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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 務,與EWE MING WEI(中文譯名:尤銘蔚【飛機暱稱「xiao zang」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億銈投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聯繫辛逸昌,佯稱:欲收取先前向 億銈投資公司投資周轉,所儲值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款項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辛逸昌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 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交付300萬元。CHA N KAR LOK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 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 立「王文俊」之署名後,於同日14時3分許至上址與辛逸昌見 面,並向辛逸昌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逸昌、億銈投資公 司及「王文俊」。待CHAN KAR LOK向辛逸昌收取   3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 KAR LO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2、23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辛逸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被告與 暱稱「xiao zang」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跟監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億銈 投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針對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然依被告坦稱其先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識別證、億銈投資收據,並假冒出納專員王文俊之身分 ,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情節,佐以卷內事證綜合觀之, 其主觀上顯已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億銈投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EWE MING WEI、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億銈投資」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EWE MING W EI約定如本案犯行有拿到300萬元並轉交,他會另外給我報 酬,但我還沒有拿到。本案我沒有實際獲得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且本件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 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指證其本案之上游共犯為EWE MING WEI (中文譯名:尤銘蔚)等語(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 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尤銘蔚乙節,高雄地檢署函覆略 以:該共犯尤銘蔚仍在追查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函覆則略以:並未查獲前述所稱尤銘蔚之人等語,此各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 、231-233頁),是依卷內事證,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無從適 用該等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 包含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 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為外國人,年僅21歲,尚屬年 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266頁)、辯護人為被 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 第255、271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 偵查中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6頁) ,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 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 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警卷第51頁),卻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固均有偽 造之「億銈投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王文俊」 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後擬供上 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 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 被害人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43頁),則該財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2萬元款項應予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 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 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本案被抓的這次外,我共面交收了6次 錢,我於本案8月12日被抓的當天早上在屏東收了150萬元。 扣案的2萬元是暱稱「xiao zang」之人(即尤銘蔚)叫我從屏 東面交150萬元的款項,自己拿1萬5,000元出來,其餘5,000 元是之前「xiao zang」給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2萬元中的1萬5,000元,是我另案 去面交150萬元款項,尤銘蔚叫我拿其中的1萬5,000元出來 ,待我之後見到尤銘蔚再轉交給他。剩餘的5,000元是尤銘 蔚之前給我的款項,讓我用於日常吃喝花費等語(本院卷第2 3頁),堪認扣案之2萬元款項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而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之億銈投資收據 1張 即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偽造之「億銈投資公司」出納專員王文俊識別證 1張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3 紫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4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0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宗

2024-11-18

KSDM-113-金訴-827-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 原 告 辛逸昌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1-18

KSDM-113-附民-1391-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遭查獲公共危險案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製造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81號   被   告 簡永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楷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板南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日0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中正路口遇警攔檢,經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1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 月30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 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5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 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 至8)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 :1年4月+1年=2年4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8罪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其間罪質及侵害 法益之異同;復考量8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至9月間 所犯,相隔非久、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 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2年4月)之範圍內,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113年6月6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7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14日 4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編號4至8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5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2024-11-15

KSDM-113-聲-2056-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樂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 償。 未扣案代號BT000-A112092號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 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4罪)。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罔顧告訴人尚屬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而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 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券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雖稱業已刪除等語(見偵 查卷第11-12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 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 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28G隨身碟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乙○○願給付代號BT000-A112092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自 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乙○○匯款至代號BT00 0-A112092號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              下室A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T000-A11209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 )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 係16歲以 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交往期間內,分別對甲 為下 列行為   :  ㈠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之犯意,自111年11月26日、 28日、30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地址詳卷) 斯時居處,經甲 同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之 影片及照片。  ㈡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 某時許,在上址居處,經甲 同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 行為過程之影片。 二、案經甲 及其母即代號BT000-A11209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告訴人甲 提供被告所拍攝性影像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3年3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多次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之影片及照片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文字用 語,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 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 時,年紀尚輕,對未滿18歲、已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之合意 親密互動中,欠缺不得拍攝性影像之違法意識,犯後深表悔 悟,此有悔過書、陳述書在卷,且於為警查獲時,在其使用 之電磁紀錄內,均未發現留存A女之性影像,亦徵被告並無 惡意使用之意圖等情,念其現仍在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 情,請予緩刑之宣,以期自新。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 所拍攝,故涉犯刑法第315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此業 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告訴人甲 提供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檔 案,拍攝角度均自被告前方往告訴人甲 正面拍攝,告訴人 甲 要難諉為不知,又告訴人甲 曾向被告表示:「你可以錄 也可以拍 如果你想」、「但出於保護自我 不要有可以辨識 我的內容」,嗣於分手後稱:「打擾,要麻煩你(即被告)把 有關我的影像跟傳送紀錄刪掉 避免你之後有心或無心的對 我造成傷害,也避免造成我們之後有什麼紛爭」等語,有雙 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甲 同意被 告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是難謂被告涉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逕以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14

TPDM-113-審訴-21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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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琦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琦珮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63號與大順三路282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顏國紘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國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琦珮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配合員警調查、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琦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31-33頁,偵卷一第3 5-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 39-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卷第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7頁)、被告傷勢 及機車照片(警卷第47-49頁)、被害人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 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 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向被害人致歉,惟經本院 電詢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乙節,電話無人接聽,再經本院函 詢被害人需否安排調解、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是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節,其迄今尚未回覆本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9月30日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 5、71-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趕著前往就醫拿取 慢性病藥物,故逕自離開現場),及其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獨居、無業,乃仰賴政府補助款項度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5-46、61頁)、因罹有退化性關節炎,無 法站立,且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領有中度障礙證明、重 大傷病卡,有診斷證明書、社會局符合行動不便通知單、相 關證明文件可佐(本院卷第51、53、55、59、63、67頁),暨 其有毒品、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害人先前曾 於113年4月18日之準備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尚未與被告和 解,因為傷勢不嚴重,故未提告過失傷害。對於本案之刑度 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審交訴卷第62頁),與被告、 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執 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茲念被告身心狀況非佳,本案係因趕著前往就醫 拿取慢性病藥物,故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配合調查,即逕自離 去,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確具悔意;併參以檢 察官對於本案給予被害人緩刑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害人則未函覆此一問題,前已敘及。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9068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6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

2024-11-13

KSDM-113-交簡-232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83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日北市警鑑 字第113300819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 槍字第113017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先後2次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 基金會所有之玻璃、輕鋼架天花板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佳如及王智毅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佳如間前因車輛所有權之糾紛互生嫌 隙,竟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接續射擊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基 金會之玻璃、輕鋼架天花板,致告訴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 內部員工告訴人許佳如及王智毅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 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 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迄今 雖仍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就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兼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屬彈珠 22個 2 瓦斯槍(鋼瓶瓦斯槍) 1支 3 彈匣 2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3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2樓             現住○○市○○區○○00巷000號1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與許佳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服務於利伯他茲 教育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而認識。於 交往期間,姚勝德因有購車之需要,然因無法向銀行貸款, 遂與許佳如約定,以許佳如之名義購車、貸款,姚勝德支付 頭款及按月支付利息,購得之BKQ-7757號自用小客車由姚勝 德使用。嗣兩人分手後,姚勝德自民國113年1月起,未依約 繳交貸款及多次車輛違規罰鍰紀錄,許佳如與姚勝德聯絡未 果,許佳如向警局提出侵占之告訴,該車輛於113年5月17日 為警查獲,由警局將上開車輛交予登記名義人許佳如牽回。 姚勝德因得知許佳如欲將上開車輛出售,因之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上6時許,駕駛所 租賃之RFB-33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之 門口,在車內開啓副駕駛座之車窗,持無殺力之鋼瓶空氣槍 ,朝基金會之門口開4槍,隨即離開,因而致基金會玻璃、 輕鋼架天花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不久後又折返基金會,以 相同方式朝基金會之門口又開了4槍,隨即離去,因而致在 基金會內之許佳如及王智毅等人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RFB-3303號自用小 客車及車內之姚勝德之女友鄧涵文,並循線逮捕姚勝德,在 車內扣得鋼瓶空氣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再由姚勝德 帶同警方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廁所內,扣得其 所棄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乙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 二、案經許佳如及王智毅、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之副執行長陳鳴 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許佳如,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陳嗚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4. 證人王智毅於警局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鋼瓶空氣槍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恐嚇,致該處之玻璃、天花板毀損之事實。 5 木柵路2段8之2號前、同路段 62號、8之2號1樓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開槍恐嚇,造成基金會玻璃毀損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鋼瓶空氣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罪嫌論處。至扣案物品鋼瓶空氣 槍鋼彈珠22顆、彈匣2個均被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簡-2556-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第18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芳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理 由 一、被告温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自113年9月 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件復係在113年1月至4月間涉嫌販毒高達11次,衡以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逃亡可能性較高,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其係在密集時間內多次販毒,確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虞,故本案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 三、復衡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暨定於113年12月12日宣判之審理 進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改過的 機會,讓我可以回家。請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兼衡被 告本案涉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性、被告因羈押遭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於延押訊問 時所陳稱之資力狀況、辯護人辯護意旨,及檢察官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本院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1-11

KSDM-113-訴-317-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邱 ○○、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邱○○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9年9月12日離婚),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等之子 。詎乙○○因不滿邱○○未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9年3月25日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Zenly( 冰棒)社群軟體暱稱「○○」,對邱○○傳送訊息恫稱:「你不 接我就把小孩拿起來摔」等語,並傳送手掐小孩甲童脖子之 照片予邱○○,以此加害甲童生命、身體之事,使邱○○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易字卷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5日於Zenly社群軟體 對話擷圖、手機圖片、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4至同年月25 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甲童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訛。復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以社會 客觀合理經驗之角度,倘行為人所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事項,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者,即該當本罪,而不以恐嚇內容實現為必要。又本罪既係 保護上開法益,則其可罰之行為,應包括向恐嚇對象表示「 加害第三人」之事項,該第三人,則包含相當的親屬、親密 友人或共同生活之人。而甲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案發時 年僅3歲多,尚屬年幼、係與被告同住,主要由被告照顧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6頁,易字卷第112-113頁) ,並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在卷足憑(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恫嚇 將對甲童施以危害,衡情自會對身為甲童父親之告訴人產生 安心領域之侵擾,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本案所為恐嚇之舉,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09年9月12日離婚) ,並為甲童之生母,竟因不滿告訴人遲未接聽其來電,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逕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 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即出境至國外,迄今尚未返台,此有告 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以致雙方未能達成調 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189-190頁)、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案 發時與告訴人尚存婚姻關係,惟彼此間感情已有嫌隙(具體 情形詳卷),又被告因常須獨自照料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之2名 未成年子女(即甲童與另名幼童;其等案發時各年僅3歲多、 1歲多),精神、經濟及生活均備感壓力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當時 與告訴人為配偶,且身為甲童生母,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 人,所為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育有2子,於行為當時,常由其獨自陪伴、照料該2名年 齡各為3歲多、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並同時面臨與告訴人間 婚姻、感情衝突之紛爭(具體情形詳卷),於經濟、生活及感 情壓力下,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後,已於109年9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上開2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且被告尚能獨自妥善照顧該2名 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維持正常之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易字卷第139-159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筆錄(審易卷 第79-84頁)附卷足憑,考量被告現今生活處境、與告訴人婚 姻狀況等節,核與本案行為時所處已有不同;再酌以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之 準備程序曾當庭陳稱:因為小孩現在是被告在照顧。本案如 果被告願意承認的話,我原本想說這件事情就不再追究等語 (審易卷第37頁),亦主要係希冀被告能妥善照顧彼此之子女 ,並坦然面對己行予以改過。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反省、警惕,是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復考量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末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仍可能因照料彼此未成年子女 之事而有接觸機會,且甲童現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 本案情節,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遵守前揭所諭知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號卷

2024-11-08

KSDM-113-簡-427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柴油車緊急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 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孫達明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為汽柴油車緊急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2,680元); 暨其犯罪動機、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9-1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汽柴油車緊急電源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   被   告 曾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五金行」內,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汽柴油車緊急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2 ,680元),得手後藏於隨身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 出門口,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 店店長孫達明察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達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達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3 張、遭竊物品之同款商品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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