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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鈺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豪」署名共玖枚、 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鈺傑於民國107年5月6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 警攔查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 稱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年籍資料,供員 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 」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 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 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 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 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鈺傑於107年7月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2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警 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 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 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供 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 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 ,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 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 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 之正確性。    ㈢姚鈺傑於108年9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407.5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 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 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 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 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 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 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 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 理之正確性。  ㈣姚鈺傑於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靜止未熄火停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嗣於 同日17時26分許,因後座乘客下車開門時,不慎與後方駛來 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而肇生車禍事故,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詎姚鈺傑為恐遭發現其係無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 料,冒用「姚鈺豪」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接續在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受酒精測定人為「姚鈺豪」 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 名1枚、按捺指印1枚,單純表示該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為 「姚鈺豪」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 簽收」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枚,表彰「姚鈺豪」 本人申請並已簽收該登記聯單之意,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 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卷第35、91-93頁、院卷第1 36、220頁),核與證人姚程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5-26、91-93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偵卷第67-72頁、警卷第51、61、33頁),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按(警卷第43-47頁、偵卷第55-6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花蓮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 ,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 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須在第2聯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而為本院辦理相類 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姚鈺豪」署名,已複印至存根聯,被 告復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姚鈺豪」已 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姚 鈺豪」之署名,足以表示被告以「姚鈺豪」名義申請並已簽 收該登記聯單之意思,是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文件,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5 所示文件上偽造「姚鈺豪」之署名、按捺指印,僅係單純表 示受酒精測定人、受詢問人為「姚鈺豪」,並無表示收受之 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亦有因複寫而偽 造「姚鈺豪」之署名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 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因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書簽 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姚鈺豪」之署 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交 通事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4 、5所示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等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 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院卷第219-22 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罰鍰,竟冒 用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名義,復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姚程凱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稽查、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酌以告訴人姚程凱之意見(院卷第203頁);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院卷第15-1 9、195-20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院卷第137、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 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 豪」署名共9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含 移送聯及同時複寫存根聯上之偽造「姚鈺豪」署名各1枚) 、指印1枚,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2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3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4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1頁) 「被測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1頁) 「受詢問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指印1枚 6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3頁) 「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2024-11-29

HLDM-112-簡-118-20241129-1

玉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權剛 被 告 何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286.7公里處時,適訴外人呂有芳駕駛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同向道路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未與系爭A車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方碰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671元(工資 費用28,434元、零件費用1,23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5月8日 玉警交字第1130005065號函暨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 8,434元,合計28,6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08年9月 112年4月3日 3年7月 1,237元 244元 (註2) 28,434元 28,678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3年7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7×0.369=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7-456=781 第2年折舊值   781×0.369=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1-288=493 第3年折舊值   493×0.369=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182=311 第4年折舊值   311×0.369×(7/12)=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67=244

2024-11-28

HLEV-113-玉原小-9-20241128-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所載「行經花蓮 縣玉里鎮忠智路語忠孝路口」補充更正為「行經花蓮縣玉里 鎮忠智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潘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 第1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可佐(見警卷第1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 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 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 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潘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宗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忠智路語忠孝路口時,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1-27

HLDM-113-玉交簡-34-20241127-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〇〇係乙〇〇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〇〇與乙〇〇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上開祖厝不動產使用問題 產生糾紛及口角爭執,甲〇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 門口,徒手揮打乙〇〇臉頰,致乙〇〇受有臉頰左側紅瘀斑傷之 身體傷害。案經乙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訊據被告甲〇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廚房 看手機,告訴人乙〇〇一進來就罵我,後來告訴人夫妻就把我 包圍,因為告訴人罵我的時候,她的臉貼我的臉很近,我有 用手把她的臉撥開,後來她老公丙〇〇就說我打人要去驗傷報 警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 我公公家的不動產有被被告佔用不歸還的情形,因此產生一 些糾紛,我就去問被告何時要還土地,被告認為我沒大沒小 ,就靠近我,正面揮我巴掌,我就去關山慈濟醫院驗傷等語 ;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丙〇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父親跟被 告有土地產權上的糾紛,我太太即告訴人就問被告何時要還 土地,被告情緒激動就說我們沒大沒小,就發生爭執,被告 一氣之下就打告訴人一巴掌,我們並在當天21時許,去關山 慈濟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證人乙〇〇 、丙〇〇之上開證述,被告有以手揮打告訴人一巴掌,再參以 被告亦自承有以手撥開告訴人之臉頰等情,上情互參以認定 ,被告確有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一事應堪憑認為真。又告訴 人因遭被告以手揮打臉頰,而前往關山慈濟醫院驗傷,經醫 師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受有左臉紅瘀斑之臉部挫傷之身體傷 害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 3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揮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業已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其構成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〇〇與告訴人乙〇〇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故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三親等 姻親關係,本應理性溝通糾紛事物,被告竟因告訴人之質問 言語,一時氣憤而動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導致告訴人受有身 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惟念被告年紀業已七旬,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HLDM-113-玉原簡-19-20241126-1

玉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鈞沛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鈞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林鈞沛係設在花蓮縣○ 里鎮○○路○段000號「○○○○○」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在上開「○○○○○」擺設提供商品為成人用品之未經評鑑 之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花 蓮縣政府會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未經 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代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 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花 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放成人 物品在機臺中,但我營業的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 亦不具賭博性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業經經 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機臺 內雖擺放有成人用品「情趣電動棒」,惟此並非評鑑之分類 參考標準,僅於另觸犯其他法規時依法處理而已,對本案機 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響,且被告已因此 受有花蓮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之行政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 1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在上開「○○○○○」擺設本案 機臺(編號27,名稱為海洋之心,該機臺業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議於107年11月22日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並在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設定保 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 幣夾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 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 表(下稱稽查紀錄表)、說明書、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 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7日府觀商字第10 80030819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1至26、33至4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然仍無 法逕認為本件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   ⒈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公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之評鑑標準二㈠8.,固有 註明機臺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 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然經濟 部上開函文亦認如有違反禁止提供成人用品之規範,依上 揭107年函說明三㈡所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 說明書上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8項或第9項者,依菸害防 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動物保護法 、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移送各該法 令主管機關辦理」等語,而與說明三㈠所認違反第1項至第 7項之一,應認為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不同,此有上 揭函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39至42頁)。是被告等雖在本 案機臺內放置成人用品而違反行政法規,然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本案機台為不具「保證取物」、「公開等額」、「機 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尚難僅以該機具內放置成人用品一 事,遽認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本案機臺內擺設的物品 是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有設定保夾金額1,280元, 進貨成本200多元,市價約千元以上,上次警察來檢查說 所擺設的外包裝不能露點,所以我們就選外包裝沒有露點 的放在機臺內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9至21 頁),可知本案機臺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具既 屬保證取物之選物販賣機,且依其設定及操作,並無射倖 性可言,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 之「電子遊戲機」。   ⒊依經濟部上揭函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設成人用品,有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移送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辦理,然查 本案機臺內擺設物品之外包裝均僅有產品外觀圖片及說明 功能之文字,並無裸露圖片或煽動情慾之文字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可知 該物品包裝之圖片或文字,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之情,未達刑法上所謂「猥褻」之程度,該等物品又屬 可合法買賣之融通物,自不能單純以被告於本案機臺內陳 列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即認其行為有何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侵害與性有關的道德情感,而有違反刑法之情事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2

HLDM-113-玉原易-6-20241122-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號」應 更正為「1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⑺「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所偵查報告1份」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獲報後先前往現場處理,即見 被告趴臥在地、精神渙散且散發出濃厚酒氣,經警方詢問後 ,被告坦承確實有駕車飲酒之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33頁),由 上可知,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場員警已從被告在現場 時精神渙散、散發濃厚酒氣之狀況,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 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 已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可取;又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 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 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原交簡字第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第 13-15頁),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應深知其 行為之不當,卻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仍為 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所為誠屬可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無業、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26頁);考量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鄭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福明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興村 部落之河堤附近工作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里鄉○○村 ○○0○0號住處,於是日下午13時5分行經花蓮縣○里鄉○○村000 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在轉彎處自摔受傷,經到場處 理員警於是日13時26分檢測鄭福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1份。   (3)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所偵查報告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4-11-22

HLDM-113-玉原交簡-42-20241122-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許,在其父母位在花蓮縣富 里鄉學田村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在受服用酒類 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於113年7月21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 台9線公路289.2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超速為警攔查,攔查過 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37分許對林正仰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6毫克,數值非微,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貨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 任羽球教練、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處分期滿 後復犯本罪(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不宜緩刑,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9

HLDM-113-玉交簡-31-20241119-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王齊譽,佯稱欲出售IPHONE 8 PLUS 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鄭力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 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 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 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 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 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 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許鴻憶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 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 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許鴻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 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 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 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 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 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 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 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一卷第3至423頁 2. 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 3. 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 他二卷第175頁 4. 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177至197頁 5. 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237至259頁 6. 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他二卷第261頁 7. 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他三卷第3頁 8.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三卷第29至31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四卷第19至2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1至26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7至29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31至33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9頁 14. 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91頁 15. 告訴人王齊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三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三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 他三卷第54頁 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三卷第53至62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1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3頁 1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卷第37頁 19.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警卷第39頁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 21.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43頁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 23. 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 警卷第47至51頁 24. 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29至33頁 2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 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 3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 4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 5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9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1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11 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12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 13 限閱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4 限閱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5 花院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緝-19-20241113-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王齊譽,佯稱欲出售IPHONE 8 PLUS 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鄭力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 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 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 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 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 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 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許鴻憶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 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 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許鴻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 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 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 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 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 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 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 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一卷第3至423頁 2. 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 3. 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 他二卷第175頁 4. 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177至197頁 5. 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237至259頁 6. 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他二卷第261頁 7. 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他三卷第3頁 8.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三卷第29至31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四卷第19至2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1至26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7至29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31至33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9頁 14. 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91頁 15. 告訴人王齊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三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三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 他三卷第54頁 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三卷第53至62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1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3頁 1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卷第37頁 19.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警卷第39頁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 21.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43頁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 23. 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 警卷第47至51頁 24. 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29至33頁 2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 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 3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 4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 5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9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1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11 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12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 13 限閱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4 限閱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5 花院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緝-18-202411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栢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栢廷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 某時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 鐵雄」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 歐栢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歐栢 廷即與「余鐵雄」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1日起陸續致電甲○○,誆稱係甲○○姪子,因公司急需 借錢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3日11時27分許,至花蓮縣○里鄉○○路000號OO郵局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至陳OO(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歐栢廷則依照「余鐵雄」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共23萬9,900 元,再先後於國道某休息站,將提領款項交付「余鐵雄」或 其指示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歐栢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緝字279號卷第7-9、35-41頁,113偵字278 91號卷第139-144頁,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7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OO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33頁)。  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2頁,113偵字27891號卷第21-23頁)。  ⒊被告提領照片、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15-16頁,113偵字27891號卷第39-47、49-61頁)。  ⒋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所車手人別辨識資料表(警卷第17-18反 面)。  ㈡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 、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 見被告與「余鐵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 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 贓款,其持以交付「余鐵雄」或其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 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下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余鐵雄」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在113年10月19 日繳回等語,另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繳 回犯罪所得之依據到院(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本院迄 至113年11月6日下班時間止,均未見被告具狀陳報繳回犯罪 所得之依據,堪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先後於偵查中自承:11月3日那次提領15萬元有拿到3, 000元報酬、11月5日那次我取得差不多3,000元等語,此2筆 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OO門市 2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3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3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3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3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OO門市 7 112年11月3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3日11時50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5日0時0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OO門市 10 112年11月5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5日0時2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5日0時4分許 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13 112年11月5日0時5分許 2萬元 總計 23萬9,900元

2024-11-07

CYDM-113-金訴-46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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