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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秀葉 訴訟代理人 林啓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31分,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南向 145.9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22日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 13年5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 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 之規定 ,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 觀上需有嚴重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該規定處罰。 此由該規定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 主觀意圖,而「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 道交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 ,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予以界定,則與其他情節 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 。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事證,予以 綜合判斷之。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不當變換車道之事實,但 否認有何惡意逼車之違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稱:違規當時係伊駕駛系爭車輛,因伊從內側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到外側車道有來車,經來 車鳴按喇叭後,伊即予以閃避,再往外側靠欲禮讓來車先行 通過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9至115頁)可見,檢舉人車輛係 行駛於台61線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係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兩車原相距約1條車道線及2個車道 線間距之距離;檢舉人車輛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右後方,於2 車相距不足1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時,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 燈即向右偏行,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旋長鳴 喇叭且緊急右偏減速,系爭車輛則再向右偏行並跨越道路邊 線慢速行駛,而讓出大部分外側車道可供檢舉人車輛先行, 但因檢舉人車輛未有欲超越之舉,系爭車輛方再向左偏駛入 外側車道等情。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固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 方向燈,並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違 規事實;然其於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即再向右跨越道路 邊線慢速行駛,而讓出足夠之外側車道空間供檢舉人車輛先 行,並無再企圖阻擋檢舉人行車動態之行為,顯見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逼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乙節,應堪採信 。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 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主觀意圖;且 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 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 道之情境有所不符,尚無從認系爭車輛確有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行為。 (三)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既無從認係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 駛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故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 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被告是 否另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對系爭車輛上開駕駛行為予以裁 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判斷之權限 ,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499-202501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洗錢」均更正為「隱匿不法所得」。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羅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更正並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羅俞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據名稱「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更正為「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 斷的刑度範圍。查本案被告謝明蘭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 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並未向本院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嘉芬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暨審酌本案被害人數1人之情;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 個人帳戶予詐欺犯罪者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之女羅俞萱申辦之卓 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已遭詐 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 罪者幫助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9號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 苗栗縣○○鎮○○街000號超商,將不知情女兒羅俞萱(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洗錢、詐欺之犯意,向陳嘉芬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陳嘉芬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嘉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明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羅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嘉芬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386-202501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10行所載「之之提款卡」,應更正為「之提款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黃于耕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罪嫌(基於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係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罪嫌),並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 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黃于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號之4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 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等3組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語音通話提 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新洲、謝東霖、黃杉褕、許秋微、陳囿竹、林皓雁、 鄞偉民、鄭寶林、陳芬峯委由陳芬櫻、李玉蘭、林茂盛、邱 婉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 面與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 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投資應用程式操作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2進行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依上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支付帳戶予他人等罪嫌。 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洪新洲 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怡君」及「信昌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5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謝東霖 於113年3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徐曉雲」及「信昌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6日 12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 12時39分許 4萬元 3 黃杉褕 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蔣欣」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7日 11時55分許 5萬元 4 高邦權 (未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怡君」及「信昌營業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8日 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 9時4分許 3萬元 5 許秋微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芷妍」及「信昌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8日 11時22分許 5萬1,000元 6 陳囿竹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9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9日 10時12分許 10萬元 7 林皓雁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佳琳」及「全啟投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8 鄞偉民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思妍」、「李靜雯」及「方圓圓」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5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5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9 鄭寶林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6日 14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 14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時8分許 5萬元 10 黃靜宜 (未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隆齊」、「陳筱惠」及「華軔客服語希」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9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11 陳芬峯 (告訴代理人:陳芬櫻)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華軔客服語希」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12 李玉蘭 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華軔客服語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9時10分許 3萬元 13 林茂盛 於112年11月間至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隆齊」、「陳維潁」及「華軔客服語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8日 11時47分許 9萬元 14 盧淑惠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彥睿(睿睿)」及「朝隆客服-雯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15 邱婉庭 於113年1月23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胖老師」、「李安琪」及「朝隆客服-雯雯」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8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8時33分許 5萬元

2025-01-09

MLDM-113-苗金簡-26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旻諆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經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聲明上訴後,已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9日審理時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 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填具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外之其餘 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含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論 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之適用:   (一)被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未遂犯,其情節較 之既遂犯為輕,且查無其他不宜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含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 訊問)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已自白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 1次之犯行(見偵9727卷第60至61、277至279、317至324、3 87至390、393至396、431至433頁、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 第170頁),爰就被告上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指共同意 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部分)及遞 為減輕其刑(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且被告 所犯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罪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然本案並未有因被告 供出其上揭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 苗檢熙宿112偵9727字第113002788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 頁),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10月26日湖警偵字第1 130013281號函附之承辦偵查佐(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 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五)雖被告上訴理由曾稱略以:伊本身係靠陳逸文方得獲取供販 賣之毒品,約定之獲利亦較低,並非組織集團成立上下游大 量販售毒品獲取暴利之主謀,加之其販賣行為屬於未遂,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其於遭誘捕之過程中態度平和 ,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而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已 有悔悟之心,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縱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參酌被告於案 發時年紀尚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 罪後態度等情,堪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衡酌有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空間等語。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 為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被告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非少,又販賣第三級毒 品不論既、未遂之行為,均為我國嚴禁之重罪,雖被告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止於未遂之階段,然仍難謂未對我國毒品 防制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之前開各該犯罪情狀,依社 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 告所犯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經分別適用本判決前 開理由欄二、(一)至(三)所載各該規定後,於其法定範圍內 各予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以前開所述之案 發時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約定獲利、 危害程度及案發後之態度等情,請求就其所犯上揭2罪,各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成立共同 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乃在科 刑方面,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罪,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在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 報酬之一己私利,而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其共同意圖販賣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增加毒品之危險性,且遭查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寡等情,所為應予非難;兼予考量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作,並與叔叔、阿嬤 同住、無需其照顧之家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少年非行不予 列入評價)、其於案發時僅年滿00歲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刑一部上訴,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本判 決前揭理由欄二、(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應成 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係屬於   未遂犯,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且查無其他不宜依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就 被告此部分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有何不宜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當理由,有所未合。被告上訴內容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請 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 、(五)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執本段上揭 事由,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 於刑之部分,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 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少年非行不予列入評價),依其於案發時僅年滿00歲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工作,且與叔叔、阿嬤同住 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其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所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手段、分工、行為階段程 度,對我國毒品防制、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已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經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 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75-20250109-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往來安全之」,後應補充「單一」;第 5行「沿台6線」,前應補充「接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警車行車紀錄器」,後應補充「 及監視器」。並補充證據:「駕駛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宏清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 向限制線、闖紅燈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 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 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 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 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 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高速行駛 、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行 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 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劉宏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8鄰洗水坑184             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清於民國113年9月6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苗62線與水 尾坪舊路口時,因疑似改裝後車尾燈,為警開啟警示燈並使 用廣播器示意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 絕攔檢加速駕駛,沿台6線行經有行人之苗栗縣獅潭鄉汶水 老街、苗栗縣大湖鄉苗62線、台3線等路段間,為躲避警方 查緝,沿路高速行駛、拒絕攔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闖紅 燈,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清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8張等在 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 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在供公 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以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行駛等 方式駕駛車輛,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 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1-09

MLDM-113-苗原交簡-61-20250109-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典 指定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甲○○),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告訴人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13歲」補充為「案發時13歲」,第3行記載「16歲」更正 、補充為「案發時15歲」;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丙○均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甲○○ 、丙○均為少年乙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偵卷第110頁) ,並有被告、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對告訴人甲○○、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而生 口語爭執,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竟以腳踹告訴人甲○○腹 部後,又另行起意徒手打告訴人丙○一巴掌,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傷害告訴人等之手段、告訴人甲○○、 丙○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原易卷第9頁至第12頁);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 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鄰00○0號前,與少年甲○○(13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丙○(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少年甲○○,再打少年丙○1巴掌, 致少年甲○○受有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少年丙○則受有左側耳 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 3 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 甲○○、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乙份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 告兩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MLDM-113-苗原簡-100-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手鋸壹支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   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同案被告張壎鴻於本案所竊取之本案木頭,雖據被告所述 係原已倒伏在地之物,然既仍存於林地內而為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支配管領,且係國有保安林地,則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壎鴻對本案木頭實施竊取行為,自該當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 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又刑罰 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 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 」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壎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施,僅因尚未將所欲竊取之林 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有因竊盜案件而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至116頁),本應警惕其 行,罔顧自然生態及珍貴林木之維護不易,僅貪圖一己私慾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欲竊取國有林木,對於 國有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乙情,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2 頁至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大手鋸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經其於審理中陳稱為友人所贈等語,本院卷第292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鄰飛鳳75之9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徐仁豪前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入 監執行,其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 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壎鴻、徐仁豪知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林地)係國有保安林地,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下稱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67林 班,由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且該林地上有森林主產物龍柏 樹等樹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14時許,由張壎鴻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仁豪前往 本案林地,由張壎鴻在車上把風,徐仁豪則持其向友人商借 之大手鋸1支及張壎鴻所有之小手鋸1支、勾繩1條等工具, 鋸切本案林地上之龍柏樹1顆(長度約1.8 公尺、直徑約26 公分),尚未鋸切完成,即經警察覺有異,通知農林署新竹 分署人員到場會勘,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農林署新竹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徐仁豪持手鋸鋸樹之事實。 2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鋸樹之客觀事實。 3 證人即農林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詹棠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為國有林班地,被告2人並未申請砍伐之事實。 4 農林署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及野生動物被害或違法案件報告單 1、證明本案案發地點屬於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67林班,被害林木為龍柏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害林木照片、警方錄影截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大手鋸1支、小手鋸1支、勾繩1條等工具之事實。 7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大地一字第1130001208號函附之本案土地謄本 證明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現由農林署管理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等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張壎鴻所有之小手鋸1支、勾繩1條,係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1-07

MLDM-113-訴-245-2025010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7時19分許」應更正為「7時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20列「7張」應更正為「5張」。  ㈡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 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 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係被告之堂嫂,業據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18、20頁、第 26頁反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成 員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將塗有不明黏著劑之紙張,張貼在告訴 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減損該車輛車窗玻璃及隔 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實屬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 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稱如告訴人有意調解,則被告願意 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 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橘子、梨子之經濟狀況暨坦承有張貼 紙張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被告乙○○之堂嫂,兩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 時19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前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為甲○○之夫詹泉源所有)巷道之路口,竟基於即使減 損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隔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 後車窗、後擋風玻璃,以不明黏著劑,張貼「轉彎處 請勿 停車 地主留」等字樣之紙張共6張,致使前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有嚴重難以清除 ,若予清除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之損壞。甲○○發現後撕下 並轉貼至乙○○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涉嫌毀損 罪嫌,另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我用萬寶樹脂貼了三張」云云,惟亦坦 承照片上紅色紙張確為伊所張貼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 錄、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34頁背面)。惟查:本案經警獲 報後到場蒐證,經告訴人將被告乙○○所貼紙張轉貼於被告乙 ○○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共計前擋風玻璃二張(見113年 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右側前、後車窗各一張 (同上卷第41頁背面上、下照片)、後方擋風玻璃二張(同上 卷41頁背面下方照片),總共至少6張,足見乙○○前揭所述張 貼之紙張數,與事實不符。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 (問:從這幾張照片,你認為你車輛受有何損害?)答:美 觀問題,變醜了。」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3年 度偵字第1001號案卷第35頁)。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 璃,確因遭被告黏貼紙張後,有嚴重難以清除,若大力清除 則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6月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足憑。足見 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前開車輛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述之 損害。此外,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 人所有前揭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7張及被告所有1718-LJ自用 小客車毀損後照片7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案卷第39至42 背面)、AWQ-1336號、1718-L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 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另於同 日早上9時13分,在同一地點,另以不明工具,將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左後輪胎、左前輪胎、右後輪胎洩氣之毀損犯 行,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二個小時,且手段不同,主觀犯 意亦不相同(本案僅係未必故意),應屬二個獨立毀損犯行, 當分別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1-06

MLDM-113-苗簡-1222-202501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後 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行車之時間、地點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   被   告 羅錦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縮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13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 14)日上午6、7時許,騎乘竊得而來李沂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案業經本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1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29公里500公尺之草莓高 架果園,向吳昌旭借用廁所後,在廁所內許久未出,吳昌旭 發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8 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7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羅錦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 案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昌旭、李沂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分別為3813ng/mL、9579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5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鑑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35-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園心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另案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第31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113年度 毒偵字第1130號)予以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另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17分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8月14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 案),並於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緝獲到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前案裁定、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㈡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嫌,以被告本案施用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簽結該案等 情,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之簽呈在卷可參。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589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73頁)

2025-01-03

MLDM-113-單禁沒-15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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