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佳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113年度執字第16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蘇柏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第29號判決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 869號、第1386號判決書;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5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所示數罪均係犯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自犯罪情節、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及附表編號2、 3所示數罪,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行為樣態本身多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然附表編號1 所示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罪質迥異,獨立性較高,彼 此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及 所述意見等節(見聲字卷第27頁),對於受刑人本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6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13次) 有期徒刑3年7月(9次) 有期徒刑3年8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 日期 民國110年4月6日至同年8月29日間(詳如判決書所載) 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詳如判決書所載) 111年8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第1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2.09.15 113.05.22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第1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26 113.08.13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2025-02-20

TTDM-114-聲-12-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 (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本案被告KENTZ JIA LEI W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0

TTDM-113-金訴-202-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偉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114年度執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魏偉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偉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交簡字第53號判決書、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二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均屬迥異,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一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 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2.03.27 113.11.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08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65-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榮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榮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榮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63號判決書、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10月16日11時21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3年5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11.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7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48-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114年度執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鐘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玉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17號判決書、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種類 及罪質、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一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3.02.05 113.1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3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74-20250219-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瀚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號)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113年10月15日前向被害人鄭雅靜、王銘暉支付共11萬2 82元,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 害人鄭雅靜2萬4,060元即未再給付,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 月22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判決附表 所示之負擔,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鄭雅靜9萬9,978元,給 付方式為於該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第1期至第5期按月給付 3,000元,第6期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被害人王銘暉 1 萬0,304元,給付方式為於該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給 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前揭刑事判決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四、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致電詢問,被 害人鄭雅靜表示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僅 共匯款2萬4,060元,再來便未再匯款等語;被害人王銘暉則 具狀表示受刑人均未為賠償,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及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雖陳稱:因為我弄丟匯款帳號,才未繼續 賠償,我可以在114年1月31日賠償完畢等語;惟經本院嗣於 114年2月4日致電詢問,被告仍表示其均未為賠償等語,有 本院調查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 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19

TTDM-113-撤緩-66-2025021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豐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 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楊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隆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許起訖翌(17)日1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0號餐飲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臺東市傳廣路與更生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佔用機車 停等區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交簡-42-2025021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新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 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案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 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速偵字卷第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發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東縣金峰鄉正興村某處飲用啤酒與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里鄉○○村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原交簡-49-20250218-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11至29 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節(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 3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 月5日18時3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0000000U0655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原簡-19-2025021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其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 145公 里處南下車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4日10時 4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詳如附表 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17)、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有行車搖晃、精神異常亢奮、手腳顫抖、腳步不穩 等情形(見偵字卷第13頁),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濃度值 (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ng/mL) 1 安非他命 4,250 500 2 甲基安非他命 20,300 5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TDM-114-東交簡-40-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