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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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俊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湯俊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湯俊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於案發時、地,認告訴人王謙所駕車輛碰撞其到所騎乘 機車搭載之乘客,竟不思理性處理,率以徒手方式將王謙所 有之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拍落,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 ,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113年9月25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以右手拍落告訴人所駕 車輛左後照鏡後,始於該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其為規避本 案刑責而空言否認犯罪,直至目睹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知已無 從迴避始坦承犯罪,此犯後態度究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者 有別,又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被   告 湯俊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俊陞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及復興一路口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王謙發生行車糾紛。詎湯俊陞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敲擊王謙所有之 本案車輛前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王謙。嗣經王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行車糾紛,惟否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拔他的後照鏡,我只有敲他的車窗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我也不知道現場照片掉在地上的是什麼東西,後照鏡也不是我徒手可以破壞的等語。 2 告訴人王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復被告出手敲擊本案車輛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共9張、國都汽車A11林口服務廠維修建議估價單1紙。 證明本案車輛左側後照鏡於前開時、地因經被告猛力敲擊,而掉落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 :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時地 ,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復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短暫停靠於告訴 人本案車輛右前方數秒,告訴人即移動本案車輛離去,並未 受到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所阻擋,是自難認此部分之事實與 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4-11-11

TYDM-113-簡-480-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 零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益前係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負責人 ,詎其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點,明知自己無能力且 無意施作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文孝佯稱願意承攬施作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致羅文孝陷 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代表宇慶有限公司與保億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本案合約書),復謝政益於簽約時,未經林月嬌同意或授 權,即冒用林月嬌名義,在本案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 」欄位偽造林月嬌之簽名1枚,以表彰由林月嬌為謝政益為 本案合約之擔保之意思,並交本案合約書交予羅文孝行使之 。本案合約書簽訂後,羅文孝即依約於110年6月23日將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匯入謝政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謝政益旋即提領殆盡。 二、復謝政益於110年7月30日,以施作本案工程為由,向許紅玲 佯稱:欲將本案工程交由許紅玲經營之錞益工程行加工,惟 需許紅玲提供周轉金等語,致許紅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0年8月2日18時48分許、18時50分許、同年月3日15時5分、1 2時54分許、15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4,762 元、1萬6,000元、5萬元(共20萬762元)至謝政益郵局帳戶 內。嗣因謝政益以未能清除本案工程施作地點之廢棄物,故 無法施作本案工程等藉口搪塞,一再拖延,而均未施作本案 工程,羅文孝及許紅玲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文孝、林月嬌、許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政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27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承攬本案工程,始遂其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認被告之前 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 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 身工程行已周轉不靈,無法施作工程,仍以前揭手段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 物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等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22頁),其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前後詐欺羅文孝、許紅玲之時間密接,罪 質相似,爰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羅 文孝,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即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78萬元、20萬762元,業據認定如前,且 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簽署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林月嬌」署名1枚 偵查卷一第7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25號   被   告 謝政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益前係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負責人 ,詎其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點,明知自己無能力且 無意施作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文孝佯稱願意承攬施作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致羅文孝陷 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代表宇慶有限公司與保億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本案合約書),復謝政益於簽約時,未經林月嬌同意或授 權,即冒用林月嬌名義,在本案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 」欄位偽造林月嬌之簽名1枚,以表彰由林月嬌為謝政益為 本案合約之擔保之意思,並交本案合約書交予羅文孝行使之 。復本案合約書簽訂後,羅文孝即依約於110年6月23日將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匯入謝政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謝政益旋即提領殆盡。復謝政益於110年7月30日,以施作 本案工程為由,向許紅玲佯稱:欲將本案工程交由許紅玲經 營之錞益工程行加工,惟需許紅玲提供周轉金等語,致許紅 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8月2日18時48分許、18時50分 許、同年月3日15時5分、12時54分許、15時3 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4,762元、1萬6,000元、5萬元至謝政 益郵局帳戶內,嗣因謝政益以未能清除本案工程施作地點之 廢棄物,故無法施作本案工程等藉口搪塞,一再拖延,而均 未施作本案工程,羅文孝及許紅玲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孝、林月嬌、許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合約書保證人之欄位偽造林月嬌之簽名,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要施作本案工程,我先後請了兩個人來清理廢棄物,只是因為清理廢棄物的人跑掉沒有做完,我才無法施作本案工程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該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有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簽訂本案合約書時,於本案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林月嬌之署押,並交由告訴人羅文孝行使之,復被告收受羅文孝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78萬元後,均未施作本案工程,亦未至本案工程施作地點清理現場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許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告訴人許紅玲佯稱:欲將本案工程交由許紅玲經營之錞益工程行施工,惟需款項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許紅玲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惟被告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均未施作本案工程,亦未至本案工程施作地點清理現場廢棄物之事實。 4 保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羅文孝提出之本案工程現場照片、證人許紅玲提出之錞益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先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承攬本案工程,始遂其後詐欺取財之目的 ,是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顯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 ,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均未 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簽「林月嬌」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與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4-11-08

TYDM-113-訴-671-20241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勇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勇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0顆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 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子彈 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但未能指 出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料,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符合上開免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極易孳生其他犯罪,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 能,不具殺傷力,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 3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備註:上開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 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第147 至148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93號   被   告 呂勇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勇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 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點 ,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人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勇達位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押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而扣案如如附表所示 之子彈10顆,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 鑑定結果 1 子彈10顆 ⑴3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7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8

TYDM-113-審簡-1640-20241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SIRI SUPHAK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SIRI SUPHAK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 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NAMSIRI SUPHAKON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之5樓、桃園              市○○區○○路00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MSIRI SUPHAKON自民國113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飲用啤酒,明 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 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MSIRI SUPHAKO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191-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茹喬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3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楊茹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茹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 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而僅就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第198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 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罪名同原判決 所認,詳後述),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又就被告所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 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期日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則均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第198頁),所為堪認該當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可 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濫用,竟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導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巨大之損害,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 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已述及,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未 當,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其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進而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本一再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與 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所為,業已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甚大之財產損害(金額詳該附表所載), 被告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 行,並且以不認識被害人為由,不思主動尋求與各被害人和 解或得其等之原諒(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其並無盡力 彌補被害人之心意,難認被告已深切體認所為對各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認前揭宣告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3號案件,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案件,經檢察官 分別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核該等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蔡孟庭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HM-113-金上訴-291-20241028-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添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復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 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字卷第13頁) 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5號   被   告 葉添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添貴(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民國113年4 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 處,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 月27日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安街2段與龍林街口時,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鎮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4月27日0時29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添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364-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WIL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WILA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旋即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 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UANG WILA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 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 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HUANG WILAIP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黃莉雯)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市○○里○○街00號、○○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NG WILAIPORN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 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ANG WILAIPOR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5

TYDM-113-桃交簡-1181-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追徵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中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 魚香絲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8元),得手後即 前往飲食區食用,拒絕至櫃臺結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惟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勞委會派我過去整理貨物,整理完 國稅局就跟我說可以拿架上的東西及產品,可以放在包包裡 面或是在現場可以吃等語;輔佐人則表示:被告有思覺失調 症的診斷證明書,希望可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文中門市管理者余長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日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易卷219-232頁),觀諸該 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病歷、個案史、鑑定 過程、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心理測驗結果,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殊值採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賣舊貨兩個塑膠碗跟一個蓋子, 可以賣187元,今天漲停板,可以折抵我吃的那些東西,這 些都是勞委會規定的,大概一億多年前得知的,警方須自己 上網查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是去上班,那個是勞委會的人派我過去拿,勞委會告訴 我可以拿的,你有空可以打電話過去問,也可以請勞委會的 人發公文給你,我拿便利商店的東西是勞委會指揮讓我工作 整理貨架上的東西,我會拿那些產品都是勞委會指揮的,是 店家的店員有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的指揮,勞委會是一間 公司,我並沒有這些疾病,是歹徒故意誣賴我,是打電話報 警的人士歹徒,有的是歹徒有的是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在 指揮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面對警員、法院之詢問,均答非所問。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這輩子是65年次,上面筆錄記載的 是上上上輩子記載的年籍資料,應該調查對方正不正常,不 是調查我,我有點犯小人,我是覺得對方陷害我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65、169、17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 前揭主觀妄想以及「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準此,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 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病識感不佳,在返家無人監督的 情形下很可能不會服藥,建議應為被告安排長期的住院治療 ,先穩定其精神狀態、建立病識感,並以環境限制來減少違 法行為再發生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26頁)。再稽諸被告於 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 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參以被告近2 年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因此,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 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 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 告之建議等各節,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 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 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 」,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 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 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經 查:扣案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魚 香絲1包等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警員 通知被害人領回未果,前揭物品業經警員銷燬等節,有贓物 領據附卷可憑,足見前揭物品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 業經銷燬,堪認本案無從對前揭物品宣告沒收,而前揭物品 價值為138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 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2-易-64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第2392 1號、第25963號、第40555號、第414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27413號、第45619號 、第5038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7號、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旭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以一定之對價向他人收取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出面與黃雅旋約定以每 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黃雅旋收取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黃雅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可認黃雅旋認識本案詐 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將 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 售交付予蔡旭皇,蔡旭皇復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彬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小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以晨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楊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吳梅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宗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 念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瑩如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杜陳逸榛(原名陳玟伶)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王碩賢、陳玄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雅旋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詳後述 )未到庭,然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被告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24頁 、第252至268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251、330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旭皇於原審(見原審金訴卷第329至3 30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蔡旭皇女友廖沛 彤(見偵23921卷第81至8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被告與廖沛彤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23921卷第221至24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移送併辦意 旨書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擴張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被害人王碩 賢、陳玄宗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告王 碩賢部分,容有未洽,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 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 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9所示之吳梅花、杜陳逸榛達成調解 ,惟未遵期按調解內容履行(參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卷第349至351頁、第41 7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狀況、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第3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其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 13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審理程序經傳未到,其雖嗣於同日 傳真請假狀請假,然所陳理由為其因財力狀況不佳,故無法 坐車到場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實難認屬被告經 傳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葉益發、李頎、 彭師佑、郝中興、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 李彬弘 110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彬弘佯稱欲出租房屋,惟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李彬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弘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卷【下稱偵23729卷】第85至8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01頁) ③租屋詐欺網頁擷圖、李彬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729卷第107頁、第109至111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25頁)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 (移送倂辦) 黃小芳 110年10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48萬1,7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21卷第63至66、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921卷第87頁) ③黃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921卷第245至247頁)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 劉以晨 110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以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以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卷【下稱偵25963卷】第19至27頁) ②劉以晨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963卷第63至65頁) ③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5963卷第96頁)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 楊緯琳 110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緯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緯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卷【下稱偵40555卷】第19至2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40555卷第65至66頁) ③詐欺網站擷圖、楊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5卷第70至71頁) ④黃雅旋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55卷第79頁)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 3萬元 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 (移送併辦) 吳梅花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群組內的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吳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20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卷【下稱偵41429卷】第213至214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41429卷第225頁) ③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31頁) 6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 (移送併辦) 蔡念恩 110年9月上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ktor」暱稱「Bruce」向蔡念恩佯稱使用PEIDC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蔡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77萬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卷【下稱偵27413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413卷第23頁) ③蔡念恩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7413卷第25至29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413卷第75頁) ⑤蔡念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見偵27413卷第31至37頁、第45至55頁) 7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 (移送併辦) 劉宗修 110年9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宗修佯稱向公司註冊新用戶並依客服人貝指示操作,就可獲得500元美金之獲利云云,致劉宗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11分許 12萬85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卷【下稱偵45619卷】第19至23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619卷第115頁) 8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 (移送併辦) 陳瑩如 110年2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向陳瑩如佯稱名稱MT5、MT4之APP可投資獲利,致陳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30分 32萬1,311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卷【下稱偵20737卷】第111至11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20737卷第125頁) ③陳瑩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軟體頁面擷圖(見偵20737卷第127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213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37卷第109頁) 9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 (移送併辦) 杜陳逸榛 (原名陳玟伶) 110年9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方志誠結識陳玟伶,並向向陳玟伶佯稱名稱MS、ETF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123萬2,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陳逸榛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卷【下稱偵50388卷】一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50388卷一第101頁) ③陳玟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往來明細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23頁、第142頁) ④陳玟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51至154頁) ⑤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388卷二第91至92頁) 10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47號(移送併辦) 王碩賢 110年7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47卷第13至15頁) ②王碩賢轉帳交易擷圖(見偵16347卷第27頁) ③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29至235頁) 11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27號移送併辦) 陳玄宗 110年7、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向陳玄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玄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2日9時1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327卷第93至95頁) 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5422卷二第17頁、偵14327卷第55、97頁) ③投資網址、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14327卷第44至46頁) ④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29至235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3451-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2153、 2331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6、25958、34791、35269、382 04、38231、387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826 、41056、42807、44142、55183、57907、59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承緒所犯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承緒(原名張 宇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不同銀行開設帳戶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遭受損失, 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犯罪所得,均坦承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予以從輕量刑,並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原審認定各次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 1、9、11、15、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臺灣桃 園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辯護人 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在卷可憑。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 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 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共同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 量刑,先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以提供帳 戶資訊、開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 出等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 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依約賠償(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 未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擔任物流倉庫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 已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妹妹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再被告前無科刑 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除提供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外,復依指示將贓款匯出,共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害 金額非微,被告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適當 方式填補其等損害,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邱偉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田曉雯 3萬6,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2 羅婷瑄 3萬9,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宏明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送士平 3萬6,6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震宇 5萬9,7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怡岑 5萬4,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品均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瑞欽 12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羽柔 11萬4,500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0 黃柏翔 12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韵畣 1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9頁)。 12 陳雨軒 17萬4,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楊鳳娟 1萬6,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施涵齡 19萬8,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翁睿杰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6 張瑄芝 10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晟淵 2萬。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01頁)。 18 洪苡富 5萬5,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886號、第25958號、第34791號、第35269號、第3820 4號、第38231號、第387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82 6號、第41056號、第44142號、第42807號、第55183號、第57907 號、第5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宇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酸小姐」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於111年8月9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或台新)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本件涉案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子 帳戶),同時申辦網銀並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 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 ,又再自行以網銀綁定另六組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9月 13日在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關懷提問時偽稱認識約定轉帳帳戶 受款人,與其等關係為「家人」。又於111年11月21日,前 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辦理開通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並偽以兼營網拍買賣玉石 之不實理由,綁定2組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 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將電子 支付預期往來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其 明知其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於111年度整年 僅316,800元,此外即無其他所得,竟於辦理上開各項手續 時偽稱己為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管,年收入則高達90 0,000元以上。張宇翔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酸小姐」 ,使「酸小姐」得在大陸地區綁定張宇翔之上開帳戶為賣家 及買家帳戶之方式,順利開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或蝦皮)電商平台賣家及買家 帳號。嗣「酸小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張宇翔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即使用張宇翔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具體 詐騙方式為: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 商品,或以蝦皮買家帳號購買商品、遊戲點數、虛擬寶物、 支付運費或其他不詳方式,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 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內。待款項匯入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取消訂單申請退款,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買家帳號之虛 擬錢包內,再經蝦皮電商平台自動撥款或退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張宇翔中小企銀上開帳戶或張宇翔台新上開帳戶後,張宇 翔另依「酸小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 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張宇翔並因此獲得每筆轉匯金額其中千分之一之報酬。嗣 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曉雯、羅婷瑄、林宏明、送士平、陳震宇、林品均、 陳瑞欽、黃柏翔、張韵畣、陳雨軒、楊鳳娟、翁睿杰、張瑄 芝、洪苡富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旗山分局、湖內分 局、前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里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田曉雯、羅 婷瑄、林宏明、送士平、陳震宇、林品均、陳瑞欽、黃柏翔 、張韵畣、陳雨軒、楊鳳娟、翁睿杰、張瑄芝、洪苡富、被 害人林怡岑、郭羽柔、施涵齡、廖晟淵於警詢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針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之交易 資訊之函示及附件、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 90115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2 551055號函暨附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提出與「酸小姐」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均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迄無剪接變造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宇翔固自承有提供帳戶予「酸小姐」使其可以開 通蝦皮賣場,並依「酸小姐」之指示轉匯款項,然矢口否認 犯行,據其於警、偵訊辯稱:因為有一些大陸人也有在使用 蝦皮,但大陸銀行帳戶無法綁定蝦皮,所以他們無法提領蝦 皮交易的款項,因此有客戶提供給我破解軟體,我使用破解 軟體後可以覆蓋他們蝦皮帳號上的銀行帳戶,將它換成臺灣 其他銀行的帳戶,之後客戶就可以提領款項到我提供的帳戶 內,之後我會取走千分之一的款項當成我的服務費,剩餘款 項會匯入客戶提供的外匯公司帳戶。我知道這個行為違反蝦 皮的內部規定,但我們都會審核客戶的賣場,只跟評價比較 多比較優良的客戶交易、酸小姐請我將臺灣中小企銀輸入他 的蝦皮帳號內,這樣蝦皮才能將款項自動提領到帳戶內,只 要是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蝦皮自動提款到我臺灣中小企 銀內的款項,都是酸小姐先提供我蝦皮帳號跟密碼,讓我登 入他帳號覆蓋我台灣中小企銀的銀行帳戶,他總共提供我70 至80個蝦皮帳戶要我覆蓋。他一開始是先給我30個蝦皮帳號 、我會上網去看酸小姐的蝦皮頁面,但如果他要改商品內容 或評價,我也不一定有辦法發現,因為他帳號很多,我也沒 辦法一一複查、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酸小姐指定的「天天樂 有限公司」、他還有提供一個喬丞企業社的帳戶,但我當時 覺得很奇怪,就沒有綁定云云。辯護人除提出與被告上開警 、偵訊辯詞相同之答辯外,並辯以:被告於111年8、9月間 提供予「酸小姐」之台新帳戶沒有發生任何詐騙問題,直到 111年10、11月,「酸小姐」另請被告綁定之中小企銀帳戶 才發生問題,可見「酸小姐」係先培養被告之信任後,才使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惟 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 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針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之交易資訊之函示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7號 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被告提出與「酸小姐」間之 對話紀錄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內,並經撥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已遭被告轉至如附表轉匯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在不同偵查案件中所 提出之與「酸小姐」之對話截圖觀之,「酸小姐」等人之詐 欺集團共組之微信群組內,幾乎都在與「鹿鳴」等人談論綁 定銀行卡及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宜,根本沒有貼出其等在不同 之蝦皮商店帳號內賣出何等特定物品,而有客戶與「酸小姐 」等人成交並匯款,「酸小姐」因而指示被告在內之帳戶提 供者轉帳之資訊,被告辯稱其都會審核客戶的賣場,只跟評 價比較多比較優良的客戶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院審理 時詢之被告依其提供之上開對話截圖,其如何確認進到其本 案二帳戶款項確實是消費者在蝦皮平台購物的款項,其仍泛 泛稱「一開始的時候,我會上去看刊登版的東西,當時蝦皮 的機制買賣及評價的部分。」云云,未針對問題回答,本院 再命其針對問題回答「(法官問:法院不是問你這個,你要 如何確認每筆進入你兩個帳戶的款項都是消費者購物的款項 ?)我沒有辦法回溯確認。」是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與其 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作出如 何之「審核」,是可見被告僅一味聽命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 帳戶及轉匯款項而已。更甚者,依蝦皮公司提供之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之各該筆交易資訊,「交易商品」欄僅泛泛顯 示貨運裝箱、貨運集運打包物流服務,被告亦顯然無從以此 等泛泛之資訊而做其所稱之「審核」。非僅如此,被告已於 112年2月28日在高雄市楠梓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後,被告仍 試圖依「酸小姐」等人之指示將其台新帳戶綁定轉帳帳戶並 開立中小企銀之子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見25886號偵卷二第 271-285頁),可見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㈢被告於111年8月9日前往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 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本件涉案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子帳戶),同時申辦網銀並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 ,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見下述),又再自行以網銀綁定另六組約定轉帳帳戶,並 於111年9月13日在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關懷提問時偽稱認識約 定轉帳帳戶受款人,與其等關係為「家人」。又於111年11 月21日,前往中小企銀辦理開通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銀,並偽以兼營網拍買賣玉石等之不實理由,綁定2組 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將電子支付預期往來金額提 高至1,000萬元,且其明知其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 之收入於111年度整年僅316,800元,此外即無其他所得,竟 於辦理上開各項手續時偽稱己為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主 管,年收入則高達900,000元以上,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2551055號函暨附 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 ,被告既以不詳之理由向上開銀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又虛偽膨脹己之收入信用能力,以誤導銀行對其申請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為正常之評估與信賴,俱足見其犯罪之主 觀惡性,本院以此詢之被告,其稱「一開始是酸小姐說的, 上去看也是有玉石,後來我就沒有上去看了。」、「(法官 問:在剛才提示的台企銀的一份資料裡,你去約定轉帳的時 候,有向行員說約定轉帳的對方帳戶是廠商,是兼營網拍買 賣玉石,可是你的狀況就算你相信酸小姐,對方在蝦皮上買 賣是不是玉石,你怎麼知道?)一開始是酸小姐說的,上去 看也是有玉石,後來我就沒有上去看了。」、「(法官問: 在剛才提示的台企銀、國稅局資料裡面,你111 年度全部的 所得僅有31萬6800元,為何在去台企銀約定轉帳的時候,你 卻說你的年收入是90萬元以上?)那是一開始去辦理約定轉 帳的時候,我一開始不懂事情,酸小姐跟我說我的年收所得 不能過低,要不然不能給我辦理廠商的約定轉帳。」云云, 然上已論述,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無從審核「酸小姐 」等人究竟在賣何物,被告所稱「上去看也是有玉石」云云 殊屬無憑,乃屬硬辯之詞,再被告既於長達數月之期間,反 覆為本件犯罪行為,又向上開二銀行偽以上開各項理由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猶辯稱其不懂事情、「酸小姐」如何指示即 依其指示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膨脹己之收入信用等節,亦 屬無從卸責。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警詢二 度辯稱其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其計算營業額與稅金,其向 國稅局申報營業收入,其扣除稅金後將錢匯給外匯公司云云 ,然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 字第1132551055號函暨附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於111年度根本未申報任何營業所得 ,其之所得僅有上開薪資收入一項而已,被告所辯實屬虛偽 。 ㈣再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告知不詳之網友「酸小姐」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 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完全不認識其所稱之網友「酸小姐 」,其二人間當然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無憑憑空信任該網友 所稱在大陸開蝦皮賣場,有出貨到台灣,需要帳戶供客戶匯 款云云之說詞。再雖據本院職權已知蝦皮拍賣賣家帳號僅開 放予台灣地區及東南亞國家之人民申請,未開放大陸地區賣 家以大陸金融帳戶註冊賣家帳號,然大陸地區人民欲在該拍 賣網販物仍可透過先行註冊第三方支付例如美國Payoneer帳 戶,再成功註冊蝦皮拍賣帳號,此早已行之多年,蝦皮拍賣 網上亦多有大陸地區賣家循此辦理,是大陸賣家無須藉由向 台灣地區人民借用帳戶以達成開立蝦皮賣場並順利收款之目 的。更況,「酸小姐」等人若果係蝦皮賣場之殷實賣家,則 殊無任令其之買家客戶將價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 人即被告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昧平生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 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佣金,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 ,矧果若發生被告侵吞之情事,「酸小姐」等人仍須跨海至 台灣地區提告,明乎此,被告所辯不但與常理相違,且事實 上亦不可能發生,審諸實際,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或資金調 度需要,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 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亦不得諉為不知, 遁入誤信合法之台灣代理之詞而卸責。更甚者,大陸地區多 數之蝦皮賣家既經由已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以達成收 款之目的,亦無再使用跨海之台灣地區素昧平生之帳戶持有 人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既然親至上開二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及自行以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則自已知其辦理綁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均為台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帳戶,則大陸地區之「 酸小姐」等人更無需再透過被告帳戶轉一手,以將其等買家 客戶之資金轉入第二層之終極帳戶,「酸小姐」等人僅須直 接在蝦皮賣場綁定第二層之帳戶持有人之台灣地區帳戶即可 ,不但無需支付被告佣金,更無資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 此等淺顯之事理,並非被告以不知、不懂即可卸責。 ㈤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所為,實與其他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再依詐欺集團提領現金或轉匯或轉購虛擬貨幣者之案例 ,並無不同,其等所為,均僅有單純之資金轉手而已,圖藉 此獲得不法報酬或利益,並無新意。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及本院察查其為大學 肄業、現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具有相當之學識、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告知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 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上所述,被告足可知 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轉匯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兼及隱匿金融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被告仍依指示轉匯其 帳戶內之款項,主觀上自可預見其之該項行為極可能造成金 流斷點,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藉以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 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 件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己之金融機構帳號,再依「 酸小姐」等人指示將蝦皮公司撥入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轉匯之帳戶」所示之帳戶,惟其與 「酸小姐」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酸小姐」等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 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酸小姐」等人是否隸 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酸小姐」等人後,再依「酸小姐」等人指示將蝦皮公司 撥入款項即詐欺贓款轉匯至如附表「轉匯之帳戶」所示之帳 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而均應論以一般 洗錢既遂罪。  ㈢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 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左揭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如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蝦皮帳號生成之 虛擬帳戶後,再經取消交易而將款項退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該等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行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與「酸小姐」等人之詐欺集團間,就本案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藉由提供帳戶資訊、開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方式共同 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 害、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故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18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濫用FinTec之網銀、約定轉帳帳 戶,終致上開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達共計1,212,800元,擾 亂金融次序重大之具體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會取走千分之一的款項當成我的服務費。」等語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25886號卷第74頁),再因其並未申報任何營利 事業所得,是其因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所匯入之 款項,為其各次所獲得之不法報酬(各筆計算式詳見附表「 被告犯罪所得」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已 供稱其於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酸小姐」指定 之帳戶,又無證據證明遭被告侵吞,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 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附表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後 ,遭洗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 田曉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告訴人田曉雯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之扣款等語,致告訴人田曉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0日19時54分),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此筆款項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無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2 羅婷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羅婷瑄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羅婷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9,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00時3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1‰=19元 111年12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3 林宏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51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林宏明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林宏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6時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4 送士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送士平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送士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6,7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700元×1‰=16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5 陳震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6時29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陳震宇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震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6 林怡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林怡岑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林怡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7 林品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4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林品均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品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8 陳瑞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陳瑞欽佯稱因款項錯誤,須配合協助刪除有問題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陳瑞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9時43分許、111年12月16日9時5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9 郭羽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被害人郭羽柔佯稱因款項錯誤,須配合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郭羽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3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40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1‰=15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0 黃柏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2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黃柏翔佯稱因訂單錯誤,須配合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柏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此筆款項經銀行通知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提領。 無 111年12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1 張韵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張韵畣佯稱可為其討回先前受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韵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 蝦皮帳號「yenyenyen888」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yenyenyen888」提領至被告台新帳戶,復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4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1‰=1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2 陳雨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雨軒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之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雨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元×1‰=12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3 楊鳳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楊鳳娟佯稱:因操作錯誤,須配合取消重複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楊鳳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0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1‰=16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4 施涵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施涵齡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被害人施涵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00時2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29日9時51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款項均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提領。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1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5 翁睿杰(提告)(翁睿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假冒電商、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翁睿杰,以「解除高級會員」之詐術,致告訴人翁睿杰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睿杰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宇翔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111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6 張瑄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傳送積分累積贈品兌換活動之簡訊予告訴人張瑄芝,並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張瑄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遭警示圈存,並未實際撥款。 無 111年12月6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6日2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不詳蝦皮帳號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21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7 廖晟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廖晟淵,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其誤植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被害人廖晟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l7327」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凌晨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l7327」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8 洪苡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苡富,佯稱其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洪苡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21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不詳時間取消交易,款項退回蝦皮錢包「app0000000」(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張宇翔於112年2月22日9時22分轉帳330,910元(包含左列款項)、112年2月23日9時36分轉匯161,004元(包含左列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1‰=15元 112年2月21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2年2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 一、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40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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