28號建物天然氣錶之度數, 此有該公司函文可佐,可見伊等並無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對28 號建物天然氣錶之權利。原審對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與第一審法院為不同之評價,遽認伊等有被訴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罪刑均上訴之上訴案件 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及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 、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 權,均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依憑卷附現場照 片、○○市○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之建築設計圖等資料,認為系 爭28號建物天然氣錶箱之現狀,即為建商起造時所設置之位 置,並綜合證人陳美惠、蔡州雄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筆錄 暨錄影翻拍之擷圖照片,顯示余國富有以磁磚要插入(天然 氣錶箱前方)花圃,陳美惠、蔡州雄出面勸阻,余國富仍持 木板、花盆阻擋天然氣錶箱,並拿磚頭及石材、余宗霖則拿 紅色安全帽朝告訴人等揮舞等情,以及現場照片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余國富有將盆栽、磁磚及磚 頭等物品堵在28號建物天然氣錶箱前面,上訴人等再手持磚 塊、石材、或安全帽,分別朝告訴人等作勢毆打或揮舞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等開啟所居住28號建物之天然氣錶箱,妨害 其等自由行使權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天然氣錶箱應處於可開啟以檢視箱內瓦斯錶或瓦 斯管線之狀態,乃基於安全之必然所需,上訴人等在系爭天 然氣錶箱前面置放障礙物暨持安全帽等朝告訴人等揮舞,足 以妨害告訴人等自由行使開啟錶箱之權利,不因天然氣公司 人員能以手機或特殊器材伸入錶箱縫隙拍照等異常方式抄錄 瓦斯錶度數而受影響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評 價,本於確信裁量判斷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不受第一審判決所拘束,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 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或對原審評價證據 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2981-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張正澤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137元,暫免徵收11,425元後先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5,71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95),第二審裁判費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諭知應為15,855元,聲請人前已預納8,568元,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頁15)。系爭事件一、二審應繳裁判費為32,992元(計算式:17,137+15,855=32,992),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9元(計算式:32,992×5/100=1,64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31,343元(計算式:32,992-1,649=31,343),因聲請人共僅繳納14,280元裁判費(計算式:5,712+8,568=14,28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4,2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5

TCDV-113-司聲-173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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