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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皇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W187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07分許,行駛在新竹市東區文 昌街,行經該街與東門圓環車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 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 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竹市警交字第E33W1874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 月1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3月1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2月1日為陳述、於同年3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18745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有亮起第三煞車 燈,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行人停在路上,駕駛人以 簡單手勢及眼神示意其通行,行人依舊停在路上,並以簡單 眼神及肢體動作示意駕駛人先行右轉,駕駛人為避免後方車 輛回堵,始先行右轉進入圓環車道,無不暫停讓行人先停通 過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 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 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 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 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 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 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2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4531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45、67至78、81至8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 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有亮起第三煞車燈,有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惟行人停在路上,駕駛人以簡單手勢及眼神示意 其通行,行人依舊停在路上,並以簡單眼神及肢體動作示意 駕駛人先行右轉,駕駛人為避免後方車輛回堵,始先行右轉 進入圓環車道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 ,行人即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車道,嗣踏上第4至5根 枕木紋間隔處,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持續往前行駛 ,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系爭車輛 前懸壓上第3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 現場亦無其他足致原告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可證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⑵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亦可見系爭車輛雖有亮起第 三煞車燈,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情形,且行人除持續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外,從未與系爭車輛駕駛間有任何眼神 或肢體示意或交談情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徵原告 所述誠屬虛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9

TPTA-113-交-1113-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姸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P410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1公里)之 行為,以花警交字第P41006123、P4100612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2年1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1月26日)。原告不服 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4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9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P410 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數值是否存在 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上乘客,釐清 系爭車輛有無超速。  ㈡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里,與超速過速 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有違責罰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 。系爭路段(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前250公尺處(臺1 1線12.6公里南下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限5」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 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原告陳 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3月19日吉警交字第1 120030412及113000651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53至56、65、69至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 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 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 上乘客,釐清系爭車輛有無超速等語。然而,為確保大眾安 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 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 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 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 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 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 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 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 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4月21日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 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 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5日,測得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 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1 公里。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被告 應調查證人釐清此節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僅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 里,與超速過速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 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 間之裁量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 度係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而非1公里,有第43條第1項 所定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難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103-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美泉冰淇淋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毓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 公里之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 時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80142、ZIA1801 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 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10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29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 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 12月2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 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速133公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 國道3號13.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 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 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 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 4275及1130000606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49、57至72、75至83、87至108、111至117頁),應堪 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 時速110公里,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 速133公里等語,並執該廠文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 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 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 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 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 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 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 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 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 期間內之112年9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33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33公里。⑶至原告所執前開文 件,乃不完整資料,且未記載可得特定受測車輛辨識資訊, 無法證明受測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同一車輛,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系爭車輛違規時之車輛本身狀態及周遭環境狀態,與受 測時之狀態相同,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 不準確之情。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323-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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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45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 10公里之國道3號98.6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72654、ZFC27 2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5 月3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1日為陳述、於11 3年5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8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車輛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行車速 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誤差值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北向98.6公里處)前900公尺處(國道3 號北向99.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 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 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341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31至37、59至66、71至83、87至97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儀表板速度 顯示器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 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 誤差值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 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 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 ,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 ,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 、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 ,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 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 ,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 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9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9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12月2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 ,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52里。⑶復無任何證據,可徵系 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或確有裝設GPS全球定位系 統衛星測速儀且確有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等節,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不準確之情。⑷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1863-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楊茜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14647845、48-F14647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4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7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6公里)之 行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47845、F14647846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3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5月9日)。原告不服 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1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F146478 45、48-F146478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隱蔽在樹叢中,致原告未能看 見,舉發機關提供的「警52」標誌照片,係該標誌嗣經換新 、周遭喬木嗣經修剪的事後狀態。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6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7公里南下車道處)前32 3公尺處(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5公里南下車道處)已設有 「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 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 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查詢 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及113年4月10日 及113年9月11日栗警五字第1130006255及1130010862及1130 03137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速限牌示及地面標字照片、「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71至73、79至115、121至135、151至155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隱蔽在樹叢中, 致其未能看見,舉發機關提供的「警52」標誌照片,係該標 誌嗣經換新、周遭喬木嗣經修剪的事後狀態等語,並執不明 日期拍攝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112年7月拍攝的 google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3月8日及11日網路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為憑。然而, 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牌面圖樣清晰,未遭樹木遮擋, 足供駕駛清楚辨識,且非事後狀態等節,經被告及舉發機關 提出113年1月3日拍攝的「警52」牌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23、155頁)。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 ,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80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李佳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4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道路(往臺北方向)(下 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 公里)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3702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2月17日)。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 年2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原告有超速 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與系爭測 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尺處(淡金路4段4 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 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 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1日及113年2月2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74930及113451 8513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 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1至33、63、71至89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 其有超速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 與系爭測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 然而,⑴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前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 2年12月8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尚無明 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 正確性數值;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的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4公里,逾行車速 限達時速44公里。⑵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 尺處(淡金路4段4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 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有前開超速採證照片、速限及「 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徵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 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 程序合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在何處,則與舉罰程序合法 性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449-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正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I1460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9月6日21時35分許,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 車行駛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95巷,行駛至該巷與信安街間 、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亮 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I 14607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2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1月5 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5日為陳述、於113 年1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I146075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4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口停止線因年久未翻新致模糊不清,且當時為雨天夜 晚致地面昏暗不明,始致系爭機車越線,原告無逾越停止線 之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路口停止線雖有些許斑駁,惟仍辨識其存在及位置,且其 他機車均停在該停止線前,系爭機車原亦停在該停止線前, 然系爭機車未待燈光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即提前起步向 前行駛,始有逾越停止線情形,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 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211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 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37至47、 51至53、59至6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 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 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停止線因年久未翻新致模糊不清,且 當時為雨天夜晚致地面昏暗不明,始致系爭機車越線,原告 無逾越停止線之故意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 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地面上停止線雖有 些許斑駁,惟仍可輕易辨識其存在及位置,且訴外人機車及 檢舉人機車均停在該停止線前,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情狀 ,系爭機車原亦停在該停止線前,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事實, 嗣於前開燈光號誌尚未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前,系爭機車即提 前起步向前行駛,始發生逾越停止線情形(見原處分卷第39 至40、53頁)。從而,原告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其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4

TPTA-113-交-346-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朱順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環河南路3段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 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 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之行為,認原告有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掌電 字第A00T2V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未於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於113年4月15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 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向)右側行人 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轉,非闖紅燈 ,不得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08時35分許在系爭路口, 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萬大路行向燈光號誌尚未自圓形 紅燈變換為綠燈時,即自萬大路口往南直行穿越系爭路口, 有闖紅燈之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員警雖未及使用密錄器,錄得 前開事實,惟確目睹前情,且調取監視器錄影佐證之。另依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意旨,於亮 起紅燈後,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包含右轉,仍應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對 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 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 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 之。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 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1,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㈣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 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12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違規行為地點照片示意圖、自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 續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133034345號函及所附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45、49至58、61至63、67至69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 身伸越停止線,並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 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而進入並穿越系爭路口,構成 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時,已位在萬大路(往南方 向)右側行人穿越道右側約3公尺處,違規事實應係紅燈右 轉,非闖紅燈等語。然而,自前開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行為 地點照片示意圖、連續採證照片、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資料中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萬大路(往南方方向)上 ,於其行向燈光號誌亮起紅燈狀態下,將車身伸越停止線, 先直行橫越環河南路3段(往東方向)外側三個車道而至逾 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嗣往右偏離壓過右側行人穿越道而靠向 環河路3段(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分隔島內禁行機車車道 )等節(見本院卷第55至58、61至63頁),觀其進入及行經 系爭路口之軌跡,已與右轉行為的一般態樣有別,再觀其係 在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始往右偏離之情形,亦與未行經交岔 路口中央即先右轉匯入車流的情節不同,反與紅燈直行(穿 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行至路口中央)的危害相似,自 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稱嚴重性較紅燈直行左轉低 的「紅燈右轉」行為,應論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 闖紅燈」行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違規事實非闖紅燈行為,不得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等語,尚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4

TPTA-113-交-108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韓啟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M1664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2分許,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 車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行駛至該路與四平街間、設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 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 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M1664 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 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同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M166470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月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 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機車停至系爭路口等紅燈時,雖有逾越停止線,惟於4秒 後即轉為綠燈,可徵系爭機車停至該處時,其他行向當已亮 起紅燈,不至危害其他行向人車安全,違規情節輕微,依行 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照片中,可見系爭路 口燈光號誌已處紅燈狀態,系爭機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持續 向前行駛,先將前輪跨越停止線,繼將前半車身均跨越停止 線,始行停止,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 )」之違規行為。 ㈡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僅施以糾 正或勸導,惟所稱情節輕微,係舉發機關裁量範圍,除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舉發機關既陳明其裁量舉發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利等違法情形,法院應予尊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 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及113年6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 083469及1133051617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 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 、55、67至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 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停至系爭路口等紅燈時,雖有逾越停 止線,惟於4秒後即轉為綠燈,可徵系爭機車停至該處時, 其他行向當已亮起紅燈,不至危害其他行向人車安全,違規 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等語。然而 ,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於號誌燈號轉換為 紅燈之際,駕駛人未能及時停止,致有前懸伸越停止線,前 輪尚未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人員 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政罰法第19條亦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及施以糾正或勸導 ;⑵惟處理細則第12條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既賦予舉發 機關及處罰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 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 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 其行使裁量權;⑶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前開違規行 為非發生在燈光號誌甫轉換為紅燈之際,系爭機車復無不能 及時停止之情狀,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前半車身均逾越停止線 之程度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⑷舉發機關表示其考量 本件與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態樣未符,亦無情節輕微致以不 舉發為適當情形,爰加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75 至76頁),及被告(即裁罰機關)表示考量本件系爭機車前 半車身均已逾越停止線,亦無情節輕微致以不處罰為適當情 形,故仍加以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裁量所憑 事實與前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範意旨無 違;⑸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加以舉 發及裁罰,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當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4

TPTA-113-交-220-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1號 原 告 李英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1297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4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 路100巷往東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該路100巷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 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 段之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 第AX1297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7月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2月26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 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 8-AX12972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在紅燈前已停止4秒,燈光號誌裡外均為紅色,目視 會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在燈光號 誌持續亮著圓形紅燈期間,即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 路段方式穿越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3月6日及113年8月8日北市警 士分交字第1123058698及1133033167及1133048028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3、53、61至77、83、97至108、111至121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 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構 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在紅燈前已停止4秒,燈光號誌裡外均 為紅色,目視會暈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 ⑴ 系爭車輛原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惟於其他行向車輛離 開系爭路口後,即在燈光號誌持續亮著圓形紅燈期間,先行 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系爭路口;⑵系 爭路口燈光號誌清晰,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情狀,系爭車 輛原亦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事實; ⑶從而,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其以 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5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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