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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簡彩鈴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曾顯彥 曾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 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土地(下 稱124、1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竹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附 圖一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000號,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況無門牌,下稱編號C建物,與編號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均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居住使用,故由被告共有取得系爭 建物坐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 空地,符合現況使用,亦無需拆除建物,應屬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無分割意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亦未超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得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 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39、49-5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等 語。惟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法條第 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 有權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 內,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 請地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 地並列,而同條第1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訴請分割,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說明不符,並不可 採。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共1239.27平方公尺,形狀略呈長方形,西側臨富 州巷,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 其中附圖二編號A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附圖一編號B廁所及水 塔;附圖二編號B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 居住使用,被告曾顯彥則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未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曾顯彥答辯狀所載地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參(本院卷第39、49-55、57-59、 177、233-253、259、261頁)。而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建物坐 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A土地則 由原告單獨取得,符合現況使用;又系爭建物並未坐落附圖 二編號A土地,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竹地二字第1 130004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原告方案無需 拆除系爭建物,可供被告曾顯宗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另參 訴外人即被告曾顯宗之女兒曾柏榕於本院勘驗時稱:若要分 割,被告曾顯宗希望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空地部分可 以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方案應係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核與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相符,且被告間為同一家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 有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B土地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均屬完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西側均有臨富州巷,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 ,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合併分割,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形狀均完整可充分 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 9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24土地 125土地 1 簡彩鈴 1/2 1/2 1/2 2 曾顯彥 1/4 1/4 1/4 3 曾顯宗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A 簡彩鈴 1/1 619.63 619.63 B 曾顯彥 1/2 309.82 共有619.64 曾顯宗 1/2 309.82

2024-10-23

NTDV-113-訴-276-202410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標 被 告 宏佳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被 告 陳虹琛 田旭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宏佳和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佳和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陳虹琛、田旭 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宏佳和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被告宏佳和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自112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 告本金883,472元、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催告被告宏佳和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 利息、違約金,但未獲付款。又被告陳虹琛、田旭棠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虹琛、田旭棠則以:對於被告宏佳和公司尚未清償借 款,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等語。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 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 郵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40頁),且為被告陳虹琛、田 旭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宏佳和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宏佳和公司應 依消費借貸,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1 50,000元 38,673元 110年11月4日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1月4日 2 950,000元 844,799元 110年11月4日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1月4日 合計 883,472元

2024-10-23

NTDV-113-訴-261-20241023-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莊素秋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 之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光」、「甲組」、 「鑽起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楊 皓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臉書廣告、Line投資群組「步步為贏win」等方式,向原 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楊 皓為」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楊勝浩」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 )及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 字樣印文各1枚及「楊勝浩」署押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下稱資金保管單),於113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萊爾富竹山南雲店,向原告提示前 開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用以表示其為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原告收取投資資金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前開名義人等,並當場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楊皓為」,以此層層 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案經原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交付被告40萬元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情, 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 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22

NTDV-113-重訴-56-20241022-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司芛菘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 二、被告黃威憲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司芛菘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民國106年度 司執字第45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告以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司芛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予被告黃威憲 ,系爭土地經鑑定後拍賣最低底價為282萬5,350元,因不足 清償系爭抵押權,原告對被告司芛菘之債權最終無從受償, 上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50號卷宗核 閱無訛。 ⒉原告因系爭抵押權無法受償,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 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兩造間之法律 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司芛菘負欠原告債務33萬9,533元(含本金及利息),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在案。被告司芛菘所 有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威憲,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被告稱「先有借款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依系爭抵押權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資料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於10 5年6月24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故被告間於抵押權 105年6月24日並未成立任何債務,縱日後有成立金錢消費借 款、票據等債務,亦符合「先成立其他債務,嗣後才設定抵 押權,而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另取得對價」,被告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應無對價,自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威憲應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行為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黃威憲對被告司芛菘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黃威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及之前到庭抗辯 略以:  ㈠被告司芛菘:  ⒈對原告陳報之債權無意見,係因為幫訴外人全文忠作保,才 積欠原告債務,主債務人為全文忠。  ⒉確實有向被告黃威憲借款300萬元,有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有於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日各從 被告黃威憲處拿到各100萬元現金。  ㈡被告黃威憲辯以:   確實有借被告司芛菘300萬元,除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 司芛菘亦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司芛菘只有口頭說先借錢給 他,沒有約定清償期,迄今尚未清償,等被告司芛菘有錢再 還。當初被告司芛菘是以每次簽發100萬元的本票做為擔保 ,因為被告黃威憲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 )之負責人,公司有現金,故從公司拿現金借給被告司芛菘 ,因為時間很久了,相關交付之金流要回去再查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98年度台上字126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 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威憲主張對被告司芛菘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無非係以 其與被告司芛菘於105年6月15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83頁,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司芛菘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81頁)作為主要論據。雖被告司芛菘固稱於附 表二所示之各發票日當天就有從被告黃威憲處拿到各100萬 元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黃威憲經本院於113年 1月16日、3月18日庭期分別曉諭提出上開金流證明供參,迄 本件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見本院卷 第104、124頁),300萬元金額非小,被告黃威憲是否真有交 付此金額,已有疑問。況被告所答辯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亦 自始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形式 上之真正自有所慮。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但仍難證明被告黃威憲確有交付借貸金額300萬元予 被告司芛菘,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間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即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乙節,自有所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威憲無法證明對被告司芛菘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已 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所依附,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有所據。又系爭抵 押權既不存在,則該登記外觀已對被告司芛菘所有權造成妨 害,被告司芛菘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黃威憲塗銷 該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司芛菘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為被告司芛菘之債權人,債權有 不能受清償之虞,為保全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司芛菘請求被告黃威憲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自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均不存在,並訴請被告黃威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 庸再繼續審理備位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水資登字第016180號 登記日期:105年6月28日 權利人:黃威憲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6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司芛菘(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5水資他字第000252號 設定義務人:司芛菘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5年1月5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2 105年1月8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3 105年1月22日 105年5月30日 壹佰萬元 司芛菘 WG0000000

2024-10-21

NTDV-112-原訴-2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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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蔡慶淵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詹奇達 原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詹佩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1年1月6日、82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詹金川。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 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 保之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 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 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既均已消滅,而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詹金川所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佩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詹金川生前未提過與原告間是否尚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 未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留下相關文件,是被告詹佩佳 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內容,均不知悉,且無從查 證。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者,及 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均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於81年1月6日及82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分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詹金川,其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 ;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又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均未申請拋棄繼承 ,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詹金川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9 -59、89、131-145、147-161頁),且為被告詹佩佳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42-24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 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即上開規定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而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 ,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 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 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 ,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 月30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2年12月30 日確定,即擔保82年12月30日以前發生之債權,於82年12月 31日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㈢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2月31日成為普通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為82年12月30日發生之債權,而該債權清償 期為82年12月30日,故擔保債權應自82年12月31日起算15年 消滅時效,並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 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日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  ⒊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故擔保債權應自85年11月11日起算15年消滅時 效,並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押權 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是 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⒋基上,系爭抵押權均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 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 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 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前述,惟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均為詹金川之繼承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㈤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無理由:  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 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 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 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 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可知抵 押權已消滅者,該權利既不存在,繼承人應無因繼承而取得 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不必同時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詹金川,其於107年1月23日 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依上開說明,被 告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屬 無據,惟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編 號 地 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787.11 1分之1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1年草登字第33號 登記日期 81年1月6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 82年12月3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編號 項目 內容 2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2年草登字第9399號 登記日期 82年11月20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27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 85年11月1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2024-10-16

NTDV-112-訴-50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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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蔣炳堂 被 上訴人 欣大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 年度投小字第13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 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 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電動割草機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茲因上訴人 並非農民,亦非農產品經營者,故無資格申請農機補助,遂 請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申請,並以此為購買電動割草機之前提 ;惟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可以郵局存摺替代農會存摺提出申 請,而違反申請資格,核屬不當得利及詐欺行為。因此,上 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千元及解除契約並返還定 金5千元,合計1萬元,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原審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出貨明細、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陳述、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認定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就上開商品是否必須通過農機補助並未明文約定, 核非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仍屬於買方即上訴 人購買商品所關切之點,此亦為賣方即被上訴人推銷賣點之 一,核屬被上訴人應提供申請農機補助之附隨義務。然而, 縱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協助通過農機補助申請之附隨義務 ,亦無法據此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再者,上 訴人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僅 有催促被上訴人回電、回覆申請農機補助之事宜以及欲直接 解除契約之字句,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其先給付商品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尚未有何遲延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等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乃 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認定事 實並無不憑證據或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 ;縱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 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 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 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4-10-09

NTDV-113-小上-17-20241009-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青孀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青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號裁定免責,於同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5月27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01

NTDV-113-消債聲-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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