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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4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廖仁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 一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二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廖仁揚於民國112年0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44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11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02,806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 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 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 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47-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黃正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命其 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提出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21

TNHV-113-抗-119-20241021-3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 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及乙○○(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2名子女 )。被告兩年前遭詐騙並負債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又 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為詐欺案件之共犯,原告收 到法院通知後始知上情,嗣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返大陸探 親,原定同年12月8日回臺,豈料突然間音訊全無,嗣被告 雖有傳訊子女A,惟告知不會再回臺,甚要子女A成年後再自 行至大陸找被告。是被告自出境至大陸後,原告迄今無法與 其聯繫,甚明確表明不願再回臺,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另2名子女自被告出境後均由原告與家人照顧,受照 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家人感情融洽,而被告自出境至大陸 後迄今未返,未善盡為人母之職責,實不宜照養子女,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對於2名子女 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0年2 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及2名子女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受詐騙積欠鉅額債務,且成為詐欺案件之共 犯後,竟返回大陸且拒絕回臺,現遭檢方列管通緝中,兩造 間已無聯繫等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秀燕到庭所證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負債數百萬元導致兩造感情失和,嗣 於112年11月24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且無意與原告保持 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陌路,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摯相愛、互信、 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 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 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此 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 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出境至大陸後,即置2名子女於不顧 ,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擔任2名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而2名子女長期以來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並接受其等之 照顧,可認2名子女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 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87-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 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及乙○○(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2名子女 )。被告兩年前遭詐騙並負債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又 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為詐欺案件之共犯,原告收 到法院通知後始知上情,嗣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返大陸探 親,原定同年12月8日回臺,豈料突然間音訊全無,嗣被告 雖有傳訊子女A,惟告知不會再回臺,甚要子女A成年後再自 行至大陸找被告。是被告自出境至大陸後,原告迄今無法與 其聯繫,甚明確表明不願再回臺,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另2名子女自被告出境後均由原告與家人照顧,受照 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家人感情融洽,而被告自出境至大陸 後迄今未返,未善盡為人母之職責,實不宜照養子女,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對於2名子女 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0年2 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及2名子女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受詐騙積欠鉅額債務,且成為詐欺案件之共 犯後,竟返回大陸且拒絕回臺,現遭檢方列管通緝中,兩造 間已無聯繫等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秀燕到庭所證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負債數百萬元導致兩造感情失和,嗣 於112年11月24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且無意與原告保持 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陌路,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摯相愛、互信、 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 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 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此 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 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出境至大陸後,即置2名子女於不顧 ,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擔任2名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而2名子女長期以來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並接受其等之 照顧,可認2名子女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 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婚-5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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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朱良學 被 上訴人 曾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 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遭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洗錢 防制法在案,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非在保護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個人法益,上訴人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洗錢防制法亦非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自不負 民法第184條各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詐騙集團對 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長達一年時間,被上訴人均未察覺詐騙, 有違常理,且政府對於防範詐騙已宣導多年,上訴人卻仍輕 信他人致受有損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先予敘明。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洗錢防制法處罰重大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 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既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承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騙上訴 人交付金錢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違反刑 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應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執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辯稱洗錢防制法非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大相逕庭,所認非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2項、第3 項,亦與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 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等語,顯無理由 。 (二)又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上訴人對詐騙行為欠缺警惕,輕 信詐騙集團率爾匯款,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 未以言詞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件上訴狀始主 張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核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 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 提出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提出,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審究。況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 明,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為其上訴 理由,殊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1

SCDV-113-小上-28-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衍助 被 告 石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 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 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 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是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 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 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 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 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 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 同一。又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 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 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文化剪髮店為獨資 經營之商號,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設立,負責人原為石傳傑 ,嗣後變更為非營業中,自111年1月26日起迄今之負責人則 為黃美惠,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 原告本件起訴原以「石傳傑即文化剪髮店」為被告,主張其 於000年0月間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石傳傑即 文化剪髮店」,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文化 剪髮店負責人已由石傳傑變更為黃美惠,原告乃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刪除文化剪髮店之商號名稱,陳明請求對象為石傳傑 本人。依上開說明,文化剪髮店前、後任負責人本屬不同權 利義務主體,是原告既係以原商號負責人石傳傑為起訴對象 ,可認本件被告自始即為同一主體,尚無涉當事人變更之問 題,且具當事人能力無訛。至被告石傳傑現已非文化剪髮店 之負責人,則本件當事人欄自無須再予記載「文化剪髮店」 之商號名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貸500,000 元,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據所載,自109年5月 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利息(現 為百分之2.723),並約定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及加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 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銀行 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SCDV-113-竹簡-482-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幼年時 起至今均與外婆楊秀花、舅舅邱正勇同住,並受其等扶養長 大,從幼兒到求學時期乃至出社會,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 任何扶養義務或表達關心之意,這些年也不清楚相對人行蹤 、住所或工作等,只有幾次突然返家探望之後又不知所蹤。 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歷經懷胎10月辛苦產下聲請人,且在聲 請人年幼時均悉心照顧,否則聲請人如何長大成人,目前相 對人因中風開刀,每周持續於桃園國軍醫院復健,無工作收 入,且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 頁、第35至3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 0年0月0日生,現年50歲,其有重聽,且日前因中風,目前 在醫院進行復健,並無工作能力,現暫住新竹縣關西友人家 中;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僅有殘值為0元之汽 車一輛,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 付、津貼及補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77003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730號函 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3頁、 第85頁、第94至95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以來均係與舅舅及外婆同住,由其等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多年來雙方幾無 任何聯絡,伊不清楚相對人行蹤,亦不知悉相對人目前之住 處及狀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舅舅邱正勇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 出生一個多月後即由伊扶養照顧,伊出門工作就由聲請人外 婆照顧,直到聲請人成年。相對人很少回來看聲請人,也沒 有給付扶養費,亦不知聲請人之生父為何人,且相對人屢因 吸食毒品案件,頻繁進出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成 年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受戒毒處遇及入監執行等情,此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0至7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 請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 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毒癮、頻繁出入監,對 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負起為人母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全仰賴外婆及舅舅扶養,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 中從未受母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 ,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87-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葉容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487元,及其中新臺幣25,2 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 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容利於101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6,487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25,29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691元整及違約金5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5,296元自113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1

SCDV-113-司促-10053-202410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梁興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萬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 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第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 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既非屬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被告抗辯:應適用大陸地區法 律為準據法云云(本院卷第109、116頁),尚無可採。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位於新竹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93頁),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債務履行地在大陸地區,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本院卷第108、113至116頁),亦無可 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先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備位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2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又追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 2023)浙0591民初1033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 備位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年赴大陸經商,被告以公司營運需要為由 ,向原告佯稱:被告持有位於新竹縣之夏目漱石社區內幼教 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達1,500坪,足供擔保云云 ,陸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雖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假意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仍持續設法向原告騙取金 錢,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下同)2,700餘萬元,並簽立數 紙借據取信原告,且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載明以系爭土地 擔保。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時,原告 方知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400 萬元損害。如認被告非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金錢,則被告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1,0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共計2,720萬元( 計算式:1,000+400+1,320),其中1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 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8月26日屆滿;108年1 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12月23 日屆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 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雖無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且無法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但仍屬私法上之和 解契約。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調解書,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9年8月26 日起,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令其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金額予被告,且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足見被告有還款事實及意願, 目的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難認被告有何詐 欺故意,非屬詐欺行為。又原告於出借款項予被告後,同時 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同額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並未證明此項 債權已無受償可能,可見原告總體財產不因貸予被告上開款 項而減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原告可持系 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此外,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被告僅負「補充還款責 任」,原告應先就訴外人即系爭調解書之主債務人湖州大享 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則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兩造於11 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 院作成系爭調解書等節,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瑛之中國建 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借 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訴外人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長興三 可仕公司中國建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帳、借據、協議書、系 爭調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61、121至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見分別於10 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借款金額1,0 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核未顯示有關系爭土地之隻 字片語。則於原告匯款予被告前,被告有無告知原告以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已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係因被告表 示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又被告 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益徵被 告是否於收受借款之初即係本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容有疑義 。  3.至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固記載「茲因曾建煌向梁興烈(楊瑛) 共借款人民幣貳仟柒佰貳拾萬元整或可換算為等值台幣,擬 以台灣省新竹縣夏目漱石內幼教用地1,500坪設定以作為保 證」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該協議書係於112年1月18日 ,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後,始行簽訂,從時序上無從據此反推 原告當初係因被告告以上情始予以借款。況被告是否可以履 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義務,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二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實難憑系爭土地登記為第三 人所有,遽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4.據上各節,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0萬元之損害,應屬 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基於與本件同一之上 開共計2,720萬元之借款及所生之利息,向大陸地區之浙江 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請求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 限公司返還,經該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一節,有民事起 訴狀、系爭調解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至157、181至 182頁)。而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協議內容為:「一、被告湖 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梁興烈歸還借款2720萬元, 並支付利息126萬元,合計2846萬元,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 歸還;二、被告曾建煌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還款責任;三、 原告梁興烈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無其他爭 議;四、本案受理費用減半收取92269元,由原告梁興烈負 擔」(本院卷第124頁)。是系爭調解書係就上開共計2,720 萬元借款,及126萬元利息,所衍生之相關糾紛互相讓步之 約定,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2.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真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執系爭調解書向大陸地區之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聲請對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人民法院於112年7月10日立案執行,並於113年1月9日作成(2023)浙0591執80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內容略以:「綜上,現申請執行人梁興烈(已受償0元)尚有債權00000000元未受償,被執行人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該執行裁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佐以被告自承:目前還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語(本卷第135至136頁),堪認該執行裁定書應屬真正,且原告確實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抗辯:否認上開執行裁定書為真正;原告未先向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可持系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意旨參照)。況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意旨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意旨參照),倘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系爭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載明「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有於112年(即西元2023年)6月30日前給付之確定期限,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請求上開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自期限屆滿時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5.據上,原告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既一 部有理由,並已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故 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新臺幣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出帳戶 1 108年5月15日 2,25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8年8月26日 3,000,000元 3 108年8月26日 1,800,000元 4 108年8月27日 2,950,000元 5 108年12月23日 4,000,000元 6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7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8 109年9月8日 2,000,000元 9 109年9月9日 2,000,000元 10 110年1月24日 2,000,000元 11 110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2 109年12月18日 2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3 109年12月20日 101,945元 14 109年12月28日 200,000元 15 109年12月29日 200,000元 16 109年12月30日 200,000元 17 110年1月1日 200,000元 18 110年1月2日 200,000元 19 110年2月5日 200,000元 20 110年2月6日 200,000元 21 110年2月7日 200,000元 22 110年2月8日 200,000元 23 110年2月9日 200,000元 24 110年3月1日 200,000元 25 110年3月4日 1,000,000元 26 110年3月4日 300,000元 27 110年3月8日 500,000元 28 110年4月8日 300,000元 29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30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長興三可仕公司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1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2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3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4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5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6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7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8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9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40 109年7月24日 100,000元 41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2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3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11日 1,0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9年12月16日 44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 110年3月25日 1,300,000元 4 110年6月17日 1,000,000元 5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6 110年7月14日 300,000元 7 110年10月27日 103,334元 8 111年9月30日 500,000元

2024-10-21

SCDV-112-重訴-53-202410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5 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前案雖受徒刑之宣告,惟 實際上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此等未受監所實質矯治而 再犯後案之行為人,不問有無主觀惡性較重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律視為累犯並加重處罰,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假釋期滿後始再 犯罪之累犯,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條 件,而就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卻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由 監獄報請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亦未設有此等加重處罰 之規定,此一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如此對 累犯加重假釋條件之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 爭裁定一及二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嗣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 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因前揭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共 29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28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70 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 確定案件之刑(有期徒刑 28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079 號裁定,與聲請人另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29 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 此以 99 年度執更丁字第 724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 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嗣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 議,經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予以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 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5-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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