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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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4633-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許洺璋 被 告 雷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觀諸卷內資料兩造間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舉證本院有管轄權,堪認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4-中簡-135-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陳依寀 被 告 陳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既經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16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即產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復為爭執。再者,關於原告提 領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是否為兩造交往條件,係原 告於前開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論原告是否已經提出,既經判決確定 ,原告皆不得再行提出或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故 原告主張被告設局欺騙伊交往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 99、312頁),衡情應能謹慎自我分辨,尋求合適之情感寄 託,而原告既知悉被告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卻仍願意 與被告交往,分手初期猶有聯繫(見本院卷第213至287頁) ,無從因此認定原告出於己意而與被告交往係遭被告之欺騙 。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其有牙周病、掉牙之情形而與原告交 往,並發生性關係,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惟均無事實證 據足以支持原告之此項主張,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其主張並不足採。況且,男女間交往多為雙方情感之合致 ,反之,感情之終結則多為雙方情感之不合所導致,男女雙 方於交往情感關係中,雙方皆有互相付出、互相受讓,亦無 法清楚辨識男女雙方於交往後分手應由何方負責,究不能因 嗣後分離,而將交往時之兩情相悅行為認作有何詐欺或背於 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欺騙 而交往,致身體、名譽、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 ,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訴訟中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訴 訟權及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 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 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 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 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 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被告於訴訟中 之言論,主觀上固造成原告之不快,惟參以被告係於書狀及 審理中陳述,未企圖散布於眾,核其前後內容顯係就原告得 否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等節,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 推論,並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 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上開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3192-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鴻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及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 、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 爭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4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 999,452元 KL0000000 2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 100萬元 KL0000000 3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50萬元 QD0000000 4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0日 100萬元 QD0000000 5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0 112年11月10日 50萬元 QD0000000 6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6日 100萬元 KL0000000

2025-02-27

TCEV-113-中簡-1900-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郁珊 左紹瑄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卓婕希(原 名卓庭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3177-202502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程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4-中小-26-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劉潔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139、1439號刑事判決及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 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3375-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5號 原 告 林聖棠 訴訟代理人 林玉 被 告 蔡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12,775元(原告請求76,6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⒉工資:43,000元。  ㈡拖車費用:2,400元。    ㈢以上金額合計為58,17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見 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4255-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5號 原 告 蕭鈺方 訴訟代理人 蕭竣文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363、364、371號裁定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4175-2025022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維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544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宸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商店攤架(下稱系爭攤架)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路邊交通錐、水泥磚及盆 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劉晏慈及黃一夫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及光碟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即持路邊交通錐 、水泥磚及盆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顯已影響系爭攤架之營 運及周遭公共場所安寧秩序。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與系爭攤 架老闆前有糾紛,且因酒醉而為上開舉止云云,惟查,被移 送人縱與系爭攤架老闆有糾紛,本應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 理、妥適、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反此不為,而以上開物品砸 毀攤架之方式滋擾系爭攤架及公共場所,顯已踰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辯,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2025-02-27

TCEM-114-中秩-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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