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泉成五金有
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林中一管領並陳列於
貨架上之六角扳手組1組(價值新臺幣3,200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心中,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
嗣經該公司員工曾逢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林中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曾逢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遭竊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上開所犯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原否認
犯行,後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坦承犯行,於偵審期間經通緝到
案3次之犯後態度,已返還竊得物品,另向泉成五金有限公
司購入該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經告
訴人林中一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