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看守所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合(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某機車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民國113 年2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前於111年12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又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即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處分,故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平時以經營機車維修店維持生計,是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母親年邁行動不便,需開刀治療,家 中生活開銷和醫療費用無法負荷,經過羈押時間冷靜反省之 後,已明確知道自身所犯之錯誤,也確實完全戒掉毒品,絕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懇請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可以繼續 替家中分擔,留在母親身邊照顧她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其於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2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41頁),且 被告於113年2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81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59頁、60頁反 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則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要 件。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係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知其施用之毒品種類多重,且為警查獲時同時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難認毒癮程度微小,斯時又因另案羈押 在臺北看守所,難認短期內有再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等情, 而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認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至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 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 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84-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 正為「業據被告江愇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游婷雅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7、11頁、桃簡字卷第11至4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個,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居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旁,見游婷雅所有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 方式拆卸上開機車左側車殼,並安裝至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 0-000號機車後,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游婷雅 發現其上開機車左側車殼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婷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婷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 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拆卸告訴人機車車殼之行為亦涉犯毀損罪 嫌,惟被告拆卸前開機車車殼零件而破壞左後車燈之行為, 為竊盜機車零件之前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桃簡-283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75、6376、6377、6378、6379、6380、6381號),於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熊啓文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55至56、12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 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或冒用他人身分應徵社區保全,並藉此行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目 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訴卷第56、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且 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犯行之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刑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孟甄)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1,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3,575元 熊啓文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8,524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行動電話1具(價值5,000元)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現金13,216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被   告 熊啓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 0號「大時代花園廣場」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趁許孟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孟甄放置在大廳櫃台 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業已發還許孟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孟甄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 樓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監視器影像通知熊啓文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騎乘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檳榔店 購買檳榔,趁莊秀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放置 在店內桌上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莊秀麗發覺現金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7時44分許,受雇於「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並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仁愛皇家社 區」擔任保全人員,竟趁其值班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 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得手後隨時離開現場, 並失去聯繫。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昱辰發現報案並 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持「金建明」身分證影本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安邦綠苑社區」,應徵擔任「 家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保全 人員,待應徵通過後,熊啓文於113年7月11日假冒「金建明 」身分前往社區上班,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管理室內趁 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家興公司業勤部副理陳志明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至「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安公司)應徵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13年8月1日被派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 員,於113年8月1日7時許,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社區住戶 代付貨款之現金8,52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聯安公司綜管人員陳鴻仁 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㈥於113年8月10日17時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合康愛樂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 蘇榮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榮輝放置在大廳櫃台上之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蘇榮輝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樓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謙岳 大樓」應徵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 徒手竊取謙岳大樓綜合管理勤務經理柯柏廷所管領、置放在 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柯柏廷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甄、莊秀麗(受吳李秀蘭委託)、陳志明(受家興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委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昱辰(受仁愛皇家社區主任委員洪麗梅委託)、 陳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柯柏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蘇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孟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店內現金2,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第一天被派駐至仁愛皇家社區擔任保全,即竊取置放在櫃台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皇家社區日班保全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金建明身分證是之前同涉詐欺案件時,金建明自行傳送讓其轉傳給他人的。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金建明」之身分應徵擔任家興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第一天至「安邦綠苑社區」上班,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證人金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金建明於113年6月28日至9月12日期間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無法應徵保全及其未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熊啓文使用之事實。 2.證明竊取現金3,575元為其認識之友人熊啓文之事實。 0 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第一天至「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員,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8,524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聯安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熊啓文應徵時提供之身分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蘇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謙岳大樓」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竊取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至㈦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孟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簡-5577-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聲請人)涉犯的 詐欺案件已經審理判決,我知道自己犯錯,需要接受法律的 處罰,一定會面對自己的過錯,家中有年邁的母親和身心障 礙的姊姊需要照護,我是家中大部分的經濟來源,懇請讓我 具保回家安排一些家事,再來面對法律的處罰,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在 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上情均非 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案件提起 公訴(尚未判決),而被告因該案自113年4月26日起羈押在 臺北看守所,甫於113年6月25日出所後,竟於113年7月間, 再度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其 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 前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羈押 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22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莊凱奕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奕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假日(星期 日),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 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 ,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於當日10時1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 0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一案 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 而有離開舍房前往診間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 ,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 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 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373-20241212-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楷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 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 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 7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 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 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閻楷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8號受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000元,該判決書正本則於113年7月4日送達在法務 部○○○○○○○執行之被告,並經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等案卷核實無訛,則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且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7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 0月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補行提起本件上訴,有本件聲請狀 首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日期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  ㈡被告雖以其於監獄有新收容人隔離及土城看守所匯款保管金 問題,致上訴時效超過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被告初於113年5月28日入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為新收容人暫禁,新收攜入保管金7,037元,嗣於 113年6月14日移監匯入法務部○○○○○○○執行,且其保管金於1 13年6月18日,由臺北看守所○○○○)郵寄匯票轉入6,467元, 翌(19)日即可消費購物,且被告於臺北分監及臺北監獄收 容期間,均未有無法或不能或不得向法院呈遞書狀情形等情 ,業經法務部○○○○○○○、臺北看守所分別以113年10月22日北 監戒字第11327047220號、113年12月6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 5140號、113年11月20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74860號函覆明 確,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保管金分 戶卡及金錢保管分戶卡存卷可按,參諸本件判決書正本係於 113年7月4日始送達被告由其親自簽收,已如前述,則被告 上開所稱事由,顯於本件判決書送達之前,均已終了,自難 認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從而,被告逾越上 訴期間,顯係由於自誤,難認為無過失,其上開所陳,自亦 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不符合「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期間」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件補行之 上訴即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審聲-2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劉銘 義務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蘇劉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劉銘因不滿遭同房辱罵,一時氣憤徒 手拍打舍房門,帶至中央台違規調查,因夜間警力薄弱,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經法務部○○○○○○○○長 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19分先行施用戒具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3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848號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 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佐,被告因拍打舍房 門接受違規調查,考量所內夜間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經 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1月30日20 時19分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21時30分解除戒具,施用 戒具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 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37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上訴人或抗告 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 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 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 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佳銘(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至法 務部○○○○○○○○○○○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 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 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個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簡-3769-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威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壹日對劉威慶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威慶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59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維雄(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0年1月5日14時許,在其戶籍地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111 年度聲觀字第374號),經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59號為本案裁定,郵務人員於111年5月12日將 本案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 底層,下稱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等情,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下稱聲更 卷〕第119頁),並經調閱查明屬實;受刑人戶籍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底層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且經受刑人於本案歷次偵查庭時陳明在卷(見110年毒 偵字第2603號第10、32至33頁),可以採取。本案裁定正本 於111年5月12日寄存景安派出所後,直至112年1月5日,仍 無人領取,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112年度聲字第9 7號卷第64頁);該裁定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之日即111年5 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算5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之抗告法定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2 日,抗告期間計至111年5月30日即已屆滿。受刑人未於法定 期間提起抗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依本 案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8日核發觀察勒戒執 行指揮書,受刑人業已執行觀察、勒戒期滿(見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8號卷第3頁),接續執行殘刑。受刑人主張其戶 籍地址並無通往地面之實際出入口,亦無法設立信箱及電鈴 以致無法收受文書,陳稱本案裁定寄存送達不合法,聲請回 復原狀併補行抗告資以救濟,認為無理由,駁回其回復原狀 之聲請、補行之抗告,及受刑人據此對於檢察官合法執行觀 察、勒戒聲明異議,亦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 定情節重大,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2年3月4日,受刑人經傳拘未到案,於111年12月18 日遭緝獲到案,自111年12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本案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出所。受行人於入監後,始發現戶籍地自69年12 月完成時門牌即編釘錯誤,與原應設籍地址即安平路17巷內 某號底層,相距達60公尺以上,且戶籍地址並無出入口亦無 大門,無信箱或門首可供黏貼送達通知,致檢察官從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拘提、甚至遭通緝,其送達程序皆不合法, 抗告人已向新北○○○○○○○○申請派員現場勘查,並向法務部矯 正署聲請回復原狀,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7月12日法矯署 復字第11201022290號受理復審在案。本案鑒於釋字第310、 663、667號解釋意旨,司法文書之送達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 起訴訟救濟,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攸關, 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受刑人雖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若經回復原狀,不僅能撤銷本案觀察、勒戒 之裁定暨 執行,尚得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回復自行 至醫療院所毒癮戒治,則之前觀察勒戒期間之31日,應得折 抵刑期,為此懇請法院准予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並對檢察 官為觀察、勒戒之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 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為本案裁定,郵務人員已將 本案裁定送達戶籍地址,受刑人雖稱該址無法收受文書, 本案裁定無從合法寄存送達,聲請就救濟期間回復原狀云 云。然查:受刑人稱多次向觀護人聲請遷移戶籍地址, 也完成書面聲請,竟無下文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1月19日新北檢增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29006309號 函復:受刑人確曾於110年8月18日向該署觀護人提出遷移 戶籍之申請,非主動積極聲請,而係觀護人催促始書寫聲 請書,但需繳交遷移戶籍同意書(請同意人簽名並附具遷 入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受刑人斯時未在監羈 押卻迄未提出同意書,致未能辦理乙情。且地檢署歷次寄 發之告誡函、陳述意見函,受刑人均會主動至派出所領取 (有領取紀錄),先前均能按時報到,其後拒未提出遷移 聲請,其所辯一直沒收到裁定、撤殘通知,恐非實情等語 (見112年度聲字第97號卷第65至73頁)。顯示受刑人關 於辦理遷移戶籍之聲請,咎因自己遲未繳交同意書而未辦 妥,自「非因過失」,致本案裁定正本送達時,郵務人員 仍向戶籍地址為之,受刑人並無符合「非因過失」而遲誤 法定期間救濟之要件。受刑人於偵訊及法院詢問時,均 陳報其住所為本案戶籍地址,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32頁、聲更 卷第107至127頁);於新北地院113年7月4日訊問時亦稱 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都設籍該戶籍地,從96年 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 遇郵差,即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 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 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 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 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 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於同院112年1月3日訊問時 稱伊買該址有3個門牌,可以相通,一個是安平路17號的 公寓可以往下走,但13號不能往下走,沒出入口,有想過 要將13號底層戶籍遷到17號等語(見聲卷第62頁、聲更卷 第109至111頁),足見其對於長期設籍在該戶籍地,及對 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參以新北 地檢署函復受刑人之後有規避觀護人查核監督之嫌(聲卷 第65頁),亦徵其「非因過失」。本案郵務人員已將准予 觀察、勒戒裁定正本寄存送達,被告縱未前往景安派出所 領取,亦無礙本案裁定正本發生送達之效力。何況,受刑 人於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時,若於正當之程序有所疑,理 當立即聲請救濟,卻於執畢後多年,始執詞本案裁定無從 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將受刑 人送觀察、勒戒,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2日以本案裁定准 許之,本案裁定係以郵寄方式於同月12日送達受刑人陳明 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警察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其寄存送達 合於規定;又本案裁定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檢察官,同日 對外生效,其內容係屬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 11年12月18日就本案裁定為執行之指揮,諭知解送受刑人 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111毒聲485卷第41至45頁 、110毒偵2603卷第10、32頁、112毒偵緝17卷第22至23頁 ),以上程序俱屬合法正當,受刑人所謂無從合法寄存    係屬自己之說詞,不足採取。又受刑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    坦承施用毒品,該裁定亦依法有據,其執行自無不法可言    。受刑人直言對本案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抗告尋求救    濟,已屬無據,為能循此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 ,欲憑已執行之勒戒期間31日折抵刑期云云,均與新北地 檢檢察官就本案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觀察、勒戒之裁定已然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   認其聲明異議、回復原狀(併補行抗告)之聲請,俱無理由 ,予以駁   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21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