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偉紘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與暱稱「高維廷」之成年男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1年6月底某日,提
供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斗音軟體,以暱稱「林
雯」向林永成分享股票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朵
」向林永成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永
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請人曾煥之,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即
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0時8
分許,自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以38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高
偉紘再按「高維廷」指示,於同日10時23分許、25分許,轉
匯28萬9,815元、28萬9,815元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
取得3,000元報酬。嗣林永成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永成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3
7頁、本院卷第35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永
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9-42頁),復有被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10000062號函附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31頁)、客戶資料(警卷第9
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31頁)、第一層人頭帳戶曾煥
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013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4至7頁)其中111年8月1日1時8分轉入38萬元、同
日10時23分轉出28萬9815元、10時25分轉出28萬9815元等情
,並有告訴人報案紀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至38、43至51頁)等在卷
可參,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為詐騙之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一人分飾多角而進行此種集團犯罪之可能性極低(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
考),且被告前另曾因加入由「高維廷」所屬(3人以上)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工作
,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此等情節,另並有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18、546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得資相佐,再者,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曾煥之帳戶內匯款轉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出至他帳戶內等情,顯係利用分層轉匯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配合詐欺集團指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連同被告應有3人以上理應有預見無訛,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37頁、院卷第35頁),而本案被告獲
有3,000元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80
號收據(院卷第49頁)在卷存查,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
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出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高維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
為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國庫,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
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
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
核心成員為輕,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及所陳家庭經
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46頁),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所得獲利為3000
元至8000元不等等語(見院卷第35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
則,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應認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後,上繳集團,
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該等遭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4-金訴-2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