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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贈與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博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江宜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00股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所持有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石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日更名,下 稱勤碩公司)股權之其中1300股(下稱系爭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7日在兩造共同住處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 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股權返還上訴人 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股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為勤 碩公司負責人,因勤碩公司名下土地未妥善利用,上訴人乃 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危老及道路容積移轉等事宜,約定以系爭 股權作為報酬。上訴人就系爭股權申報贈與稅僅是稅務規劃 ,訴外人謝○華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申報事宜,所附贈與契 約書上之用印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又被上訴人並未傷害上訴 人,上訴人自稱其以右手阻擋被上訴人揮來之高爾夫球桿, 應無可能造成上訴人左膝挫傷,至於上訴人右臂挫傷為上訴 人先前之舊傷,非被上訴人所致。縱認上訴人之傷勢係被上 訴人所致,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侵害所致,核 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 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現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身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傷害 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408號審理中。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對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轉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贈與稅申報 書所附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明載系爭股權為上 訴人(原名蔡錫淵)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契約書之受贈者 乙欄並有被上訴人之用印,贈與稅申報書另有檢附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證人即受上 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股權贈與稅申報事宜之謝○華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此贈與契約書是否由你填載?)文件是我繕打 ,交給上訴人,讓雙方用印再送件。(證人有無與兩造確認 是否同意贈與?)印象中在贈與前,兩造有來事務所開會, 主要討論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變更及股權移轉,當時 贈與人即上訴人請我們辦理股權贈與事宜,被上訴人對這件 事情知情。(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同意辦理贈與?)印象中我 承辦贈與是按照雙方的意願,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對,贈與 後還有再開會議,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異議。(當時兩造有 無討論辦理贈與契約的稅捐問題?)大家都知道夫妻間贈與 免稅,我們有提到要先申報贈與,拿到完稅證明才可以做股 權變動。(當時有無問到贈與是否出於節稅考量?)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本院審酌證人具有會計 師資格,並親自見聞兩造委託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足知上訴人確係出於贈與之原因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係因贈與而受讓系爭股權亦有所 悉,兩造並配合證人謝○華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之贈與稅申報 事宜,堪認兩造就系爭股權有贈與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被 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見過上開贈與契約書,未在該贈與契約書 上親自用印,俱與實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繼又抗辯系爭股權為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土地容積率 移轉事宜之報酬,贈與稅申報書僅是兩造間就移轉系爭股權 所做之稅務規劃等語,固提出其與建築師、不明成員間及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45-157、177- 185、229-247頁)。但細繹該對話紀錄之文字,至多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溝通協調土地容積率移轉之事,尚無 法證明上訴人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之 報酬。其餘被上訴人所提危老重建處理進度及狀況表(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不動產經紀人上課證明(見本院卷第1 05頁)、估價單、測量圖、門牌證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59-175頁),或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 或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報名不動產經紀人之相關課程及持有 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容積率 移轉事宜,並承諾以系爭股權作為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下同) 中自承其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上訴人因為搶奪高爾夫球 桿發生肢體衝突乙情(見刑事案件卷第50-51頁);佐以上 訴人之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8 3頁),明顯可見事發現場花盆破裂、高爾夫球桿斷裂,上 訴人於事發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紅腫流血部分係屬新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上訴人指述其於111年12月27日因遭受暴力,致受有右 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尚非無稽 ;復衡以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方 詢問時一再指述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其以右手 阻擋致破皮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頁),與其受傷部 位互核一致;且以兩造當時近距離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上 訴人因受爭執拉扯致左側膝部挫傷,衡情應係被上訴人在兩 造衝突過程中手持高爾夫球桿碰撞上訴人所致,是認上訴人 指稱其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攻擊時,同時受有左膝挫傷 ,均可以採信。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手持高爾 夫球桿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右前臂及左側膝部均受有傷害 乙節,即堪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甚 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傷害上訴人,縱有傷害,亦非出於故 意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㈣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11年1 2月27日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此侵害行為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處罰之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 訴人撤銷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於 法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現已不 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股權出售予第三人等語,然系爭股權既 尚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承其通知上訴人配合辦 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遭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226頁) ,被上訴人自無不能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 要不妨礙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34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黃瑛瑛 黃家溱 黃文瑟 黃利人 相 對 人 黃宣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欲購買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進行開發,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〇〇〇(下以姓名稱之) 所有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乃口頭協議 :【先與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除在內一切權利, 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兩造並約定凡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彼此均應 共同配合,不得違誤,以維護共同利益】(下稱系爭約定)。 惟兩造與〇〇〇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後,〇〇〇未依約 履行,伊等乃訴請〇〇〇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本 息(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下稱前案),相對人竟 違反系爭約定,不願配合解除系爭意向書,復不願成為前案 原告,致伊等受前案敗訴確定判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經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依系爭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履行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在臺中市,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不履行 契約約定而衍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與「義務之履行」同樣 以臺中市為主要請求地。又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涉及〇〇公司、 〇〇〇,而兩造與〇〇公司間之契約糾紛約定專屬管轄在臺中, 兩造與〇〇〇之款項給付,履行地亦在臺中市,因此兩造也如 「與〇〇公司、〇〇〇之約定」,同樣約定履行地在臺中市。抗 告人於前案已有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前案原告,前案法院未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此等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 人承受。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之事件 ,抗告人得向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本件移送 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無論以 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 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 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 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作為系爭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31、133、134 、149-151頁)。而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約定兩造所應履行 之義務包括:「先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 除在內一切權利」、「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凡 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 事宜,彼此均應共同配合,不得違誤」(見本院卷第7頁, 下稱系爭債務),可知關於相對人應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公司 簽約之地點,或相對人就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 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之應配合地點,顯然並無約定 系爭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之意旨。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 均坐落臺中市,但不論土地或建物,均僅係系爭約定之標的 ,而與相對人應負之系爭債務(作為義務)係屬二事,尚無 從依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坐落地點,遽認兩造就系爭債務 履行地為臺中市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另觀諸系爭意向書所 載(見原審卷第33頁),出具人為〇〇〇,內容則為同屬土地 所有權人之兩造於給付800萬元後,〇〇〇同意出具系爭建物之 相關文件、印章、授權地政士辦理、點交等事項,並非約定 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另依兩造與〇〇公司簽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9-49頁),兩造同屬出 賣人,亦無任何約款約定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 ,均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之 合意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乙節為真,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 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五、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09、111頁)。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原裁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3-抗-33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所有的案件,皆 係因相對人一再的以變造之錄音譯文作為法庭上證物,使法 官做出不公正判決,有損伊之權益,伊不同意相對人提領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2,291,89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 91號(下稱原處分)暫緩裁定。伊已將引用變造證物之判決 案件陳報監察院,監察院目前調查中,並委任律師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另提出民事、刑事訴訟,故請待各該民事、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定奪返還系爭擔保金一事,以維護伊 之權益。況且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認相對人供擔保事件已告終結,而伊委任律師於113年6 月21日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雖伊提起告訴之時間係在相對 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後才請求,但相對人於本案所 提供擔保的標的均是相對人以司法詐欺的方式不當取得的不 動產,而這不動產正是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 強制執行的標的,因不動產標的遭到相對人的不當移轉,使 得伊之不動產無法被債權人順利拍賣用以清償債務,使得伊 之權益受損,故本件供擔保事項應待民事及刑事訴訟終結後 才能定奪,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訴訟終結」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 保金予伊,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 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 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 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 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 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前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2,291,893元(即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 在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誤繕為111年度訴字第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遂於111年8月12日向 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存 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 0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受理後,相對人於112年3月22日撤回第一審敗訴 部分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 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1至212頁),並經 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67號卷、臺中 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及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歷 審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9號存 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3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 司聲卷第31至33頁),而抗告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其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臺中 地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佐(見司聲卷第37至73頁),堪認抗告人並 未合法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以變造之錄 音譯文作為法庭上證物,使法官做出不公正判決,應暫緩返 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陳情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審判筆錄與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 20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與相對人歷年訴訟案件資料、測謊鑑 定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01、217至365頁)。然相 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係為擔保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時,抗告人原本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 止執行,致須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作為賠償之用,故細譯 抗告人上開主張與系爭擔保金應否返還無涉,抗告人執此主 張,自屬無據。抗告人另主張已委任律師另提起民事、刑事 訴訟云云,並提出113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113年6月21日 刑事告訴狀為證,然該等訴訟係相對人已向臺中地院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後始為請求,且非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訴訟,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是抗告 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均無可採憑。 五、至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於本案所提供擔保的標的均是相對 人以司法詐欺的方式不當取得的不動產,而這不動產正是於 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強制執行的標的,因不動 產標的遭到相對人的不當移轉,使得抗告人之不動產無法被 債權人順利拍賣用以清償債務,使得抗告人權益受損部分, 經核亦與系爭擔保金應否返還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無 理由。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 對人,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3-抗-376-2024110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名稱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 養護工程分局」,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通部112年9月15日令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組成之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 )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鋼橋面漆)」(下稱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自救會所出具之「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0萬3012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保證書及「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 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求,不再主張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經核均係本於「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僅所主張之保固責 任具體內容有所不同,應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全棋有限公司(下稱全棋公司)現在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為清算人黃昭文,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列為黃叁雄,原審並據 此通知黃叁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對全棋公司為一造辯 論判決,所行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原審就全棋公司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全棋公司並無不利,由本院續為審理 ,應無損害全棋公司之審級利益,是認本件應無發回原審之 必要。 四、被上訴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訴外人竟 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 月24日變更定作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部工程 處(下稱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於97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榮聖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台崧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 全棋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宸峰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鎰仕公司(以下合稱被上 訴人,或以公司名稱分稱之)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 簽訂「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自救會並授權鎰仕公司法 定代理人鍾菁霙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 30日完成驗收,惟因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10年保固 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系爭自救會並於9 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 於10年保固期間內,若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時 ,系爭自救會於接到業主通知7日內應派員免費修復,否則 同意業主自行僱工修復,費用概由系爭自救會負擔,故不問 鋼箱型樑面漆劣化程度是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修補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系爭工程鋼箱型 樑面漆有鏽蝕之狀況,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8月1 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自救會進場修復,該通知已送達系 爭自救會代表人鎰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菁霙,被上訴人均 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乃交由其他廠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9萬1265元,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 38萬82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220 萬3012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榮聖公司:榮聖公司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為系爭自救 會之送達代收人,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擔任系爭自救 會代表人,上訴人三度催告系爭自救會修復瑕疵,並未對榮 聖公司送達,不生催告效力,鍾菁霙以系爭自救會代表人名 義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對榮聖公司亦不生效力 。系爭工程之鋼橋位在沿岸地區,環境鹽分過高,上訴人未 能舉證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 程度,且係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被上訴人 自不負保固責任。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屬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 0月間即發現鏽蝕,且於106年11月23日已得知修復費用金額 ,竟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況上訴人任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崧公司:台崧公司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擔任系爭自救 會主委,亦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經台崧公司簽署,對台崧公司 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由上訴人變更為中工處,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 責任。縱認鎰仕公司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因其餘被上訴人 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代表系爭自救會收受送達,且訴外 人趙○秀亦非系爭自救會之委員或受僱人,故以趙○秀名義所 收受之催告修復文書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需給 付保固修復費用。況台崧公司從事混凝土製造及買賣業,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橋樑混凝土結構物,上訴人要求台崧公司就 油漆部分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負保固責任,有違常理。再台崧 公司否認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 劣化程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是否係 承攬人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台崧公司自不負保固 責任。且上訴人自認其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即已發現 瑕疵,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並容任損害範圍擴 大,遲至105年7月28日始通知鎰仕公司修復,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嘉南公司:系爭自救會未若一般社團或公司般運作,推由鎰 仕公司擔任連絡窗口,係因鎰仕公司所在地與系爭工程施作 地較為接近,方便聯絡。惟鎰仕公司代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鎰仕公司擅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屬越權代理,對嘉南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係爭 自救會修復鋼箱型樑面漆,然上訴人於催告前之105年4月29 日即已擅自委由訴外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油漆,亦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後段通知嘉南公司確認保固責任範圍,顯有惡 意加重嘉南公司之連帶責任,應不得向嘉南公司請求修補費 用。又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於驗收後因風吹日曬而出現 鏽蝕,為自然現象,上訴人於鋼箱型樑面漆劣化時亦未即時 通知榮聖公司進行修補,任憑損害擴大,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宸峰公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皆為鎰仕公司用印,且 未記載連帶保證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宸峰公司負責 。又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施作項目不盡相同,上訴人應先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確認瑕疵所屬工項,再向該工項之施 工廠商請求保固,宸峰公司非油漆工項之施作廠商,上訴人 請求宸峰公司支付保固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保固責任侷限於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油漆劣化,上 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施工廠商有施工不良或使 用材料不良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保固責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之 檢測結果僅能證明油漆劣化,無法證明其他,上訴人之請求 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1月15日即發見系爭工程 存在劣化瑕疵,復於105年7月28日通知系爭自救會派員修補 ,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固修復費用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鎰仕公司:系爭自救會之運作係由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 霙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村主導,鍾菁霙對於相關事宜均不清 楚,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間周轉不靈,趙○村於104年6月又 腦幹出血中風長期臥床,鍾菁霙實無力代為處理系爭自救會 之相關事宜,惟相關文書確實委由趙○村胞姊趙○秀簽收,鍾 菁霙曾於105年8月2日向上訴人說明上情,請上訴人日後直 接聯絡其他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全棋公司:鎰仕公司非系爭自救會之代表人,全棋公司亦無 授權鎰仕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不及於 全棋公司,上訴人催告鎰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對全棋公司亦 不生效力,上訴人逕為修繕,於法不合。黎明公司函文雖稱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Ⅱ級以上之劣化程度,但檢測方 式以目視為主,且無法判斷鏽蝕程度,自有可議之處。系爭 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所定之保固責任應以系爭工程 具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 前提,惟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係因環境此一不可抗力因素 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 說明書4.4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發現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於106年1 1月23日得知修復費用之金額,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全棋公司應給付修復費用,上 訴人怠於通知全棋公司修復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變更為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 中工處復於97年3月13日移交由上訴人接管養護。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 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年,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惟因 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 6年2月12日止,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 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中工處,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 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 ,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 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 完全修復責任…」。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 救會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載明: 「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保固特別 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間達 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到業主有 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 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 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 自救會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進場修復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劣化部分,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被上訴 人均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修復費用為12 59萬1265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 月25日、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雖變更為中工處,但系爭工程完工 後,中工處已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 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竟 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權利。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 被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業 主之工程保固責任除甲方(即竟誠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 工程合約規定,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力救濟委員會連 帶負本工程之保固責任。工程保固金由乙方籌具後,以提交 工程保固金予業主,再由業主將扣存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乙方 。嗣保固期滿,由乙方領取前開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如須 修繕經業主通知各協力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後,業主即可 逕行動用保固金修繕,各協力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0頁),據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即負有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經中工 處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即承攬人)應於請 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十萬元者免繳)。在保 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 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 限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業主)即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7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 任係以工程具有瑕疵,且「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 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雖於96年10月30日方才驗收完 成,惟因於96年2月13日即已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應自96 年2月13日起算至106年2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鎰仕 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於96年12月28日出具 系爭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 書4.4油漆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 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 10年,在保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 ,本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 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 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㈢),文中所指「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系 爭施工說明書)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第15項規定),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系 爭施工說明書4.4:「本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 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包商立書面保證書保 固十年。在保固期限前達第⑵項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承包商 應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七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業主 認為未達標準或未按時修復時,得自行僱工修復或交由其他 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原承包商負擔…」、「本工程所有鋼 橋外露表面油漆塗膜劣化程度之判定標準,將以日本道路協 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 見本』(本判定標準由承包商提供並做為書面保證書之一部 分)為準。在保固年限內,油漆塗膜達劣化度Ⅱ時,承包商 即應依規定修復」(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與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互核以觀,系爭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 鋼箱型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 人應該派員修補,系爭施工說明書4.4既未排除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自 仍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瑕疵「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 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書 係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4.4出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定之,非屬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 存在之契約責任。  ㈤稽以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出具之系爭 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 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 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㈢),亦明訂系爭工程承攬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經查 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否則鎰仕 公司僅受系爭自救會其餘委員即榮聖公司、台崧公司、嘉南 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公司授權開具專戶向定作人請領系爭 工程契約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無可能在未徵得 其他委員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代表其他委員同意負擔超逾系 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僅須鋼箱型樑面漆達到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劣化程度即可,不以「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 或使用材料不佳」為限等語,委無可採。  ㈥再上訴人於102、104、105年間曾委託黎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之檢測作業,經本院檢送系爭施工說明書4.4 所指「日本道路協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 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詢問該公司各次檢測結果有無 達到上開資料所示劣化程度Ⅱ之狀態?該公司函覆稱:「鋼 構件塗裝劣化程度已達Ⅱ級(發生局部鏽斑及塗膜龜裂、膨 脹,剝落)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固堪認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裝劣化程 度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惟證人即黎明公司 指派檢測系爭工程之檢測組組長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審卷一第121頁上方照片(即檢測結果照片),底板螺 栓嚴重鏽蝕是因為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 造成鏽蝕,如果發現鏽蝕,通常會用高壓噴砂把表面生鏽地 方噴掉再重新塗漆」、「原審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第122 至130頁照片(均為檢測結果照片)中的鏽蝕,也是因為環 境因素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審酌證 人具有銲道檢驗師證照,復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檢測作業, 其就檢測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屬專業可採。足知系爭工程鋼 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出現劣化實係因環境因素 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工程之鋼箱型樑面 漆有何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事,尚難認為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有何因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之 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固修復費用等語,難認有據,不 足為取。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所為時 效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 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HV-112-建上-48-2024110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朱翔遠(即朱萬益) 房創群(即朱燕雪之承受訴訟人) 房和群(即朱燕雪之承受訴訟人) 房金煌(即朱燕雪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劉佳員(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劉建邦(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何朱麗紅 被上訴人 朱陳鳳嬌 朱登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 45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 易字第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屬因財產權上訴之家事 訴訟事件,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457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 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 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2-家上易-15-20241106-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何俊明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新臺幣(下同)3,015, 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 是否存有以3,015,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購買權 存在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辦理民國106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 有不動產標售事宜(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8筆國有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由 訴外人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系爭土地,上訴人投 標金額為2,610,248元,為次得標人。嗣洪○鴻以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價金,經 被上訴人逕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系爭土地確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同意返還洪○鴻3,015,888元。然洪○鴻於投標前可 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顯為惡意棄標,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通 知次得標人即上訴人依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 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 交保證金262,000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 納餘款2,753,88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嗣洪○ 鴻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發現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經被上訴人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該局以106年8月9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 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請保留供公眾使用等語。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即屬公共交通道 路,不得私有,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標案公告附表標號7備註 欄第3點,退還洪○鴻已繳交價金,並無上訴人所指與洪○鴻 共謀惡意棄標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不存在既成道路之公用 地役關係,因洪○鴻為得標人且已依限繳納全部價金,被上 訴人與洪○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亦不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本得決定是否再為 標售或逕為讓售系爭土地,非一經上訴人請求,即有標售或 讓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系爭 土地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上訴人投標金額2, 610,248元,為次得標人。  ㈡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交保證金262,000 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納2,753,888元, 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  ㈢洪○鴻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退回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不得私有,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 之價款,即返還洪○鴻3,015,888元。  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8月9日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 0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 道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 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  ㈤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規定:「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 規定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 餘均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 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 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 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 (二)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 ,由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 次得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  ㈥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標人 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 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依法 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 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8-5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 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 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期限 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 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 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二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由 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次得 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見 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標案經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 理公開標售,於106年4月19日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 得標系爭土地,且洪○鴻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262,000元、於 得標後繳款期限內之106年4月25日再繳納剩餘價款2,753,88 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洪○鴻並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 1條第2項第2款所示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 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標之上 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 標價承購之購買權存在等語。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 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決標後,除另有規定外,標售機關 應通知得標人依標售公告所定期限,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 一視為放棄得標者,沒收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 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一)逾期未繳清價款。 (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 無法送達或被拒收」。其中,就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時, 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部分,與系爭標案 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尚無依系爭標 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 點第1項規定之餘地,仍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 規定辦理,而因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無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 標之上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此部分業如前述。又得標人放 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 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第9點第1項固規定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惟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得標系爭土地後,既已依限 繳清價金,顯無放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 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之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 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標價承 購之購買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洪○鴻於投標前可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 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然為惡意棄標等語。 然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 標人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 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 依法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絕不提出異議」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而洪○鴻於得標後 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始發現系爭土 地存有既有道路,且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無 法完成點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 號7之備註第3點規定,無息退還已繳納之投標金額,有被上 訴人所提洪○鴻陳情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7-179頁)。被上 訴人為此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確認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 經該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0 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道 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地 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不 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遂據此以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私有為由,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 洪○鴻已繳交之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其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洪○鴻所有,才撤銷系爭標案 ,使買賣關係消滅,並非洪○鴻放棄得標,否則被上訴人亦 不會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之全部價款(如洪○鴻係放棄得標 ,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其所繳之 全部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洪○鴻有放棄得標之情形,其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語,委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 是否存在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人民如對主管機關 之認定有所不服,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非本院得予 審究,亦不影響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及放棄得標等情 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 888元承購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348-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美慧 徐鴻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秀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利息起算日更 正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算)。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2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下稱丙○○)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乙○○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處,並毆打其,致其受有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乙○○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 院卷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以下以姓名 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前因與丙○○有嫌隙, 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致丙○○受有精神上損害及身體 傷害:  ㈠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丙○○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丙○○住處) 騎樓內,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 等語辱罵丙○○。  ㈡乙○○於111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在丙○○住處騎樓內,手持 磚塊往丙○○住處大門投擲,又接續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同 一地點,對丙○○恫稱:「不得好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甲○○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7分許,在丙○○住處前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 丙○○5次,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㈣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前,手持雨傘 大力敲打鐵門,並將丙○○之物品擲出屋外,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㈤乙○○於111年10月23日18時2分許,在丙○○住處外,以「欺騙 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 ,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 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 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 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 ,都在幫他撐傘」等語,而對丙○○為不實指摘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甲 ○○應分別給付丙○○7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0元 本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乙○○另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 未經丙○○同意,侵入丙○○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 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請求乙○○賠償20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 ○○、甲○○應再分別給付丙○○62萬4000元、19萬2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丙○○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丙○○常搬弄是非,造謠甲○○打電話約丙○○,並 稱兩人間有曖昧等語,又於甲○○下班時間,至上訴人住處外 觀望,致乙○○難以忍耐,長期遭受精神壓力下,始口出不雅 言語。因丙○○長期騷擾上訴人並莫名報警,乙○○始於111年1 0月14日在丙○○住家前撿半塊破磚表達不滿,並無傷人之意 。嗣因丙○○對乙○○挑釁並持錄影裝置對乙○○錄影,乙○○不願 意讓丙○○拍攝,始於111年10月23日持雨傘敲門及丟擲毛巾 。111年9月16日則是丙○○開門讓乙○○進入屋內,乙○○並未毆 打丙○○。又上訴人因丙○○口頭、行為挑釁,生活失序,因丙 ○○介入,夫妻間生隙至幾近離婚,乙○○更因此免疫力失調而 生皮蛇並前往身心科看診,上訴人所為均事出有因,丙○○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8頁)  ㈠丙○○主張關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 事實(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確 定)。  ㈡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進入丙○○住處之廚房。  ㈢丙○○於111年9月17日22時58分許至○○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㈣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者,亦屬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所載內容,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則乙○○ 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甲 ○○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丙○○,該等言語含有輕蔑、 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高度冒犯性 、攻擊性,足令丙○○感到難堪,並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丙○○ 產生貶抑之評價,而減損丙○○之社會評價;乙○○復以「欺騙 我,偷拿錢,這個女人跟我先生講過這條巷子全部都在愛她 ,說這邊有一個廚師在愛他」、「用我威脅我先生,要我先 生的錢,硬要汙,不知道花到哪裡」、「我很忍耐你,我先 生要分開你不分開,一直來,這不是你的」、「要跟你分開 你不分開,一直等我先生有沒有回來,說這條巷子都在愛他 ,都在幫他撐傘」等語對丙○○為不實指摘,未能秉持理性處 事生活態度,恣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論,均已造成丙○○名譽權受損。乙○○另以手持磚塊往丙○○ 住處大門投擲、手持雨傘大力敲打丙○○住處鐵門,並將丙○○ 之物品擲出屋外等暴力方式恫嚇丙○○,對丙○○恫稱:「不得 好死」等語,亦足使丙○○感到危懼不安,而侵害丙○○之人格 權。審酌上訴人前開言論具辱罵、侮辱之性質,此類用詞之 激烈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乙○○對丙○○所有財 物不只一次施加暴力,並有加害言詞,更已超逾一般人之正 常處事作為,丙○○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自 屬重大,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丙○○又主張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未經其同意,侵入 其住處之廚房,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 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等情,固為乙○○所否 認。惟查:   ⒈乙○○對其於前揭時間曾進入丙○○住處之廚房並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參以丙○○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以證 人身分證稱:「9月16日我在煮菜,乙○○衝進我家的廚房 ,拉扯我的手,我不知道乙○○會打人,我跟乙○○說我在忙 ,乙○○就拉著我的頭髮,導致我頭部外傷,因為在煮菜我 怕火災,我趕快熄火,結果乙○○把我推倒,我的左手臂、 左腳踝挫傷,我用爬的出來,之後我女兒剛好開車到,我 就喊我女兒說『○○,她打媽媽』」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201-202頁);再佐以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丙○○所提事發 當天之錄音光碟,亦可聽聞丙○○女兒陳○○報警處理時,二 度向警察表示乙○○擅闖門宅,其稱:「…那個有一個女生 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闖進來我們家,對對對, 可以過來嗎?因為已經第二次來了」、「你好,有個女生 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私闖民宅」,有勘驗筆錄 存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4頁),足徵丙○○前開 證述乙○○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其住處廚房,對其施加暴力 等節,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丙○○對其在住處內經營家庭美容院乙情雖不爭執,惟依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家庭美容院與專供營業使用之美容 院有別,家庭美容院之營業場所係設置在住宅內,雖與住 宅結合,然通常係以住宅之客廳作為營業場所,應僅於客 人剪、燙髮或美容服務之營業必要範圍內之空間始提供客 人使用,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非屬營業必要範圍 內之空間,例如廚房、臥室等,仍屬丙○○私人生活起居之 場域,丙○○仍享有居住安寧不被干擾、破壞之自由。觀諸 丙○○住宅內之客廳與廚房間存在牆壁,空間可以明顯區隔 ,可見丙○○並未將其住宅內之廚房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甚明 ,乙○○未經丙○○同意進入丙○○住宅內之廚房,自已侵害丙 ○○之居住安寧。且乙○○於刑事案件111年12月5日警詢時辯 稱:我於111年9月16日走進丙○○家中廚房,係為質問丙○○ 為什麼於中元節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60頁)、 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初辯稱:我是要去問丙○○為什麼無 緣無故要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154頁),另乙○○ 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為19時許,丙○○斯時正在料理晚 餐,乙○○進入丙○○住處廚房之時間早已超過一般家庭美容 院之營業時間,當時丙○○既在廚房烹飪,顯然並無營業之 意思,乙○○要無可能出於與丙○○交易之意思而進入丙○○住 處廚房,乙○○貿然進入丙○○住處廚房質問丙○○報警之事, 自亦有侵害丙○○居住安寧之故意,並欠缺正當性。嗣乙○○ 又對丙○○暴力相向,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此亦 有受傷照片(見刑事案件他卷第25-27頁)及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足憑,其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 醫日期相距事發時間約28小時餘,惟考量乙○○徒手傷害丙 ○○之時間係在晚上,稽以丙○○所受之「頭部外傷、左上臂 及左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勢並非立即 可顯現,亦非嚴重,而有立即就醫之迫切需求,丙○○於翌 日(星期六)迨工作或日常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始至醫 院就醫,仍屬密接,尚符合常情,足認乙○○確有徒手毆打 丙○○之故意傷害行為。審酌乙○○擅入丙○○住處廚房及毆打 丙○○,僅係出於對丙○○有所不滿,純為發洩情緒,欠缺理 性處事作為,殊屬不當,丙○○並因此感到害怕,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可謂重大,是丙○○請求乙○○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112年5月間其與丙○○對話之錄影 檔案,欲證明其未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侵入丙○○住處, 亦未毆打丙○○。然該錄影檔案於事發後7個月餘才拍攝, 本無法還原事發當時之現場情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僅見乙○○站在丙○○家門口紗門前不斷與 丙○○就111年9月16日發生之事表達不滿,乙○○全程發表自 我意見,丙○○縱有回應,屢遭乙○○打斷,無法聽清楚丙○○ 之具體回應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實難徒憑乙○○ 之單方陳述及丙○○之片段陳述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至 於乙○○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隨身碟, 請求本院勘驗其內之錄影檔案,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乙○○為高職畢業、甲○○為專科畢業,有兩名成年子 女;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親,扶養一名女兒,此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參酌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兩造之財產狀況(置於原審 卷證物袋內),兼衡本件發生始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侵入住宅、傷害行為之手段、丙○○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 為,應分別賠償丙○○「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乙○○就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應分別賠償丙○○8000元、1 萬2000元,方屬允當;丙○○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 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抗辯丙○○常搬弄是非,騷擾上訴人,與甲○○對話曖 昧,到上訴人家探頭探腦,造成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生活 失序,婚姻生隙,並手持錄影裝置拍攝上訴人,上訴人係因 受到丙○○刺激及挑釁才會有上開言行,丙○○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均為丙○○所否認,況上訴人就上開所 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遽予採信。又丙○○精神上受 有痛苦純係出於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行為所致,上開上訴人所指丙○○之行為既無法證明,尚 難認為丙○○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丙○○提起本件訴訟,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 見附民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則丙○○就上訴人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丙○○就公然侮辱、誹謗、恐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甲○○分別給 付丙○○7萬6000元、8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即駁回對乙○○、甲○○分別請求62萬 4000元、19萬2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即判命乙○○、甲○○應分別給付丙○○7萬6000元、800 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命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丙○○就其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均應 駁回。又丙○○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誤載為112 年7月29日,爰併予更正。另丙○○就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乙 ○○給付丙○○2萬元【計算式:8000+1萬2000=2萬】,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應增列「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HV-113-上易-375-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鄉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明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7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所指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36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並 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票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受理在案 (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 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58萬9639元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究實務上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訴訟時效為何,僅以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二、三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認定本案歷經三審時效約為6年, 顯然有失公平。況系爭本票面額雖高達2200萬元,但抗告人 前已償還,若需再提供758萬9639元擔保金,對抗告人產生 過鉅負擔,本案情節應許抗告人以較低之擔保金停止執行, 否則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審為適法裁定。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 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2 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 系爭本票裁定可參。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認: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額,應 為其在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故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抗告人 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案訴訟卷第9 頁)止之本息,合計為2529萬8798元【計算式:22,000,000 元+112年8月2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之利息 3,298,798元(22,000,000×16%×343/366=3,298,798,元以 下四捨五入)=25,298,798】,再佐以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 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認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約為758萬9639 元(計算式:25,298,798元×5%×6年=7,589,6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75 8萬9639元,經核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不當所應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並無違 誤,所酌定擔保金額亦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抗-33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簿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黃陳碧霜 黃寶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威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昌 訴訟代理人 盧淑惠 吳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黃陳碧霜、黃寶燕(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 人)訴請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誤將前開已判准部分重為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經上訴人具狀更正,表明前 開部分毋庸上訴(見同卷第35頁),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 人原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 聲明」所示,則經減縮部分(即110年5月至12月財產目錄清 冊及使用情形)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 明定。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時, 經多次追加、減縮請求,最終追加下列請求:㈠黃陳碧霜就 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㈡上 訴人追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一項之請求;㈢黃陳碧霜追 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5-39頁、卷二第178、179、189、218頁),經核上開追 加部分與原訴均是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公司財產相關簿冊,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 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或 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部分,於本院陳明黃陳碧霜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 、黃寶燕係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規定而為請求,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起訴 時亦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被上訴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與股 東會,或有召開董事會卻未讓黃陳碧霜列席參與會議,且擅 自變賣公司資產,並遷移公司營業地址,均未通知上訴人或 向股東報告,拒不提出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爰依如附件 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規定(不包括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 18條第1項請求部分),請求如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 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時追加請 求如附件「追加聲明」所示(請求權詳如附件「請求權」欄 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黃鴻昌有向黃陳碧霜報告出 售公司房地細節,如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並非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之簿冊;且黃陳碧霜於113年3月22日起,已非被上訴人 公司之監察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本件起訴時 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3-57頁),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分別依如附件「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資料(詳如附件所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黃陳碧 霜得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職權?㈡ 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簿 冊? 三、關於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部分: (一)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 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處理事務之職權。監察 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行使查核簿冊文件、財 務報表及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之職權,係基於監察人之身 分,應以其在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因原本之董事、監察人(即黃陳碧霜)任期屆滿 ,於113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監察人改由訴外人〇〇〇擔任,任期自1 13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0日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復經本院調取被上 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黃陳碧霜雖抗辯:系爭股東臨 時會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並不合法等語,但對於黃陳碧霜原監 察人任期已屆滿乙節,則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項卡記載監察人黃陳碧霜之任期係至110年8月14日屆滿(見 原審卷第53頁)可憑,黃陳碧霜復自承其自113年4月15日已 卸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則黃陳碧霜於本 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非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洵堪 認定。則依上開說明,黃陳碧霜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 、2項規定,主張行使監察人之職權。是以黃陳碧霜依公司 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至5 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 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關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 之簿冊部分: (一)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參照經濟部81年12月8日商字第232851號、91年1月7日 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 0號等函釋,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簿冊」係指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1日 經授商字第11300061070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30日府 授經登字第113073002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137頁)。 (二)查上訴人雖均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而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簿冊」,但被上訴人公 司111年度、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並非 公司法第210條所指「簿冊」,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2所示資料備置 於被上訴人公司處,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 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 第1002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等判決(見原審 卷第85-99頁),所涉公司均係有限公司,所引公司法第48 條亦係有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明文, 自無從比附援引。同理,黃寶燕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為有限公司之規定),請求提供黃寶燕或黃寶燕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如附件編 號1、2所示資料,亦乏依據,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件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 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附件編號2「請求權」欄所示 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明」第一項;黃陳碧霜另依附 件編號2至5「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 明」第二至四項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請求權 1 被上訴人公司111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二審追加】、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2 被上訴人公司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追加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2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3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4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5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3 被上訴人公司107年至111年度董事會議事錄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4 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帳戶、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5 被上訴人公司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及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金流支出「支出傳票」及「憑證」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2024-10-30

TCHV-112-上-32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路發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ASI VIDAURRAZAGA LANDER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 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5 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續約部分,先位部分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確認此期間兩 造租賃關係存在;備位部分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使上訴人 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兩造於110年2月2日所簽訂「○○育樂世界廠商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依原條件與被上訴人續約。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市○○街0號○○百貨 棟2樓之編號00000櫃位(使用面積約79.31坪,下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之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該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 為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對此部分,自毋庸 加以審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見本院卷第7頁、第69頁、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並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為請求,先位部分則聲 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 ,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備 位上訴聲明則未為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46頁、第161至162頁),細核上訴人上開先位追加部分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屬請求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  ①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櫃位,租期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櫃位實際營業額未達標為由,片面要求上 訴人變更承租之櫃位位置,並表示若不配合變更櫃位,將自 112年9月30日起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詎上訴人因不同意櫃 位調整,被上訴人竟以架設紅龍圍籬阻攔、停止供電方式, 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並禁止上訴人進入櫃位進行營業,致 使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則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 顯處於不安之狀態,就此上訴人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 位自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 置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業使用之行 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  ②上訴人復已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前6個月,即112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 原條件續約,故系爭租約應自原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 1日起延續至115年5月31日為止,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此期間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又為能使上訴人順利繼續營業,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③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 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備位部分:   縱認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時,並非當然延續至115年5月31日 ,然經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續約,被上 訴人卻無理由未與上訴人續約,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續約權 利,顯係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 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依原 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 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 (三)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即先位部分)及請求兩造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 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即備位部分)部 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 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 件續約。」;嗣就上開先位部分,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 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上訴人承諾全力達成每年目標營業 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均同意若上訴人實際營業 額與目標營業額相距過大,被上訴人得要求改善,若上訴人 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違約而提前終止租約。惟上 訴人自設櫃後,不論商品內容、價格、人員服務或櫃位維護 始終均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營業狀況慘淡,未能達成 營業額目標,並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損益,故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續約,兩造間既未續約,且上訴人亦已於系爭租約約滿後 主動撤櫃搬離,自無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 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實無確認利益。再者,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 上訴人復未同意續約,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以原條件續約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 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含先、備位)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如原審卷第19至32頁所 示),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配合變更櫃位、月營業額目標未達系爭 租約標準為由,要求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前配合移櫃,若 不配合移櫃即將櫃位封版。 (三)被上訴人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12年10月6日以在系 爭櫃位周遭架設紅龍、停止供電等方式,對系爭櫃位進行封 櫃,並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 租約約定內容為使用收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 生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指明。 (二)先位訴訟及追加之訴部分:  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承租系爭櫃位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止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 自堪採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復明文約定:「約期屆滿 本合約當然終止,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主張不定期限繼續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足 見系爭租約確係屬定有期限者甚明。  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 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05月31日止,共計3年,乙方擁有優先 續約權2年。若乙方提前營業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則其 合約期間改以乙方實際開始營業日為合約起始日,合約之到 期日不變。本合約屆滿,如欲續約,乙方提出書面通知續約 ,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故拒絕…」、第4項約定:「 合約屆滿如經乙方書面通知得予續約,但應於屆滿前6個月 ,由乙方先行提出書面通知,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 故拒絕乙方…」,綜上可知,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上訴 人固得於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取得依原租賃 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之續約仍 須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為續約,換 言之,縱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被上訴人仍可決定是否同意 其續約之申請,並非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負有與之訂約之義 務,被上訴人倘具有正當理由時仍得拒絕續約,並非一經上 訴人行使上開優先續約權後,系爭租約即自動延長2年,應 屬至明。  ③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營收抽成:依乙方每月實際 營業額收入之12%計算支付甲方之租金」,可知,本件租金 數額並非採取定額計算,而係隨上訴人每月實際營業額收入 之一定比例,計付各月份租金數額,故被上訴人每月可得收 取之租金數額,顯受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影響。準此,衡 諸出租人出租標的物之契約上經濟目的,本為獲取租金收入 ,倘若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偏離預期過鉅,已達到影響被 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礙契約上經濟目的之程度,則被上訴人 於原租期屆滿後拒絕續約,尚難認無正當理由。又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約定目標營業額每年2,000萬元整(未稅,分月 目標另訂之),固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4頁,契 約條文載明:此目標營業額僅供參考,不具拘束乙方之效力 ),然兩造均係長期經營商業以獲利營收為生存之公司,   當知營業額之重要性,兩造既將該等目標營業額載明於系爭 租約內,應屬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經過市場調查後,預期 可達之經濟效益,並據此定為收取租金之標準,故該目標營 業額仍不失得作為衡量是否續約之標準。依此,於110年5月 至112年12月間之租期存續期間內,系爭櫃位平均每年實際 營業額為388萬7,340元,既未及上開目標營業額之二成,顯 已偏離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預期經濟目的甚遠;復參酌向被 上訴人承租櫃位而販售相似女性內衣商品之其餘二品牌商家 ,承租櫃位面積各僅為20.42坪、20.07坪,均僅約為系爭櫃 位承租面積79.31坪之四分之一,然該二品牌商家於同一期 間內之實際銷貨淨額則各為1,480萬2,660元、1,503萬3,163 元,有卷附統計表、各月匯款金額統計表及網路銀行整批轉 帳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165至287頁), 經換算後平均每年實際營業額各為522萬4,468元、530萬5,8 22元【計算式:14,802,660元÷34月×12月=5,224,468元;15, 033,163元÷34月×12月=5,305,8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顯見上訴人於依系爭租約設櫃期間,縱受有新冠肺炎疫情 之影響,然在同一時期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櫃位實際營收數 額亦遠低於同業甚多。從而,無論自系爭租約預期營收之經 濟目的、系爭櫃位與同業櫃位所占位置及面積(見原審卷第 32頁附件一2樓平面圖所示),抑或同業營收客觀標準而言 ,堪認上訴人之營運狀況已達影響被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 礙契約經濟目的達成之程度,則被上訴人為公司運營利益及 租金收益之考量,而拒絕續約,應屬具有正當理由,要非屬 「無故拒絕」之情況。因之,被上訴人既拒絕續約,且上訴 人亦已於113年6月初清空櫃位搬離,此有系爭櫃位現況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兩造間租賃關 係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縱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優先續 約權存在,惟於兩造未續訂租約之客觀情況下,兩造間仍無 租賃契約存在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櫃位,兩造 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洵 非可採,應予駁回。  ④承上,兩造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 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當亦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三)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卻未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 人無故拒絕,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優先續約權,顯係故意使 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9 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依原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續約係具有 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拒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自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 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之情存在。從而,上訴人上開備位主 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民 法第101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以原條件續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訴訟部 分,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 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 使用之行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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