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嘉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2
9,34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5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3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13年9月間,因工作時數不均、業績不佳等原
因自原任職公司離職,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日薪1,200元,
每月工作約20餘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業據其提出
收入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113年1
2月間列印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
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
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
02626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36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904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9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
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以
及扶養3名子女每人每月4,00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
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
、收受信函上載地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第77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雖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衡諸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為23,579元,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低於此標準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⒊債務人之三名子女均未成年,並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
區,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至第79頁)
,顯見其子女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扶養之必要。且其子女名
下無財產,亦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有渠等111年度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12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6265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600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6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
第153頁至第169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三名子女扶
養費各4,000元,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之半數,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5,
579元(計算式:23,579元+4,000元×3人=35,579元)後,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
第53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030,208元,
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一輛(車牌號碼
:000-0000)、郵局存款60元、永豐銀行存款61元、華南銀
行存款283元、第一銀行存款54元、臺灣企銀存款192元、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234元、彰化銀行存款21元、機車行照、保
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
永豐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
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第139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51第183至191頁)。雖其名下保
單號碼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50,417元,惟尚不足
以清償債務人債務,且債務人目前收入已無法負擔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4-消債更-5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