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梁興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萬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
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第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
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既非屬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被告抗辯:應適用大陸地區法
律為準據法云云(本院卷第109、116頁),尚無可採。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位於新竹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93頁),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債務履行地在大陸地區,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本院卷第108、113至116頁),亦無可
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先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備位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2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又追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
2023)浙0591民初1033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
備位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年赴大陸經商,被告以公司營運需要為由
,向原告佯稱:被告持有位於新竹縣之夏目漱石社區內幼教
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達1,500坪,足供擔保云云
,陸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雖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假意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仍持續設法向原告騙取金
錢,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下同)2,700餘萬元,並簽立數
紙借據取信原告,且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載明以系爭土地
擔保。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時,原告
方知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400
萬元損害。如認被告非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金錢,則被告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1,0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共計2,720萬元(
計算式:1,000+400+1,320),其中1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
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8月26日屆滿;108年1
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至109年12月23
日屆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
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雖無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且無法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但仍屬私法上之和
解契約。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調解書,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9年8月26
日起,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令其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金額予被告,且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足見被告有還款事實及意願,
目的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難認被告有何詐
欺故意,非屬詐欺行為。又原告於出借款項予被告後,同時
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同額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並未證明此項
債權已無受償可能,可見原告總體財產不因貸予被告上開款
項而減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原告可持系
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此外,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被告僅負「補充還款責
任」,原告應先就訴外人即系爭調解書之主債務人湖州大享
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4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則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兩造於11
2年3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
院作成系爭調解書等節,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瑛之中國建
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借
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訴外人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長興三
可仕公司中國建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帳、借據、協議書、系
爭調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61、121至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見分別於10
8年8月26日、108年12月23日、111年11月7日,借款金額1,0
00萬元、400萬元、1,320萬元,核未顯示有關系爭土地之隻
字片語。則於原告匯款予被告前,被告有無告知原告以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已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係因被告表
示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又被告
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益徵被
告是否於收受借款之初即係本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容有疑義
。
3.至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固記載「茲因曾建煌向梁興烈(楊瑛)
共借款人民幣貳仟柒佰貳拾萬元整或可換算為等值台幣,擬
以台灣省新竹縣夏目漱石內幼教用地1,500坪設定以作為保
證」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該協議書係於112年1月18日
,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後,始行簽訂,從時序上無從據此反推
原告當初係因被告告以上情始予以借款。況被告是否可以履
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義務,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二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實難憑系爭土地登記為第三
人所有,遽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4.據上各節,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0萬元之損害,應屬
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基於與本件同一之上
開共計2,720萬元之借款及所生之利息,向大陸地區之浙江
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請求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
限公司返還,經該人民法院作成系爭調解書一節,有民事起
訴狀、系爭調解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至157、181至
182頁)。而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協議內容為:「一、被告湖
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梁興烈歸還借款2720萬元,
並支付利息126萬元,合計2846萬元,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
歸還;二、被告曾建煌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還款責任;三、
原告梁興烈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無其他爭
議;四、本案受理費用減半收取92269元,由原告梁興烈負
擔」(本院卷第124頁)。是系爭調解書係就上開共計2,720
萬元借款,及126萬元利息,所衍生之相關糾紛互相讓步之
約定,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2.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為真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執系爭調解書向大陸地區之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區人民法院聲請對被告及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人民法院於112年7月10日立案執行,並於113年1月9日作成(2023)浙0591執80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內容略以:「綜上,現申請執行人梁興烈(已受償0元)尚有債權00000000元未受償,被執行人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該執行裁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佐以被告自承:目前還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語(本卷第135至136頁),堪認該執行裁定書應屬真正,且原告確實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抗辯:否認上開執行裁定書為真正;原告未先向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可持系爭調解書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意旨參照)。況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意旨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意旨參照),倘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系爭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載明「定於2023年6月30日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有於112年(即西元2023年)6月30日前給付之確定期限,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書請求上開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自期限屆滿時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5.據上,原告已在大陸地區對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2,720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既一
部有理由,並已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故
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新臺幣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出帳戶 1 108年5月15日 2,25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8年8月26日 3,000,000元 3 108年8月26日 1,800,000元 4 108年8月27日 2,950,000元 5 108年12月23日 4,000,000元 6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7 109年9月3日 1,000,000元 8 109年9月8日 2,000,000元 9 109年9月9日 2,000,000元 10 110年1月24日 2,000,000元 11 110年4月10日 1,000,000元 12 109年12月18日 2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13 109年12月20日 101,945元 14 109年12月28日 200,000元 15 109年12月29日 200,000元 16 109年12月30日 200,000元 17 110年1月1日 200,000元 18 110年1月2日 200,000元 19 110年2月5日 200,000元 20 110年2月6日 200,000元 21 110年2月7日 200,000元 22 110年2月8日 200,000元 23 110年2月9日 200,000元 24 110年3月1日 200,000元 25 110年3月4日 1,000,000元 26 110年3月4日 300,000元 27 110年3月8日 500,000元 28 110年4月8日 300,000元 29 110年5月21日 200,000元 30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長興三可仕公司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1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2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3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4 109年7月17日 300,000元 35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6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7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8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39 109年7月18日 300,000元 40 109年7月24日 100,000元 41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2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43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11日 1,000,000元 楊瑛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09年12月16日 440,000元 楊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 110年3月25日 1,300,000元 4 110年6月17日 1,000,000元 5 110年6月21日 1,000,000元 6 110年7月14日 300,000元 7 110年10月27日 103,334元 8 111年9月30日 500,000元
SCDV-112-重訴-53-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