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9號
原 告 廖云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
4時5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環堤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94公里,超速44公里(第93頁),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員警遂於113年5月6日製單舉發(第79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1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10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為不予爭執,然因
原告父親王進勝患有心腎衰竭,因違規當時腎衰竭引發心肺
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便從自家載送
父親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因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
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是原處分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主觀
歸責之認識(假設語氣,非自認),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亦未就案發當時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再退步言之,原告慮及父親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
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方生本案事實,已合於
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期待可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著制服於113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
,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前(環堤大道)附近,以雷達
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
道路,超速44公里,另上開地點前方200公尺處明確警告標
誌,核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攔,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
日14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證號J0GA0000000之雷
射測速儀測得車速:94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
車輛超速44公里。且該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
側,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又「警52」測速
告示牌位置設於蘆洲區中正路(環堤大道)距離違規地點大
約2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查,
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TYPE24,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
,有效期限:114年1月31日,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0日
14時50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
⒊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該緊急避難之
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
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
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
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明確表
明當時之情形是否已達客觀上緊急危難之狀態,以致出於不
得已而超速行駛,且原告超速駕駛,如發生緊急情況,將導
致反應剎車距離縮短,不僅給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帶來了危險
,也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然欠缺緊
急避難行為之「適當性」、「必要性」,而與行政罰法第13
條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免責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0、時間:14:50:52、偵測車速:94km/h、速限:50km/h
、證號:J0GA0000000A、中文地點:中正路520巷28號前、R
S11 S/NO:0152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第9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
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0152、檢定合格單號:J0GA0
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有效期
限:114年1月31日(第97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
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且亦
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有「警52」紅框白底
三角形警示標誌(第95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
速取締執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
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27公尺,有舉發機
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30671號函所附現場
示意圖照片3紙可參(第107-111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被告主張父親王進勝因患有心腎衰竭,重大傷病,當日因
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
,因其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第23-25頁)為證
,固證明113年4月10日原告父親確實至醫院就診,然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係原告父親曾於000年0月間搭救護車至急診部
求診,期間由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再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月00日出院,而於113年4月10日回診腎臟科門診等情,顯
然系爭車輛違規當日,原告父親就醫係事前已排定之門診,
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父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之情事,而不
存在緊急危難狀態,原告自無須為此採取駕車超速之避難行
為,依上說明,難認本件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TPTA-113-交-2329-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