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守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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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 原 告 智韻如 年籍詳卷 被 告 葉志俊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2 上列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SLDM-113-附民-1242-202410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金行璋 被 告 詹婷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行璋告訴被告詹婷雅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聲請再議,惟因逾10日之再議期間,經士林地檢署陳送 臺灣高等檢察署鑒核,認告訴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議等 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士 檢迺麗113偵7400字第113906623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至9頁、第17頁)。聲請人雖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再議,然因逾提出再議之時間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程序不合 法駁回再議,是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要件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自-100-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8208、10174、10278、11616、12187、1 2188、13524、15062、15090、7587、17555、22746、23735、11 9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部分,亦未全部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雖已與告訴 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 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 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嘉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 人劉毓雯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均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9日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依法遞 減之外,並先加重後減之。 (五)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 雖已與告訴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 未全部履行),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其所獲得之前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 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附表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併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 檢察官王乙軒 告訴人呂淑珍 併案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韋皓發 併案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27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鄭家欣、告訴人李宜玲 併案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余莉瑩 併案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告訴人卓美華 併案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范維真 併案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林文慧 併案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蔡綾 併案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檢察官陳姿雯 告訴人張珮蓉 併案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鄒旻珈 併案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6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陳俊元 併案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 檢察官何克凡 告訴人魏祉璿 併案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5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潘柏吟 併案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邱湘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毓雯 (告訴人) 111年9月中旬,自稱「范家偉」之人向劉毓雯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ATM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與友人討論新型態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6556卷第21至23頁) 2、劉毓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6卷第117至126、129頁) 3、告訴人劉毓雯LINE對話紀錄(111偵26556卷第25至107頁) 4、劉毓雯匯款單據(111偵26556卷第109至113、127頁) 5、劉毓雯匯款明細表(111偵26556卷第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 蘇慧瑩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自稱「范家偉」之人向蘇慧瑩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100元②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51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需繳納稅金才能夠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219卷第11至14頁) 2、蘇慧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19卷第15至16、25至32頁) 3、蘇慧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112偵5219卷第33至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3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自稱「王軒」之人向賴品璇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取回出資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50卷第7至9頁) 2、賴品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50卷第29至31頁) 3、賴品璇存摺影本(112偵5050卷第33至39頁) 4、賴品璇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112偵5050卷第41至79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4 呂淑珍 (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向呂淑珍訛稱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依指示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呂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後未有訊息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75卷第11至13頁) 2、呂淑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75卷第39至43頁) 3、呂淑珍匯款單據(112偵5775卷第49頁) 4、呂淑珍LINE對話擷圖(112偵5775卷第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5 韋皓發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自稱「庭偉」之人向韋皓發訛稱應徵訂單處理職員可獲利云云,致韋皓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8208卷第15至16頁) 2、韋皓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08卷第39至43頁) 3、韋皓發LINE對話擷圖(112偵8208卷第45至53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自稱「彥彥」之人向鄭家欣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鄭家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78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出金時尚須繳納稅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0278卷第37至41頁) 2、鄭家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278卷第43至49頁) 3、鄭家欣LINE對話擷圖(112偵10278卷第51至63頁) 4、鄭家欣匯款單據(112偵10278卷第67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7 李宜玲 (告訴人) 111年7、8月間,自稱「蝦小編」、「Jay」之人向李宜玲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宜玲提供騎重型機車質權抵押後,對方未將匯票寄出,李宜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0174卷第17至24頁) 2、李宜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74卷第27至31、103至104頁) 3、李宜玲匯款單據(112偵10174卷第59至69頁) 4、李宜玲LINE對話擷圖(112偵10174卷第70至97頁) 5、李宜玲簽署之服務委託合約書(112偵10174卷第99至100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8 余莉瑩 111年10月上旬,自稱「陳瑞愷」、「黃怡樺」之人向余莉瑩訛稱在家上網打工可獲利云云,致余莉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遭踢出工作群組並致電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1616卷第9至10頁) 2、余莉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16卷第11至15頁) 3、余莉瑩存摺影本(112偵11616卷第17至23頁) 4、余莉瑩LINE對話擷圖(112偵11616卷第25至3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9 張欽貿 111年8月17日,自稱「國泰證券機構客服」之人向張欽貿訛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欲出金時仍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7至8頁) 2、張欽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187卷第21至29、第36至38、41至43頁) 3、張欽貿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31至35頁) 4、張欽貿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0 陳家祥 (告訴人) 111年7月16日,自稱「Gina Kay」之人向陳家祥訛稱依指示操作「國泰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15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13至15頁) 2、陳家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7卷第65頁) 3、陳家祥存摺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48至63頁) 4、陳家祥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1 卓美華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自稱「陳㛕庭」、「詩涵」、「常務-瀅」之人向卓美華訛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卓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單獨作單後全數賠光後無人回應,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8卷第17至21頁) 2、卓美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美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8卷第23至29、77至79頁) 3、卓美華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8卷第53至75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2 范維真 (告訴人) 111年9月初,不詳之人向范維真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TCAD」可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9至12頁) 2、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13至14頁) 3、范維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524卷第21至43頁) 4、范維真翻拍照片、擷圖(112偵13524卷第45至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3 林文慧 111年9月初,自稱「蕭哲民」之人向林文慧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ATM轉帳20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5062卷第132至133頁) 2、林文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062卷第134至138、144至頁) 3、林文慧匯款單據(112偵15062卷第140至1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4 蔡綾 111年9月27日,不詳之人向蔡綾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蔡綾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申請保險時經行員通知個人帳戶已遭凍結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5090卷第19至20頁) 2、蔡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90卷第21至22、31頁) 3、蔡綾存摺影本(112偵15090卷第37至45頁) 4、蔡綾手機擷圖(112偵15090卷第47至50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5 張珮蓉 (告訴人) 111年9月4日,自稱「尼逆」、「林亦杰」之人向張珮蓉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對方消失,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587卷第11至14頁) 2、張珮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87卷第21至55頁) 3、張珮蓉手機擷圖(112偵7587卷第57至7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6 鄒旻珈 (告訴人) 111年9月,自稱「夢想存錢筒」之人向鄒旻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旻珈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看到相關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7555卷第15至17頁) 2、鄒旻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55卷第45至50、75至77頁) 3、鄒旻珈匯款明細表(112偵17555卷第51頁) 4、鄒旻珈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112偵17555卷第53至6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7 陳俊元 (告訴人)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自稱「球球」、「正規-志宇」之人向陳俊元訛稱於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外匯漲跌幅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事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5至17頁) 2、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9至20頁) 3、陳俊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746卷第59至79頁) 4、陳俊元存摺影本、匯款單據(112偵22746卷第85、91頁) 5、陳俊元LINE對話擷圖(112偵22746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8 魏祉璿 (告訴人) 111年10月初,自稱「林亦呈」、「chan」之人向魏祉璿訛稱其為亞馬遜電商,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魏祉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至8頁) 2、魏祉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005卷第9至12、27至28頁背面、30至32頁) 3、魏祉璿LINE對話擷圖(112偵66005卷第13至26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9 潘柏吟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自稱「李允晨」之人向潘柏吟訛稱其為蝦皮企劃部,可利用蝦皮搶卷活動獲利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7至51頁) 2、潘柏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005卷第53至87、116至117頁) 3、潘柏吟手機擷圖(112偵66005卷第89至90頁) 4、潘柏吟匯款單據(112偵66005卷第106頁) 5、潘柏吟LINE對話紀錄(112偵66005卷第109至114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 邱湘琹 (告訴人) 111年9月17日,自稱「小雲媽」之人向邱湘琹訛稱經營虛擬貨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湘琹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立3133卷第7至8頁) 2、邱湘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133卷第15至23、35至37頁) 3、邱湘琹匯款單據(113立3133卷第25頁) 4、手機翻拍照片(113立3133卷第33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4-202410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庭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為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 3 年5 月27 日起羈押,並於113年8月27日延長羈押。茲被 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得再加重其刑2 分之1 (刑法第271 條、第272 條規定參照),以前開刑度之重, 本難期被告甘心受審,再佐以被告犯案前先關閉自家監視器 ,行兇後並即離去現場迄被警員尋獲為止,且曾有肇事逃逸 之素行等,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3 年10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重訴-3-2024101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傑莉 被 告 陳建宏 柯鈺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8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傑莉告訴被告陳建宏、柯鈺泉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8982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聲請人不服駁回再 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 本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送交本院,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不得抗告)

2024-10-17

SLDM-113-聲自-107-20241017-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30423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8、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 至38、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之證據 ,雙方均不爭執其書、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209 頁),初核亦非與罪責或科刑事實顯然無關、或欠缺重要性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之必要。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8即附表二編號2之證人,檢察官及辯護 人雖同有聲請調查,但因其與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 證人之待證事實相同(本院卷第92、186頁),檢察官及辯護 人復已陳明以後者之調查為優先(本院卷第208頁),爰認無 再調查之必要。   另至於辯護人聲請如附表二編號12之被告目前精神狀態及量 刑前社會調查等鑑定,因檢察官並未為死刑之求刑(本院卷 第209頁),而初覽雙方關於科刑事實所聲請之證據內容,就 此應可為詳盡之調查,爰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在臺北馬偕醫院之警詢供述(含逐字譯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1 2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在警察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3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112年12月4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3 4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112年12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4 5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113年1月10日在檢察官前偵訊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5 6 證人李忠樺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6 7 證人李忠樺於112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前之偵訊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7 8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8 9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9 10 證人賴正義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0 11 證人賴正義於112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1 12 證人吳信宏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2 13 證人吳信宏於112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3 14 證人李榮元113年1月18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 15 證人顏良朱於112年11月16日在警局之警詢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5 16 證人顏良朱於112年11月22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6 17 部分案發過程之影像紀錄光碟(2段影片)及影像紀錄擷圖(28張)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7 18 據報到場警員吳立仁配戴密錄器所攝得影音紀錄(含逐字譯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8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18 19 刑案現場照片46張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19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6988號函文檢附本案刀棍照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0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現場勘驗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簿(系統案號:Z00000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1 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8390號函文檢附該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274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該所同日法醫理字第11240001100號函文檢附該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273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本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2及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22 23 扣案之刀、棍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編號23 24 被告王建明在滕孟豪律師的陪同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在臺北馬偕醫院之警詢影音記錄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聲請調查證據」編號24 25 傳喚證人李忠樺(目擊證人)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1 26 傳喚證人李榮元(被告所任職的清潔隊副班長)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2 27 傳喚證人顏良朱(被害人高頌雄之女有)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3 28 傳喚證人夏依萍(被告所任職的清潔隊同事)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4 29 傳喚證人高意柔(被告所任職的清潔隊同事)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編號5 30 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1 31 被告王建明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6日病危通知單、112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抽血檢驗報告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2 32 被告與高頌雄間對話紀錄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4 33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供述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3 34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卷207頁)及113年10月8日補充理由書編號3 以下為科刑證據 35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1 36 證人李忠樺於113年1月4日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2 37 證人傅信嘉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3 38 證人廖明正113年1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科刑資料」編號4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傳喚證人高意柔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1 2 傳喚證人夏依萍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2 3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3 4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檢察官前之偵訊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4 5 被告王建明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5 6 高頌雄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成癮防治科之病歷資料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編號6 以下為科刑證據 7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1 8 證人林怡君於113年1月9日檢察官前之偵訊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2 9 傳喚證人王冠傑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3 10 被告王建民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4 11 被告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 被告刑事準備2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科刑資料」編號5 12 被告目前精神狀態鑑定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辯護人當庭聲請(本院卷209頁)

2024-10-17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0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家祥(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 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暈倒 在我們房門口走道,我去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先親我,我 才回親她,我有撫摸告訴人的胸部,因為她摸我的下體。我 去租屋時,房東張嘉玲沒有說過有一名精神有問題的租客, 經常會與住戶發生糾紛,房東只有說林奕文對告訴人有企圖 ,請我下班多留意,結果房東出庭作證說的都是反話。告訴 人與房東所述不實在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自承罹患癲癇 ,而癲癇有無發作、發作時發生何事,告訴人並不記得。又 告訴人對於事發地點、被告有無觸摸她的下體,歷次所述不 一,憑信性尚有疑慮。遑論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被告才回親 、環抱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沒有拒絕和避開的動 作,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若法院仍認被告所為 涉及犯罪,被告行為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行為,依告 訴人所述來不及反應、抗拒,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 騷擾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房東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佐以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 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100年10月3 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9年11月2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 告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遭被告猥褻過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23日被告來敲我房門,跟我聊天,聊到一半他就親吻我,抱我、摸我肚子,被告沒有徵詢我的意願,就直接抱上來、親吻,我來不及反抗,且被告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沒有抵抗,持續有1、2分鐘。當被告想要摸我下體時,我就說「不可以,不要」,拒絕被告。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5至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來到我房間門口,跟我聊天後,後來到他的房間,之後親我、抱我及摸我的肚子,我並沒有主動親他,是被告主動親我,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但因為我患有癲癇症,時間越久的事情我越容易忘記,所以案發當天的過程我已經無法清楚記得,但我記得在案發當天,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碰我身體、親我、抱我、摸我肚子,我在警察前面說我是在被告房門前遭到被告親吻、摸胸部,當被告要觸碰我下體、胸部時,我有拒絕被告都是真的,當時沒有癲癇發作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83至196頁)。依上,告訴人就被告在其他租客不在場時,未經其同意而強行親吻、環抱與撫摸,至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拒絕始罷手之被害經過,證述均屬一致。告訴人固就案發地點係被告雅房房門口、被告雅房房間內或告訴人房門口,其陳述並不一致,但證人之記憶本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A女的身心狀況?)我搬進去第二天我在房間聽到碰一聲,出房門後我就看到A女倒在地上,我趕緊扶她,同時接過她手中電話,因為我看到電話這時候有通,所以我接起來問對方是誰,對方跟我說她時慈濟功德會的師姐,我就跟她說A女倒在地上,師姐就說她馬上過來,這時候我把A女攙扶起來,但A女覺得我好像在吃她豆腐,之後大概不到5分鐘師姐就出現,A女一看到師姐就把她抱著,後來師姐走了我問A女說妳剛剛怎麼了?A女說我剛剛有怎麼樣嗎?完全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就問A女說妳是不是身體有什麼狀況,A女回答我說她有癲癇。但我這段時間我跟她相處下來,我自己感覺A女的心智好像有問題。」等語(偵7479卷第13頁),而房東張嘉玲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有身心障礙,容易情緒激動,請保持距離,且告訴人曾形容被告是不好的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房東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偵7479卷第53頁,原審卷第201頁)。從而,被告依自身經驗,於入住第二天即知悉告訴人患有癲癇且排斥被告攙扶之肢體接觸,益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自不可能主動親吻、環抱或觸摸被告下體。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⑶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 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 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 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 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 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 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進行親吻、環抱,持續 約1、2分鐘,告訴人未直接拒絕被告,係因被告力氣較大且 為長輩,不敢直接反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 前。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係鄰居,並無任何男女情愫, 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親吻、環抱甚明。是故,被 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即強行環 抱、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所 為僅構成性騷擾罪,顯非可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祥 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祥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周家祥與代號AW000-A11209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症之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 月至2月間,同為向張嘉玲承租臺北市○○區某處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詳細地址詳卷)內雅房之租客,2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周家祥於112年1月向張嘉玲承租系爭房屋時,張嘉 玲已告知周家祥關於A女患有精神障礙等情事。然周家祥於1 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A女 聊天時,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且並無意願與其進行任 何親密行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徒手強行環抱A女之身體,再接續親吻A女 之嘴唇,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於周家祥欲以手撫摸A女下體時,經 A女不斷拒絕,周家祥始罷手。A女嗣於翌日中午與張嘉玲通 話時,表示遭周家祥猥褻,張嘉玲即陪同A女前往報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周家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 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 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 姓名年籍、承租房屋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僅 如前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證人張嘉玲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 9頁、第19頁至第23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 議(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㈡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 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本案被告雖於準備 程序爭執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 第2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 至第85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但告訴人、證 人張嘉玲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25頁、偵查卷第57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 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上開所述,告訴人、證人張嘉 玲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之陳 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此 部分爭執要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第333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家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為徒手 環抱告訴人A女之身體,再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並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但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我 房門口聊天,結果聊一聊天之後,告訴人就在房門口暈倒, 後腦勺往地上砸,我把告訴人扶起來後,告訴人就環抱我, 開始親我的脖子,我輕輕撥開後,告訴人又暈倒了,我以同 樣方式拉起告訴人,告訴人還是環抱我,親吻我的脖子,後 來我忍不住,才會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 唇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但我做這些事情並沒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內容,告訴人並未明確拒絕雙方之行為,並未積極為抗 拒,故被告應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告訴人前後關於案發地 點之證述前後不一,可見其指述與事實顯然不符;又告訴人 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並未對外界事務喪失感知或意識 辨識能力,不符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房間之租客,被告於1 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雅房門口與A 女聊天時,有為徒手環抱A女之身體、親吻A女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A女胸部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37頁、第33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嘉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緝 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3頁),並有A女手繪系爭房屋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所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均是以強暴手段之違反告訴人意願 方式所為:  1.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遭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在我住進來系爭房屋後一段時 間,才搬進來系爭房屋,平常是被告偶而主動找我,我們才 會聊天,在112年2月23日那天,被告來敲我房門,跟我聊天 ,聊到一半他就與我親吻,抱我也摸我肚子,被告親我之前 沒有徵詢過我意願,就直接抱上來跟親吻,所以我來不及反 抗,且他力道很大又是長輩,我也沒有抵抗,但當被告想要 摸我下體時,我就直接說不可以、不要,被告才沒有繼續。 案發後我馬上打給房東即證人張嘉玲,但證人張嘉玲沒有馬 上接電話,到了隔天她回電給我,我才跟她說,她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來到我房間門口,跟我聊天後, 後來到他的房間,之後親我、抱我及摸我的肚子,我並沒有 主動親他,是被告主動親我,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 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 但因為我患有癲癇症,時間越久的事情我越容易忘記,所以 案發當天的過程我已經無法清楚記得,但我記得在案發當天 ,系爭房屋的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碰我身體、親我、抱 我、摸我肚子,我在警察前面說我是在被告房門前遭到被告 親吻、觸碰及撫摸胸部,以及當被告要觸碰我下體、胸部時 遭到我拒絕的事情也都是真的,我當時並沒有癲癇發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6頁)。  ⑵綜合上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告訴人 就被告於系爭房屋並無其他租客在場之時,未經其同意而強 行親吻、環抱與撫摸,至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訴人制止 方停止之被害經過,證述均屬一致。又雖告訴人就案發地點 係被告雅房房門口、被告雅房房間內或告訴人房門口,其陳 述並不一致,但證人之記憶本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 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 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 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 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其因患有癲癇疾病,導致容易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此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 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 所示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北投醫院鑑定認患有器質性 腦症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本即不能苛求患 有精神疾病之告訴人能清楚記憶本案具體案發地點。再觀告 訴人及承辦員警手繪之系爭房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1頁、 第3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房間距離甚近,均在系爭房 屋同一樓層內。則告訴人因其精神問題而無法明確回憶案發 地點究係在系爭房屋何一地點,應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即 認定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結識不 到2個月,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仇怨嫌隙,要無羅織 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 證前,經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 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 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 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當時確實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  2.證人張嘉玲之證述,亦可補強被告確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 為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觸摸告 訴人胸部等行為:  ⑴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 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 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 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 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 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 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 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  ⑵證人張嘉玲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111年5月底承租系爭房 屋內雅房的,被告則是在112年1月的時候跟我承租。被告搬 進來後,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想帶她去吃飯,想親近她 、照顧她,我很明確的打電話跟被告說告訴人是身心障礙, 希望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因為告訴人很容易身心激動, 也形容過被告是不好的人,但被告還是跟告訴人越走越近。 案發後告訴人不斷打電話找我,我因為在照顧小孩,在案發 隔天中午才回告訴人電話,告訴人電話中說被告企圖性侵她 ,告訴人也有告訴我被告當時有親她及企圖撫摸她下體,但 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在陳述相關遭性侵內容時,她的情緒 很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且一開始是我表弟與告訴 人聯絡問什麼事情,但告訴人不願意跟男生說,後來我才自 己回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被告當時來跟我承租房屋,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是精 神病患者,容易跟室友起糾紛,請被告要跟告訴人保持距離 ,但後來被告仍然去跟告訴人很熱絡的聯繫?告訴人在案發 後打了非常多通電話給我,因為我小朋友生病,我就請我表 弟先回電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不願意跟我表弟說 ,等我大概中午後回電給她,告訴人才跟我說被告企圖性侵 她,我就陪告訴人去警局備案,告訴人在做筆錄前,有跟我 說她被猥褻的經過,她一直強調被告想要摸她下體,以及有 親她、摸她的肚子,她陳述時的反應很激動、在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張嘉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 案發後告訴人多次以電話欲與證人張嘉玲聯繫,起初並拒絕 與證人張嘉玲之表弟陳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直至證人張嘉 玲親自回電詢問時,方敢陳述遭被告猥褻一事,且告訴人陳 述遭猥褻經過時情緒激動、哭泣等證人張嘉玲親身見聞之內 容,其陳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張嘉玲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 係,並無任何糾紛、仇怨,當無僅為同為房客之告訴人利益 ,即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屬 可信。自證人張嘉玲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親吻、 環抱及觸摸胸部後,即立即欲以電話聯繫證人張嘉玲,向證 人張嘉玲反應。於證人張嘉玲之表弟欲向告訴人先行瞭解告 訴人發生何事時,告訴人亦不願意向身為異性之證人張嘉玲 表弟述說,直至證人張嘉玲隔天回電告訴人及陪同告訴人製 作警詢筆錄前時,告訴人方向證人張嘉玲陳述遭被告猥褻之 經過,且告訴人陳述時之情緒激動、身體發抖並哭泣。而上 開告訴人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與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 遭侵犯過程時情緒極端不穩、激動落淚,又因羞恥而不願向 異性陳述此事等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當足以佐證、 補強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內容真實性,益彰證明告訴 人前開指述確實可信,被告確是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而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及以手 觸摸告訴人胸部。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本陳稱:案發當日我只 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抱怨房東即證人張嘉玲,我覺 得話題一直重複,就叫告訴人回房間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 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始改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癲癇發 作了3次,其中第二次時有抱我、親我,我沒有回親他,到 了第三次她又回親我,我才禁不起誘惑回親她嘴唇,但當時 我摸她肚子,感覺她有懷孕,我們就到此為止等語(見偵緝 卷第51頁至第53頁),其前後辯稱截然不同,已難盡信。且 考量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平常並無特殊互動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張嘉玲亦證稱告訴人曾 表示被告是不好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並無任何男女情愫關係,豈有在被告所稱告訴人癲癇 發作之後,主動親吻、擁抱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A女是主 動親吻、環抱等語,顯無可採。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徒手環抱身體、親吻嘴唇及以手觸摸胸部等 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1.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 明,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 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 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 法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 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 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 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 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 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 要判斷依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 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經國軍北投 醫院鑑定患有器質性腦症之精神系統障礙,為中度慢性精神 病患者,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均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 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 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因此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無須重為鑑定等節,有前述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56824號函所附告訴 人100年10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表、109年11月2日身心障礙 證明申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第325 頁至第327頁)。且證人張嘉玲亦證稱:告訴人在跟我租屋 期間因為有自殺傾向,跟室友吵架之後就跑到頂樓要跳樓, 我們報警把告訴人送醫,才發現她有精神疾病,之後告訴人 被強制在振興醫院的精神病房待了1週才出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可見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病症仍未痊癒 ,確屬精神障礙之人,已堪認定。  2.依證人張嘉玲上開證述,其於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內雅房 時,業已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一事。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我搬進去第二天,告訴人就有癲癇發作,我當 時有問她身體有什麼狀況,告訴人跟我說她有癲癇,而我跟 告訴人相處下來,也覺得她的心智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 13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社交能力亦較 一般人為遲鈍,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一節,應亦可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癲癇云云,而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迥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3.辯護人另稱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對外界事物並未 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不符加重強制猥褻 罪要件等語。然依前述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款是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 ,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並於刑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同時, 亦配合醫學用語,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者」,以避免實務上就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與 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採相同之認定標準, 而悖於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是辯護人以刑法第19條判斷 基準,即告訴人並未喪失感知或意識辨識能力,主張無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未為積極抗拒行為,主張被 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 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 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 「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 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 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 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 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 、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 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 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 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 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 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 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其未直接拒絕被 告之原因,乃因被告力氣較大且為長輩,其不敢與不好意思 直接反抗,但被告在進行親吻、環抱等行為時,並未經過其 同意。而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交往情 愫,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告 訴人在案發前亦未對被告有任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舉措 ,則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前, 即以腕力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訴人胸部 ,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 辯護人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 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 神障礙之人,竟無視告訴人未積極同意其為任何親密行為,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環抱告訴人後,親吻告訴人與撫摸 告訴人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 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主 觀上亦均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被告前述舉動均屬猥褻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 人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惟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4 33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 予以判決。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強行擁抱告訴人,再親吻告訴人與撫摸告 訴人胸部,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 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 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1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與本案強制猥褻罪仍有相 當差異,尚難逕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之 前案紀錄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 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 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47-2024101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緣其等2 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丙○○要求在家 裡要有自己的房間,不要睡在客廳等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丙 ○○明知在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之程度,有隨 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竟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於該處 屋外陽臺之瓦斯鋼筒3筒搬至廚房,徒手旋轉開關閥開啟瓦 斯鋼桶漏逸天然氣,使天然氣因而瀰漫於該址屋內,並於開 啟瓦斯鋼桶時,持續手握打火機,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且致使該 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 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趁 機上前壓制丙○○,方未釀成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竹圍分隊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案發現場消防人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及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支足資佐證,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公共危險、恐嚇危安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 (二)被告以一開啓瓦斯氣閥,揚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氣體罪。   (三)被告雖罹有癲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除據被告供承 明確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 媽媽說我想要自己的個人隱私空間,想要有一間自己的房 間等語,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我下班 打開家門就看見被告在神明面前做不雅事情,整身裸體, 我責備他,我當下就打電話給女兒講這件事情,被告就開 始情緒火爆,叫我給他一個房間,我跟他說要給我時間處 理,他就開始不斷吼叫說要一個房間,之後就走去後陽台 先拿兩桶空的瓦斯,後來再拿平常有在使用之第3桶,拿 到廚房後打開瓦斯,手上也拿打火機,我跟他說不能這樣 做,這樣做我們都會死,被告跟我說他不怕死,他跟我說 我們同歸於盡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是故意的; 因為我要表達不滿以此洩憤,我是徒手將瓦斯轉開拿著打 火機在瓦斯桶上放著;我知道這已涉及公共危險等語,可 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辨識其行為已涉公共危險而為違 法之能力,更具有可以依照自己前開辨別能力選擇是否為 前開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毫無因其所罹患之疾病而有喪 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又參以被告所為,僅因自己一時情緒不滿,即輕舉妄 動,稍有不慎極易引起死傷慘重之公共危險,所為不值同 情,毫無憫恕可言,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尚有多次之竊盜、傷害、毀損等前 科(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之一時爭 執,不滿告訴人處置,未能克制情緒,開啓瓦斯氣閥,漏 逸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復手持打火機揚言與告 訴人同歸於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生危險於公共安全,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幸警消人員及時到場,始倖免 更嚴重之災害發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認罪之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之意見,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勉被告藉此隔離機會 ,徹底反省,改過向善,不得再犯。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除 已如前述外,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打火機為其所有等 語明確,該等扣案物如經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易-586-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漢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 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從其所提供 之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漢傑仍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 本,竟與LINE暱稱為「高涵筎」或「吳聖齊」之人(無證據 證明「高涵筎」、「吳聖齊」為不同人,以下僅以「吳聖齊 」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吳聖齊」 ,供「吳聖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 匯款、購買泰達幣之角色。「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漢傑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向徐志明詐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致徐志明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自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謝漢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出帳戶 餘額共55萬元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吳聖齊」指定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徐志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漢傑因此獲得55萬元之3% 共1萬6千5百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瑋,核與告訴人徐志明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所提 出與「吳聖齊」之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著有「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 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 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 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 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 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惟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 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 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 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 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 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仍應 整體觀察該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不能僅援用與 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之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 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法院如認個 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 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 可資遵循。   (二)本案被告固曾與LINE暱稱「高涵筎」、「吳聖齊」聯絡, 惟均僅止於網路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曾見面過 ,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高涵筎」與「吳聖齊」是不同人 ,且衡諸常情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與他人聯絡,亦在所 多有,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該案被告除了 與該詐欺集團某一成員電話聯絡之外,尚有與該詐欺集團 之另一成員見面,且電話聯絡之成員與實際見面之另一成 員明顯係不同人;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因此,最高 法院之前開判決先例,自無法用以拘束本案。    (三)依告訴人所供述之被害情節,固有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告 訴人聯絡對話,進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被害過程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本案 被告之參與情節,自始至終均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以LINE指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被 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如何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被告全程均未與對方交談,甚至謀面,與最高法院前開 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有所不同。審諸本案之 客觀證據,除了有可能由同一人扮演之不同暱稱外,尚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與之聯 絡而可能為同一人之「高涵筎」或「吳聖齊」外,尚有其 他成員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之預見或認 識,而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 採憑。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 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 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 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 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 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詳如後述),全數發還 告訴人,解釋上亦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而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綜合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 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僅與「吳聖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為兼職賺取外快,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 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本應量處重刑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額為8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除已據告 訴人陳明甚詳外,復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 人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 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查被告依「吳聖齊」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8萬元現原應全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 吳聖齊」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 額(計算式:8萬元÷2人=4萬元/人);此外,被告因自台新 銀行帳戶領出55萬元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而這55萬元中, 除了告訴人被詐騙之8萬元以外,其餘47萬元明顯同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違法行為所得,則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以3% 計算,分別為2千4百元(8萬元×3%)、1萬4千1百元(47萬 元×3%),合計共1萬6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 ,連同前開4萬元共5萬6千5百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解釋上應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訴-791-2024101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李光申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連永捷律師 被 告 蔡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9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 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告訴人前因被告謊稱經營事業而有資金週轉需求,故陷於錯 誤而出借逾新臺幣(下同)1100餘萬元,事後查詢相關法院判 決,卻發現被告刑案纏身,對眾多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金 額逾1億9000萬元,顯見告訴人亦為被害人之一,被告實不 應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外部監督機制,俾得審查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然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已詳敘:被告既稱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告訴 人當知有無法收回債款之可能,加之被告借款時間係自民國 104年5月間至104年10月間,告訴人卻自承直至108年間,被 告已還款包含本息共計294萬5010元,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已 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連續數年還款?是依告訴人所陳:被 告當初說遇到困難,需要幫忙,故基於基督徒互相幫忙的立 場,就相信她等語為觀,告訴人應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方借 貸金錢,且亦有收取利息,雙方核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詐 欺之罪嫌尚有不足。 ㈢、茲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參照首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自-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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