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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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悅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家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未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自首乙情,已依憑 證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謝亞真(下稱 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 訴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委無可採。又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且犯 後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並取得諒解,故 認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 告緩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交上訴-89-202410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德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是 告訴人張O萱(下稱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偏右擦撞我的機車, 我有停下來,是告訴人來撞我就逕自離開,之後編造不實內 容告我,我沒有過失,警員未找我查證就寫職務報告,原審 不應憑職務報告定我的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 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 定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另就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及其聲請就雙方之 車輛勘驗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 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單憑告訴人 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觀諸被告自 述之行車經過(見偵卷第16、91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41頁),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騎乘機車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通過該路口,且被告係左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是騎機車沿中興路2段7 47巷左轉益民路2段,路口是閃光燈,我有看到對方從左邊 騎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已發現告訴 人直行車之行車動態,若被告遵守上開規定先停止於該交岔 路口前,而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再續行, 當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偵卷第43頁),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仍貿 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範圍內,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卷附職務報告乃警員就本案處理經過所為之記載,縱去 除此證據,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交上易-127-20241008-1

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俊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由檢察官及被告余俊 霖(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記 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被告於 本院前審中則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上訴,表明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不爭執 肇事責任、所違反之交通義務等過失情節,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19頁、更 審卷第65頁)。本院審判長於更審審理時再次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更審卷 第9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路先行通過,致被害 人遭撞擊而傷重不治,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致歉,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輕,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每日至被害人靈前上香,至 其出殯為止,且於111年9月7日在里長陪同下至被害人家屬 處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喪葬費,並多次出席調解。雖 事後20萬元遭家屬退回,仍不能認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被 告高職畢業,與90歲的祖母、母親、兄長同住,每月須支付 外勞費2萬元,母親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約2萬元,兄長無正 職,打零工為生,被告為聯結車司機,收入不足3萬元,但 工作相對穩定,為家中經濟支柱,正職外尚有兼職打零工, 又無犯罪紀錄,倘入監服刑恐帶來家庭生計之困境,及對於 善良人格之負面衝擊,另被告也有自首,坦承犯行,請求給 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說明:❶本件被害人 穿越馬路未完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標線劃設範圍外) ,故就被告駕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撞擊被害人的過失犯行,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❷就 自首部分則說明: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到案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均屬有據,而無違誤。 二、然就量刑之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的行人先通過,撞擊而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不幸身亡,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可,佐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錄影檔案,復參照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字第1120118204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①余俊霖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②行人卓玉美,無肇事因素(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有違規定)」(本院前審卷第137-141頁),認被害人以正常速度行走在斑馬線旁,突遭被告衝撞而無從防備,因而殞命而再無挽回之機會,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十分重大,以其所侵害之被害人生命法益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本院前審、更審期間多次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 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 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而失去性命,考量被告所侵 害之生命權乃為最重大的個人法益,對逝者而言已無法補償 ,對家屬亦難以承受,然被告幾經調解,仍無法以金錢或其 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考量被告過失之可歸責程度 (負完全肇事責任)、損害造成而無法填補之嚴重情節,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自述從事砂石車駕駛之工作條件及薪資、須分擔 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人家屬 所提出的和解條件(原審卷第178頁、第130頁、本院前審卷 第27至30頁),另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更審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更一-1-202410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均撤銷。 ㈡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撤銷部分,李睿黌處有期徒 刑柒月。 ㈢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刑」之部分(本院 卷第9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於000年0月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經法院認定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000年 00月間犯共同傷害罪,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3 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早於 000年0月間已無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被害 人因此倒地受傷,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以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雖與前 案犯傷害等各罪之罪質不同,但本件案發彼時被告仍違規無 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是審酌本件被告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㈡另請審酌被告違規無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以致車禍之發生,其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告 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 釉質斷裂)震盪、左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 釉質合併牙本質斷裂)震盪、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 泌尿道感染、雙下肢、左上肢、臉部、腹部、背部擦挫傷之 多處傷害,又肇事後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 ,復未等待警方到場,反逕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上情。雖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其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有何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建請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 、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戒。 參、本院就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判決依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基礎,認被告涉犯:❶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❷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二罪, 而就科刑(處斷刑範圍)及量刑部分說明理由如後,均有所 本。惟查: ㈠撤銷改判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4月(108年 度中簡字第981號)、2月(108年度中簡字第803號)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於 上述前案及執行紀錄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於 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原審卷 第7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考量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所侵害者均屬個人之身體法益,被告主觀上所表現出對於 他人身體安全之漠視或積極的侵略性,與本件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難謂全然不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無視於本案 中自己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對倒地不起 的告訴人置之不理,而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足證其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原審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認為 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而裁量不予加重,已有未洽。 原判決雖在量刑中說明有審酌被告素行,然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此乃「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 未對於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給予充足的評價,是認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過輕而不當等情,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改變,爰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序說明:❶刑之加重部 分: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之 情節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❷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自停 車格起步駛入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覃暄荇 所受傷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 、佐以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惟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本件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的部分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關 於被告無照駕駛、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 裁量並無明顯瑕疵,是認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停 車格起步駛入車道時因疏失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 覃暄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肩關節 脫臼、上下肢體、臉部、腹部、背部多處挫擦傷,被告卻因 本身為通緝犯,為免遭警查獲,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助,逕 自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斟酌此犯罪動機、所造成之 危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過失傷害、傷害等前案 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73 頁),兼衡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所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款,略)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第三至十款,略)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86-202410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2

TPDV-113-司消債核-4822-202410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發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大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勝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發為廠址在彰化縣○○鎮0○○○○○○○○鄉0○○街000巷0號朝鉅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朝鉅公司)之負責人,緣朝鉅公司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證,得從事廢汽車、廢棄車回收業務,惟不能自行清 除、處理其從事回收業務拆解車體椅座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且已與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訂有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然永利公司礙於無焚化爐處理 量,以致111年起即無法履約至朝鉅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馬大川經介紹得知朝鉅公司有清理廠內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迫切需求,遂與梁勝發接洽,並議定梁勝發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委由馬大川清理朝鉅公司廠內一般事業 廢棄物。詎梁勝發、馬大川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可預見受託清理廢棄 物者可能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仍均基於縱發生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大川再 轉委託而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廖彥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 日8時30分許,由馬大川帶領廖彥清駕駛已將車牌及車身上 之公司名稱加以遮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車牌號碼000-00 號)至朝鉅公司上址廠區,梁勝發即操作挖土機將該廠區內 因拆解報廢車輛所產生重達1萬2700公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廖彥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交由 廖彥清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離,馬大川因而取得朝鉅公司支 付之12萬7千元,再從中交予廖彥清9萬元,餘款3萬7千元歸 馬大川所有。嗣廖彥清先將裝載本案廢棄物之半拖車置於彰 工加油站附近路旁,再於同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頭前去拖 曳,並於同月23日2時許,拖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與 工業路口往南約300公尺路旁傾倒、棄置,經民眾發現報案 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以下合稱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 梁勝發辯稱:我跟被告馬大川不認識,都是朝鉅公司業務林 治平跟被告馬大川聯絡,費用也是林治平跟被告馬大川談定 ,當天我只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車,對方就載走,其 他的事情我都沒有過問云云;被告梁勝發之辯護人辯護稱: 林治平是被告梁勝發的弟媳,也是朝鉅公司的股東,整件事 情被告梁勝發完全信任林治平的處置,並未參與約定清運費 用等過程,也不可能事先去查證被告馬大川有無廢棄物清理 許可等語。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是原審同案 被告廖彥清主動詢問被告馬大川有無工作機會,被告馬大川 偶然經友人介紹,知悉朝鉅公司欲委託他人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被告馬大川基於信任始介紹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前往 清運朝鉅公司廢棄物,況被告馬大川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對此事戒慎恐懼,實在無須僅為蠅頭小利致罹章典等語 。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梁勝發、馬大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17至21、133至 137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 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237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9 頁),復有車輛路徑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111年3月9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秤量單、經濟部105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 10533910980號函及檢附之朝鉅公司變更登記表、朝鉅公司 之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彰化縣政府107彰府環應回字第0056號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朝鉅公司與永利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合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彰環稽字第1110 030635號函及檢送之對朝鉅公司111年5月23日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永利公司112年7月 21日永字第11200072101號函、113年4月3日永業字第113040 3001號函、彰化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1130127188號函(稿)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68、75至77、139至143、249至251 頁,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7、207頁),是 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供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 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 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 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查被告梁勝發為 朝鉅公司負責人,且朝鉅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復與合法之 清運業者永利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有 上開卷內證據可資認定,參以被告梁勝發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朝鉅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廢棄座椅 都是叫人來清運,之前都是找合法的清運公司清運送到合法 的地方處理廢棄物,朝鉅公司主要是做大客車的廢棄車輛, 把廢棄車輛拖回朝鉅公司後進行拆解,可以回收的會拿去賣 ,剩下的廢棄物再找合法的公司幫忙清除,我們要付清除費 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220頁),堪認被告梁勝 發對其因營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由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實難諉為不知,則其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自應確認被告馬大川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 可為之;再被告馬大川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10401號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馬大川 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馬大川自承其本身並無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竟受被告 梁勝發委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再 轉而僱請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亦應 確認被告廖彥清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可為之 。然依被告梁勝發於警、偵時供稱:「(問:當時你委託馬 大川處理該廢棄物時,是否知悉其有無許可證明能處理廢棄 物?)我有問他,但他只有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問 :馬大川當天去找你們的時候,是否有出示什麼他們是合法 處理的相關證明?)我有問他們有沒有清除許可證,他們說 沒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5、136頁),可見被告梁勝發於 清運前即曾向被告馬大川確認其是否具有合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被告馬大川顯然僅以口頭保證,並 未提出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確保其能合法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惟被告梁勝發既自承:我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以1公斤10元委託 他處理該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彼此間毫無信 任基礎,竟僅憑被告馬大川口頭之陳述,完全未加以查證, 並要求出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予以確認,即率爾 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已屬可疑 ,甚且,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條件甚嚴,取得並非容易,且合法取得 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只需向地方 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取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之合法業者之資訊,被告梁勝發身為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 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朝鉅公司負責人,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卻捨此不為,縱被告梁勝發所辯被告馬大川口頭保證 可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乙情屬實,然由被告馬大川僅 口頭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一節,可認被告梁勝發已 足以預見被告馬大川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可能 性甚高,惟因有迫切需求而僅顧及尋找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 之目的,至於清運者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則 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被告梁勝發有消極容任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依被告馬大川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廖彥清跟我說他沒有工作做,他可以處理廢棄物,所 以委託我幫忙找工作,剛好有朋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 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 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所以朝鉅公司就委託我處理該批廢 棄物。我不知道廖彥清有沒有許可證,但他只跟我說他可以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 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廖彥清跟我說他可以找到合法 的清除管道,所以我就帶廖彥清去梁順發那邊裝廢棄物。我 當時生病在養病,我疏忽忘了請廖彥清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 給我,我只有口頭聽廖彥清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堪認被告馬大川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後續如何清除 、處理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所等細節均不清楚,亦未進一步 了解實際清除者有無具有清除證明文件,載運目的地是否為 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所或機構,即逕自將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轉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之,並從中分得報酬,其主觀 上縱未確認對方係屬非法業者,然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 清極可能係未經許可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乙節,顯可預見,竟為貪圖報酬,不問對方是否係合 法清除處理業者,執意委由 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被告馬   大川主觀上具有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梁勝發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馬大川都是跟公司業 務林治平聯絡,其未過問本案廢棄物清理之事云云;另被告 馬大川及證人林治平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梁勝發上開 所辯,而證稱係被告馬大川與證人林治平接洽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6至125頁)。惟被告梁勝發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供 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 馬大川到我的辦公室,告訴我他們要把這些廢棄的座椅載去 南部的焚化爐處理,費用是1公斤10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 、135頁),並據被告馬大川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有 朋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 朝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聽朋友說朝鉅公司有廢棄物要處理 ,我就直接去找被告梁勝發,我先去朝鉅公司找被告梁勝發 ,確認要清運廢棄物後,我再打電話跟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 聯絡,我見被告梁勝發至少2次,第1次是我直接去找被告梁 勝發確認廢棄物,第2次是裝廢棄物的時候等語無訛(見偵卷 第19頁,原審卷一第208、210頁),則被告梁勝發事後主張 非其與被告馬大川接洽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一節,所辯是 否屬實,及被告馬大川及證人林治平於原審所證是否為迴護 之詞,誠非無疑。況證人林治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梁勝發在朝鉅公司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廠務,即廠內所有一切 的管理,被告梁勝發不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運 作,決策還是要由被告梁勝發決定,被告梁勝發說了才算, 被告梁勝發知道廢棄物的清運,是有找合格廠商來簽約的, 也知道簽約的清運價格,我跟被告馬大川討論後,有告知被 告梁勝發報價,被告梁勝發說可以,就約定時間來載,被告 馬大川來清運的那一天,我不在,被告梁勝發在廠內負責夾 垃圾上清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3、110至112頁), 顯見被告梁勝發確實負責朝鉅公司事務之決策,況其得知簽 約廠商無法前來清運,而改由他人介紹之被告馬大川前來清 運時,未要求被告馬大川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在場 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前來清運之車輛,任由對方載離, 其主觀上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原審審 理時之證人林強銘係證稱:因為朝鉅公司要清理廢棄物,我 就打電話聯絡高雄的朋友,我高雄的朋友說問問看,我不知 道是被告馬大川去朝鉅公司清運的,什麼時候清運的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133頁),足徵該證人 對於被告馬大川如何與朝鉅公司聯繫接洽清理本案廢棄物之 事,並不知情,從而,被告馬大川、證人林治平、證人林強 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梁勝發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本案係被告馬大川受被告梁勝發委託而再轉委託原 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駕車至朝鉅公司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梁勝發、馬大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 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雖或有彼此並不 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即被告梁勝 發係委由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馬大川再 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然透過 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 犯行,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勝發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委 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一般廢棄物罪,惟該罪之犯罪 主體為「執行機關之人員」,而同法第5條已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 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 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 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 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餘略)」,查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梁勝發為前揭規定所指執行機關之人員,自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5款之犯罪主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梁勝發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770 卷第112、120至12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梁勝發之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梁勝發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 ,及認被告馬大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2人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共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說明認 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梁勝發為無罪之諭知,且 僅就被告馬大川及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合;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 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 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 察官先為決定。原判決以新臺幣為國幣、犯罪所得價額已經 具體、特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為由,就後述 被告馬大川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僅諭知追徵之,亦有未 洽。被告馬大川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梁勝發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共 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梁勝發係因配 合之永利公司無法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被告馬 大川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梁勝發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馬大川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遭羈 押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敵對意識不低,及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二第248頁 )、被告馬大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梁勝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廠商無法 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徵諸 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 犯人再犯,認被告梁勝發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梁勝發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梁勝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梁 勝發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勝發 陳明其向被告梁勝發收取12萬7千元,其付給原審同案被告 廖彥清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堪認被告馬大川就本案 犯罪所得為3萬7千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大川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1

TCHM-113-上訴-771-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發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大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勝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發為廠址在彰化縣○○鎮0○○○○○○○○鄉0○○街000巷0號朝鉅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朝鉅公司)之負責人,緣朝鉅公司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證,得從事廢汽車、廢棄車回收業務,惟不能自行清 除、處理其從事回收業務拆解車體椅座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且已與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訂有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然永利公司礙於無焚化爐處理 量,以致111年起即無法履約至朝鉅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馬大川經介紹得知朝鉅公司有清理廠內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迫切需求,遂與梁勝發接洽,並議定梁勝發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委由馬大川清理朝鉅公司廠內一般事業 廢棄物。詎梁勝發、馬大川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可預見受託清理廢棄 物者可能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仍均基於縱發生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大川再 轉委託而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廖彥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 日8時30分許,由馬大川帶領廖彥清駕駛已將車牌及車身上 之公司名稱加以遮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車牌號碼000-00 號)至朝鉅公司上址廠區,梁勝發即操作挖土機將該廠區內 因拆解報廢車輛所產生重達1萬2700公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廖彥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交由 廖彥清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離,馬大川因而取得朝鉅公司支 付之12萬7千元,再從中交予廖彥清9萬元,餘款3萬7千元歸 馬大川所有。嗣廖彥清先將裝載本案廢棄物之半拖車置於彰 工加油站附近路旁,再於同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頭前去拖 曳,並於同月23日2時許,拖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與 工業路口往南約300公尺路旁傾倒、棄置,經民眾發現報案 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以下合稱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 梁勝發辯稱:我跟被告馬大川不認識,都是朝鉅公司業務林 ○平跟被告馬大川聯絡,費用也是林○平跟被告馬大川談定, 當天我只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車,對方就載走,其他 的事情我都沒有過問云云;被告梁勝發之辯護人辯護稱:林 ○平是被告梁勝發的弟媳,也是朝鉅公司的股東,整件事情 被告梁勝發完全信任林○平的處置,並未參與約定清運費用 等過程,也不可能事先去查證被告馬大川有無廢棄物清理許 可等語。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是原審同案被 告廖彥清主動詢問被告馬大川有無工作機會,被告馬大川偶 然經友人介紹,知悉朝鉅公司欲委託他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被告馬大川基於信任始介紹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前往清 運朝鉅公司廢棄物,況被告馬大川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此事戒慎恐懼,實在無須僅為蠅頭小利致罹章典等語。 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梁勝發、馬大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17至21、133至 137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 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237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9 頁),復有車輛路徑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111年3月9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秤量單、經濟部105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 10533910980號函及檢附之朝鉅公司變更登記表、朝鉅公司 之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彰化縣政府107彰府環應回字第0056號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朝鉅公司與永利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合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彰環稽字第1110 030635號函及檢送之對朝鉅公司111年5月23日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永利公司112年7月 21日永字第11200072101號函、113年4月3日永業字第113040 3001號函、彰化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1130127188號函(稿)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68、75至77、139至143、249至251 頁,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7、207頁),是 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供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 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 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 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查被告梁勝發為 朝鉅公司負責人,且朝鉅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復與合法之 清運業者永利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有 上開卷內證據可資認定,參以被告梁勝發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朝鉅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廢棄座椅 都是叫人來清運,之前都是找合法的清運公司清運送到合法 的地方處理廢棄物,朝鉅公司主要是做大客車的廢棄車輛, 把廢棄車輛拖回朝鉅公司後進行拆解,可以回收的會拿去賣 ,剩下的廢棄物再找合法的公司幫忙清除,我們要付清除費 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220頁),堪認被告梁勝 發對其因營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由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實難諉為不知,則其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自應確認被告馬大川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 可為之;再被告馬大川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10401號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馬大川 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馬大川自承其本身並無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竟受被告 梁勝發委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再 轉而僱請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亦應 確認被告廖彥清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可為之 。然依被告梁勝發於警、偵時供稱:「(問:當時你委託馬 大川處理該廢棄物時,是否知悉其有無許可證明能處理廢棄 物?)我有問他,但他只有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問 :馬大川當天去找你們的時候,是否有出示什麼他們是合法 處理的相關證明?)我有問他們有沒有清除許可證,他們說 沒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5、136頁),可見被告梁勝發於 清運前即曾向被告馬大川確認其是否具有合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被告馬大川顯然僅以口頭保證,並 未提出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確保其能合法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惟被告梁勝發既自承:我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以1公斤10元委託 他處理該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彼此間毫無信 任基礎,竟僅憑被告馬大川口頭之陳述,完全未加以查證, 並要求出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予以確認,即率爾 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已屬可疑 ,甚且,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條件甚嚴,取得並非容易,且合法取得 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只需向地方 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取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之合法業者之資訊,被告梁勝發身為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 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朝鉅公司負責人,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卻捨此不為,縱被告梁勝發所辯被告馬大川口頭保證 可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乙情屬實,然由被告馬大川僅 口頭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一節,可認被告梁勝發已 足以預見被告馬大川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可能 性甚高,惟因有迫切需求而僅顧及尋找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 之目的,至於清運者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則 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被告梁勝發有消極容任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依被告馬大川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廖彥清跟我說他沒有工作做,他可以處理廢棄物,所 以委託我幫忙找工作,剛好有朋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 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 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所以朝鉅公司就委託我處理該批廢 棄物。我不知道廖彥清有沒有許可證,但他只跟我說他可以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 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廖彥清跟我說他可以找到合法 的清除管道,所以我就帶廖彥清去梁勝發那邊裝廢棄物。我 當時生病在養病,我疏忽忘了請廖彥清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 給我,我只有口頭聽廖彥清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堪認被告馬大川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後續如何清除 、處理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所等細節均不清楚,亦未進一步 了解實際清除者有無具有清除證明文件,載運目的地是否為 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所或機構,即逕自將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轉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之,並從中分得報酬,其主觀 上縱未確認對方係屬非法業者,然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 清極可能係未經許可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乙節,顯可預見,竟為貪圖報酬,不問對方是否係合 法清除處理業者,執意委由 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被告馬   大川主觀上具有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梁勝發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馬大川都是跟公司業 務林○平聯絡,其未過問本案廢棄物清理之事云云;另被告 馬大川及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梁勝發上開 所辯,而證稱係被告馬大川與證人林○平接洽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6至125頁)。惟被告梁勝發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供稱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馬 大川到我的辦公室,告訴我他們要把這些廢棄的座椅載去南 部的焚化爐處理,費用是1公斤10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 135頁),並據被告馬大川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有朋 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 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聽朋友說朝鉅公司有廢棄物要處理, 我就直接去找被告梁勝發,我先去朝鉅公司找被告梁勝發, 確認要清運廢棄物後,我再打電話跟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聯 絡,我見被告梁勝發至少2次,第1次是我直接去找被告梁勝 發確認廢棄物,第2次是裝廢棄物的時候等語無訛(見偵卷第 19頁,原審卷一第208、210頁),則被告梁勝發事後主張非 其與被告馬大川接洽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一節,所辯是否 屬實,及被告馬大川及證人林○平於原審所證是否為迴護之 詞,誠非無疑。況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梁 勝發在朝鉅公司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廠務,即廠內所有一切的 管理,被告梁勝發不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運作 ,決策還是要由被告梁勝發決定,被告梁勝發說了才算,被 告梁勝發知道廢棄物的清運,是有找合格廠商來簽約的,也 知道簽約的清運價格,我跟被告馬大川討論後,有告知被告 梁勝發報價,被告梁勝發說可以,就約定時間來載,被告馬 大川來清運的那一天,我不在,被告梁勝發在廠內負責夾垃 圾上清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3、110至112頁),顯 見被告梁勝發確實負責朝鉅公司事務之決策,況其得知簽約 廠商無法前來清運,而改由他人介紹之被告馬大川前來清運 時,未要求被告馬大川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在場操 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前來清運之車輛,任由對方載離,其 主觀上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原審審理 時之證人林○銘係證稱:因為朝鉅公司要清理廢棄物,我就 打電話聯絡高雄的朋友,我高雄的朋友說問問看,我不知道 是被告馬大川去朝鉅公司清運的,什麼時候清運的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133頁),足徵該證人對 於被告馬大川如何與朝鉅公司聯繫接洽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並不知情,從而,被告馬大川、證人林○平、證人林○銘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梁勝發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本案係被告馬大川受被告梁勝發委託而再轉委託原 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駕車至朝鉅公司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梁勝發、馬大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 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雖或有彼此並不 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即被告梁勝 發係委由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馬大川再 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然透過 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 犯行,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勝發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委 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一般廢棄物罪,惟該罪之犯罪 主體為「執行機關之人員」,而同法第5條已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 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 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 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 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餘略)」,查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梁勝發為前揭規定所指執行機關之人員,自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5款之犯罪主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梁勝發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770 卷第112、120至12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梁勝發之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梁勝發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 ,及認被告馬大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2人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共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說明認 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梁勝發為無罪之諭知,且 僅就被告馬大川及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合;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 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 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 察官先為決定。原判決以新臺幣為國幣、犯罪所得價額已經 具體、特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為由,就後述 被告馬大川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僅諭知追徵之,亦有未 洽。被告馬大川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梁勝發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共 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梁勝發係因配 合之永利公司無法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被告馬 大川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梁勝發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馬大川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遭羈 押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敵對意識不低,及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二第248頁 )、被告馬大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梁勝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廠商無法 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徵諸 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 犯人再犯,認被告梁勝發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梁勝發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梁勝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梁 勝發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勝發 陳明其向被告梁勝發收取12萬7千元,其付給原審同案被告 廖彥清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堪認被告馬大川就本案 犯罪所得為3萬7千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大川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1

TCHM-113-上訴-77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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