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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2號 原 告 龔地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F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 (延平路與民治街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 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見行人靠近停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車輛,以為該名行 人是要搭乘該車輛,而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故於稍微 減速後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站立並擺頭觀察來車,嗣後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此 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而原 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8 頁、第63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距離路邊臨停 車輛尚有一定之距離,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 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核與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9日南警五 字第1130023601號函復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7至68頁) ,此情已足認定。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 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然依原告自陳其僅有稍微減速後即通過行 人穿越道,並未依規定先暫停,即憑其主觀判斷認無禮讓行 人之必要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2、至原告主張其因誤認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云云,然如前述,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況以該行人與路旁臨停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不至於 有原告所稱誤認之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232-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雲華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雲清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雲清(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雲華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雲清之長 兄,相對人當兵退伍次年教育招集未到,之後失蹤,聲請人 之父於民國98年4月6日至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相 對人離家後失蹤,迄今無法聯繫,已逾15年,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 及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對人自73年10月12日勞保退保 後即無其他紀錄或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 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 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5

MLDV-114-亡-2-20250305-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瑜庭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3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瑜庭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經員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惟辯稱: 當天我駕駛車輛上路時,員警就在路旁等我,我懷疑員警是 特地在路旁抓我、釣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 吃店飲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為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 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22頁 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50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6頁),並據證人即員警江秉 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經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 88頁),且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緣由,證人即員警江秉 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晚上7時 許在苗栗縣公義路上守望,當時天色已晚,沒有陽光,發現 被告的車輛沒有開啟大燈,我們就依法攔查,攔查時發現被 告有酒味,就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承相符(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參以本院勘驗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確見被告當時駕駛未開大燈之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員警上前追趕並鳴喇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佐以本案被告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則本 案員警即證人江秉翰證述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開啟大燈而進 行攔查,及被告當時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測乙節, 應堪採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證人江秉翰於執行勤務時,因見被告 有前開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乃上前將被告予以攔停,自屬合法之交通違規執法行為。 嗣員警於攔查後發現被告散發酒味,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是員警於案發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專業經驗, 上前將被告予以攔檢稽查並實施本案酒測之行為,當屬合法 之職權行使。被告辯稱員警是特地在路旁等著抓被告酒駕等 語,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 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 前案、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且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 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 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 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 ,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MLDM-113-交簡上-1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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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 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又再犯本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 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足 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 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24頁 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   被   告 莫雲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7月22日7時 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巷0號住處 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迨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高鐵六路與 新港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其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違規未 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莫雲昌身上散發酒味而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雲昌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莫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04

MLDM-113-交易-26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鄭增鳳 蕭必松 蔡碧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增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個均沒收。 蕭必松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碧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踰越 本案倉庫之鐵圍籬安全設備後進入其內」予以刪除,再將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所載「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 ,更正為「112年11月7日前某時」。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蕭必松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被告蔡碧壽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於審理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陳嘉偉、證人胡庭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㈦現場照片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蕭必松、蔡碧壽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然查: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案發地 點側邊入口處圍籬確實存有大片缺口,無須攀爬踰越即可步 行而入,故被告鄭增鳳於審理中堅稱:那個鐵網本來就破一 個大洞,根本不用攀爬等語尚非無稽(見本院卷第263頁) 。  ⒉又因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及被告蕭必松、蔡碧壽等兩組人 馬,係於不同時間恰巧前往相同地點竊取財物(見偵卷第10 頁),且依證人胡庭發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發現工寮鐵絲被剪開,且案發地點外的草皮有擺東西, 大約1、2天後該東西不見,但伊沒有看到任何車輛來搬等語 (見偵卷第268至269頁),可見案發地點尚疑有其他竊行未 經查獲,足資懷疑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竊嫌前往該處破 壞圍籬或行竊之可能。  ⒊綜此,在本案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確 有毀壞或踰越圍籬,且案發地點之圍籬係在非本案案發時間 之112年12月20日,經證人胡庭發發覺遭破壞,自該時點後 案發圍籬即存有可供人直接步行而入之大片缺口等情況下, 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確有踰越圍籬此安全設備 ,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之,是起 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審理,且無礙被告黃文明、鄭增鳳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因被告蕭必松係於112年11月7日起入監執行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蕭 碧松、蔡碧壽應係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前往案發地點行 竊未果。但案發地點側邊入口圍籬,既係於112年12月20日 方遭發覺破壞而如前述,且經警方勘查現場後,已確認案發 地點須從側邊入口柵欄圍籬處始能進入,有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5頁),堪認被告蕭必松、蔡碧壽 應有踰越圍籬此安全設備,方得於斯時順利侵入案發地點, 本院爰依起訴意旨論罪如前,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之實施,暨被告蕭 必松、蔡碧壽就前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之實施,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黃文明、鄭 增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 告黃文明、鄭增鳳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 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本案再犯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參以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等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蕭必松、蔡碧壽加重其刑,故本院尚 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黃文明、鄭增鳳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 蕭必松、蔡碧壽係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文明、鄭增鳳並應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4人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前往案發地點物色、接近或搬動財物 ,然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蕭必松前因酒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 9年12月間執行完畢;被告蔡碧壽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均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其等過往均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素行非佳。再參以 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蕭必松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否認;被告 蔡碧壽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等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4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套2個經鑑定檢出被告鄭增鳳之DNA,堪認屬被告鄭 增鳳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易-1043-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86、50848、51408、5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王筠茹、張喻晴、王珮潔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洪紹瑋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LINE暱稱「黃諺祥」、「游志義」、「梁育 仁」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黃諺祥」指示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併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游志義」,且接受「游志義」指揮,擔任提款車 手,而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洪紹瑋於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游志義」指示,於11 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將提領 款項全數交予「梁育仁」,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 王珮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陳語喬、王筠茹、王珮綺、胡凱鈞、陳怡萱、張喻晴、 王珮潔與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紹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洪紹瑋坦承提供其申請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給「黃諺祥」、「游志義」使用, 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幫助家裡,找了網路 上的貸款公司,才提供3個帳戶並代為領款,我完全相信他 們;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3個銀行帳戶給陌生的他人,並用以做為詐騙附 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帳戶,由被告自行提領後交付給「 梁育仁」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 部分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人王筠茹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29至23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63至66 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凱鈞於警詢之指訴(偵50848卷第251 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6卷 第43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喻晴於警詢之指訴(偵3128 6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珮潔於警詢之指訴(偵3 1286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被害人薛皓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50848卷第95至99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被告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3頁 )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35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37頁)及交易明細 (偵50848卷第3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偵50848卷第41頁)及交易明細(偵50848卷第 43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31286卷第19頁、偵51408卷4 7頁、偵52072卷第17頁)、告訴人陳怡萱之報案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51至5 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卷第5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57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59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1286卷第61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31286卷第63至7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 (偵31286卷第77頁)』、告訴人張喻晴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偵31286卷第7 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 85至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86 卷第89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1 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93頁下方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95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31286卷第97頁)』、告訴人王珮潔之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偵3 1286卷第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86卷第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86卷第1 09至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86卷第113 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5至117 及121至157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119 頁)』、告訴人陳語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105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 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8卷第111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119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173頁)』、告訴人王筠 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 08卷第181至18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1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51408卷第1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408卷第191至193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偵51408卷第197至215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偵51408卷第217頁右下方至219頁)』、告訴人王珮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 221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408卷第225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51408卷第2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51408卷第235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51408卷第243至263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 1408卷第265頁右上方)』、告訴人胡凱鈞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08卷第267至2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1408卷第2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40 8卷第2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08卷第281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08卷第285 頁)、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頁左上方) 、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1408卷第291至295頁)』 、被害人薛皓慶之報案資料『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50848卷第101至119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508 48卷第121頁上方)、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848卷第12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48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見偵51408卷第31至32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1408卷 第99至10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2072卷第93至99頁) 、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游志義」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65至12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88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工作,曾與向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了解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竟 於網路上任意搜尋貸款公司資料,且依被告與「游志義」之 對話內容所示,在對話上緣一再警示「請留意聊天室中潛在 的詐騙行為」,被告竟未無任何查證所聯繫之貸款公司是否 合法公司之作為,又1次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對 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雖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無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諺祥」、「游志義」、「梁育仁」等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及被害人1人,其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而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提供3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提領金錢,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但與附表三之告 訴人均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附表一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 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 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 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 能履行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他人,上開款項最終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語喬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陳語喬佯稱欲購買包包,惟因陳語喬未簽訂保障升級致訂單遭凍結,要求陳語喬匯款進行測試,使陳語喬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51408號 2 王筠茹(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向王筠茹佯稱其已中獎,復要求王筠茹會進行資金驗證,使王筠茹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 4萬9671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99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7萬元 3 王珮綺(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向王珮綺佯稱其已中獎,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驗證失敗,須匯款進行驗證,使王珮綺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7分許 9988元 4 胡凱鈞(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上午4時許,向胡凱鈞佯稱欲購買電吉他,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胡凱鈞匯款進行認證,使胡凱鈞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3時48分許 2萬9982元 5 陳怡萱(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向陳怡萱佯稱其已中獎,需支付運費領取獎品,復要求陳怡萱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使陳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8分許 2萬11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7分至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86、50848、52072號 6 張喻晴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假冒買家、711客服向張喻晴佯稱欲購買娃娃惟無法順利下單,要求張喻晴匯款完成認證,使張喻晴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3萬3123元 7 王珮潔(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向王珮潔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下單付款遭凍結,要求王珮潔匯款開通服務,使王珮潔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 3萬66元 8 薛皓慶 於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向薛皓慶佯稱其已中獎,須匯款核實兌換獎金及驗證身分,避免帳戶遭警示,使薛皓慶誤信為真,依指示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 3萬1998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12分至15時1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84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洪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王筠茹 洪紹瑋願給付王筠茹新臺幣7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張喻晴 洪紹瑋願給付張喻晴新臺幣3萬3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3 王珮潔 洪紹瑋願給付王珮潔新臺幣3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3-03

TCDM-113-金訴-452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檢察官指被告係累犯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2 年11月27日始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不構成累犯。⑵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嗎啡、可待因均為達300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勒執 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可再觀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黃智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7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3、72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21號 3 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81-2025030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加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顏加竣」,均應更 正為「顏加峻」,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加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 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 207,944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琬甄以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75頁),可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有一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思(本院卷第39頁), 復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中,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劉麗真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劉麗真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43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 ,且確實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 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本案被 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顏加峻應給付林琬甄14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8,000元至林琬甄所指定之帳戶(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加峻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59,938元予劉麗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顏加竣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加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台灣高鐵桃園站, 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銀行行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林琬甄佯稱下單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讀卡機云 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 0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8,020 元、合計14萬8,006元至顏加竣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詐欺 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琬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因我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稱我銀行帳戶餘額不多無法通過審核,要協助我做金融轉帳,於是我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想說可以借到錢就好,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 (二) 1.告訴人林婉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607號函暨附件1份。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7057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加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高鐵桃園站,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該處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16日21時53分許,向劉麗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70元,以及於同 日22時41分許,轉帳4萬9,96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麗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劉麗真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2025-02-27

SCDM-113-金簡-117-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丙○○」予以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欄所載「、丙○○及戊○○」均更正為「、戊○○及被害人丙○○ 」;附表「告訴人」欄補充為「告訴人/被害人」,編號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丙○○」補充為「丙○○(未提告)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 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丁○○、己○○、甲○○、戊○○、被害人 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 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己○○成 立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戊○○、己○○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2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至134、1 43至14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調解之告 訴人戊○○、己○○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丁○○、甲○○、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卡通MONEY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金」之成年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己○○、甲○○、丙○○及戊○○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 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丁○○、己○○、甲○○、丙○○及戊○○等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己○○、甲○○、丙○○及戊○○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小金」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小金」說如果要申辦貸款,就需要去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他沒有說詳細的原因,當時貸款申辦沒有成功,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在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本案悠遊付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其與「小金」之對話紀錄,已無法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小金」並未告知需 要電子支付帳戶之原因,卻仍申請多個電子支付帳戶後交付 對方,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丁○○ 於112年9月2日15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嘉慧」向丁○○誆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戀人」平台下單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9月3日22時41分許 2、112年9月3日22時59分許 1、3000元 2、80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2 己○○ 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向己○○謊稱略以:可繳費加入會員後以指定女性進行性交易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3 甲○○ 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惠婷」向甲○○詐稱略以:可繳費加入會員後以指定女性進行性交易云云 1、112年9月4日19時53分許 2、112年9月4日20時32分許 1、2000元 2、1萬4000元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4 丙○○ 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雪」向丙○○佯稱略以:轉帳後即可以相約性交易云云 112年9月3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5 戊○○ 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以LINE向戊○○謊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戀人」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9月7日22時15分許 2、112年9月8日0時21分許 1、2萬元 2、5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402-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 林○樺聯繫後,佯稱可在「DBAG」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林○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 林○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 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 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 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 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本 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 實),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號起訴書( 待證事實:被告前曾於111年8月29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有告訴人上開匯款1 萬元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各該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我都沒有交 給他人使用,我有在假日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發 現無法領錢,後來去問銀行,才知道被凍結。112年4月15日 「阿昌」有匯款2萬元給我,這個人是我以前開檳榔攤的客 戶,他欠我帳(按即欠債之意),109年以後我的檳榔攤就 沒有營業了,後來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就跟他 說本案帳戶的帳號讓他匯款,本案是告訴人匯錯了,我並沒 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欣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頁; 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4、107、119 頁)可資佐證,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在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予提供,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甚至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即為本案應審 究之重點。查:  ⒈觀被告本案帳戶自103年6月份起之歷史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51至54頁),主要係作為其保誠人壽之繳納、收付款項, 亦有來自安聯人壽、國泰人壽之轉帳收入;而被告前曾於11 1年8月29日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該案被害人於111年9 月12日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卷(見 原審卷第15至26頁,下稱前案)可稽;而自111年9月16日起 至112年4月12日止,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收入,無論係轉 帳匯入或現金存入,均於存入之同日或翌日即行提領或轉出 (僅111年12月23、28日係翌日,其餘均同日),亦有前揭 歷史交易明細可查。  ⒉經質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其供稱:除112年4月15日 日10時49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款項外, 本案帳戶內的其餘存提款、轉帳匯出都是我所為,帳戶內都 是我的錢,也有我兒子轉給我的錢,當時因為前案導致我的 玉山銀行帳戶被銷戶,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渣打帳戶(即 本案帳戶)還可以使用,但我不知道會不會突然被凍結,因 為我前案勞動服務還沒有做完,所以我的錢於存入後都會馬 上領出來或轉出去;我因為沒錢,找不到工作,母親又罹癌 ,為了生活,所以才把6年期的儲蓄保險解約,約有50幾萬 元,我怕被凍結,銀行也建議我如果擔心的話就領走好了, 解約款項下來後我都把錢領走放在家裡;後來在112年3月間 看到FB有人介紹可以投資獲利,所以跟那個人約在後龍火車 站見面,他穿著西裝,氣質跟「阿昌」不一樣,我心想有見 面看到人,應當沒問題,他說基本上不會超過5萬元,就可 以領回2、3萬元,所以我就投資,但到後來都匯超過這個金 額,我當下想已經匯那麼多了,看有沒有機會拿回來,但對 方說運氣不好都賠掉了,我知道錢也拿不回來了,又怕家人 、小孩子知道,我不好意思,那段時間我自己都跑到海邊, 快崩潰了,所以之前都沒有說(因假投資被騙),我在交易 明細所圈選的金額就是我記得確定有投資的款項(經其圈選 的日期、投資款分別為112年3月23日1萬元、3月25日2萬3千 元、3月26日2萬7千元、3月29日3萬元、3月31日1萬元、4月 6日1萬元),有些則不確定了,我筆記本有記但已經撕掉了 ,我也怕被人家知道;至於本案帳戶內112年4月15日10時49 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各1萬元款項,是之 前客人「阿昌」積欠我檳榔攤生意款項2萬多元,我說互相 信任,要他還我2萬元就好,「阿昌」就說要匯還給我2萬元 ,我就提供他本案帳戶的帳號供他匯款,但他匯款後也沒有 告訴我是否已經匯款了,至於告訴人的匯款是因為我在假日 (按應係4月16日星期日,詳下述)要去領錢,提領不出來 ,我以為是我密碼輸錯,隔天(按應係4月17日星期一)去 銀行詢問才知道是告訴人匯錯款(指11時59分該筆1萬元) ,我要銀行的人幫我聯絡,告訴人的先生打電話來還以為我 是詐騙集團,還要他再次匯款,我說我不是詐騙集團,是告 訴人匯錯了,我要還他錢,最後我也還告訴人1萬元了;而1 12年4月15日13時35分我有去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的提款機存 款5千元,是因為我兒子給我錢,我想說剛好我人在外面就 去存,且我當時在FB看到販售中古電熱水器,對方要我付3 千元,所以我有轉給對方3千元,我記得當時要買電熱水器 時,本案帳戶只剩幾百元,不夠支付3千元的電熱水器,而 且還有電話費用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77至1 85頁)。  ⒊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案判決記 載內容,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12日前案被害人匯款之後,其 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之前為止,均於 當日有收入(轉帳匯入或現金存款)後隨即於同日或翌日提 領或轉出,未留大筆金額於帳戶內,與被告供述其因為前案 玉山銀行遭銷戶,連帶地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但本案帳戶 仍可使用,其當時仍在執行勞動服務期間,害怕本案帳戶也 遭凍結,所以都在入帳後當天就提出使用一節,與人性自我 保護的本能反應、經驗法則俱屬無違,尚堪採信。又被告供 述其本身罹癌,也要照顧罹癌的母親,生活花費得自己來, 所以解除6年期的儲蓄保險契約,因而於111年12月1日、6日 分別有保誠人壽、國泰人壽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30萬0,725 元、24萬7,000元,總計54萬7,725元,並均於匯入當天隨即 轉出或提領,復於112年3月間遭他人以投資為名詐騙,因而 陸續再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 帳戶內,足見被告彼時並非毫無任何資力,且自其保險解約 後直到112年4月12日為止也確實有多次到提款機操作以「現 金存款」之紀錄,即便於告訴人匯款之後,被告仍有到渣打 銀行後龍分行提款機「現金存款」5千元,此亦有前揭歷史 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54、107頁;本院卷第163頁 )可參,可徵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且仍在持續使用 中之帳戶,與實務所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多半提供自己不常 使用之帳戶或於提供前將帳戶餘額大致清空之情形明顯有別 。果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告訴人匯入1萬元,甚至 於當日10時49分、11時21分有人各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 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當清楚本案帳戶已為該詐 欺成員所使用,依理被告當不會再於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 復自行以現金存入5千元,而甘冒遭詐欺成員取用之風險。 再者,被告供稱其買中古電熱水器3千元,其本案帳戶內的 錢只剩幾百塊,而且還要繳納電話費,所以不夠支付,並存 入當時兒子所給的5千元之語,與本案帳戶內於上開3筆各1 萬元(含告訴人1萬元)匯款前之餘額僅517元(此餘額亦係 112年4月12日同日匯入3千元又轉出2,500元後之存款)相符 ,對照被告所說「阿昌」並沒有在匯款後告知其已匯款及其 也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情節,則被告在以現金存入5千元之 際,均不知道有該3筆各1萬元之匯款,而只記得本案帳戶內 只剩幾百元,還不夠支付電熱水器及電話費之費用,可見被 告確實不知其本案帳戶內有上開3筆各1萬元之款項,由此一 情節,也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仍在其掌控中, 並未交付他人,始會持續於112年4月15日以現金存款5千元 並進而轉帳所欲購買電熱水器3千元之款項至對方(賣家)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內已有3筆各1萬元(合計3萬 元)轉帳匯入,且事後查證在該3筆各1萬元匯入之後所轉出 之3千元,也是轉帳至詐欺成員所使用之古振漢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可參,果本案帳戶確實 供作詐欺成員作為不法用途,實難想像為何該詐欺成員未將 已匯入本案帳戶的3萬元悉數或大部分款項轉出或提領,反 係僅轉出區區3千元(於15時53分原轉出3千元因轉入帳號錯 誤復於15時56分再次轉帳成功,係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通報 16時6分之前,詳下述),亦與司法實務通常所見詐欺成員 於詐欺得逞後,無不力求在最短時間內快速將詐欺款項轉出 或提領以保有犯罪所得等情節,大相逕庭。另者,本案告訴 人發現受騙於112年4月15日報案後,警方於16時6分許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7時34分通知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見偵卷第53 、57頁)可參,被告直承於112年4月16日(星期日)發現無 法提款,翌日(17日)上班時間到渣打銀行詢問才知其本案 帳戶遭警示,透過渣打銀行行員居中聯繫才聯繫上告訴人之 配偶,此亦有被告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8日、19日 與告訴人配偶(暱稱「丞鈞(秋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9頁)、萬年曆(見本院卷165頁)可參,而 由被告於一發現無法提領時,翌日即向渣打銀行詢問何以其 無法提款之原因,於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透過銀行 端了解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之匯款人及匯款原因,暨尋求管道 積極解決之事後態度,與實務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情節明顯 有別,益徵被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阿昌」供其償 還先前積欠檳榔攤債務之用;另於原審一度供稱不知有112 年4月15日15時56分轉帳3千元,也不是其轉的,上訴本院及 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供稱:經事後回想,才想起來是在網路購 物受騙;暨其於本院供稱:有關「阿昌」積欠檳榔攤欠款、 112年3月投資受騙,及112年4月購買電熱水器受騙等等,因 為欠帳的筆記弄溼模糊掉了、手機也不見了,所以都沒有紀 錄,也找不到「阿昌」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9頁; 本院卷第17、144、147、184、185頁),以致本院無法逐一 核實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 供述相異或缺乏證據相佐,仍非有積極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否則仍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一節固然屬實,然究無從以此結論逕認即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所致,亦無從認為被告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而為,參以詐欺集團近年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帳戶,為規避查緝之風險,以租售、冒用、盜 用帳戶、甚至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收取人頭帳戶等各種型態不一而足,取得人頭帳戶的 手法推陳出新,不斷更上層樓,而依被告所供,實亦不排除 「阿昌」以還款為由要被告提供帳戶,致遭「阿昌」利用之 可能性,且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其在告訴人匯 款之前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縱無工作,仍有保險款項及兒子 也會給予費用足敷支應,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 證據,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連貫行為情境 及相關證據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 各動作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後,陷入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 點、選擇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因而將 相關聯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單獨觀察 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 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以,自無從僅憑被告 前後相異之供述,或無法提出證據相佐證,即率認被告有為 檢察官所指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甚至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㈣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本院以上述得心證之理由,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被 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究竟有無提供他人一節,仍存有合理之可 疑。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未能明確證明或合理推論被告確將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有罪心證。 六、本院之判斷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騙 ,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確實仍值合 理之懷疑。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使本院認被告已達幫助犯 罪之有罪確信,依卷證資料並不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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