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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楨 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所載「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是之被害人 」,應更正為「並分別將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 示文件交付予李蓁蓁、將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文 件交付予曾繁熙,足生損害於融貫投資公司(下稱融貫投 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陳艾 琳』、李蓁蓁、曾繁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關於「許楨蕙並因而獲得取款金 額1%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第 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 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均未獲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中關於告訴人李蓁蓁遭詐騙部分,與「楊 竣博」、「張佩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被告就 本案犯行中關於告訴人曾繁熙遭詐騙部分,與「楊竣博」 、「王政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竣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復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就被 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一 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美髮店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分別交付予「張佩 晴」、「王政均」,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7日) 「融貫投資」印文1枚、「陳艾琳」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收據1紙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經辦人「陳艾琳」署名1枚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李蓁蓁部分(含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曾繁熙部分(含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被   告 許楨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竣博」、「張佩晴 」、「王政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 與「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 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許楨蕙依「楊 竣博」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是之被害人, 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張佩晴」、「王政均」後 ,許楨蕙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蓁蓁、曾繁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告訴人曾繁熙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 書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曾繁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張佩晴」 112年9月27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2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王政均」 112年11月2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50萬元

2024-11-04

TPDM-113-審訴-162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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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7號 再審聲請人 董蓁蓁 再審相對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復以,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收受原裁定 ,而於同年3月5日提起再審,應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常旅居 國外,境內並未設有住居所,有關房地買議約及稅務事宜, 均透過通訊軟體與再審相對人員工陳美真往來,之後,再審 相對人明知於此竟不透過陳美真,而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聲請人須於20日內簽約,刻意為難,存 證信函因再審聲請人搬離原留存之香港地址而遭退回,再審 相對人復未透過陳美真告知再審聲請人存證信函遭退一事, 亦未詢問再審聲請人應受送達新址,竟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 為公示送達,原裁定經國內外公示送達後確定,再審相對人 仍未透過陳美真以訊息或電話方式告知再審聲請人,再審相 對人顯係明知或可得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 所而未據實陳報,虛指所在不明,致原裁定因而准為公示送 達,原裁定認定應有違誤。又原裁定未命於香港地區或登載 海外版新聞紙或為域外網路公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國外公示送達程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已於111年4月11 日確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1 3年3月6日聲請再審,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法。再審 聲請人雖稱於113年2月22日始收受原裁定云云,但再審聲請 人曾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0年度司 聲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見本院11 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卷第289至290頁),該裁定業於112年 3月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可見再審聲請人最遲應於112年3月9日已知悉原裁定之再審 事由,卻仍遲至113年3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再審 聲請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算亦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 法。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公告方式違法云云,惟查,原 裁定係依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方式同時為之,自屬合法 。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可透過第三人陳美真透過通 訊軟體查得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或送達處所,但第三人陳美真 並非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難認再審相對人負有以 此方法查證之義務,且再審聲請人自承當時已搬離香港之住 所,是縱由陳美真處輾轉查知再審聲請人之行蹤,亦難作為 再審相對人催告通知合法送達之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1

TPDV-113-聲再-917-2024110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NGOC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3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IEN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IEN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 1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經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NGOC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ILDM-113-交簡-575-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銘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劉志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翰陵前因積欠林大盛債務,林大盛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 書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案件辦理,並於 民國112年3月2日,由債權人林大盛引導宜蘭地院民事執行 處書記官,至劉翰陵所共有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 屋執行查封程序,由法院書記官在上開房屋大門信箱上揭示 黏貼查封公告1張。詎劉志銘知悉公務員所為查封之標示, 不得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於113年5月4日11時許 ,將上開查封公告撕下,而除去法院人員所為之查封標示。 嗣林大盛經劉志松告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盛告發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大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劉志松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 片10張、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案件查封公告黏貼 現場照片1張、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2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地50號民事判決1份、宜蘭縣○○鎮○○路00巷00 號房屋及土地地籍電子謄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 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0 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2024-10-31

ILDM-113-簡-740-202410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8至9行「而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後逕騎乘該機車離 去,以此將該機車(含其上懸掛之車牌)侵占入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邱勝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2巷口, 見蔡佑昕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 碼SE22AC-000000號,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號前遭竊),其上懸掛林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 縣○○市○○街00號附近遭竊,下合稱本案機車)停放此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自備 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於113年6月19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8時許,騎 乘本案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號編號台2線124號前時打滑自摔,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使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上 開侵占脫離物罪、公共危險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均已發還告訴 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本件證人蔡佑昕、林志杰於警詢時僅 證稱發現上揭車輛、車牌遭竊乙情,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揭 財物,且現場並無監視器或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財物為被告 所竊,難僅憑被告侵占本案機車,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侵占脫離物罪 ,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交簡-612-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黃淑 宜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500元面額籌碼 20張 2 100元面額籌碼 50張 3 50元面額籌碼 20張 4 20元面額籌碼 16張 5 10元面額籌碼 10張 6 日報表 118張 7 帳冊 1本 8 會員名冊 1本 9 牌尺 4支 10 麻將 1副 11 骰子 3顆 12 風骰 1顆 13 監視系統主機 1台 14 監視系統鏡頭 5台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1號   被   告 黃淑宜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宜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長勝棋牌社」擔任 現場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該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籌碼 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 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向前來把 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抽頭金,另自摸者需支付50元抽頭金。嗣黃淑宜 於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聚集陳 良珍、黃中春、林秀媚、葉宇橙等人在「長勝棋牌社」內相 互湊成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向陳良珍等人 個別收取前揭抽頭金牟利。嗣經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長勝棋牌社」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黃淑宜等人並在兌換籌碼處扣得500元面額籌 碼12張、100元面額籌碼28張、50元面額籌碼14張、10元面 額籌碼10張、日報表117張、113年8月29日日報表1張、現金 1000元3張、現金500元2張、帳冊1本、會員名冊1本、牌尺4 支、麻將1副等物,在該牌桌上扣得陳良珍碼10張(100元面 額籌碼6張、500元面額籌碼2張、20元面額籌碼2張、黃中春 籌碼10張(500元籌碼面額2張、100元面額籌碼1張、50元面 額籌碼1張、20元面額籌碼6張)、林秀媚籌碼8張(100元面額 籌碼6張、50元面額籌碼1張、20元面額籌碼1張)、葉宇橙籌 碼22張(500元面額籌碼4張、100元面額籌碼9張、50元面額 籌碼2張、20元面額籌碼7張)、抽頭金2張(面額50元)、骰子 3顆及風骰1顆等物,在「長勝棋牌社」扣得監視系統主機1 台、監視系統鏡頭5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良珍、黃中春、林秀媚、葉宇橙等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手繪現場圖、查獲現 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上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 2年3、4月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500元面額籌碼12 張、100元面額籌碼28張、50元面額籌碼14張、10元面額籌 碼10張、日報表117張、113年8月29日日報表1張、現金1000 元3張、現金500元2張、帳冊1本、會員名冊1本、牌尺4支、 麻將1副等物,在該牌桌上扣得之陳良珍碼10張、黃中春籌 碼10張、林秀媚籌碼8張、葉宇橙籌碼22張、骰子3顆及風骰 1顆等物,扣得之監視系統主機1台、監視系統鏡頭5台,均 為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抽頭金2張(面額50元),乃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 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30

ILDM-113-簡-742-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 刑移調字第 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蔡文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礼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時2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巷00號之1「春水笈湯屋」旁停車場,見黃閔嫻所遺留在地 上黑色LV ROSALIE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72元、 台新銀行GOGO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 新銀行商務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G ving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FLY GO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Richa rt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統一超商價值500元之商品 卡1張、全家超商價值100元之商品卡2張、國民身分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該皮夾離 去,以此方式將該皮夾及其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黃 閔嫻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撿到上開皮夾並自己取走之事實;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皮夾交與「春水笈湯屋」櫃台人員或警察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閔嫻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3 證人洪松億之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8份暨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皮夾之事實。 5 告訴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信用卡帳單、告訴人信用卡掛失費用明細、告訴人補辦身分證收據各1份 佐證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侵占上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5,07 2元、統一超商價值500元之商品卡1張、全家超商價值100元 之商品卡2張,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故此部分請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所得中告 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GOGO信用卡、台新銀行商 務卡、台新銀行Gving信用卡、台新銀行FLYGO信用卡、台新 銀行Richart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考量告訴人經由 掛失補辦即可重新取得相關證件,對應侵占犯罪而言,沒收 該等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30

ILDM-113-易-478-2024103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所載「基 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乙節,更改為「基宜區 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編號6所載「覆議會第000 0000號覆議意見書」乙節,更改為「覆議會第0000000號案 覆議意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劃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 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考量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除本案外,前無任何科刑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暨其雖有意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紅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 意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時速四十公里之速 度通過,適趙翊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趙翊阡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113年3月 23日10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翊阡之父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趙翊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病歷0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趙翊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ILDM-113-交訴-64-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0號 聲 請 人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相 對 人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86,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470-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承立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古承立之中小企銀帳戶,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淑滿、吳明峰、李姍霓、許芳純、歐蓁蓁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承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函暨附件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含對話紀錄、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取款收據、職員證、交易明細、交 易成功、臺幣轉帳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中小 企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因提供中小企銀 帳戶而曾受領20,000元等語,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林淑滿 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林淑滿瀏覽後,以「LINE」加入「陳沁宜」、「譚松韻」、「韋國慶」、「華晨專線客服」為好友,渠等向林淑滿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滿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2 吳明峰 於112年6月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Facebook」、「YouTube」刊登廣告,吳明峰瀏覽後,以「LINE」加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吳明峰佯稱:下載「華晨」、「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許 70,000元 3 李姍霓 於112年6月18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李姍霓瀏覽後,以「LINE」加入「盧燕俐」、「李佳欣」為好友,渠等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 112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4 許芳純 於112年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Tinder」、「LINE」名稱「懷特」向許芳純佯稱:下載「ALCOA」App投資外國期貨云云,致許芳純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 100,000元 5 歐蓁蓁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林美姍」向歐蓁蓁佯稱:下載「合億」App投資云云,致歐蓁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59分許 40,000元 30,000元

2024-10-28

CYDM-113-金訴-5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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