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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陳瑞金 陳瑞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郭陳阿雪 郭兩成 郭素梅 郭萬春 郭進祥 郭陳碧嬌 郭采葳 郭丞斌 吳欣倫 郭秀蘭 郭芳妤 黃碧玉 黃秀梅 林寶旺 林美珠 王國禮 王朝熙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郭素枝  住○○市○○區○○○街00號13樓       郭世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黃忠義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陳瑞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謝子瓔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9       許主恩  住○○市○○區○○○路00號7樓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同上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同上 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同上 被   告 陳進吉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邱徐賢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吳佳龍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佳宏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林威霖  住同上 被   告 溢昶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子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55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3-訴-82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燕君 簡德年 簡守仁 簡守義 簡淵泉 簡錦湖 簡桂卿 簡育書 簡惠琅 簡惠玲 簡枝全 簡欣如 楊昆城 楊昆壁 楊昆錫 楊彩絹 簡重光 簡黛妮 簡安琪 簡聰吉 簡吳百合 簡敏郎 簡敏雄 簡志宇 顏若凡 顏若亞 顏家麒 簡水源 簡于雯 簡美玲 簡美華 簡莉文 簡抱治 江嘉文 江良文 童淑慎 童彥 童志揚 童志凱 吳美容 童彰平 童甲乙 童一中 童娟娟 童通雄 童信龍 童敬元 童武治 童彩雲 童百傑 童淑孜 童裴君 童琦君 童淑雲 童文琪 童明仁 鄭玉雲 童毓慎 童謝碧霞 童培雯 童培琪 童培促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邱姿誼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復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萬1,217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板橋區仁愛段)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元/ 平方公尺:新臺幣) 被上訴人即原告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計算式:總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 1048 403 141,000 1/72 789,208元 2 1049 2040 141,000 1/144 1,997,500元 3 1050 321 141,000 80/16128 224,509元 合計 3,011,217 元

2025-02-11

PCDV-110-訴-2337-20250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麗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 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對上訴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 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0

PCDV-113-訴-2014-20250210-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蔡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款係因住處漏水需修繕費,因 家中兄姊皆經濟不佳,故由聲請人貸款負擔該筆費用,然期 間又因租約到期須搬遷住處三次,聲請人另貸款支付押金及 房租,以致聲請人薪資無法負擔一直借新還舊。聲請人配偶 於民國000年00月生產過程中因孕期不適待產再加上兒子因 身心發展發展問題未能正常上學,需配偶全日照顧,兼之配 偶有智能身心障礙,故皆仰賴聲請人支應家中開銷;聲請人 父親高齡71歲,患有三高慢性疾病,母親亦同,且長年腰痛 及膝蓋痛,故於110年即未有工作,故皆須由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1,34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669元,而聲請人積欠帳務額2 79萬4,063元,縱不加計利息,聲請人尚需近64年始能清償 完畢,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 本件調解程序因「對造人未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 立,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20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37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 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105萬4,063元(見更生卷第16 5頁)。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債務種類皆為以汽、機車抵押之有擔保債務(見更生 卷第3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 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證債務部分(見更生卷第31頁),未 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和潤企業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 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 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 尚有汽車及機車各1台,此有聲請人汽、機車行照在卷可 按(見更生卷第69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鐵木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焊接技師一職,月薪資約為5萬1,349 元,及受領配偶之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薪轉存摺明細及薪資明細、配偶身心障礙證、存摺 明細可按(見更生卷第129、231、235頁,第259至279頁 ,第281頁);另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子女育兒津貼部分( 見更生卷第30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所回函覆,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至113年8月期 間撥款每月5,000元,共計11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113年9月30日新北教幼字第1131918413號函可參(見更 生卷第221至22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萬9 ,743元(薪資51,349元+配偶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 子女育兒津貼5,000元=59,7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9 ,7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000元(包含餐飲費9,000元、房租費10,000元、水電 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支1,000元,見更生卷第2 5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 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 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 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 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 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 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 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 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三高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 母親長年腰痛及膝蓋痛,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各4,000 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25頁)。按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據 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分別為6筆、5筆,(見更生卷 第111、123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 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 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 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00元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105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本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然本院 審酌聲請人配偶智能身心障礙之故,僅能以全日協助照顧 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為共同扶養之付出,則其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 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⒋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因患有輕度語言表達遲緩之身心障礙須由 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元(見更生卷第2 33、305頁),業據其提出配偶身心障礙證可證(見更生 卷第129頁)。衡酌輕度身心障礙患者雖具備與生活相關 之一般技能及規則理解,然在溝通表達、複雜概念理解、 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顯著有限,顯有需要他人部分輔助扶 養之虞,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亦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8,000元,亦屬可採。是本院審 酌暫以8,000元作為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6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2年1 0月)為止,尚有約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總額為105萬4,063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萬0,063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59,743元-每月必要支出39,680元「 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配偶 扶養費8,000元」=20,06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 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54,063元÷2 0,063元÷12月≒4.4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 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3-消債更-490-2025020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林秀鑾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1+1)×51×20=2,0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更新」補正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4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 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4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1,453元(計算式:34,874元÷24月=1,453 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4年1月1日起之基本 工資2萬8,590元外,且核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 萬9,680元(計算式:472,320元÷24月=19,680元),則有 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入不敷出之情形,或除母 親外,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⒉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期間之上述四、(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2-08

PCDV-113-消債清-351-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魏芷寧即魏子芩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扶養 費致積欠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進行調解,中信商銀提 供年利率8%、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2,421元、計90期之 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不足負擔, 且另尚有裕富及和潤之2筆債務,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3萬6,785元,並具狀表示: 「前與委任律師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90期、8% 、月付金1萬2,412元,因尚有車貸78萬7,600元,欲以更 生清算為目的,請求調解不成立」,有中信商銀113年6月 26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至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債務額分別為61萬5,600元、17萬2,000元,此有聲請人 債權人清冊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 調解卷」)。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 外規定始得審究。而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水消字第3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若干存款外 ,另有車牌號碼分別為MWU-0809、MCB-6179之車輛兩台,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清單(見調解卷聲證7、8)。聲請人陳報目前 任職於「佳和蛋行」擔任員工,自113年1月迄今收入為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8月薪資 袋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171至17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 萬9,680元為計(見更生卷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 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 證。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9,840元。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 決議。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 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 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 證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0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8年8 月)為止,尚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總額為83萬6,78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620元(每 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8,320元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9年即能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836,785÷8,320元÷12月≒8.3年)。揆諸首 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 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 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3-消債更-443-202502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票款,更不可能於民 國112年1月8日簽發票載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顯然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所偽造,已 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外,兩造於112年1月8日 票載發票日迄今從未來往見面,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現 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原裁定率予裁 准強制執行,顯屬違背法令。並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影本核與原本無誤,見原裁定卷第9頁),而 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對 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惟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其於 113年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且系 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首揭說明,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 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然此屬實體上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 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4-抗-1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棍 訴訟代理人 吳奉達 被 告 黃信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中「方案二:被告方案」所示,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2/3。因 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致共有人使用上諸多不便,多生事端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方案一: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就被告所分得土地有臨馬路外, 亦致原告所分得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所提出方案兩造所分 得土地皆有外臨馬路,且因系爭土地隔壁501地號土地上 所座落4層樓建物,其中1、3樓為原告所有,具使用上之 便利性,兩造有各自出入口,房屋結構亦不會遭受破壞。 (三)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一: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係將面寬3.6公尺之3分之1, 形成一塊約1.2公尺×13.5公尺土地分予被告,然此方案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發展。是以,被告另提分 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二:被告方案」所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被告權利範 圍為三分之一,使用分區為空白,地目為建,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亦未見有土地法第31條規定 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故非 屬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有 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112年度板調字第39號「下稱板調字」卷第23頁、第51 頁至第53頁),是系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見板調字卷 第101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 係,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旁建物所有權1樓及3樓為原告所 有,2樓及4樓為被告及其母親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下稱訴字」卷第51頁),而 依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B部分與上開建物相連 ,其可用於增設電梯與上開建物相連使用,並提出相關資 料為證(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46頁),原告所分得之A部 分,則因原告具有上開建物1樓所有權,自可透過該建物1 樓與道路相連,是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堪認公平適當。而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與被告及其 母親所有之上開建物2樓及4樓完全分離,且所分得部分為 狹長型,顯然難以有效利用,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適當。是本件分割方案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被告 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中A部分歸原告 取得,B部分歸被告取得,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 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 實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件應由兩造 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圖:

2025-02-06

PCDV-113-訴-12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高志昆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簡婧恩(原名簡玉芬) 何邦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號 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簡婧恩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00元。 三、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292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婧恩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何邦愷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萬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案113年 度訴字第1857號「下稱訴字」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簡婧恩間同一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租金及管理費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婧恩、何邦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編號097附屬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簡婧恩於111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 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8,500元。嗣於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拒絶搬遷交還予原告,妨害原告對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積欠 租金及113年1、2月之管理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按月給付未 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共7萬7,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 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簡婧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77萬6,292元, 扣除押租金77,000元後,被告簡婧恩尚應給付原告69萬9, 292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 號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簡婧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000元。   ⒊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69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停車位照片、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費繳費通知(見本院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084號「下稱重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簡婧恩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113年3月19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有房屋租賃契 約附卷可稽(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43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然被告簡婧 恩於租期屆滿後仍與其子即被告何邦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三)項約定:「 (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 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 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重司簡調字卷第33頁),而如前 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3年3月19日屆滿,被告簡婧恩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 (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第31 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月租金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7萬7 ,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00元),自屬 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系爭租賃契 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38,500元整...並於...2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剩餘尾款房 屋每月3,146元」(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9頁),再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婧恩積欠自租約到 期即113年3月往前算20期之租金,及113年1、2月管理費 未給付,並由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考(見重司簡調字 卷第49頁),經以押租金7萬7,000元抵充後,被告簡婧恩 尚有租金及管理費共計69萬9,292元未清償(計算式:「3 8,500元×20期+3,146元×2月」-77,000元=699,292元), 被告簡婧恩未到庭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簡婧恩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 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自113年8月13日起至 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7,000元;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婧 恩給付69萬9,292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6

PCDV-113-訴-1857-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賢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被 告 賴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5,255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地下一層編號104 號停車位移除,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 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為 245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地區之停車位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5,255元(本件為113年9月20日起訴,以舊法計算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6

PCDV-113-訴-272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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