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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魏里祐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曉芬 陳思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里祐以被告林曉芬、 陳思宇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 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陳佳鴻律師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 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 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 號,由被告林曉芬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 請人則為合夥人,3人以上開商號與八曜和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八曜和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嗣後,被告2人不想 再與聲請人合夥,然因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得變更, 被告2人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致聲請人損失 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始 發現上情,認被告2人逕自為解約表示之舉致其受有損害約1 20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受訓請 假均有合理理由,且均係經八曜和茶公司配合實習之店家主 管准許後始請假,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又被告2 人再三拒絕簽署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合夥契約,足見被告2 人於斯時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 縱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再 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 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號,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 ,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 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 茶莊」,該商號不僅設立地址與「上品香茶莊」相同,被告 2人亦以「壹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2人由被告 林曉芬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告知聲請人想終止合夥合約, 惟雖經爭論,被告林曉芬仍不顧反對逕自前往八曜和茶公司 終止加盟合約,準此,被告2人明知此舉將損及聲請人之利 益,仍以被告2人人數、出資額及被告林曉芬為「上品香茶 莊」負責人等優勢,違背其任務,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合約 。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上情,調查不備,依相關事證應已足 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警詢中就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能變 更之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觀之卷附被告陳思宇所提 出其與被告林曉芬、聲請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112年3月 12日於「八曜和茶」精誠店該3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該3人就 「聲請提出之私約是否要簽立」一事上多有齟齬之處,亦因 此持續提及是否需解除契約之討論,被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 21日在LINE群組中即有告知辦理解約之期程,聲請人見聞後 則稱「是因為妳們兩個人的問題導致必須要終止契約,而且 錢被沒收,應該要負責」、「我剛剛有詢問韓經理,韓經理 說如果我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那就要沒收全部的違約金, 所以我們是否再繼續下去呢?都做到這步了,現在放棄很可 惜!」、「所以妳們確定不要繼續了嗎?那我從二月開始受 培訓到現在的努力都白費了」等語,足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 就繼續履行渠等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確實出現 遲無法就履約方式、是否要依照聲請人提出之條款再簽立內 部契約等契約履行重要之點達成共識之情形,聲請人對於被 告林曉芬決意解約日期雖表示不滿,然亦未提出妥協方案。 綜上,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繼續履行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 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八曜和茶公司前已 於契約中明訂不得更換合夥人,被告林曉芬本於其身為「上 品香茶莊」負責人之權限,就該商號已無法繼續履行之契約 ,於告知合夥人即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後對八曜和茶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實難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陳 思宇與聲請人同為合夥人之一,其對於解除契約未為反對表 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人負有何等契約所生之任務,本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㈡又被告2人均未從解約中獲得何等好處或利潤,且與聲請人同 因解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被告林曉芬更需承擔150餘 萬元之損失,益徵被告2人均在評估渠等與聲請人繼續履行 上揭加盟合約存有無法解決、達成共識之問題後,始由被告 林曉芬代表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 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 月14日起,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於同年3 月21日即已預先通知會終止加盟契約,至同年3月23日已告 知群組所有成員將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合約,並提醒終止合 約前還是要繼續培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 參,堪認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 衡諸合夥投資經營事業,本有盈虧,導致合夥事業發生變化 ,事有多端,且被告2人亦因終止加盟契約而受有投資減損 ,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2人所為有何背信意圖。聲請人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林曉芬、陳思宇前與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 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而合夥經營址設苗栗縣 ○○鄉○○村○○○○00號之「上品香茶莊」,由被告林曉芬擔任商 號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則為合夥人,被告2人與聲 請人共同議定以該商號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由被 告林曉芬出資240萬元(股份佔比40%)、被告陳思宇出資18 0萬元(股份佔比30%)、聲請人出資180萬元(股份佔比30% ),總出資600萬元,用以作為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金 、履約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且「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 司於113年1月間簽訂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而該契約中 明定「上品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37至40、85至 9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八曜和茶特 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43、95 、105至225頁),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 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 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 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13年2 月1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第4條記載:「上品香茶莊」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林曉芬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 業務(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陳思宇僅為合夥人之一,並 未因上開合夥契約書而獲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非屬 為聲請人或「上品香茶莊」處理事務之人,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認被告陳思宇與聲請人均同為合夥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 人負有因契約而生之任務,而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主體適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林曉芬雖因受任處 理合夥事務即「上品香茶莊」有關業務,而得為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然仍須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且客觀上有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得論以 背信罪責,自不待言。  ㈢觀諸偵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最早於113年3月8日,聲 請人即已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嗎?沒有簽 私約讓我沒有保障,會不想跟你們合啊,…」等語,被告林 曉芬則回覆:「合約會談很多次也是因為大家對於某部分條 約是有意見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113年3月13 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有時間先把自己的想 法傳到群組」、「先用群組討論」等語,聲請人表示:「我 的想法跟基本沒有變,就是要做八曜。但需要那兩條合約來 保障我」等語,被告林曉芬則稱:「我想解約…」、「沒有 信任我沒辦法繼續」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3年3月14 日,被告林曉芬再次提及因無法達成共識,不願再與聲請人 合作而寧願終止契約等語,聲請人則稱若未簽定私約,即不 願簽定主約,私約是為了保障三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113年3月20日,聲請人詢問今日是否討論解決辦法,被告 林曉芬回覆:「是否做下去,還是到這裡」等語(見偵卷第 55頁);於113年3月2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當 日中午會辦理終止契約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11 3年3月23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與八曜和茶公司 之加盟契約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 113年3月3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今日解約等語 (見偵卷第63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聲請人及被告2 人確實因私約之內容及是否簽定私約而意見分歧,聲請人曾 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此事將影響其合作意願,被告林曉芬見三 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認此事已破壞三方合作之信任關係, 乃萌生終止契約之念頭。而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月14日起, 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 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 意旨雖稱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然合夥出資經營事 業,重在合夥人彼此間相互信賴。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12年 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僅 相隔約3月餘,聲請人與被告2人即因契約條款而爭論不休, 因「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中明定「上品 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聲請人、被告林曉芬並均因此提 及欲終止契約之念頭,顯見三方之合夥關係已喪失互信基礎 。從而,被告林曉芬基於其為「上品香茶莊」負責人之身分 ,為免日後產生更多紛爭及造成更大損失,評估後選擇及時 止損,於通知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並獲得被告陳思宇之同 意後,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其所為雖致生損害 於合夥財產及聲請人,然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背信 之犯意,亦難認其所為有違背任務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再三拒絕簽訂 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契約,係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縱 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可見 被告2人早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然縱使被告2人不簽訂 聲請人所提出之違約賠償條款,亦僅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 契約磋商過程中無法達成共識,而契約磋商過程中,對於契 約條款有所齟齬,本非罕見,此與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謀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乃屬二事,尚難依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 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 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 茶莊」,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 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 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 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 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茶莊」,不僅設立地址與 「上品香茶莊」相同,亦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惟縱使被告2 人確實於113年5月13日復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合夥成 立「壹品香茶莊」,並以該商號與八曜和茶公司簽定加盟契 約,然自時間順序而言,亦為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之互信基 礎破滅、終止契約後,被告2人重新尋求有互信基礎之合夥 人合夥出資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契約時,已具 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聲自-192-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耀驊(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 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 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表示:因為110年度執字第2996 號有執行2月了,所以希望法官可以扣除2個月的徒刑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前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執行有期徒刑2個月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耀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6日     108年年初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2月9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9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12號(執行中)

2025-03-18

TCHM-114-聲-32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育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育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復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固均類似,然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第1 案)係於10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復於第1案遭查獲後之11 0年10月19日,再犯同類型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下稱第2案),顯見其不知悔改,遵法意識薄弱 ,又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犯罪地點第1案在嘉義,第2案在臺中 ,並無空間上之關連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2案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俾符罪責相當。至於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 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 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育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27 110.10.1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4.29 111.07.14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13 111.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4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74號(執行中)

2025-03-18

TCHM-114-聲-31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政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中檢 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 字第1139157760號函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政憲(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 2月27日收受該署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 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但臺中地檢署所持理由應有誤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該裁定並非僅 在說明一事不再理原則,反而是更進一步釐清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亦即倘有該原則例外情形,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4年,與受刑人所列舉之其他法院案件量刑方式相 比,量刑甚重,已有過度刑罰之嫌,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且當時對裁定不服之抗告,皆被駁回,今若 不獲補救,損害受刑人在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甚深。故狀請 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上開否准重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 ,並同意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 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2106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臺中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函覆略稱:「臺端具狀請求就本署101年執更字第116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本院按:應為「第2461號」之誤寫,應予更正】)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認『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故本署無法依臺端請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上開臺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惟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外觀,受刑人雖以實體理由請求予以撤銷,而未指摘及此,然該決定程序上已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請求本院同意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 之聲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共8次 犯  罪  日 期 98.4.28 ①98.7.24 ②98.7.25 ①98.6.24②98.6.25 ③98.6.26④98.6.27 ⑤98.6.29⑥98.7.23 ⑦98.7.24⑧98.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8.7.3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9.18 99.12.30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642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68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98.7.16②98.7.18 98.7.20 98.7.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9.12.30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4.21 100.4.21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共6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7.12 ①98.7.13②98.7.15 ③98.7.16④98.7.19 ⑤98.7.20⑥98.7.22 98.7.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9.12.30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4.21 100.4.21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8.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3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 判 決 日 期 100.3.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5.19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110號

2025-03-18

TCHM-114-聲-8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俊(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 14聲258字第196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95頁)。參照前揭 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 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均為累犯) 、竊盜罪,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均於110年1 1月至112年1月間)、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 節、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 內部界限(15年8月以上)及其外部界限(30年以下,刑期 加總為42年3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王文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7月2日、7月7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19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70號

2025-03-18

TCHM-114-聲-25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恆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其犯罪類型詐欺取財罪5次、交通過失傷害罪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各1次,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相關,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 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 定刑範圍表示「懇請裁定5年執行刑,因為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編號3案件所延伸發生,當時並無故意犯此罪,懇請法官 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中旬 110.02.08 110.08.13至 110.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1747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245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389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08.23 111.08.29 112.0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 確定日期 111.08.23 111.10.05 112.02.2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9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88號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8號) 編    號 4 5 6 7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02(聲請書誤載為110.07.21-110.08.04) 110年4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 110.02.07至 110.02.12 111.04.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1311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4220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4697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469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2.03.08 112.04.20 113.07.30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確定日期 112.04.11 112.06.07 113.07.30 114.01.22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94號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8號)

2025-03-18

TCHM-114-聲-28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惟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 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 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其意見,經受刑 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7至61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1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1次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時間間隔(112 年1月及同年6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屬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 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 期徒刑11月(即原定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 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 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7431(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執再1144

2025-03-18

TCHM-114-聲-30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 項,本院逕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 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 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 本院發函受刑人,其逾期未見回覆,有本院相關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7 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竊盜罪2 次、傷害罪1次)、時間間隔密集程度(民國112年11月及11 3年1月間)、侵害法益情節輕微、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相對較高(竊盜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傷害罪為侵 犯個人身體健康法益),罪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且非不可回 復之重大法益等情,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前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而以上定應執行拘役之宣告 刑,合計為拘役105日(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原定執行拘役 加計編號1宣告拘役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 限之拘束。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目前雖已部分易服社會 勞動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4971 臺中地檢114執2580(編號2至3曾定執行拘役75日)

2025-03-18

TCHM-114-聲-23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順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順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順陽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賴順陽因洗錢防制法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 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 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 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賴順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02/24~110/07/23 109/04/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2/08/22 113/01/2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8/22 113/03/0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13,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14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2/03 112/06/26、112/06/28、112/06/29、112/08/02、112/08/11(聲請書附表漏載112/08/1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日期 113/01/26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3/0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13,應予更正) 113/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0號(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7、112/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日期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0號(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18

TCHM-114-聲-300-202503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愷倫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愷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愷倫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460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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