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權剛
被 告 何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286.7公里處時,適訴外人呂有芳駕駛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同向道路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未與系爭A車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方碰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671元(工資
費用28,434元、零件費用1,23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5月8日
玉警交字第1130005065號函暨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
8,434元,合計28,6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08年9月 112年4月3日 3年7月 1,237元 244元 (註2) 28,434元 28,678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3年7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7×0.369=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7-456=781
第2年折舊值 781×0.369=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1-288=493
第3年折舊值 493×0.369=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182=311
第4年折舊值 311×0.369×(7/12)=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67=244
HLEV-113-玉原小-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