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賴汶甄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214號卷【下稱112勞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6元,其中63萬6,02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萬4,86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112勞訴卷第351頁)。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
月薪3萬元,聘僱期間至113年7月31日,並給付保證金10萬
元、批貨款85萬5,340元。被告於111年12月15、16日通知原
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則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本無需給付之資遣費8,800元及溢
付12月份薪資1,860元(計算式:27893*2/30≒1,86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於僱傭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則
被告應依履約日數之比例返還保證金7萬9,452元(計算式:
100000*(730-150)/730=79,452)。批貨款部分,扣除發票
共計31萬5,987元,被告尚應返還批貨款53萬9,35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539,353)。又經原告核對銷貨單及商
品後,發現被告經手之款項有71萬3,890元不知去向。被告
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義訂購貨品1,
467元,合計6,884元(計算式:5417+1467=6884),均尚未
繳交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1萬886元,及其中63萬6,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7萬4,862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原告所謂被告侵占貨款及代收款之事實。又兩造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先交付貨品予原告,再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
,原告既已收受64萬9,978元之發票,被告至少已交付同等
價值之貨品予原告。被告12月所領取者為11月之工資,否認
溢領12月薪資、資遣費。保證金部分有約定被告不用返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頁)。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5頁)中,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
」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否認收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月薪3萬元,
期間至113年7月31日。兩造因而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
約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143頁)。
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除111年8月
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
,被告否認收受外,其餘為正確,其中包含依約給付被告之
保證金10萬元、批貨款67萬5,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675340)。
⒊兩造同意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日,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兩造同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並換公司鎖
拒絕被告再提供勞務。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1萬886元,是否可
採?
⑴原告主張有給付71萬3,890元之貨款,沒拿到貨,是否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之10萬元保證金,因勞動契約
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比例返還7萬9,452元,是否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合計6,884元,是否可採?
⑷原告主張原告無需給付資遣費8,800元,且溢付12月份之薪資
1,860元,是否可採?
⒋承⒊如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
、(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
),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
之事實,是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兩
造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月薪為3萬元
,合約期間係至113年7月31日止,惟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故提
前至111年12月29日終止。原告有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被告
保證金10萬元,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原
告有給付被告批貨款合計67萬5,340元等節,均堪認定。另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中另主
張有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為批貨款(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3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終止前均未曾
爭執,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3頁)
,同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款15
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
⒈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
款15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25頁),並提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一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112勞訴卷第59頁),表示上揭
18萬元現金中之15萬元即為支付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存貨共計
15萬元等情(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頁),被告雖不否認此
發票之真正,而可證明被告有收受15萬元,然此15萬元係之
後111年8月24日起原告給付之款項(經被告承認有收受),
還是原告所主張在111年8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
元、3萬元、7萬元、5萬元現金,合計15萬元,確實仍屬不
明。
⒉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自行於於
兩造間之LINE對話上記事本功能紀錄「保證金10萬+盤貨15
萬=25萬…」,其後兩造即對話:「(A為原告;B為被告)B
:不好意思,我紀錄一下比較清楚,這樣也比較不會亂。A
:之前給了5萬+3萬=8萬、8/15給7萬、8/22再給10萬…B:對
吼,不好意思」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21頁、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對於111
年8月14日之前已收受8萬元之事實為肯認之表示,且對於該
日之後預計於同年月15日將給7萬元、同年月22日再給10萬
元之合意,亦屬了解,而其後兩造於LINE對話上未再對此有
爭執。再比對原告之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係於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分別給付5萬元之保證金、
3萬元之盤貨款,合於上述所謂「之前給了5萬+3萬=8萬」,
續於同年月15日給付7萬元之盤貨款、同年月22日給付5萬元
之保證金、5萬元之盤貨款,亦合於上揭所載「8/15給7萬、
8/22再給10萬」之內容。
⒊再查,就被告曾提出向原告報進貨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
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元之發票(見本院1
12勞訴卷第145頁),被告於LINE上向原告報帳也亦稱:「1
.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00 現+預)」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明白表示此部分
之款項有扣抵現金部分,是被告辯稱未收受任何現金批貨款
或盤貨款,全無可信。
⒋此外,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貨款為85萬5,340元,而被告於112
年6月28日訴狀上亦載貨發票總金額為81萬7,826元加計無發
票金額2萬3,710元,合計為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135頁),不但未否認上揭現金之交付,反而備齊了接近
數額的進貨發票,為進貨業已接近用盡之答辯。另就附表1
編號1所示111年8月10日之盤貨發票15萬元於金額及時間上
,與原告所列同年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元、3
萬元、7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
訴卷第25頁),日期接近,金額相符,可認較合於事實,而
其餘111年8月24日起經被告所是認之給款紀錄,金額上不符
,日期上也過晚,較不可能。
⒌原告另主張於111年8月8日給付被告現金3萬元之批貨款(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此部分被告曾2次於LINE對話上自
承有此一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能(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96頁),亦屬可認無訛,則被告收
受此部分現金後,卻於訴訟上否認,誠無可取。
⒍基上,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
付盤貨款、批貨款合計18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合於事實及卷證,確屬可採。是本件中,原告給付被告之
貨款(包括批貨款及盤貨款)計有被告自承收受之批貨款合
計67萬5,340元,加計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及上揭18
萬元之貨款,合計為95萬5,340元(計算式:675340+100000
+180000=955,340)。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批貨款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收受貨款85萬5,340元,被告即提出
附表1及附表2所示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5、147
頁),合計81萬7,826元(計算式:167848+649978=817,826
),並抗辯還有免用統一發票之進貨金額2萬3,710元,合計
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9、151頁);嗣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另提出抗辯稱否認有收受現金18萬元,
並抗辯被告至少交付如附表1所示發票金額合計64萬9,978元
之貨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被告之抗辯,原
告給付之貨款少了18萬元現金部分,為67萬5,340元,而被
告有進貨之貨品則至少為64萬9,978元。
⒊比對被告前後二次抗辯差異之發票,其中關於附表2編號1、3
、4所示發票:
⑴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
元之發票,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明白表示此為進貨
款,要報帳抵扣現金及預付款,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載:
「被告:8/8 入貨3萬元…9/2入貨10萬(黑色麻吉…9/5入貨3.
2萬(黑色麻吉…$39.7萬(3個月)…1.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
00 現+預)…共$222039(已給資料),尚有17萬未給單」等
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表示在8、9、10三個月內
業已批入貨款合計39萬7,000元之貨物,而有單據之入貨款
包括13萬2,000元之黑色麻吉工作室,合計為22萬2,039元,
尚有約17萬元之入貨款未給原告單據。然被告於另案(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卻證稱:上
開發票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提供廠商,讓原告開發票報
稅,黑色麻吉工作室實際沒有賣衣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頁),而黑色麻吉工作室於該案中亦陳明:被告以原告
合夥人之名義與黑色麻吉工作室接洽,要求代開發票,商品
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
第47頁),是黑色麻吉工作室只是代開發票,實際上不會交
付任何貨物予原告等節,應堪認定(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
4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90頁)
。
⑵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7頁),其
發票日期一在111年12月20日,一在同年月31日,依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被告早於同年
月15日即表示可能與原告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於同年月19日
回應表示尊重被告決定,並告知自該日起,被告即不得代表
原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181頁),則被告所提出上開
同年月20日、31日之進貨發票日期顯然係在原告授權期限之
後。
⒋被告就其抗辯業已如實進貨之事實,有61萬3,890元之金額無
法提出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尚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⑴被告抗辯係由原告確認收貨後,再由被告出具如附表1所示發
票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至57頁)實無所謂原告確認收貨後
,再由被告出發票報帳之情形,依對話內容原告係陳稱:「
請幫忙簡單列出39.7萬貨錢分配…我想知道供應商的名單…」
、「之前有17萬未給單,今個月有19.5萬亦未給單,但是送
回舖內的貨少,…請妳再追追供應商交單給妳,未有正式單
前,妳可以給我概括資料,那36.5萬分布狀況。」等語(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43、47頁)。可知,原告顯然不了解貨物
實際內容為何,並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僅粗略感知貨
品太少,似有不符,並不斷地向被告催請提出實際進貨品項
之單據。又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在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要報
帳會計師發現收入與支出有幾十萬差額,請被告盡速追發票
,也願意給付因開立發票所產生之稅金(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49至55頁),被告則表示:被告還要跟各家廠商繼續往來
,暫時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發票報帳之方式平帳,且開立發
票原告要吸收5%之稅金。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會造成各家廠商
稅務遭查而不再被告繼續合作,對被告來說得不償失等情(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3、55頁)。嗣經原告同意後開立附表1
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1頁),是被告
上揭抗稱之交易流程,就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只有
由被告為報帳而出具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為事實,實無經原
告確認收貨之前提。
⑵又查,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三聯式發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7頁),上揭存根聯之發票金額合計為64萬9,978
元(計算式:150000+23340+110580+98150+102900+74813+9
0195=649,978)。除附表1編號1、2所示發票,原告承認為
實際發票有收受等值貨品外(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359
頁),其餘發票依上開⑴所認,實係事後為平帳,經原告同
意由被告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立之發票,並非真實之進貨發
票,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如實進貨。
⑶被告另有提出僅有銷貨單沒有發票之貨品合計2萬3,710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頁),對此原告也有提出認列金額為
9萬1,450元之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至293頁、第3
59頁),原告所提認列之銷貨單係以G1至G34為編號,而對
應被告提出2萬3,710元銷貨單,除2張金額分別為60元、100
元之單據(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51頁)未認列外,其餘分別
對應原告之編號為G10、G17、G18、G21、G23、G25、G28,
均已經原告認列。
⑷又對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原告業已自認為盤貨
即購買被告現存之存貨,共計15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
57頁),且自認經核對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35
7、359頁)後,有收受9萬1,450元之貨物(此部分之款項有
包括附表1編號2所示之發票金額2萬3,340元),合計24萬1,
450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9頁),是扣除原告自認收受
之貨物價值24萬1,450元,被告仍有71萬3,890元(計算式:
955,340-241,450=713,890)之金額並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
銷貨單。
⒌被告雖不能證明實際進貨,惟原告實屬先不能舉證侵占貨款
:
⑴本件兩造間約定係以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批貨、於網路平台
推廣,並受僱於原告提供勞務,有聘僱合約書、保證金協議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1、23頁),然上揭書面
之內容實過於簡潔,並無細部操作約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
又觀兩造間上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頁)
所顯現實際合作之情形,原告會預付進貨款讓被告自由運用
,被告可以決定買進何貨品及向何進貨商進貨,所以買什麼
貨品,進貨價額多少,進貨商開不開發票都是被告說了算,
甚至進貨的錢也是被告說付就付。易言之,被告實際管錢、
管帳、管買賣,對原告而言就是獨立的一個中間商,被告先
批貨後再賣給原告,嗣又再代原告賣給客戶。卷內雖有些許
被告與上游批貨以及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憑證,但原告與被
告之間,並沒有留存任何稽核憑證,如現金方面沒簽收現金
憑證,交貨方面也沒有交貨單、簽收單、進出貨清冊等等,
依前揭⒋⑴所認,原告甚至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在此合
作模式下,原告有無盈餘實全憑被告一念之間,原告顯然是
經營事業,但與被告間以互信為名而不投入稽核成本,於此
一情形下,事後帳目不符、貨物不清時,原告得否僅以有交
付批貨款、沒批貨發票或商家銷貨單逕指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顯有很大的疑問。
⑵又依現有卷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之貨款為95萬5,340元
,原告承認進貨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其餘71萬3,890元,
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認定已如前述。
但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不代表被告有
侵占71萬3,890元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之交
易模式,原告甚至就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無法一一對應
清點列冊,至多係證明兩造間帳目不明,難以結算,原告自
無從逕以此指被告有積極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被告確實有收原告給付合計為95萬5,340元之貨款(包
括批貨款及盤貨款),原告事後確認有收受貨物之貨款為24
萬1,450元,可對應之發票為附表1編號1、2合計17萬3,340
元,僅有6萬8,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110)無
對應之發票,惟仍有銷貨單,其餘71萬3,890元,被告未能
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及銷貨品。然依兩造實際合作之情形,
被告管錢、管帳、管買賣,原告對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
不了解,原告僅以有出資95萬5,340元,有發票或銷貨單之
金額為24萬1,450元欲證明被告侵占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貨款
,實屬舉證不足,難以憑採。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
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
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
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6日向原告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頁),並表示係被
告將業務上取得之貨款據為已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故無
給付資遣費,惟並未表示係依何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⒊次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通
知原告:「我可能無法繼續合作了…這樣的關係無法互相我
很難受也無法繼續下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則回應
:「妳先後在12月15日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在12月16日表
示"收回妳的資源",我亦尊重妳的決定。由今天12月19日中
午12:00即時起妳不再代表"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進行
貿易及採購。公司會繼續給妳薪資,但妳必要在這12月23日
前,處理以下事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頁),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的提議
結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前後文可知並同意繼續支薪,
並要求同年月23日前完成交接。是於LINE對話中,原告也未
曾表示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
也未見書面之解僱通知書,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內通知被告係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遑論,原告實不能證明被告
侵占批貨款。則原告主張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合法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節,難認可採。
⒋依前揭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因對帳上的問題,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終止勞動契約,而
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同意,兩造於訴訟中又均曾同意111年1
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
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同
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
於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終止。至被告事後否
認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上載被告所稱:「我並未提起『離職』您也尚未證實我不屬此
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112勞訴卷第65頁)為證,然被
告有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並經原告於同年
月19日同意如上,原訴訟上爭點之協議並無顯失公平,被告
所辯應無可採。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1,0
07元(計算式:79,343+1,664=81,007):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85萬5,340元之貨
款,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受上揭批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
責(本院亦如此諭知,見本院卷第72、73頁),易言之,原
告就其實際沒有收到貨品,有溢付批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就原告已給付95萬5,340元之貨款,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自認被告有交付貨品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至於剩餘71萬3,890元,被告
並無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惟不代表被告未交付貨
品,此仍屬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對於被告確實沒有交付71萬
3,890元貨品部分,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證明沒有收到貨,有溢付剩餘71萬3,89
0元批貨款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7萬9,343元之保證金: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取得上揭10萬元保
證止等語。查,「第一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7月31日
前支付;第二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予
乙方(即被告)。上述保證金甲方(即原告)不會取回。」
,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定有明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3頁
)。是依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文字本身,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似非無據。
⑵對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保證金應配合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所
載之合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可以解
釋兩造間之真意在於此2年期間,被告應協助原告營運網站
購物,期滿原告方才不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兩造業已提前終
止,被告自應依比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
兩造間聘僱合約書所載之合約期間確實係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年,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1頁),而保證金協議書第1條約載:「甲
方(即原告)分兩筆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合共拾萬元
整,作為乙方在未兩年期間(由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
1日)協助營運網站購物業務的保證金」等文,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依上下文義,確實較合於兩造間簽立上開保證金
協議書之真意,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斷章取意,實不可採。
⑶又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兩造同意而終止,認定已如上
述,被告原本收受此10萬元之保證金,係為保證兩造合作2
年合計731日之期間,而兩造因故無法再合作,提前於111年
12月29日(經過15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亦如
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單方之原因,被告保有未提供服務
部分之保證金,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
返還後續未能保證履約之款項,其金額為7萬9,343元(計算
式:100000*(1-151/731)≒79,343),應屬可採,超過部分
,尚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收貨款5,417元及訂購貨品1,467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85、10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係原告單方指述被
告欠款稱:「妳代收以上錢$3317還未繳交,尚有妳自己取
了的貨$1467,羅家慧14雙鞋錢$2100」等語,被告於LINE話
中也否認道:「降落點廠部部分事宜所有證據我已供給廠商
證實細有交付給您,還有貨品皆在您的店鋪」等語,實屬各
說各話,無法為何證明,原告即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即不
可採。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差額8,800元: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係同意由原告資遣被告而終
止,資遣費差額並經合意為8,800元,已如上㈣所認,則原告
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告,自非不當得利。
⒍原告得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兩造間約定月薪為3萬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697元
、1410元,合計2,107元後,原告每月應匯工資2萬7,893元
予被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69頁),兩造間合意最後
一天給薪日為111年12月29日,依比例原告應付被告12月份
之薪資為2萬6,229元(計算式:27893*29/31+2107*(1-29/3
1)=26,229),是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計算式:00000-00000=1,664),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不可採。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1萬
3,890元: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誠
實信用之原則履行義務,而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
付71萬3,890元,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並不包括契約責任
之違約,況乎,依兩造合作之模式,被告未能提出報帳發票
或銷貨單也屬可能發生之事情,已如前述,亦不必然違背契
約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於法條要件,自不可採。
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侵占批貨款,
已如前述,是其依此認被告犯刑法侵占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屬無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反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本院將原告請求於113年6月26日合法
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3頁)在卷可
稽,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及訴之聲明變
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
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BS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服飾一批 150000 2 BS00000000 111年8月12日 手袋銀包一批 23340 3 FW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服飾一批 98150 4 FW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服飾一批 74813 5 FW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服飾一批 110580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服飾一批 102900 7 FW00000000 111年12月18日 服飾一批 90195 合計 649978
註: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
附表2(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00000000 111年9月6日 服飾一批 132000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一批 9104 3 ??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成衣一批 18984 4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皮件一批 7760 合計 167848
註1: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5、147頁
註2:部分發票拍攝不完全,無完整票號及品名
TCDV-113-勞訴更一-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