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周欣儀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辭任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已於調解程序對於監護人之人選達成共識,並合意 聲請由法院裁定終結本件聲請,有民國113年12月27日合意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2自小遭母親棄養,自幼即 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叔父)、聲請人之外婆、阿姨同住 ,又因相對人之父屢屢因案進出監獄,故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於109年8月3日法院裁定由改由聲請人監護。惟聲請人擔任 推拿之整脊師,受雇於診所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而聲請人之外婆已高齡90歲,聲請人阿姨 專責照顧聲請人外婆,二人均無任何收入,日常生活各項開 支及房屋租金等全靠聲請人一人獨力支撐,聲請人平日忙於 工作,無暇照顧未成年人。112年底未成年人父親出獄,社 會局安排未成年人與父親共同生活,僅相處幾日及因管教問 題,未成年人遭受家暴,社會局評估未成年人無法獲得完善 照顧,遂於113年2月間將未成年人帶離並安置,並責令聲請 人須按月繳納7,000元,對聲請人之惡劣經濟環境,無疑雪 上加霜。綜上,聲請人事實上無暇照顧未成年人,經濟上亦 感吃力,而無繼續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故聲請辭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監 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 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有民法第10 95條及第1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有關未 成年人之個案摘要表及依職權調閱有關未成年人父母遭停止 親權案件、及聲請另行監護人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3、27-45頁),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員訪視聲請人,亦有該會113年1 0月28日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321689號函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86頁)。再者,兩造對於上開訪視 報告、未成年人目前安置於合約機構、兩造同意停止聲請人 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均 不爭執,且簽立合意程序筆錄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 實,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繁忙,經濟負擔沉重, 本身已無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是以聲請人之現況,顯無 法勝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 年人監護人,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查聲請人父母均遭停止親權,外祖父已過世,祖父母、外 祖母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本院依據民法第11 06條規定,依職權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查未成年人目前 由相對人安置中,聲請人目前已無意願繼續監護未成年人, 而相對人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及業已處理過未成年人之安 置事宜,對於未成年人之情況有所瞭解及掌握,應能勝任此 職務。此外,兩造均同意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因認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為此,依民 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9

TNDV-114-家調裁-16-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蘭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蘭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8萬1,673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為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與凱基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卷第85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36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萬727元、凱 基銀行196萬7,095元(消債清卷第43至60頁),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有250萬7,822元。又聲請人現年已65歲餘,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可認已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陳報其現並無 工作收入,僅有每月子女給予之扶養費約1萬元(調卷第89 頁、消債清卷第25頁),並無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政府補 助(消債清卷第61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1月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清卷第37、39 、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 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元,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0元【計算式:伙食費6,5 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700元+生活雜支2,000元=9,500元 ,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 合理,且聲請人並無扶養他人(消債清卷第27頁),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9,5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9,500 元後,尚餘50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50萬7,822元 ,如以每月500元清償債務,尚須5016期(計算式:2,507,8 22元500元≒501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18年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凱基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3-消債清-17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夏富中 夏富國 共 同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劉進雄 陳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零 玖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本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原證2),長期無法找到 適合之工作,僅待在家中,倚靠身心障礙補助或家人支應維 生。原告丙○○曾於高中時期因癲癇發作昏迷,本長期於臺南 市立醫院回診,然因遇被告等人屢屢誘騙,致生財產上重大 損失(詳後述),始由家人帶往醫院進行評估,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鑑定後認有智能障礙,現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原證3)。原告丙○○前因積欠手機費及其他生活所需,於1 10年10月間看到被告丁○○於臉書某社團(現不記得名稱)刊 登借貸訊息,進而聯繫丁○○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丁○○曾提供名片(原證4),原答應協助丙○○借貸款項,然 事隔數日後即向丙○○表示其條件不佳,無法為其貸得款項, 當時丙○○認為與丁○○間之聯繫已結束。詎料,丁○○竟於111 年12月間(已隔一年有餘)突然聯絡丙○○,表示其當初代丙 ○○詢問借貸事宜,丙○○應給付代辦費3,000元,然因丙○○遲 未給付,事隔至今已積欠達50,000元,逼迫丙○○應償還系爭 款項,丙○○表示無錢償還,丁○○即詢問丙○○名下有無銀行帳 戶,要求丙○○交出銀行帳戶抵債,丙○○因此交出玉山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丁○○,甚而為此涉嫌詐欺罪遭人提告, 所幸分別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6628號予丙○○不起訴處分(原證5、6)。然丁○○於同 一時間,亦發現丙○○及其雙胞胎兄長即原告乙○○尚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1,甚而表示:丙○○、乙○○ 應交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一來可以償 還前述積欠丁○○的50,000元(註:實際上原告並無欠款), 二來亦可賺錢云云。丁○○、戊○○為此前往原告臺南住處(即 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因丙○○、乙○○罹有前述障礙,對於 被告二人連番要求還錢乙事,實無法招架,只能受制於被告 二人之說詞,並由丁○○駕車帶丙○○、乙○○陸續前往安平戶政 事務所、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嗣因被告(不確定是丁○○或戊○○) 尋得原告居住外地之大姊甲○○,要求甲○○應代原告以4,500, 000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為此三番兩次聯繫甲○○,甚至前往 甲○○婆家,甲○○本不以為意,然屢遭被告騷擾後,始覺不對 勁,查詢之下驚覺系爭不動產確已移轉他人(原證7)。原告 乙○○於本件案發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丙○○病史長 達10餘年,其障礙狀況存在已久,而於112年4月20日亦經鑑 定確有智能障礙,原告之障礙均無恢復可能性,復陸續於11 2年9月、1月間經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證1至3)。 丙○○、乙○○明明未積欠丁○○債務,本無變賣系爭不動產之需 求,然丁○○、戊○○以話術混淆視聽,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惟原告二人至多以為上開行為可以 取得金錢,實不知渠等為上開行為即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被告實際上僅給付50,000元予原告二人(原證9),顯嚴 重低於一般買賣不動產所應獲取之價額,益徵原告二人於簽 立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相關文件時,確實因欠缺健 全之意思能力,而無法辨識該等行為所生之效果,依上揭規 定,自屬無效甚明。倘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仍為有效,然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脅迫下,始簽署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視為無效。以丙○○、乙○○之身心 狀態,於本件案發時顯難以理解渠等行為所生之效果,蓋如 前述。被告丁○○、戊○○仍以話術訛騙原告,以遠低於市價之 50,000元,換取原告二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應有部分 ,被告行為顯屬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脅迫無疑。原告爰 先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原證10),倘有不足,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已撤銷出售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二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及物權契約既已為無效,或因被告詐欺、脅迫之行為視為 無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規定,向被告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 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各回復登記 為原告乙○○、丙○○之名義,應屬有據。 (二)依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偵查過程中,原告始知被 告丁○○在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將買賣價金一部分 作為丁○○個人之委辦費用;依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丁○○自承 收取之委辦費用至少有180,000元(警卷第61頁),至少超 收72,000元之報酬,原告為此請求丁○○應返還200,904元。 丁○○因詐欺原告,致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因此 獲取上開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償還該筆費用予 原告。又本件依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成交價金為1,800,000元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仲介不得收取超過108,000元 之報酬。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向原告丙○○收取買 賣價金10%即180,000元服務費等語(調卷之偵卷第157至158 頁)。即被告丁○○至少超收72,000元之報酬,被告丁○○應加 計自112年2月3日收取時至113年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利息3 ,452元後加倍返還該等報酬總計150,904元予原告【計算式: (72,000+3,452)x2=150,904元】。另被告丁○○自承從原告丙 ○○將房屋賣出之款項中拿取50,000元做為還款等語(調卷之 警卷第5頁)。惟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丁○○債務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被告丁○○返還。 (三)並聲明:  ⒈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原告乙 ○○、丙○○所有。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瑞祥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曾具狀及到庭答辯稱(第一 人稱):被告是因陳瑞祥介紹以買賣持分5分之2,先幫原告 還清債務,並以持分價格收購所得,對方不但不付租金,還 持續住在裡面,買賣價金已付,怎可能塗銷所有權,全程都 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對方根本誣告。當初是有先幫乙○○及丙 ○○清償一筆錢,當作是不動產買賣價金,此有買賣契約書為 證據。我是丁○○介紹才購買,我就是收持分,當然是收便宜 ,我後面有要求變價拍賣。我們收購持分不動產不可能是以 市價收受,我一定有利潤才會去買這個標的,和做生意一樣 ,我都是在臺南地政事務所請代書每筆寫清楚,還幫原告清 償高利貸,第一筆是因為原告欠別人金錢,我幫忙原告清償 ,做為不動產價金,我們買房子本來就是要賺錢。並沒有施 用詐術的問題,刑事部分也已經不起訴。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包含經由第三人而達成一致),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無行為能力 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 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 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 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 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92條定有明文。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 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 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所謂詐 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被告戊○○否認之,被告丁○○固未到庭否認 之,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涉及被告二人是否共同詐 欺、被告丁○○之受領報酬是否基於原告受詐欺而成立之法 律關係等情(就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涉及的原因事實,原告 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而言,被告丁○○是立於第三人詐欺 地位,但其仍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是原告對於被 告二人之本件主張,在事實上、法律上具有緊密的牽連關 係與利害關係,無從切割視之,其共同訴訟之型態不應拘 泥於傳統上分類,應以個案事實之不同,決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另參:「研析問題- 民事訴訟法㈠」,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99年10月出 版,第217-211頁),鑑於被告二人關於前述之牽連關係與 利害關係,其間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第56條規定為適。被 告丁○○之未到庭否認上情,應認無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之餘地。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承上,原告就其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 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刑事傳票翻拍照 片、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内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周刊王113年3月4 日「他為救植物人弟惨被『騙房祖師爺』榨乾保全借40萬被 迫簽5百萬本票」新聞乙則、TVBS新聞網113年4月13日「 單親媽遭詐7百萬又遇假代書騙走千萬房」新聞乙則、丁○ ○之「西門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西門町新 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GOOGLE網頁查詢資 料為證。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瑞祥之名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所涉及之事,實在難以用來證明原告所稱被告二人訛 騙原告的事實。而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則身心障 礙之認定,乃是公法行政上主管機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 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為具 有公法目的之公權力與給付行政,非可憑之作為私法上( 民事上)權利主體是否有意思表示瑕疵之依據,後者之有 無,仍應視個案事實與證據為斷。又所謂『身心障礙,指 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 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 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 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 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 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 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有文可參。是以身心障礙涉及之範 圍甚廣,並有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等級別之異,原 告雖領有輕度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無法僅因其領有 該證明而率予認定原告所稱其於111年、112年間所為法律 行為是在缺乏意思能力情形之下所為;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更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是以何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是 以遠低於市價的50,000元所為云云,然依原告請求調閱之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113年3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 0018502號函覆本件買賣登記資料所揭,其買賣價款總額 為1,128,960元(訴字卷第47-7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尚可議。至於原告提出之新聞剪報資料,與本件原因事 實無關,尚難以執之認定原告的前揭主張。而原告乙○○、 丙○○雖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7、498號、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等之輔助人,然前揭裁定為112年9月至11 月間所為,已是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後的事,自不能以 該等裁定之結果回推原告二人於111年至112年1月間之意 思能力狀態(實則,即使為受輔助宣告人,本亦具有意思 能力與行為能力,僅在特定之法律行為範圍內加入輔助人 同意的保護規制;並參民法第15條之2)。綜此,原告提舉 之上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於本件買賣時有意思表 示瑕疵或受有詐欺之情事。原告之舉證已有不足,礙難因 其一方面之主張即率認為真。   ⑶進者,原告另案對於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為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處分書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不 起訴處份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供卷可考(訴字卷第87-94、18 9-19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核之相符。稽之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卷證,該案證人即原 告的原債權人林美慧於偵查中證稱(第一人稱,下同):我 在111年1月13日有匯款1,300,000元到丙○○的玉山銀行帳 戶,這筆錢是借款,我事先沒見過這兩人,是找代書助理 幫忙跑件,於111年1月11日設定抵押1,500,000元後我才 匯款給丙○○,當時丙○○、乙○○都有在本票跟借據簽名,是 這兩人共同借款,當時還有簽本票及借據,但本票及借據 於還錢時就直接撕掉了,原本說好是3個月的短期借款, 在111年4月10日就要還款,但屆期沒還,所以有違約金, 設定契約書有寫每百元每日違約金是0.1元,但後來協調 成每月26,000元,抵押權在111年12月20日塗銷,塗銷前 本金都沒有還,之前都只有歸還利息,我記得利息計算是 年息3%,當時雙方是約在111年12月16日當天於送件塗銷 的地政事務所見面,我是請助理林楚皓去處理,當時有一 名男子說要幫忙清償,當時拿回1,300,000元本金,所以 就當日送件塗銷,當場本票借據也都撕毀,借款助理是王 又霆,借款時是丙○○、乙○○出面處理,王又霆說接洽過程 中對方都是正常的等語;證人林楚皓證稱:我於塗銷抵押 權時有一人在場,但我不確定是丙○○或乙○○,當時我到臺 南地政事務所時,有見到丙○○或乙○○兄弟中其中一人跟被 告其中一人,被告其中一人說要幫丙○○、乙○○他們還錢, 要塗銷先前的抵押權登記,我跟當時在場的那位被告核對 相關文件跟數額,記得當日要清償大概1,300,000元,確 切數額我已經忘記了,相關紀錄也沒有留,1,404,000元 這個數額應該差不多,因為有包含違約金跟利息等,之後 我把資料交給對方,由對方去處理送件,我當天有跟在場 的丙○○或乙○○談話,沒有察覺跟一般人有何不同,我與丙 ○○或乙○○核對完畢後,本票跟借據當場由我撕毀,一人帶 走一半等語,可徵原告二人原積欠證人林美慧1,300,000 元借軟,於111年12月16日被告戊○○協助清償前,因未有 清償本金而有違約金、利息之發生。再者,原告丙○○於偵 查中對於被告戊○○所提出之「價金給付交款簽收」明細上 「交款摘要」乙欄内紀錄「140萬4000元(代償民間)」 等字樣不爭執其真實性,復觀之被告戊○○所提出當日之「 現金領款簽收單」内容,其「領款用途、内容」註明有「 四平五街第一期簽約款(代償民間借款-林美慧)」等字 樣,並經原告二人在「領款人簽章」欄中簽名、按捺指印 ,則原告二人所可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持分的買賣價金 ,需先行扣除前債金額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戊○○於111 年12月15日有事先預付100,000元系爭不動產持分買賣價 金乙節,為原告丙○○於該案偵查中所不否認,此亦經記載 在該持分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3條、第12條中;被告戊○○ 尚有提出經原告二人簽名、捺指印之111年12月15日「現 金領款簽收單」為佐,則原告事後所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持 分買賣價金為296,000元一事,亦可認定。又觀之被告戊○ ○提出之112年1月19日、2月1日「現金領款簽收單」内容 ,被告戊○○有先行代墊應由原告二人負責繳納的「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58,040元,另須扣除前於111年1 2月19日又預付之50,000元現金,末由原告丙○○於112年2 月1日簽收餘款187,960元等情,有該等「現金領款簽收單 」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又核之原告丙○○之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2月19 日確有備註「台南房屋尾款」之50,000元手機網路轉帳入 款紀錄,則112年2月1日「現金領款簽收單」上所手寫「1 11年12月19日現金5萬(中信)」、「尾款扣除稅款58040 及50000現金」等內容實非虛妄而可以與事實相為對應一 致。是依另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原告丙○○前向訴外人陳元 均(金主為林美慧)借款1,300,000元,林美慧並匯款該 金額款項予原告丙○○,丙○○無力清償,遂由被告戊○○向原 告丙○○、乙○○以1,800,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被 告戊○○並為原告丙○○清償其向林美慧借貸之本金及違約金 共140萬餘元,則綜合審酌本件不動產持分買賣交易過程 及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原告在上開過程是處於意思能力有 瑕疵而無法為法律行為,或被告二人有何向原告二人詐欺 之具體證據。   ⑷合上以論,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戊○○所為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在缺乏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下 所為,也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訛騙原告的情形。另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消費者保護 法在於解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 議,若非屬之,即無該法之適用;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之人。此見該法第2條第2款、第1款規定可明。原 告主張被告戊○○為買賣房屋之企業經營者,並提出「西門 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訴字卷第1 51-152頁),觀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揭示之負責人雖為戊○○ ,但法律上,公司(法人的一種)與自然人乃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系爭不動產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而非 原告與該公司之間,亦即被告戊○○是以自己的自然人名義 與原告成立該買賣契約,可否認定屬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間之消費契約,猶有可議。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消費者 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云云,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其 進而引用該法第11條之1認為系爭買買契約無效云云,自 無依據(附帶說明者,原告認為依據該規定可使該買賣契 約歸於無效等語,亦有誤會;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 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 免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 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 倘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 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 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按,原告另引用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乃屬損害賠償方法 之規定,並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原告乙○○、丙○○所有,並 無理由,難以准許。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 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業管理經紀條 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 其他報酬,係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就其受委託之事項,應依 委託契約內容收取合法之報酬及費用,不得藉故向委任人多 收差價或其他報酬之謂。次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 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一個半月之 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亦有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向原告丙○○收取買 賣價金1,800,000元的百分之10即180,000元服務費等語(調 卷之偵卷第157-158頁),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 ,被告丁○○至少超收72,000元的報酬,被告丁○○應加計自11 2年2月3日收取時至113年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利息3,452元 後加倍返還該等報酬總計150,904元予原告(計算式:(72,000 +3,452)x2=150,904元)。另被告丁○○自承從原告丙○○將房屋 賣出之款項中拿取50,000元做為還款等語(調卷之警卷第5 頁)。惟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丁○○債務,自應返還予原告。原 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200,904元等情,被告丁○○並未 到庭或具狀否認上情,且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確為被告丁○○所介紹、仲介乙節,為被告二人在上揭另 案刑事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可 以參佐,此也與被告戊○○於本件訴訟之陳述可以相符。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就被告丁○○此部分主張 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事實,固未能舉證齊備 ,然其引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丁○○應返還上開150,904元、50,000元共計200,904元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訴 字卷第41頁)。  ⒋依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前述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 安平 海興 19之70 72 5分之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 179.89 陽台: 10.37 5分之2 臺南市○○區○○○街00○0號

2025-02-18

TNDV-113-訴-337-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 債 務 人 羅靖惇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靖惇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靖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0,602,897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406,12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 人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0,602,897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406,128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而於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113年9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113 年10月22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3-28、85-88、97-159頁、本院卷第15、51-52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任職,113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平 均薪資約38,240元,名下有1989年出廠之汽車1輛,111年、 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 有113年9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4年2月12日陳報狀、薪資明細、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18、 29-34、89頁、本院卷第43-49、53、55、59-69頁)。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明細,則以其每月收入 38,2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2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僅餘19,622元,而聲 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0,602,897元,及有擔保債務合 計406,1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5年餘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8

TNDV-113-消債更-683-20250218-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劉義宏 相 對 人 劉義勇 關 係 人 江劉秀琴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義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義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劉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胞弟,關係人甲 ○○○為其等之胞姊,相對人因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 (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著有鼻胃管、導尿管,無法對談,此有本院113年8月12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劉員因「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和「失智症」,臨床上 無回復之可能性,就現今抗精神病用藥發展,藥物對於思覺 失調症之「負性症狀」如社交退縮、自我照顧功能退化、認 知障礙等,幾乎無治療反應,故劉員之功能對藥物治療之反 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 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 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 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 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12日釗字第1130805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手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外,己OO、庚OO亦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 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劉義熀長年在國外,除據聲 請人陳明在案外,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 至關係人丁○○、戊○○雖曾具狀主張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其等嗣於本院訊問後,亦陳明 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但若相對人之不動產需處分 ,應徵得其等手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 鼎居護理之家,由聲請人主責其相關事務及支付補助款外所 需之費用,現為能協助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方由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社工字 第1131006616號函暨所附該局安平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 摘要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24日桃社師字第1 130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於此敘明。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倘日後監護人認有處分受 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除宜徵詢其他手足之意見外,並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7

TYDV-113-監宣-517-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顏○新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張○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顏○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分別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姿妙,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乙○○,聲請 人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陳報狀及家 事聲明承受程序狀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由乙○○為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8時32分許接獲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通報,稱受安置人顏○新父母顏○葳、張○香 於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疑似因天雨路滑摔車,傷勢嚴重均被轉 送至加護病房,致使受安置人無人照顧,所幸受安置人搭乘 受安置人父母友人之車輛而未受傷,通報者表示經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吳姓社工聯繫受安置人祖母未果,而通報者聯繫受 安置人外祖母後,其表示無法前來宜蘭縣,受安置人父母之 友人亦表態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 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之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 權益,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31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 。  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 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 與照顧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照顧需求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 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及安全,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 業獲鈞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41號裁定在案,並 聲請延長安置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63號、112年度護字第86 號、113年度護字第15號及113年度護字第42號裁定在案。  ㈢嗣因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3日20時之7日前向鈞院提出延長安 置聲請,經鈞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 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20日17時再次將 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自113年9月23日17時起繼續 安置,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號裁定准許在案。  ㈣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聯繫上,受安置人祖母 、外祖母皆不知道受安置人父母狀況,受安置人父母顯已失 聯。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30178232號函 請警政失蹤協尋,至今尚未尋獲,期間內皆未主動聯繫聲請 人了解受安置人照顧情形,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皆為不適任之 父母,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6日兒少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 團體評估會議中經專家學者再次決議:直接進行訴請停止受 安置人父母親權之程序。  ㈤綜合上述,受安置人父母因親職功能不佳、親友亦無意願提 供協助,且將進行訴請停止親權之程序,評估其尚不適宜返 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狀請鈞院准予自113年12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1 號、112年度護字第63號、112年度護字第86號、113年度護 字第15號、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字第67號及113 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 置人之父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亦無電話可供聯絡 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考,審核前 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於安置後身心穩定、身體健康良好 ,深受寄養家庭疼愛,並受到寄養家庭完善的照顧,食量正 常,經常跟著寄養家庭到戶外活動,肢體發展迅速且步伐平 穩,與照顧者依附關係緊密、互動狀況佳;受安置人父母自 婚前即同居,到處住在旅館或短期租屋,111年結婚後,亦 未有固定穩定的住居所,經常仰賴原生家庭的母親(受安置 人祖母、外祖母)支付生活所需,致使原生家庭親友對受安 置人父母不理睬及迴避,又受安置人父母過往都有偏差行為 、也都同樣由原生家庭收拾殘局,原生家庭對受安置人父母 感到難以管教,便放任受安置人父母在外自己租屋或住旅館 ,未能協助受安置人父母做一個良好的家庭示範,經社工多 次聯繫受安置人父母皆未果,致電詢問受安置人外祖母、案 祖母,亦皆不清楚受安置人父母去向,亦無聯繫方式,親友 亦無意願提供協助,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善盡對受安置 人之扶養義務,現階段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 受安置人,當認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 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17

ILDV-113-護-10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蒲純微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聲請 人甲○○之配偶,惟聲請人丁○○、丙○○自幼由母親即聲請人甲 ○○獨自扶養成人,相對人除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丁○○、丙○○ 外,因賭博及喝酒陋習,在外四處舉債而無力償還,導致債 主不斷上門追討,且相對人時常無故離家行蹤不行,對聲請 人等漠不關心,從未盡其為人父及人夫之扶養、照顧義務, 也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甚而長期外遇,與聲請人甲○○僅有夫 妻之名,更於飲酒後對聲請人等大聲咆哮、謾罵,使聲請人 等身心靈因而受創。又聲請人甲○○因車禍受傷後而無法再工 作,聲請人丁○○、丙○○約自國中階段即開始賺錢養家並負擔 照顧聲請人甲○○之責,且於103年間,聲請人甲○○因中風無 法自理生活,住入德濟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未曾聞問,亦 未負擔費用,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丙○○負擔。因相對 人過往對聲請人丁○○、丙○○幾乎未盡照顧、教養之責;對聲 請人甲○○亦未曾聞問、照顧,或負擔家庭生活費或教養費用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 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請本院依法裁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1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 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 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 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 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 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 、2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婚後育有聲請人丁○○、丙○○;又聲 請人甲○○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483號卷一第13-15、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丁○○、丙○○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丁○○、丙○○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盡夫妻相互扶養之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妹黃 雅眞(即聲請人丁○○、丙○○之姑姑、聲請人甲○○之小姑)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年輕時揮霍無度,把家產都揮霍 完,包括聲請人甲○○的錢也都揮霍完,連社會大眾捐贈給 他二兒子車禍的錢都花光了,我們都被他害得去躲債了; 聲請人丁○○、丙○○成年前,相對人幾乎沒有照顧渠等,相 對人入獄2次,聲請人丁○○、丙○○由我跟我媽媽照顧,他 們小的時候就去當童工,去幫人家洗頭,後來有家扶中心 救助他們,讓他們自己半工半讀就學。聲請人甲○○發生車 禍後,幾乎都是聲請人丁○○、丙○○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0-51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丁○○、丙○○之姑姑即聲請 人甲○○之小姑即相對人之妹妹,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 人應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 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義 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親,於丁○○、丙○○成 年前,依法對渠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丁○○、丙○○ 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 ;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配偶,聲請人甲○○自車禍後已無 謀生能力,相對人亦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夫 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渠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278-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婉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8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然因 安泰商業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43,96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 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洗衣坊 」擔任內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 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23,699元, 惟於95年10月26日毀諾;復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37頁,本 院卷第241頁至第25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2日健保 南字第113012349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國二字第113 1309217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746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5頁、第133頁至 第136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71頁 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17 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調 字卷第24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以 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837,914元),及經 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0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陳○○經營之「○○洗衣坊」擔任內務員,每 月薪資約27,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洗 衣坊」及陳○○章戳,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袋影本13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5-2頁,本院卷第255頁), 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113年1月1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12,251元【計算式:2,623元+1,394 元+20,405元+0元+87,829元+0元=112,251元】,有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0774 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0日保誠總字第1132162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紀錄檔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 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368566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5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499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03頁、第167頁 至第168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 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必要 支出16,000元+租金6,000元=22,00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 ,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 、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 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 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8,382元【計算式:27,000元-18,618元=8,382元】, 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安泰商業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零、每期清償43,969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商業銀行民 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253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6頁)。其中安泰商業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1月15日 之債權總額為1,794,521元,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即 「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9,970元【計算 式:1,794,521元÷180期≒9,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17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8,38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 養父親、已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12,251元,相 較聲請人超過8,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 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毀 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 ,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 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47頁、第11頁),復查無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7

TNDV-113-消債更-571-20250217-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姐姐,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聲請依意定監護契約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 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意定監護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     ⒌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4-監宣-19-2025021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容(原名: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6 年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6年5月4日協商 成立,惟因抗告人嗣後收入驟降,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而 於106年8月間毀諾。抗告人患有帕金森氏症,已無工作能力 ,現僅賴臺南市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 發放之生活補助及其子胡○○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生活費為生,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 算之必要。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原裁定以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清 算之聲請,未察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 日辦理歇業登記,聲請清算與協商成立時之清償能力自不可 等同視之,況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 ,連續3個月無法清償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推定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 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 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 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 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間,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協 商,於106年5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分1 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87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522號裁定認可,惟於106年8月16日毀諾等情,業經抗 告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 第35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 1份、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暨其檢附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等影本 各1份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 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 第21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604,366元)。另抗告人獨 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亦有抗 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7頁),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5月間 已超過5年,堪認抗告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 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 立等事實。  ㈡抗告人稱其患有帕金森氏症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41頁),堪認抗告人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 屬實。次查,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4元,並曾於112年4月至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戶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本院按:共9個月合計2, 250元【計算式:250元×9月=2,250元】)、於112年4月2日 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且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 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 本息後於100年10月24日實發1,031,936元,此外並無領有其 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其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亦 經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 住字第113245405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南 市社助字第11309785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395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原審卷第179頁、第77頁)。另抗告人名下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8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解約、1張已滿期失效 、1張已停效),然保單解約金為0元,有抗告人112年度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份、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 130058927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67頁)。再 加計抗告人之子胡○○每月給付2,000元扶養費,有抗告人兒 子胡○○簽名之聲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抗告人 之固定收入,現平均每月應計為10,324元【計算式:8,324 元+2,000元=10,324元】,其餘部分雖均非抗告人之固定收 入,但仍應列入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抗告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及保險給付等,作為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抗告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00元【計算式:伙食 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生活雜支500元+交通費2,500元=9, 8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酌以抗告人收入有限,因此節 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㈣據此,以抗告人平均收入10,32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9,8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524元【計算式:10,3 24元-9,800元=524元】,已不足以履行其與玉山銀行協商成 立每月清償7,870元之還款方案,不論抗告人於106年8月間 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抗告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 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抗告人協商成立之 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 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玉山 銀行於本件聲請時函覆本院願提出「分80期、年利率零、每 期清償10,051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87頁),每月 還款金額較協商成立之方案有增無減,抗告人更無負擔之可 能,況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 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抗告人工作情形可 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抗告人名下雖有系爭 汽車,然現值為0元,已如前述,相較抗告人超過1,000,000 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無甚助 益;又抗告人雖曾於112年間領取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 活補助費及普發現金,數額僅數千元,另於100年10月24日 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1,031,936元,迄今已逾13年 ,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抗告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 卷第85頁、第16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協商成立後 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駁 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所持見解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消債抗-33-2025021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