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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建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華碩櫃位」內,以廣告宣傳 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范庭瀚(起訴書分別誤載 為「范廷翰」、「范廷瀚」,均應予更正)所管理持有並 陳列於展示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6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57、58室「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光華門市」 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何沅達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展示櫃 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 騎乘腳踏車逃逸。 (三)於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8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 三創生活園區ROG專賣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洪啟信所 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店門口展示櫃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得手後旋即將之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中離開現場,並 騎乘腳踏車逃逸。 (四)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R216-1「Logitech G」櫃位內,以廣告宣傳單為 掩護,徒手竊取由員工楊崇勳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位上 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騎 乘腳踏車逃逸。 (五)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Lenovo旗艦店」內,以廣告宣傳 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店長蘇崇維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 位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並騎乘腳踏車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審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庭瀚、何沅達、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33至136頁),並有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行為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頁、第69至83頁、第97至106頁、第121至130頁、第147至160頁、第9至11頁、第13頁、第35至44頁、第95頁、第119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至(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 、楊崇勳、蘇崇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95頁、第119頁、145頁);另就事實欄一、(四) 部分,亦與被害人翁孟麒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區○○○○○0 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 休、須扶養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共5次竊盜犯行,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見並非係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 不無再犯之虞,復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尚難認被告 就本案所受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領回,已如上述,是均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分別持以供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廣告 宣傳單,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  值 (新臺幣) 一 華碩廠牌ROG PHONE 2手機(顏色:黑色) 1支 26,990元 二 任天堂廠牌SWITCH主機(顏色:灰色) 1臺 9,780元 三 華碩廠牌ROG-GX550L筆記型電腦(藍灰色) 1臺 124,900元 四 Logitech廠牌G Cloud雲端遊戲掌機展示機(顏色:白色) 1臺 11,990元 五 Lenovo廠牌Yoga Pro 7i筆記型電腦(顏色:鐵灰色) 1臺 35,000元

2025-03-07

TPDM-113-審簡-228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親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37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親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日方藥研IB消炎止痛顆粒6包」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親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中正運動中心2樓健身房外置物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魏士詠置於該處後背包內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簽帳金融卡2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5,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被訴竊取現金500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㈡於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 正運動中心2樓健身房外置物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辜敏寬置於該處後背包內之MacBook Pro M2 14吋筆記型 電腦1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台新金融卡)、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兆 豐金融卡)、美金紙鈔20元與5元各1張(總價值約7萬元及 美金25元),得手後即離去(被訴竊取現金1,800元部分, 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二、林親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3月10日晚間8時2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日藥本鋪」商店,持辜敏寬所申設之台新金融卡,以感應 刷卡方式消費240元,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台 新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交付商品「日方藥研IB消炎 止痛顆粒6包」2盒(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交易部分,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 三、案經魏士詠、辜敏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親成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刑事裁定、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49頁),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上開事實,均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 士詠、辜敏寬(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 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日藥本舖簽單回覆明細表等件可 佐(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簡 字卷二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 持竊得之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 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居無定所, 職業為工地舉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1頁),併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 人商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MacBook Pro M2 14吋 筆記型電腦1臺、台新金融卡、兆豐金融卡、美金紙鈔20元 與5元各1張,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2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堪認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 另竊得之簽帳金融卡2張,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魏士 詠,惟因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均得由告訴人魏士詠另行 掛失、補發或再行製作,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所詐取之「日方藥研IB消炎止痛顆粒6包」 2盒(價值24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魏士詠之現金500元、告訴人辜 敏寬之現金1,800元等情,雖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惟被告已否認其竊取告訴人2人之新臺幣現金(見偵卷第1 2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自告訴人2人 後背包取出上述財物之明確影像,復未自被告處扣得上述財 物,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7至 28頁、第29至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自難僅憑 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各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告訴人辜敏寬之台新金融卡、兆豐金融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 固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 詢上述金融卡發卡銀行,回覆資料顯示除事實欄二所示之交 易外,未有其他交易紀錄,此有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 細、日藥本舖簽單回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11月20日兆銀卡字第1130050054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實已難認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發生,自難僅憑被 告欠缺補強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7款、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親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親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林親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所使用金融卡 1 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21分 2,08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2 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24分 24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3 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36分 1,88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2025-03-06

TPDM-113-易-1575-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仁懷告訴被告蔡嘉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2月21日具 狀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7 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蔡嘉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禁止停車紅 線處起駛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蔡嘉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仁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蔡嘉珊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仁懷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額、雙側前 臂、左膝擦挫傷、左側帶骨撕裂性後十字韌帶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仁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路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五)被告蔡嘉珊所攝現場照片2張、仁愛路1段2號旁(東門國 小)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交易-70-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6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三 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48 分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陳雅婷」、「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 「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 「王嫨普」、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 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陸續以LINE提供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予「李冠杰 (貸款專員)」、「陳建斌」,並擔任取款車手。丁○○與「 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7-EL 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 ○○等8人施行詐術後,使戊○○、乙○○、庚○○、辛○○、賴妍汝 、壬○○、甲○○、己○○等8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 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 人匯款成功,丁○○隨即聽從「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前往「 陳建斌」指示之地點,將提領款項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戊○○、 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人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等7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丁○○(下稱被告) 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307至308頁、309至 3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57至 158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94至 29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01至 204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妍汝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78 至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50 至25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23 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69 至270頁)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4006 2卷第11至12頁)、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9至35頁)、被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7至3 9頁)、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40062卷第41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43至46頁)、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 62卷第47至49頁)、被告提出與「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間LINE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台中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51至147頁)、【乙○○】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提出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170至174頁)、【賴 妍汝】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40062卷第182至184頁、190至195頁)、【辛○○】報案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200頁、205 至208頁、212至123頁)、辛○○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40062卷第214至215頁)、【甲○○】報案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62卷第221頁、227 至232頁、243頁)、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33至241頁)、【壬○○】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40062卷第248至249頁、256至260頁)、壬○○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40062卷第255頁)、【己○○】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62 卷第271至274頁、281至283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75至279 頁)、【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 卷第288至293頁)、庚○○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97頁、298至301頁)、【戊○○】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313至315頁、319至320頁)、戊○○ 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325至341 頁)、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53至355頁)、113年4月8日1 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馬祖門市 車手持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113偵41752卷 第19至21頁)、丁○○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113偵417 52卷第2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13偵41752卷第25至28頁)、被告報案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 41752卷第69頁)等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L 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 」、「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 」、「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 、6至8所示告訴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 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一編號 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然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附表一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 令,惟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乙○○、甲○○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均 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本案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頁)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專科畢業、從事物業 管理、已婚、無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詳 本院卷第53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及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為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8日,時間甚近,被害人數為8人 ,合計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3245元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㈩、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於,告訴人於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載明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以履行。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均層 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 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告訴人戊○○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電源供應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客服「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銀行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戊○○聯繫,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6分44秒 4萬99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2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5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33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0分49秒 4萬9983元 113年4月8日12時24分4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5分27秒 2萬元 2 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敏」向告訴人乙○○詐稱:無法購買其蝦皮商場之商品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皮線上客服與告訴人乙○○聯繫,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21分40秒 2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12時26分1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7分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8分8秒 1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4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 2萬9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3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5分30秒 9000元 3 庚○○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庚○○詐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貓飼料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客服「LINE BANK」與告訴人庚○○聯繫,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17分13分 2萬77元 113年4月8日12時19分43秒 2萬元 4 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0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暱稱「林沛雲」向告訴人辛○○詐稱:無法下單購買住宿券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3時4分23秒 9萬999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5分56秒 10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6分1秒 4萬3782元 113年4月8日13時17分11秒 8萬2000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26秒 2萬8456元 113年4月8日13時9分57秒 9999元 5 賴妍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前某時許,以暱稱「王嫨普」向告訴人賴妍汝詐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被停權帳號等語,使告訴人賴妍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 9986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44秒 1萬3000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3秒 2986元 6 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壬○○,佯裝係其外甥,並於113年4月8日10時16分許以LINE向其詐稱:支票記錯日期,需要調度資金等語,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6分15秒 6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44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3分23秒 2萬元 7 甲○○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4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Yina Li」向告訴人甲○○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張專員」與告訴人甲○○聯繫,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22秒 3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4時25分5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3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57分32秒 4萬994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分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3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4分4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分1秒 4萬1041元 113年4月8日14時5分2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6分1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9分19秒 4萬9948元 113年4月8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1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58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50秒 9971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43秒 1萬元 8 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YuKi Tanka」向告訴人己○○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服飾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己○○聯繫,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37秒 3萬2元 (含手續費)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5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15秒 1萬8000元(含手續費) 113年4月8日13時21分36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庚○○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賴妍汝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5

TCDM-113-金訴-3980-202503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113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雀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金紙貳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總統府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自身之車禍事故,於申請強制險理賠之 過程及結果未盡滿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往總統府之公共場 所內丟灑冥紙,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金紙2 袋。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係因車禍事故申請強 制險理賠,警方及肇事者不願意提供身分證號,被移送人不 識字、不知道如何查詢,投訴無門,向總統府灑金紙之原因 係要讓總統主持公道云云。然該申請強制險理賠之程序,縱 尚須備妥相關之資料、而申辦之程序及結果,不如被移送人 所預期,其仍應循正當且合法之管道,於整理完相關資料後 ,以其他合法之方式申請,而非以任意向其他公共場所丟灑 冥紙之方式,宣洩其情緒或不滿,其恣意無故丟灑冥紙,   而冥紙在我國為祭祀死者之物,如於祭拜或普渡外場合,刻 意在其他場所拋撒冥紙,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人沾晦氣、觸楣 頭甚詛咒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用意存在,衡情,此舉將使於 該處所內辦公或其他往來之人受到滋擾,已逾越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之日常生活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故本件 被移送人之前開行為,已擾及前開地點之公眾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被移送人已年滿70歲(年籍詳卷) ,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 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金紙2袋,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5

TPEM-114-北秩-3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許晉偉」署名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左自鐳係萬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逸公司)之業務員,代 為經銷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所屬尊龍御 苑生基園區內榮華區域商品,明知並無買家已購買尊龍御苑 生基位,亦無代為出售尊龍御苑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權之權限 ,竟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承志,佯 以「許晉偉」名義,訛稱:已有買方欲購買熹樂公司所有之 尊龍御苑生基位,然資金短缺,且不符購買資格,惟因林承 志符合購買資料,倘由林承志出名購買並代墊短缺之資金, 後續若將該生基位轉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 之利潤云云,致林承志因而陷於錯誤,並與左自鐳約定於11 3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林承志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居所( 地址詳卷)及附近便利商店,陸續交付各現金20萬元與左自 鐳(總計40萬元)。待左自鐳取得上開款項後,左自鐳即交 付偽簽「許晉偉」署名、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等資料之收據與林承志而行使之。左自鐳復於同年9 月6日,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承志佯稱:資金仍 短缺,若不再籌措50萬元,則無法拿到18張尊龍御苑生基位 權狀云云,欲續向林承志詐取50萬元,二人並相約於林承志 居所附近見面取款,嗣經林承志發覺有異,報警到場查獲左 自鐳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左自鐳所使用與林承志聯繫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左自鐳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 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第80至8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第20 3至20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偽簽「許晉偉 」署名等資料之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21張、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 028002號函檢附本案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 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第73至85頁、第237至274 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有被告所持有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偽造「許晉偉」之署名,縱 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因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 於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偽簽「許晉偉」署名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 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於 審理期日時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 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刑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 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恐嚇取財及傷害罪,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 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佯稱已有買家必可獲利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交付現金40萬元 ,被告佯以「許晉偉」出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詐騙告訴人 ,嗣復勸說告訴人需再交付50萬元,方可取得尊龍御苑生基 位所有權狀,幸告訴人查覺有報警處理,而未另行交付50萬 元,則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所為除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又參以被告雖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27頁),然本案犯行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紀 錄、亦無經法院判決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 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 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 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中度偏輕度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釐清本案科刑事 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且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是此部分應為對被告量刑之 有利認定。  ⑵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4 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是可預期告訴人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諸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明同意 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案固不符合給予被告緩刑之要件,惟 告訴人上開意見,已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 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 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減輕責任刑。     ⑶再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其有 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中度偏輕度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下修責任刑後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在前開收據上偽簽「許晉偉」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既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詐欺之現金40萬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惟被告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酌被告賠償金額與其詐得之 款項相當,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 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偽造熹樂公司「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 證」數張,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憑證之翻拍照片與告 訴人林承志,佯稱業已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位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傳送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 翻拍照片,經本院函詢熹樂公司後,該公司回覆:上開憑證 所載榮華區係是經銷商萬逸公司負責,且被告確有經過經銷 商萬逸公司送件申購,再由熹樂公司製作該等憑證等語,有 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028002號函檢附本案 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 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37至27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所傳送 與告訴人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翻拍照片,其內生基專案 憑證並非被告未經熹樂公司同意製作之私文書。而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之證 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上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訴-1348-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間「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更正為「113年7月9日 上午『9』時『52』分」、所載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0○○ 0○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沐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 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 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見審簡字卷第50至51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 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 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 (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 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 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 )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字卷第75至76頁)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2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 69頁),暨其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9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0○0○00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康是美漢寧門市藥妝店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677元),得手後藏 放所攜帶之黑色提帶內,隨後僅拿取2件商品於櫃台付款佯 裝結帳而離去。嗣經店長黃韋翔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韋翔、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康是美漢寧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單價(元) 價值(元) 1 TFS柔膚香體噴霧-馴龍高手限定版 1 390 390 2 【冠軍生醫】未來健康絕世好凍10入 2 1,300 2,600 3 薇佳 豐盈睫毛纖長液6ml 1 980 980 4 凱婷凝色柔滑眼線膠筆NBR-1 2 360 720 5 凱婷 雙色漸層眉筆 EX-2 1 350 350 6 MKUP狠大眼睫毛膏-可可咖啡 1 380 380 7 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g 7 1,690 11,830 8 LANCOME超未未來肌因賦活露 100ml 1 8,200 8,200 9 LANCOME 溫和保濕水400ml 1 1,820 1,820 10 m2美度超能膠原飲(8入/盒) 1 1,380 1,380 11 UDV 蘋果棒糖女性淡香精50ml 1 800 800 12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玫瑰淡香精50ml 1 950 950 13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麝香淡香精15ml 1 450 450 14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原野森林15ml 1 450 450 15 SOLINOTES香水調色盤 玫瑰淡香精15ml 2 450 450 16 MOOMIN X nocogou 釉漫活杯盤組(灰) 1 599 599 17 MOOMIN X nocogou 釉美麗杯盤組(綠) 1 599 599 18 TKLAB羊珞素生肌蜜55g 1 1,580 1,580 19 MOOMIN Xnocogou 浪漫春雨自動傘 1 699 699

2025-03-05

TPDM-114-審簡-247-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2、7064、84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慶   」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 行:  ㈠「小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19日8時34分、10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200萬元至丙○○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1時59分 許,臨櫃提領上開400萬元詐欺贓款後,與「小慶」相約在 住家附近之星巴克,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 報酬即4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小慶」於111年1月初,佯裝為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10時 24分許,匯款350萬元至丙○○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0 時46分許,臨櫃提領上開35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3萬5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㈢「小慶」於111年3月中旬,佯裝為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13 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持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   13時58分許,臨櫃提領上開20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2萬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知悉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但依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仍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本案中信銀行、臺灣企銀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摺影印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即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如依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但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㈡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小慶」之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將本 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慶」並提領款項,惟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雖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乙○○、戊○○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3人受 騙金額合計高達950萬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在遊藝場工作、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會盡量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於上訴理由狀空言「   上訴人目前亦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希望能達成和解,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惟事實上 被告不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到庭,更未曾與任何 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本院自無從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或宣告緩刑。是被告就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 別為4萬元、3萬5000元、2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仍得依具體個案 之情形而予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   40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均已如數交給「小慶」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於裁判時早已上繳「小慶」,且 所取得1%之報酬業經宣告沒收,參以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共950萬元,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洗錢財 物是否沒收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告訴人3人被詐 騙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小慶 』,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不予沒 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均維持)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252-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8號 原 告 楊偉志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6時許,與訴外 人陳怡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153 包廂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 所獲報後,派員於同日晚間6時4分至14分陸續到場。嗣被告 不滿到場員警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包廂門口,以 「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在場巡佐即原告,員警又 因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 帶回博愛路派出所,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收受 業者紅包」等詞語散布原告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論,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遭被告故意公然侮辱、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並經調取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871號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被告所為亦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認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3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上開言語、散布其不當收受業 者餽贈之不實言論,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 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 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 13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6,0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在上述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誹謗之事 實,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178-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添 上列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隆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郭隆添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3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羣漪」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李羣漪」使用。 「李羣漪」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款項至郭隆添上揭金融帳戶,旋遭「李羣漪」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羣漪」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第461頁、第653頁至第6 73頁、第695頁至第721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 告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另有⑴告訴人徐 珮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63頁、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 1頁、第417頁、第435頁至第455頁);⑵告訴人王妡如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333頁、第337頁至 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⑶告 訴人吳彥妮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547 頁、第551頁至第553頁、第563頁至第585頁);⑷告訴人 李依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 1頁至第123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 第321頁);⑸告訴人吳聿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67頁);⑹告訴人林詩 涵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3頁 至第119頁、第245頁至第257頁);⑺告訴人黃辰民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465頁至第469頁、第48 1頁至第540頁);⑻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 89頁至第197頁);⑼告訴人謝聖隆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 1頁至第133頁、第383頁至第371頁);⑽告訴人黃詩軒於 警詢所為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589頁、第599頁至第635頁) 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李羣漪」使用,雖使「李羣漪」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 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獲取報酬 而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珮 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4 頁);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 ,需撫養配偶,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 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 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依庭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 、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 訴卷第88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 卷第293頁、第639頁),再遭被告或「李羣漪」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1 徐珮綺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紋髮模特兒廣告,經徐珮綺於113年6月15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U」、「Allen 皓禹」、「張時淵」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徐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2 王妡如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之廣告,經王妡如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 皓禹」、「馨SHIN-醫美諮詢」向其佯稱:參加購買商品賺價差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許,匯款2100元 ②113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8900元 ③113年6月2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1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3 吳彥妮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廣告,經吳彥妮於113年6月18日14時27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彥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4 李依庭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兒廣告,經李依庭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馨SHIN-醫美諮詢」、「皓禹Allen」、「張時淵」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25日15時4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5 吳聿蓁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吳聿蓁於113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醫美諮詢-甯甯」、「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吳聿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6 林詩涵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電商徵才廣告,經林詩涵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Diverse甯甯」、「Diverse經理$」向其佯稱:參加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84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7 黃辰民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足球賽事代為下注之廣告,經黃辰民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下注足球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黃辰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土地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⑥113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8 陳怡如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小說打字員徵才廣告,經陳怡如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9 謝聖隆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謝聖隆之友人於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皓禹」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謝聖隆之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謝聖隆於右列時間,以其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10 黃詩軒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之廣告,經黃詩軒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洛克locke」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黃詩軒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徐珮綺 郭隆添願給付徐珮綺8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妡如 郭隆添願給付王妡如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彥妮 郭隆添願給付吳彥妮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吳聿蓁 郭隆添願給付吳聿蓁1萬3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詩涵 郭隆添願給付林詩涵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黃詩軒 郭隆添願給付黃詩軒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4-金簡-12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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