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5號
原 告 林聖棠
訴訟代理人 林玉
被 告 蔡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12,775元(原告請求76,6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⒉工資:43,000元。
㈡拖車費用:2,400元。
㈢以上金額合計為58,17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見
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425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