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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趙柏森 相 對 人 趙文瑞 關 係 人 呂秀英 趙珮茹 趙容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文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柏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呂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趙珮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趙容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趙文瑞之長子,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陳益乾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患有○○○、○○○○○○○○、○ ○○、○○○○○規則洗腎中,於七年前開始接受腹膜透析,二年 前於操作腹膜不當導致腹膜炎,於治療期間出現○○○,治療 穩定後○○○雖有好轉,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變差、 行為混亂,於身心醫學科接受治療,有使用過○○○藥物,認 為改善有限未再回診追蹤。近一年開始,相對人下肢無力、 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餵食但偶有嗆咳、 著尿布,因詞彙表達有限無法正常對話,只能以單詞回應, 無法表達自身不適或生理需求,可認得同住家人但無法認得 不常見之親戚。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眼神淡漠,注意 力短暫,可短暫眼神接觸,但大部分回答皆無法回應,僅有 少數問題可簡短回答。可配合指令完成簡單動作,無法書寫 己身姓名,亦無法認知本次到院之原因,語言理解、表達及 溝通有顯著障礙,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心理 衡鑑部分,一百一十一年九月顯示為輕度失智(MMSE=23/30 ,MoCA=18/30,CDR=1)。而此次評估結果顯示,認知方面 為MMSE=4/30,其中以訊息登錄、注意力、短期回憶、文字 、視覺建構、遵從指令表現最弱。相對人記憶力嚴重減損、 僅能維持對人之定向力,雖外表正常,但已無法獨立為個人 生活行為,臨床失智評估為三分(CDR),依照病程及整體 記憶力評估,屬於重度失智。而影像學檢查,大腦呈現明顯 萎縮。基上,相對人目前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記憶力明顯 減損,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差、無法行走、語言表達有限 甚至無法表達疼痛,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皆仰賴他人協助,臨 床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對於與外界社會互動與自我照顧 皆呈現明顯障礙。又腦部功能受損與退化,回復可能性低, 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 二四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 請人趙柏森所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呂秀英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二趙珮茹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趙容琪為相對 人之次女。相對人完全無自理能力,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 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與 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 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案係考量相對人因患有○○○,欲協助 其管理公司,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 人一從旁參與協助,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後於鑑定程序 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尊重關係人一,同意由其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 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 知情且贊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共同與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關係人二每日探視相對人二 次,互動關係良好,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共同監護 人,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願意與關係 人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每日探視相 對人一次,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 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建議關係 人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願意與關係人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社工於評估意見中表示,由於關係人二、三皆同意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依照渠等之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後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建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五號函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 會議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趙 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趙柏森、呂秀英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文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 珮茹、趙容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3

TPDV-113-輔宣-144-202501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許綾峰 被 告 鄭嘉倫 荃發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淩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嘉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86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嘉倫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鄭嘉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荃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荃發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鄭嘉倫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荃發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 ,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 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 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關於「執行職務」既係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揆諸上述說明,應由 權利人即原告就侵權時受僱人確係執行職務中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荃發公司雖不爭執伊有僱用鄭嘉倫之事實,惟辯稱:事故 發生時鄭嘉倫已下班,非執行職務中等語,依前述說明, 應由原告就鄭嘉倫侵權行為時乃執行職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鄭嘉倫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 觀查無荃發公司之字樣,此有彩色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3至36頁),自其外型客觀上難認與荃發公司有關 ,無法推論鄭嘉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荃發公司間有何關 聯。且,系爭車輛事發時所有人為許為政,此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許為政為荃發 公司負責人乙節,固為鄭嘉倫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2頁),然究非荃發公司(法人)本身,鄭嘉倫使用系 爭車輛之原因可能性多端,或如原告所主張執行收運垃圾 之職務,或為許為政本人執行私人事務,或僅係借用系爭 車輛處理鄭嘉倫私人事務,均有可能,自無從僅以系爭車 輛所有人為荃發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事實,逕認鄭嘉倫斯時 係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再查,鄭嘉倫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我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在大同路1段 515巷口迴轉至大同路1段511號前欲購買檳榔等語(見偵 字卷第12、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買檳 榔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可徵鄭嘉倫於事發前係為購 買檳榔,處理私人事務,難認鄭嘉倫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 客觀上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   ⒊原告雖主張:鄭嘉倫當時不是下班,是為了公司在執行職 務,鄭嘉倫把我的單車從回收場搬出來換上他向朋友借的 車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門牌號碼 不詳,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詳本判決「八」所 述)、荃發公司110年12月之員工排班表、出勤打卡紀錄 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惟經本院命被告具體說 明後,被告陳稱:被告公司只有定時收垃圾集中,時間到 送給清潔隊就下班,也沒有簽到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無從證明鄭嘉倫為本件侵權時間係下班時間。又 ,原告另主張:請法院調查我跟鄭嘉倫LINE對話紀錄可以 證明鄭嘉倫是放下手中工作帶我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0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固載有:「許先生您 好......我就載您去就近的國泰醫院,但路上,您一下說 怕腳踏車放那邊會擔心,一下說兒子上班可能不方便接您 ,我也就把工作先放下,開車載您連同腳踏車一起載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惟該訊息之作成名義人 不明,客觀上無從判斷是否係鄭嘉倫發送之訊息,自無法 推論鄭嘉倫已經自承侵權當下係執行職務中,從而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論結,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既未能證明鄭嘉倫於本 件侵權時係執行職務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請求荃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⒈荃發公司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但原告於 111年3月12日方前往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踝韌帶撕裂」之 傷害,又原告前於110年7月10日即已前往耕莘醫院進行左 側關節、膝蓋等下肢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顯然原告所受 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受有之傷害包括「左踝挫傷扭傷併前 距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 蓋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韌帶撕裂、左脛後肌腱斷裂 併中後足踝變形、左腳腫」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下合稱系爭傷害,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細 繹原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15日間經醫師診斷之病名, 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9月30日函附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187至223頁,下稱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 害部位雖有所重複(右膝與左踝),然病名全無重疊。換 言之,原告縱因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及膝部挫傷等病 名於本件車禍前有實際接受治療之事實,惟系爭傷害經醫 師診斷出之傷害範圍,遠超出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自堪認 系爭傷害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⒊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害與本件 車禍間有責任成立層次上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然就本件 損害範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害因 有部分重疊,難以辨別系爭傷害中關於左踝、左膝、右膝 之部位,於何等範圍內係原告固有之問題、何等範圍內係 本次車禍所新增之傷害。且原告亦不否認:我有做運動難 免會有輕微的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然原 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 因。茲因原告各項請求(詳後述)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疾 患或傷害所致,而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期間、次數、病名、本件車禍 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 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 從而,原告下述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除財物損失以 外,均應以90%計算之,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58,542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111年3月12日前之傷勢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129、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 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501,448元,應准許239,132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擔任地籍資料課書記,每月薪資27,80 6元,二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損失薪資共計501,448元 (計算式:245,448元+256,000元=501,448元)等語。 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0年12月16日入急診求治,醫囑 並載:「宜休養2天」、「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需 在家休養半年」、「需休養併復健3個月」、「需在家 休養半年」,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 第65、73頁,本院卷一第208頁),扣除重複部分後, 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 月17日止,於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共計2 58日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258日期間無法上班, 受有每月以27,806元計算,共計239,132元(計算式:2 7,806×258/30=23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441,6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2次開刀看護費為左側韌帶撕裂傷 勢費用,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 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 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85,000元,應全數駁回: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荃發公司抗辯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據無形式上真正等 語。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仁豪、王美麗簽章之收 據正本(見附民卷第61頁),惟其上僅有許、王2員之 簽名蓋章,就現實上是否真有其人、暨該簽章是否確為 上開2員所為乙情尚值懷疑。原告就被告前於113年8月5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提出形式真正之抗辯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遲未能就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 據形式真正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等收據形 式真正。    ⑶從而,交通費之請求應全數駁回。   ⒌復健費25,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復健費用,應予准許。   ⒍護具費16,500元,應准許13,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二手動態真 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共計支出護具費用13,0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9頁)。經查,依原 告所受傷勢及111年9月16日、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9 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0 8、376頁),醫師囑言「於0000-00-00行屈趾長肌腱轉位 合併截骨矯正手術,於0000-00-00出院,患肢勿負重需石 膏副木固定保護和助行器輔助使用,日後需氣動式足踝護 具保護」、「術後出院需自費購買左足踝護具保護鞋及枴 杖、四角椅」,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腳,原告購買二手 動態真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為輔具,以避免加重 左腳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支出費用共計13,000元部分, 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護具費用3, 500元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⒎自行車修復費(下稱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5,550元,應准 許3,885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 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而系爭 機車、原告個人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 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 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 等財物損失,業據提出南信自行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2頁)。上開物品以舊換新,參酌前揭規定 ,自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自行車約 2年前購買,均為零件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易因使用而自然耗損,暨 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原 告財物損失合理賠償數額為3,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⒏病房費12,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病房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病房費用,應予准許。   ⒐營養費45,518元,不應准許:    ⑴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原狀之費 用以必要費用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分別規定 。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營養費部分,雖業據提出歷次 陳報狀所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7、90、134 、328頁),惟觀諸上開單據之品項,包括:杏仁飲、 健康B+鋅、克寧銀養奶粉、義美清香檸檬夾心酥、小林 蜂蜜檸檬餅、鮮奶薄餅、中祥自然之顏-蔬菜、紫菜、 蔬菜餅乾、Mars男素色短袖Polo、易施肥(園藝花卉用 )、桂格原味水解雞精、義美古早傳統豆奶、臺灣麵線 、統一麵肉燥風味、冷藏肉-去骨雞腿排(綠)、開花 植物用便利肥、森泉酸菜白肉鍋、臺農57號地瓜、臺灣 麻豆35年文旦、小綠豆凸、冷藏肉-豬胛心肉塊、豬腱 肉角、男搖粒絨背心、男德絨保暖T恤、長褲、維力一 度贊-紅燒牛、大拇指青蔥蘇打餅等商品,有電子發票 、商品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90、134、3 28頁),項目包含營養品與其他生活用品,屬原告個人 飲食、衣物、農業及生活用品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 所造成結果回復原狀乙節欠缺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 不能准許。   ⒑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等金額36,213 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應予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應准許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過程、結果、 原告所受傷勢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100,000元。   ⒓勞動力減損100,000元,不應准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提出 德美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忕吉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添好運錄取通知 信、離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一 第128至130、204、208、376至378頁),然本院並無法 以之判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 減少之事實,且經本院闡明得聲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 鑑定後,原告陳明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 損,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之論斷,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部分,難認 有據。   ⒔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929,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58,54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9,132元+看護費用441,600 元+復健費用25,000元+護具費用13,000元+自行車修復費 用3,885元+病房費用12,000元+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 用、藥費、交通費等36,21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29 ,372元)。   ⒕上開損害中,除自行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以外之損害 範圍為825,487元(929,372元-3,885元-100,000元=825,4 87元),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上開請求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 疾患或傷害所致。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期間 、次數、病名、本件車禍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 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 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亦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 賠償金額應減為742,938元(計算式:825,487元×0.9=742 ,938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自行車修復費 用、精神慰撫金後,為846,823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8,137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原告雖自承:本件請求金額已經自行扣除受領的保險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原告就其已自行扣除 部分請求乙節,未據原告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仍應依法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扣除後,為718,686元(846,823元-1 28,137元=718,68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嘉倫給付718, 68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調取監視錄影帶駁回之理由:   原告另聲請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乙節,經本院具體闡明 原告陳報該「回收場」之地址,原告僅陳稱:我所要聲請的 不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地址,回收場地址只 有荃發公司知道,荃發公司故意不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52、140頁),惟荃發公司亦陳稱:伊不知道原告所指的 回收場在哪裡,伊已經提供樟樹二路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1、52、140頁)。依荃發公司辯論意旨,鄭嘉倫僅負 責將垃圾於每日15時前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垃圾集 中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上開地址確係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於每週一、二、四、五、六15時許定點收運 場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認荃發公司已就鄭嘉倫工 作相關之地點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荃發公 司有如原告所片面主張「故意不講回收場的地點」之情事。 又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通知鄭嘉倫到庭行當事人訊問,該 通知於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鄭嘉倫(見本院卷二第66-7頁 ),未據鄭嘉倫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接受 訊問,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指「回收場」之地址為何。綜 上所述,本件經調查後,遲未能得出原告所指之「回收場」 具體地址為何,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之可能性, 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鄭嘉 倫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2-湖簡-1620-2024123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 告 蕭采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萬5,363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0日為訴之追 加(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49、187頁),最後聲明如貳 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53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原告為 訴之追加前後,訴訟標的同一,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下稱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 被告前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 之工作地點,因不滿原告之教導,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 推原告肩膀等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 攻擊原告之頭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 下稱系爭衝突),除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亦造成原 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 不能工作,自111年5月開始請病假、留職停薪至今,且持續 接受心理諮商、門診治療,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4,965元(即 醫療費用30萬3,346元、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害66萬1,619元及慰撫金40萬元,詳如附表所 示),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965元,及其中74萬5,363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5萬9,863元部分自112年12月6日 擴張之翌日起、14萬2,139元部分自113年1月31日擴張之翌 日起、1萬7,6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傷害;且原告在此之前、至少於106年9月27日前即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縱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與系爭衝突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病症所支出之費用、所受薪資損失, 不得令被告賠償。何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受有薪資、醫療費 用等損害;且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再者,被告自幼患有 小胖威利症候群,於10年前開始接受小胖威利協會之協助與 照料,並安置於該協會為病友開設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小型 作業所(下稱小作所)新店站,擔任學員,進行日間照護及 手作產品訓練等;又被告所患小胖威利症候群,有心智發展 遲緩、輕度智能不足,對事情判斷力、辨識能力有實質缺損 ,心智年齡小於12歲,於系爭衝突行為當時,欠缺意識能力 、責任能力,故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任職於小胖威 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 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 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 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 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 ,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衝突事故 ,已受領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支付心理諮商費、薪資、勞健保 退雇主負擔等費用共17萬8,343元,另取得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給付15萬8,108元,為免雙重得利,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216條之1規定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被 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之工 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52頁、 卷三第135頁)。另被告因上述系爭衝突致原告受臉部紅腫 傷害一事,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傷害 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一第383頁) 。準此,被告確因故意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傷害原告身 體,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㈡另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 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其中之責任 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即行為人對於 自己之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 識能力;此只須對於侵權行為係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 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應負責,亦即,具備社會之是非利 害觀念能力而言。被告雖抗辯其於行為時欠缺意識能力、責 任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8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刑事調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一第87、95頁),被告固然經診斷患有小胖威利症(Prad er-willis syndrome)、混和性焦慮及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又被告有青少年情緒控制障礙(Unspecified emotional disturbance of childhood or adolescence) 、刻板重複行為(Stereotyped repetitive movements)、 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等症狀,亦有 本院刑事庭職權調取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足證(刑事訴字卷第159至162頁);且被告基因缺 損所致之心智發展遲緩(心智年齡≦12歲),現於醫學上屬 永久無法恢復之狀態,在事情判斷能力上有實質缺損等情,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足參(刑 事訴字卷第29頁)。參以小胖威利症之通常症狀確包含智能 障礙、行為異常及情緒障礙,有該疾病之簡介資料可證(刑 事調偵字卷第47至53頁)。另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到庭時, 對於其生日、住址及因何事至法院開庭均難以回應,僅知曉 母親之姓名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刑事訴字卷第181 、182頁),且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提問,均需反覆以淺 顯易懂之文字說明或鼓勵,被告方能為極為簡單之回應,是 被告固然因智能障礙而難以清楚完整之陳述,但尚難謂其全 然喪失辨識行為、控制其行為之識別能力,進而欠缺責任能 力。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 證明(本院卷二第51頁),此欠缺責任能力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綜此,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故意傷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 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除接受 心理諮商、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外,另無法繼續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 損害共136萬4,965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此與系爭衝突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源 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於111年6月28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出具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且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有該評估報告書可證(本院 卷一第173至182頁);另原告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 給111年5月26日至6月29日、111年6月30日至11月10日、111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 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 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110214 27777號函、112年1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9110號函、1 13年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310008030函足稽(本院卷一第18 3頁、第397至407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並原告所提台 大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米露谷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諮商歷程摘要(本 院卷一第187至208頁、第227至263頁、第293至297頁),亦 記載原告自111年間開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惟查 :  ⑴原告在小胖威利協會之小作所,係受聘擔任教保副組長,主 要工作內容為現場學員(如:被告)之生活管理與輔導等, 另兼任北區教保人員協調、事務規劃與執行,經小胖威利協 會以112年12月22日懷字第112120008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 卷一第413至481頁),並有聘僱合約、業務職掌表可稽(本 院卷一第417頁、第421至422頁)。  ⑵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開始,先徒手推原告肩膀等 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攻擊原告之頭 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之系爭衝突過程 ,約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許至10時13分許、10時23分許 至29分許之時間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 勘驗紀錄、小胖威利協會製作之事件過程資訊足證(刑事調 偵1856號卷一第59至71頁、卷二第83至84頁);另台大醫院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中「工作場所評估」所載之事發過程, 亦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亦即系爭衝突發生 全部過程大抵約為19分至30分左右,且原告之傷勢僅係臉部 紅腫之傷害,已認定如前。  ⑶惟參據頂溪心理諮商所於113年4月27日113頂心字第1號函所 附原告在該所接受心理諮商時,該所製作之諮商報告關於「 就診原因」記載:「⒈蕭女士(即原告)訴說在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PWSA)工作期間受到不友善的對待而甚感痛苦, 請求儘速給予必要的協助。⒉蕭女士指出,於2022年三月七 日被一個服務使用者毆打長達一小時,經同事電話連繫協會 求助卻無人給予協助,且被上層主管不當羞辱,因此不敢去 上班,經家人安排送到英國休養4~5個月,之後又因感到台 灣是一個不安全所在,只好再次啟程赴日本、香港、菲律賓 等地,直到今年(按:即民國112年)二月二日返台,並接 受醫療協助而前來本所」;「諮商歷程」載:「⒉…然在小胖 威利協會發生的毆打事件之後,蕭女士卻被上層指責不夠專 業,由此可以想見,除了來自被毆打所造成的驚嚇與害怕, 蕭女士也受到難以堪受的羞辱。而在尋求相關單位的協助之 時,部分公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漠視(如社會局的股長及承辦 人員說『這份工作本來就會被打』『是妳家的事,不是社會局 的事』等)更是讓蕭女士無法找到自處之道,只好遠赴他國 以祈安身立命。…⒌蕭女士述及在該事件當中,曾經歷被恐嚇 (蔡立平醫師說『自己想清楚,將事件說出對妳是沒有未來 及好處』),也因此使之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各種外來的 事件(如捷運裡的暴力行為、他人的質疑等)所干擾而難以 穩定下來…」等情(本院卷二第289、290頁)。另啟端古亭 職能治療所於113年5月13日函送之112年2月24日職能治療表 ,其中職能治療師與原告之面談結果記載:「…去年3/7被攻 擊(小胖威利協會),之後被主管的醫生們恐嚇,以致驚慌 崩潰,非常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311、362頁)。可見, 原告在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後,心理層面受影響之因素,非 單單僅有系爭衝突事故一節,顯然尚有小胖威利協會其他組 織、主管成員,及事發後之處理過程與相關人員接觸過程等 所造成之影響。則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直接原因, 是否全然出於系爭衝突事故,已非無疑。  ⑷又小胖威利協會已另案對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以112年度勞訴字 第223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該院於113年8月13日 提供被告因系爭衝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原告所有 醫療就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相關資料等,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該院113年8月13日函可稽(本院 卷二第489至490頁);並本院亦將原告於台大醫院、輔大醫 院、頂溪心理諮商所、啟端古亭職能治療所、米露谷心理治 療所、蘭心診所、宇寧身心診所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之全部 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一事進行鑑定(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39 89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結果表示:「依據輔大醫院的病 歷紀錄,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5月11日、5月23日、6 月1日、6月8日、6月15日與6月22日於輔大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民國111年6月22日的輔大醫院精神科診斷書記載『憂 鬱、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卷三第101至10 3頁),並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36頁),可知原告係至111年6月22日始經輔大醫院確 診認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②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囑託鑑定所詢:「以多數通常一般 正常身體狀況之人,處於乙○○遭遇系爭事故(即系爭衝突) 之情形,會導致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比例為 多少」一節(本院卷三第93頁),該院上開113年10月11日 鑑定結果明確表示:「雖然該系爭事故(按:即系爭衝突事 故)對於乙○○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有所貢獻 ,但依照『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進行 詳細評估,該系爭事故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 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 」、「參考『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與 認定該職業病的經驗法則,該系爭事故導致一般正常身體狀 況之人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貢獻程度小於百分之 五十,但臨床上並不會也無法計算該貢獻程度的比例數值為 多少」等情(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固可認為原告所罹 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衝突事故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惟以被告之加害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可能性,其程度小於50﹪,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 ③此再參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關於 系爭衝突事故是否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 一事,亦再表示:「原告(即小胖威利協會,下同)學員甲 ○○(即本件被告,下同)之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與使用 毛巾打臉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下同)等行為確實為暴力 行為,且台大醫院的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上記載『個案(乙○ ○)於111年3月7日遭受服務對象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等 暴力行為,符合直接經歷創傷事件(受威脅及實際身體攻擊 )而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暴力』。然而,該評估報告 書並未闡明原告(按:即被告甲○○)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達 到『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所述的工作 暴露程度,即未闡明原告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告的工 作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 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會造成工作心理壓力程度 達極度的事件如下:『攸關生死』、『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 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與業務相關而『使他人死亡』或『使他 人受到攸關生死的重大傷害』,以及曾『受到強暴或壓抑本人 意志之猥褻行為等的性騷擾』。除此之外,在判斷原告的暴 力行為是否足造成被告的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時,需 要依據與被告『同種勞動者』一般而言會如何接受及應對該暴 力行為來評估,而非依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該暴力行為』與 『受到暴力行為後的狀況持續程度』如何接受及應對來評估。 『同種勞動者』指的是職業種類、在職場的立場或職責、年齡 、經驗等方面類似者。」、「基於上述評估工作心理壓力事 件嚴重程度的準則,並重新審視事發當下(民國111年3月7 日上午10點)的監視器畫面,且參閱刑事判決書、警方搜證 資料,以及雙方與證人筆錄,可知原告暴力行為的力量並未 達到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程度,且被告在全程未還手的情形下 ,受傷的結果為臉部紅腫,而非大量流血、頭部骨折、失去 意識或腦出血等嚴重情形,是以原告的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 成被告面臨『攸關生死』或受到『重大傷害』。再者,被告是輔 導與生活管理小胖威利病友的勞動者,以『同種勞動者』的角 度來看,被告應有足夠的知識與應變能力可以理解小胖威利 病友容易情緒不穩與可能隨之而來的暴力行為,是以原告的 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對小胖威利病友有一定認知的被告面 臨『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最後,原 告的暴力行為並非性騷擾行為。因此,本件系爭事件(原告 的暴力行為)對於被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 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 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等語(本院卷三第 115至117頁),足悉,臺北榮民總醫院在綜酌系爭衝突事故 發生過程之卷證、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接受門診、心理諮 商之全部病歷資料後,以原告之職業、專業背景為立場,再 觀察被告對原告所施以之不法傷害行為手段、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為事發當時,以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對專業工作者、 甚至以一般社會通常智識人士處於相同之狀態,對原告所造 成之心理壓力程度,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比例並未達50﹪。益證,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與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又衡以一般人生活上本會面對各種壓力,無形中對人之身心 狀況都會造成一定影響,是於判斷心理病症之確切成因為何 ,自應需有明確證據予以佐證方屬為當。是以,綜合上開客 觀存在事實觀之,堪認系爭衝突與原告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結果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 衝突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結果,既與系爭衝突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所產生之損害,自與系爭衝突間乏因果 關係,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3,346元、因患該 病症而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6 萬1,619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以其將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再向另案 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本院卷三第14 1頁、第154至155頁),惟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即得為判斷 ,自無待另案調查證據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故意傷 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名下有房屋、 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家中有父母、一名姐姐,現與父母同住 ,因患有小胖威利症候群,固然從未工作過,每月亦無收入 ,惟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第5 至7頁、第17至19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 狀況,並考量系爭衝突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此僅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等因系爭衝突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所受 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 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 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 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 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 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 、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 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 有過失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為小胖威利協 會之教保員,在事發前僅係請被告不要在其他學員面前討論 有關週六至協會參加才藝課,避免其他因家庭經濟不佳而未 參加之學員產生心理不平衡,並未對被告有挑釁、激怒行為 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  ⒊經查,被告雖提出威利工作坊新店站/中和站入職手冊(本院 卷一第89至91頁),其內說明小胖威利病友常見特性外,亦 記載老師工作注意事項。然原告否認其在任職期間有取得該 手冊(本院卷一第169頁),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原告有獲此手冊告知之事實,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⒋又小胖威利協會上開112年12月22日函固記載:111年3月7日 系爭衝突事故發生前,該會主管已指示原告暫不處理服務對 象即被告之問題,但原告違反指示擅自行動致事件發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14頁)。但就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在 與被告會談過程中,採取溫和之方式應對,並無挑釁、還手 、激怒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且依證 人李仁莉即新店小作所教保人員,在小胖威利協會與原告間 之另案事件到場證稱:原告是小作所副組長,在新店小作所 要協助寫個案服務計畫及協助個案處理情緒問題,訴外人李 達瓏是副執行長,原告於111年3月7日當天想要瞭解被告在 同年月4日與李仁莉另一名學員聊天時發生的事情,做完整 處理,要安撫證人李仁莉與個案的情緒,之後發生系爭衝突 ;李達瓏有無告知原告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證人李 仁莉不清楚;而系爭衝突當天,原告並未對被告有挑釁行為 等語,有另案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二第422至423頁);及證人賴冠如即小作所教保員,於另案 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亦結證稱:其並不清楚主管李達 瓏有無向原告表示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426至427頁)。據此,亦難認原告在系爭衝突前曾受小 胖威利協會相關主管告知指示暫不處理服務對象即被告之問 題,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⒌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在事發過程中有挑釁、激怒被告之行為 ,此一利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非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其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小胖威利協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應適用損益相抵規定部分: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 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 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 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 ,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 「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 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 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 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參照)。  ⒉查小胖威利協會雖有給付原告6次心理諮商費,及111年5月至 7月病假期間之薪資、112年4月6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 折薪、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共17萬8,343元,有上開小胖 威利協會112年12月22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13頁);另如 前述,原告亦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之職業傷病給 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2元。惟原告因系 爭衝突事故,自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受領之心理諮商費、薪資 、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各項給付,係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基於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給付;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給原告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依前開 說明,得為抵充之人至多為原告之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此與 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不因原告受領該等薪資、補償及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性質亦與前述 薪資、勞工保險給付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受繕本簽收處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 第382頁),應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 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臉部紅腫傷害之訴訟標的 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就此項身體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 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 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2-訴-4192-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嘉民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檳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9巷交岔路 口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葉 寶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時 ,李嘉民騎乘前揭機車撞及葉寶蓮,葉寶蓮當場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側第4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葉寶蓮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車 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李嘉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 至首揭路口,明知該處為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確認現場情況,並禮讓屬於行人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先確 認此情貿然前行,車輛撞及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前之112 年6月15日即無照騎車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深切省認自 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竟不顧國家公路監理法制及 用路人安全,又於前案偵查期間再於本案騎乘機車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本案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並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 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 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12 年6月15日即無照騎車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又於該案偵查 中再犯本案,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靠父親扶養,未婚,沒有 小孩等語之最高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71-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景國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迴轉道往新北市永和區處,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證人即告訴人 余承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間車 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余承樺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 ),受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腰背部挫傷、雙手擦挫 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警詢供述、 告訴人余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後方機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中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未駕駛本案車輛,也未與告訴 人發生事故、不曾向葛建民借過本案車輛等語。則本件應審 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發生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傷害刑責,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5頁),本 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胞弟葛建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未曾向葛建民借過車(原審交易卷第376頁),卷查本案對 肇事者之歷次訊問過程與筆錄,僅見警員在事故發生後對肇 事者製作1份談話紀錄表,並未製作正式之警詢筆錄,且現 場照片均未拍攝到肇事者身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亦未曾 詢問過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下稱本案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偵 卷第39、41-61頁)可佐。再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上所載肇 事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經查詢結果顯示該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葛建民所任職公司 之手機門號,且由葛建民使用中,有遠傳資料查詢可參(原 審交易卷第123-125頁),並據證人葛建民於原審中證述綦 詳(原審交易卷第350-351頁)。由上可知,不論係本案車 輛之車主登記資料,抑或是留存在談話紀錄表上之肇事者聯 絡門號,均係由葛建民使用,難認與被告有關。 二、警員對肇事者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固有被詢問人「葛景國 」之簽名,惟上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告日 常使用文書(包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工作確 認單等)、庭寫原本、其他前科案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 簽署文件之簽名筆跡特徵不符,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325-331頁),則上開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之 簽名,可能並非被告本人親簽,被告辯稱並未駕駛本案車輛 肇事,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員警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對 象是否另有他人,確實有疑。 三、證人即製作本案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吳芯妤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核對結果是被告本人即在庭被告,他在我面前簽署「葛景國」3個字…但他當時表示行照放在車上,所以我沒有確認(原審交易卷第367、369-370頁),然而員警吳芯妤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7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9日)已相隔超過2年餘,該員警又為例行性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是否能清楚記憶本件車禍肇事者之容貌而無誤認情形,實非無疑,難以排除其是透過談話紀錄表上所載「已核對被告年籍身分」之紀錄,回憶當時製作談話紀錄之對象為被告,是以,證人吳芯妤前開證詞,仍難據以認定肇事者即為被告。 四、證人即被告胞弟葛建民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將本案 車輛借給被告,惟關於肇事者在車禍後和員警及傷者聯繫之 經過,業經①證人吳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余承樺已送醫,派出所協辦人員先幫我把肇事者帶回派出 所,我在現場拍照後再回到派出所對肇事者做談話紀錄,之 後我有去慈濟醫院找余承樺,返回交通分隊後我撥打本案門 號表明我是製作筆錄的警員,告訴對方傷者姓名,接聽者只 問我傷者是送哪間醫院、狀況如何,並未表示自己不是駕駛 人,後續我請他們自行聯繫(原審交易卷第367-370頁),② 證人余承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我不知道駕駛本 案車輛的人是誰,我昏迷送醫大概2至3天後,我老婆有接到 葛建民來電詢問我的狀況,一開始我們以為葛建民是當事人 ,因為對方那時沒有表示他是肇事者的弟弟,是後來要談賠 償葛建民才說他不是肇事者,肇事者是他哥哥(即被告), 葛建民第一次與我跟我太太聯繫時,曾表示因為他哥哥在監 ,所以沒有辦法出席調解(原審交易卷第358-362頁)等語 。由此可見,員警在事發後撥打本案門號並直接告知對方傷 者之姓名,當時接聽電話之人並未表示自己非肇事者,亦未 詢問員警事故發生之相關細節,另葛建民在調解前業已知悉 車輛駕駛者須賠償告訴人之細節,更主動聯繫告訴人關心傷 勢,且當時未表明自己非肇事者,遲至聯絡調解事宜時才告 知自己代肇事者出面洽談,惟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因案執 行完畢出監後並無再入監服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卷第64頁),葛建民在案發後積極聯絡傷者洽 談賠償事宜、虛構被告入監無法出面調解之經過,均明顯違 反常理,自難認其所證案發時將本案車輛交給被告使用一節 屬實,無從以證人葛建民前開指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為本案 車輛駕駛人,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實有合理懷 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吳 芯妤明確證稱將肇事者自現場帶返派出所再製作車禍談話紀 錄表,其與實際駕車者有相當時間接觸,復已確認人別無誤 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者,而其為從事公務 之公務人員,與被告、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均無恩怨故舊, 況被告及葛建民之面貌、五官、身材相去甚遠,言談氣質迥 異,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其適用證據及經 驗法則、認事用法允當與否容有斟酌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本案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 」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不符 ,而本案車輛登記資料及談話紀錄表上所留存之本案電話均 非被告,則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實有 疑問,而檢察官固以證人吳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確 認人別,並當庭指認被告為肇事者,然考量車禍案發日距證 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已逾2年,證人非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致 記憶不清,尚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 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270-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陳怡臻原諒, 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 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 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 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 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 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3-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郭俊秀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相 對 人 郭陳綿仔 關 係 人 郭慶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 5月11日因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動脈瘤破裂、呼吸衰竭氣 切造口術後併呼吸器依賴、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意識昏 迷無法表達,並經醫囑須長期臥床、由他人24小時照顧,現 住院治療中,相對人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長子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 何人、請其依指示睜眼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中風、呼吸 衰竭,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 管,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腦中風、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丙○○為相對人長子,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長子,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 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266-202412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蒼松 相 對 人 李建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建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蒼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建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蒼松之子即相對人李建勳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台北慈濟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及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慈濟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及 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個人史、會談時精神狀況、心理衡鑑 測驗結果、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及「思覺失調症」,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下水準(FSIQ=8 4,PR=14;95%信賴區間為80至88),與同齡相符,亦與自 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目前相對人雖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 力,然在維持穩定簡單職業功能上存在困難,且精神病狀嚴 重時,會出現輕生念頭,無法獨立處理複雜事務、社交及溝 通情境,須他人從旁協助,相對人生活亦需依賴他人給予經 濟支持,長期財務規劃能力明顯不足,故建議重大財物規劃 事務需由家人予以監督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 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 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輔宣-140-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義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 5萬1,53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其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2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   ,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4 萬1,771元(北部地區為每月4萬3,41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 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 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 至112年6月20日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萬5,0 00元,已如前述。然目前因故於安養中心休養,無工作   ,亦無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前因脊椎受傷之故,無法久坐   ,大約一日駕駛時間約3至4小時,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 元不等,成本則為每週1,200元之油資等語,並提出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 第115至13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病無業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穩定且呈現慢性化,不需住院治療,但 需長期生活照護。宜持續接受安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足徵聲請人目前尚未能返家或工作,其無工作能 力乙情,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6,240元(含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家庭生活補 助7,911元);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即每月417元)、重 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 年8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01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992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本院即以1萬6,782元(計算式 :16,240元+417元+12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78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5至149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筆 權利範圍:720分之46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7-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銘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銘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變換 行向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張慶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 好、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磁磚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宋銘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銘峻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358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右轉進入新湖一路288號私 人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 由張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宋銘 峻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慶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挫擦傷、右肘下背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等傷害。 嗣宋銘峻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銘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右轉時當有注意到告訴人張慶麟,他是自己滑出去的,伊不承認過失傷害罪云云。 2 告訴人張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段向右轉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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