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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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奎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奎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北港福昌花生牛奶酥壹盒及蜂蜜口味之三商SOUR3沙瓦 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玖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陳奎成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兒張雅珍(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卸貨區,徒手竊取該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 詒放置退貨區欲退貨而各自以紙箱密封包裝之北港福昌花生 牛奶酥1盒(原包裝一箱12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 及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9瓶(原包裝一箱24瓶, 單價44元,價值總計396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物流廠商發現退貨之商品短缺2箱而告知陳靖詒,陳靖詒發 覺退貨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靖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陳奎 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未經全聯福利中心 店內人員之同意竊取紙箱2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花生牛 奶酥及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之犯行,辯稱:我有拿走兩 個沒有密封的紙箱,紙箱是要寄東西給在臺北的女兒,裡面 沒有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靖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翻拍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該店每天都有退貨之商品,我會把退貨商品放在不是原包裝 的紙箱,並以透明膠帶把紙箱密封起來,旁邊會貼上白色貼 紙,紀錄退貨商品之數量後放在卸貨區,讓物流廠商回收後 可以比對,店裡其餘沒用到的紙箱會拆開折疊成扁狀後放在 外面的籠車,被告拿走紙箱內的退貨商品是我本人放的,配 合的物流廠商在收走後通知我短少2箱,我們才會去調監視 器回放查看,整個過程我們代班的同仁都有全程觀看,從頭 到尾只有被告拿走那二個紙箱,在那之前並沒有其他人經過 卸貨區取走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6至111 頁)。 ㈢、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該全聯福利中心卸 貨區物品擺設之紙箱位置及利用情形與陳靖詒前揭證述相符 ,其中關鍵影像放大截圖顯示(本院第135至137頁),被告 取走之紙箱四周及中央開啟處確實有以透明膠帶密封,紙箱 旁並有黏貼白色紙條,益徵陳靖詒所述堪信屬實,而陳靖詒 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被告 取走紙箱為狹長形之形狀,面積非寬,甚少作為長途寄送物 品予家人之用。參以退貨之系爭紙箱內分別裝有北港福昌花 生牛奶酥1盒(每盒單價115元)、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 口味啤酒9瓶(每瓶單價44元),此有陳靖詒提供之分店管 制品退倉資料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是系爭紙箱及其內之上 開退貨商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以證人陳靖詒上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管制品退 倉資料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 定,被告前詞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物品,法紀觀念薄弱,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未見 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價值僅合計51 1元,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1.監視器-大門口.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 三、錄影長度: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6:56 ~ 17:37:06 被告(即張陳奎成)與其女兒二人從感應門走出全聯店外(圖1)。 影像二 一、檔名:「2.監視器-大門口至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樓梯 三、錄影長度:02分3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7:14 ~ 17:39:46 被告以一次踏一台階的步伐方式,且左手直直地垂放在左腿邊,緩慢自樓梯走下來。其女兒也走下樓梯(圖2)。之後兩人走向機車放東西。 影像三 一、檔名:「3.監視器-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機車停車格 三、錄影長度:00分2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9:52 ~ 17:40:--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離開全聯。 影像四 一、檔名:「4.監視器-停車處往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旁小巷 三、錄影長度:0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10 ~ 17:40:21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往全聯卸貨區方向騎過去。 影像五 一、檔名:「5.監視器-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後方之卸貨區 三、錄影長度:01分05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33 ~ 17:41:39 1、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行駛到全聯卸貨區,被告停車後分別往右邊地上方向看(圖3),接著抬頭看(圖4)、以及身體往前方式看過去(圖5)。 2、被告下車往右邊走(走路姿勢為腰挺直走路),停下腳步疑似望著物品,接著彎下腰,拿起第一個箱子(箱子為立體、非壓平,且被告雙手拿取一邊時,另一邊緣呈現向下垂狀態,此外被告拿取後走路姿勢微彎腰)(圖6)。與此同時監視器畫面中另有一處堆滿壓平紙箱的區域。 3、被告將第一個箱子放在機車腳踏墊後,轉身往另一處走去,而後在被告走回機車時,被告手上又拿了第二個紙箱(箱子為立體、非壓平,此外被告雙手平行拿取,未有如第一箱紙箱邊緣向下的情況)(圖7)。 4、被告將第二個箱子也放在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2024-12-31

TNDM-113-易-170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嘉為賭博獲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9月初某日止,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等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太陽城娛樂 城」(網址:http://s178.net)賭博網站後,使用儲值金 額下注簽賭。賭博方法為:以足球比賽為賭博標的,賭金每 注最低新臺幣(下同)50元,可下注輸贏、大小分,若賭贏 ,即可依一定賠率獲得彩金,若賭輸,賭金即歸賭博網站經 營者所有。嗣經警偵辦另案時,發現陳偉嘉曾以其開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至「太陽城娛 樂城」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太陽城娛樂城」網 站網頁截圖、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其於上揭時間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賭博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 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TNDM-113-簡-443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39、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並在附 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應補充為 :「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 按捺指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9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胞弟李玉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在筆錄更正欄內偽造「李玉章 」之指印3枚,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字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筆錄更正欄 「李玉章」之指印3枚 111偵19811警卷第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8頁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9頁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68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 0號公路南向319公里前,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酒味甚 濃,當場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為免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22時50分 止,警員依法逮捕並將其帶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製作筆錄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3 、5、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按捺指印,並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 達其已收受通知單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 使之。又接續於翌(19)日12時28分許至33分許,冒用「李 玉章」之名義在本署B1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李玉鴻於111年3月23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 公路與民權路口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為免其另案 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5分許至55分許,警員依法逮捕並將 其帶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中,冒用 「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李玉章」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 親友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又接續於同 日21時21分許至41分許,冒用「李玉章」之名義在本署內勤 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 章」之署名,復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 之署名,用以表達已收領歸案證明書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均 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 警員於按捺指印建檔時發現李玉鴻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國道警刑字第1040 002712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1080 0113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 、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 (一)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3、5、 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在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 3、5、6、7、8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 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 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 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10、12、1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在附表 編號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11、13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 、10、12、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 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 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 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3、4之文件本身,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 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 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李玉章」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2024-12-31

TNDM-113-簡-376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勲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現金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 以同樣手法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現金,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未從前次警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 謹慎悔改,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 30377494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附卷(詳警卷第31頁)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5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5號   被   告 廖勲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勲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零時3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騎乘母親林寶卻名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見潘茂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停放門口無人看守,遂趁深夜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內之現金(硬幣)新臺幣(下同)共250元。適為隔壁楊家昇 目睹廖勲偉行竊行為而上前阻止,雙方發生拉扯,廖勲偉仍 掙脫騎乘NK7-926號重機車逃離現場。楊家昇報案後,警方 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勲偉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茂杞之陳述。  (三)證人楊家昇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五)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7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江晋清之意見相左,不知理性溝通, 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被告坦 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為告訴人所拒,非可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認被告並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 受貶損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審理筆錄 ,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張倉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榮為玉井菜市場自治會會長,江晋清為自治會會員,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玉 井菜市場停車場,召開玉井菜市場自治會會員大會,張倉榮 、江晋清分別擔任主席及主持,會中張倉榮因不滿江晋清提 出之意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江晋清,足以貶損江晋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晋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粗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本案侮辱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188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俊廷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飲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為外出用餐,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5K-297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蘇俊廷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 日23時30分許對蘇俊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 升0.48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職業(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75-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500 元、1500元」應更正為「1500元、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 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1號   被   告 黃義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之7             居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5日止,在可供公眾簽賭之「THA娛樂城」APP註 冊會員帳號「LEO77221」後,分別於113年1月27日11時27分 許、113年5月5日18時37分許,各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1 500元、1500元至該賭博APP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APP經 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 ,黃義勝用以下注魔龍傳奇等遊戲。嗣為警於113年8月清查 該賭博APP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THA娛樂城」APP截圖、被告賭資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接續以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 」APP賭博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ULDM-113-虎簡-329-20241230-1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2638、52639、5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4、4829、15151、18370、26310、28091、2924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9、8982、9074、9943、31477、32552 、3578、40832號、111年度偵字第58904、58905、58906、58907 、58908、58909、58910、58911、615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為 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R○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黃昱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摩卡」、「阿信」等人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申 設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 帳戶)並開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於同年4月18日之前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妻鍾佩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摩卡」、「阿信」,以此方式容 任「摩卡」、「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Q○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J○○ 於111年4月21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外,其餘均 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R○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Q○等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 二、案經: (一)Q○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K○○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G○○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M○○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玄○○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後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C○○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J○○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被害人N○○)、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被害人I○○)、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害人L○○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壬○○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被害人I○○)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同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一); (三)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二); (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三); (五)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O○○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P○○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害人F○○)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四); (六)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 移送併辦五); (七)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六); (八)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七)。 (九)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 稱移送併辦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即上訴人)、被告R○(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簡上字卷第493頁),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原金訴卷第241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2、535頁;原金簡 上卷一第289頁),核與證人鍾佩芸(即被告之妻)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9074卷第29至30頁、偵40 695卷第43至45頁、偵48479卷第1-4至5頁、偵9943卷第9至1 2頁、偵59626卷第3至4頁、偵61539卷第3至4頁、偵11509卷 第3至4頁、偵33981卷第5至7頁、偵8982卷第7至10頁、偵32 552卷一第10至11頁、偵31477卷第9至13頁、偵9756卷第3至 5頁、偵48479卷第76至77頁、第102頁、第108至109頁、偵5 2638卷第47至50頁、偵8982卷第125至126頁、偵3578卷第4 至6頁、卷第99至100頁、偵40832卷第6至7頁),此外,復 有鍾佩芸提出之R○與「黃昱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52 638卷第51至58頁、偵8982卷第127至139頁、偵3578卷第101 至104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中間法要 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足見中間法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中間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 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 法比較;但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不利。從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 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不利。亦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若依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而取得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旋將詐得財物轉出,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4.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 開兩案所處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 第三案),嗣上開第一、二、三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被告前開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110年12月17日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金簡上卷第70至 8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4月間即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 要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實質審究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理由在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詐欺相關,並曾因此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管控而未為, 且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在未滿1年之111年4月間又 犯本案,而且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 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故以此個案而言,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原金訴卷第241頁;原金簡上卷一 第282、535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 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五、移送併辦一至八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2、編號12-2 、編號16至44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 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原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原金訴卷第245至246頁),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犯罪 事實,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附表編號42至44之犯罪事 實,已逾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原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七之附表編號1、2(即被 告幫助對告訴人戊○○、丙○○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及移 送併辦八(即被告幫助對告訴人申○○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予 審判,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刑過低,顯有不當,核屬有理由 。基此,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原判決亦有上開未未及 審酌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所示之物交 付予暱稱「摩卡」、「阿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小; 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 度,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且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黃○○、甲○○、J○○、丑○○、辰○○、寅○○調解成立(原 金簡卷第39至44頁、第119至120頁、第125至 126頁),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 助犯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自述之智識、職業 、婚姻、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簡上卷一第536頁 ;原金簡上卷二第287頁),及告訴人K○○、I○○、M○○、J○○、 甲○○、辛○○、子○○之意見(原金簡上卷第305至306頁、第538 至539頁,其中甲○○請求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丙○○、申○○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較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九、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但 未能收到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明(見原金訴卷 第246頁),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給 暱稱「摩卡」、「阿信」者,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使用,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雖屬其所有供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無從扣案之數位訊息,而實體之存摺、 金融卡亦未扣案,但該等物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 附表所示2個金融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實體存摺、金融卡更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黃偉、洪國朝、 許宏緯、黃淑妤、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時間;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 Q○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Q○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3萬2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5641卷第55至60頁) 2.告訴人Q○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1至91頁) 3.告訴人Q○提出匯款紀錄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63至65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12至118頁) 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 號2) K○○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077卷第43至47頁) 2.告訴人K○○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077卷第41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3頁) 3.告訴人K○○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前卷第71頁) 4.告訴人K○○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曾韋菁至特助」、「Cherry」、「謝金河」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5至83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9至9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 號3) L○○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有獲利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L○○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3249卷第77至79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49至73頁) 3.被害人L○○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頁) 4.被害人L○○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7頁、第177頁) 5.被害人L○○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09至111頁)  4-1 (起訴書 附表編 號4) I○○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I○○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34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I○○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偵1634卷第55至55頁) 3.被害人I○○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4卷第57至60頁、第89至91頁、偵9756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5頁) 4.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鐘佩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34卷第77至87頁、偵9756卷第19至23頁) 5.被害人I○○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偵9756卷第9至11頁) 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3萬1000元  4-2 (移送併 辦一之 附表編 號5) I○○ 111年4月21日10時39分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起訴書附表編 號5) G○○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G○○聯繫,佯稱買賣法拍屋賺差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1萬52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829卷第39至45頁) 2.告訴人G○○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1至59頁、第65頁、第103頁) 3.告訴人G○○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1頁) 4.告訴人G○○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9至101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7至119頁)   6 (起訴書附表編 號6) N○○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N○○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55至59頁) 2.被害人N○○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65至74頁) 3.被害人N○○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同前卷第75至77頁) 4.被害人N○○提出網路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5至83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8000元   7 (起訴書附表編 號7) M○○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M○○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M○○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97至105頁、第109頁) 3.告訴人M○○提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同前卷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1頁、第135頁) 4.告訴人M○○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前卷第121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8 (起訴書附表編 號8) 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51至163頁) 3.告訴人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75至187頁) 4.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 號9) 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191至195頁) 2.告訴人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01至209頁) 3.告訴人地○○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13頁) 4.告訴人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15至231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 號10) 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晚上10時23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玄○○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許111年4月20日晚上10時23分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237至238頁) 2.告訴人玄○○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43至248頁、第251至253頁) 3.告訴人玄○○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55至261頁) 4.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 號11) 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網站「http://1wmy97.vacaox.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時41分部分,應予更正)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370卷第45至50頁) 2.R○於第一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3至58頁) 3.告訴人黃○○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前卷第62頁) 4.告訴人黃○○提出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0至83頁) 5.告訴人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85至89頁)   12-1 (起訴書附表編 號11) C○○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C○○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310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C○○提出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瑜庭之九如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61至67頁) 3.告訴人C○○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擷圖(同前卷第69頁) 4.告訴人C○○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1至131頁) 5.告訴人C○○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45頁、第153頁、第197至200頁) 6.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21至329頁)  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12-2 (移送併 辦三之 附表編 號2) C○○ 111年4月21日11時36分許匯款3萬1000元   13 (起訴書附表編 號13) J○○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J○○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310卷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 2.告訴人J○○提出郵局、大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10卷第209至227頁) 3.告訴人J○○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資料(同前卷第229至258頁) 4.告訴人J○○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261頁、第281頁、第301頁、第311至318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21至329頁)   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7分許匯款2萬8000元(尚未遭轉帳)   14 (起訴書附表編 號14) 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091卷第51至55頁) 2.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3至78頁) 3.告訴人戌○○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95頁、第101至105頁) 4.告訴人戌○○提供布崙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同前卷第107頁) 5.告訴人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09至111頁、第155至173頁) 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4萬6000元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同日晚上9時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編 號15) A○○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新澳賽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3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9240卷第119至134頁、第135至137頁) 2.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7至118頁) 3.告訴人A○○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41至149頁) 4.告訴人A○○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77至178頁、第235至237頁、第367至368頁) 5.告訴人A○○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47至365頁) 同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3萬7985元   16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1)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指示於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8479卷第7至11頁、第12至14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1頁) 3.鍾佩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3至29頁) 4.告訴人庚○○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35至38頁) 5.告訴人庚○○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同前卷第38頁、第40頁)   17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2)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審理時之陳述(偵48479卷第15至20頁、原金簡上卷第265至306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79卷第22頁) 3.鍾佩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3至29頁) 4.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2至63頁、第67至68頁)     18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3) 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依指示於京城網站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626卷第34至35頁) 2.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佩芸)(同前卷第6至19頁) 3.告訴人癸○○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6反頁、第39至40頁) 4.告訴人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頁連結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5至49頁)   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19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4)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依指示於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1539卷第17至19反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至12頁) 3.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0反頁至33頁) 4.告訴人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紀錄畫面翻拍照片、APP轉帳紀錄明細(同前卷第31反頁至第32頁) 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20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編號6)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41分許匯款14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1509卷第17反頁第19反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509卷第5反頁至14頁) 3.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21頁、第42頁、第55反頁、第59反至60頁) 4.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明細統整表、委任契約、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同前卷第20頁至第32反頁)   21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1) 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瑞訊銀行網站「https://web.swiss-22quote.com:8967/skip.htm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8982卷第13至至21頁) 2.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3至27頁) 3.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佩芸)(同前卷第29至43頁) 4.告訴人巳○○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47至48頁) 5.告訴人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卷第49頁)   22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2) 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佯裝酉○○之親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074卷第57至75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9至47頁) 3.告訴人酉○○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至56頁、第77至78頁、第97頁、第129頁) 4.告訴人酉○○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143頁) 5.告訴人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45至150頁)     23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3) 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TFX平台投資外匯有獲利,欲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943卷第17至20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943卷第23至30頁) 3.告訴人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1至41頁) 4.告訴人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43至52頁)    24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4)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TFX平台投資外匯有獲利,欲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1477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7至31頁) 3.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5至59頁) 4.告訴人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61至72頁、第79至92頁、第95至102頁) 5.告訴人己○○提出陳報狀說明遭騙經過(同前卷第73至75頁、第93至94頁、第102至103頁) 6.告訴人己○○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之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107頁) 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25 (移送併辦三之 附表編 號1)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552卷一第12至14反頁) 2.告訴人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一覽表、遠東銀行未登摺交易明細表、遠東商銀匯款紀錄(同前卷第16至21頁) 4.告訴人丁○○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3紙(同前卷第22至23頁) 5.鍾佩芸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5至63頁)   同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26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7384卷第57至65頁) 2.告訴人乙○○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83至85頁、第109頁、第149至151頁、第177頁) 3.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7至91頁) 4.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11頁、第117至145頁) 5.告訴人乙○○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13至115頁)    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1000元 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4萬2000元   27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2) 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69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7至58頁、第75至77頁、第91頁) 3.告訴人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7紙(同前卷第93至96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83頁)  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22時8分許匯款3萬1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36分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竜旨書誤載為23時3分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23時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1年4月21日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8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3) F○○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F○○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F○○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90卷第97至99頁) 2.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0頁) 3.被害人F○○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03至104頁、第121至125頁) 4.被害人F○○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前卷第109至111頁) 同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29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4) B○○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B○○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90卷第135至138頁) 2.告訴人B○○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市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頁、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B○○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57至159頁) 4.告訴人B○○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61至176頁) 5.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0頁)  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30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5) D○○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D○○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695卷第47至48頁) 2.告訴人D○○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2頁、第95至101頁、第113頁、第147頁) 3.告訴人D○○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31頁) 4.告訴人D○○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同前卷第133至135頁) 5.R○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41至244頁) 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元   31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6) O○○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O○○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RCH 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604卷第39至43頁) 2.告訴人O○○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45至53頁) 3.告訴人O○○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5頁) 4.告訴人O○○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5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89頁)   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32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7) P○○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P○○聯繫,佯稱因求職需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方冠樺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匯1萬9000元至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P○○匯入之1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8時許匯款1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702卷第47至49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7至77頁) 3.告訴人P○○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97頁、第103至105頁) 4.告訴人P○○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頁擷圖(同前卷第109至117頁)   33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8) 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下午3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4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2675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45至51頁、第205至207頁) 3.告訴人宇○○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3頁) 4.告訴人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61至173頁) 5.R○左列帳戶之第一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5至192頁) 同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4000元   34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9) H○○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H○○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4652卷第100至103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6至62頁) 3.告訴人H○○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同前卷第105至106頁) 4.告訴人H○○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08頁) 5.告訴人H○○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9至110頁、第116至117頁、第124頁) 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5085元   35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10) E○○○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E○○○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1576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E○○○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第59至61頁) 3.告訴人E○○○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卷第49頁至56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3至70頁)      36 (移送併辦五) 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21分,應予更正)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7813卷第63至70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13至115頁、第161至163頁、第203頁、第235至237頁) 4.告訴人未○○○提供其臉書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詐騙網頁NFT之擷圖、匯款一覽表(同前卷第243至269頁、第303頁、第313至323頁) 同日17時24分許匯款8000元   37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1) 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5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分,應予更正)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1854(偵3578卷第9至1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3.告訴人丑○○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0至24頁) 4.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5至28頁)   38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2) 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審理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2至14頁、本院28號卷第99至101頁) 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8卷第30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33至4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39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3)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5正反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8卷第44至46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47至60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40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6正反頁) 2.告訴人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61至63頁) 3.告訴人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kaeastrader4」APP軟件、匯款明細(同前卷第64正反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41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5) 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新零售商城購物平台」需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1分許匯款2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832卷第8至11頁) 2.告訴人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2至29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30至3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8至42頁)   42 (移送併辦七之 附表編 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9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80280卷第51至53頁) 2.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3.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至75頁) 4.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記錄截圖畫面、犯嫌提供之證件(同前卷第79至88頁) 5.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同日12時51分許匯款3萬9000元   43 (移送併辦七之 附表編 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警80280卷第91至95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97至109頁) 3.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111至115頁) 4.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同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44 (移送併辦八) 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對申○○佯稱:投資「NFT.S」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1 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3507卷第63至73頁) 2.被害人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77至79頁) 3.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5頁) 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 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CDM-113-原金簡上-4-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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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起訴書第2頁第2行「電信設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網 際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閔傑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4號   被   告 莊閔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閔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初 某日起迄113年8月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簽賭網 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 「貓女」,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向5格、直 向3格),最少下注1元,只要拉到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 即中獎,可得投注金額之0.2倍至250倍不等賭金,由莊閔傑 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以1 :1比例儲值金錢兌換點數後,即可下注與該網站經營者對 賭,並可將點數以同比例換成現金,由網站將所提款項匯至 上開郵局帳戶。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優美寶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代號)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閔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提供之「THA」簽賭網站手機介面截圖2張、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 娛樂城警方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26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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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下稱本案網站),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住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路至本案網站,並以其在本 案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本案網站不 詳經營者之指示,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 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 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陳亮宏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嗣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宏欲以賭博之投機 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 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10月,所獲賭金僅有15,0 00元,尚屬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 曾於賭博過程中贏得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 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15,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 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 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 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9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6鄰番子寮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5月 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家中, 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 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 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 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 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 卷第3-6頁,本署113偵22829卷第17-18頁),並有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暨儲值 擷圖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9 、11-28、31-4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為 新臺幣1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0

TNDM-113-簡-425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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