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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憲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憲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高憲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院平 刑捷113聲3864字第386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507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87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87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1-22

TCDM-113-聲-3864-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誌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 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8個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 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謹言慎行,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將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楊定陸,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9138號   被   告 許誌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5日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 竊取楊定陸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 時許,楊定陸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定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誌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定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 上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22

TCDM-113-中簡-2840-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8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邱子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418-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GIAP VAN TIE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GIAP VAN T I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5、3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與告訴人 胡健文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 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 責,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 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 告訴人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 ;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頁),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 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如果和解願意原諒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2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姓名:甲文進)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 VAN TIEN(中文姓名甲文進,下稱甲文進)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義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與永義路交 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慎與胡健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胡健文因此 受有右側肩膀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胡健文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文進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竟未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將 機車留在現場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文進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健文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22

TCDM-113-交簡-104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東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東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東泰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毀棄損壞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 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仍不知謹言慎行,於飲酒後無故砸毀告訴人郭添志所有自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 ,然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有餘款5,000元 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所用之旗桿底座,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巫東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東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拾起路旁旗桿底座砸向郭添志停放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 不堪再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添志。 二、案經郭添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東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未到庭),核與告訴人郭添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馬維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毀損照片等在 卷可佐,堪認告自白與事實相附,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2025-01-22

TCDM-113-簡-2093-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3、17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參柒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 商前,查獲被告林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並扣得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7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273號)、 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113 年度保管字第3276號),而被告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 0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毒品1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後, 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鏟管1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 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3、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837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1號鑑驗書(見毒偵1780卷第11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1780卷第55、109頁),再本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該立法意旨列舉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本案應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是扣案之鏟管1支,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單禁沒-71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79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柏延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竊得之重型機車返回告訴人黃津泩,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1、27至28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 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3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緩刑期間為113 年3月7日至115年3月6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 諭知緩刑,惟現仍於緩刑期內,並無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尚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歸還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紀柏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趁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黃津 泩住處大門未關閉,侵入其內,見黃津泩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處鞋櫃內藏有機車鑰匙 ,即自該處鞋櫃取出機車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紀柏延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某處發生交通事故,始通知黃津泩,黃津 泩因而知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津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紀柏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津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告訴人就本案亦提出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部分,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其所 犯加重竊盜罪嫌罪質中,爰不另論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1-20

TCDM-113-簡-190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柏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柏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熊柏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 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616字第3616號函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一切情狀,就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3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7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269號

2025-01-16

TCDM-113-聲-361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守仁 賴正雄 賴展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守仁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樓「崴琳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賴正雄為受被告詹守仁 僱用之模具機臺架模師;被告賴展瑩亦受被告詹守仁聘僱, 在上開廠房內擔任品管師。崴琳企業社設有模具機臺即俗稱 沖床機器,由腳踏啟動開關、光電式安全裝置,驅動滑塊進 行衝壓動作,以完成模具成品之壓鑄製造,上開光電式安全 設備感測異物進入衝鑄區隨即斷電中止閉合動作,以防夾壓 操作員身體部位,該機器製造成品之正確流程,為關閉起動 情形下,由架模師將模具上架後,開啟安全裝置,再由品管 師檢查架模無誤後,由操作人員以腳踏啟動開關後,進行壓 鑄生產作業。詎被告詹守仁未依工作性質,使其勞工接受安 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使被告賴正雄、賴展瑩及告訴人員工 陳順華等,並無正確之使用機臺正確觀念與步驟,亦不知衝 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功能,更換為單手操作;或雙手操作功 能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等沖床設備 安全防護不足等觀念。致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許 ,在上開工廠內操作沖床時,因不詳原因光電式安全裝置為 關閉狀態,且無人負責確認機臺各項安全設備均已開啟、沖 床下壓次數為單一而非連續等,對於機械設備引起危害無虞 情況下,始讓勞工進入機械設備操作進行生產,逕使告訴人 進入機臺操作,使告訴人之左手遭機臺沖床連續下壓2次, 受有左手大拇指遠端指節截肢傷及後續大拇指指腹疼痛等身 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易-3440-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慧珠 被 告 柯呈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慧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起步往豐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西路與豐西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將前述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自起駛前行,適被告 柯呈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前述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妥 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被告游慧珠因而受有前胸壁、背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柯呈核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慧珠、柯呈核告訴被告柯呈核、游慧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游慧珠、柯呈 核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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