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4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呂美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
,兩造因此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呂美惠所投保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19萬9,939元(下稱系
爭遺屬津貼)。詎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逕向勞保局申請核
發系爭遺囑津貼並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均分時遭被告以喪葬、稅捐等支出未處理完畢而拒絕;嗣兩
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遺產分割家事
事件時,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判決認系爭
遺屬津貼性質並非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致系爭遺囑津
貼仍存放於被告之郵局帳戶,而系爭遺囑津貼之半數59萬9,
970元,本應由原告受領分配,被告持有上開數額,已然構
成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9萬9
,970元,及願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之3萬元、1萬2,5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70元。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2分之1。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70元
為認諾,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之2分之1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所生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查被告於本件中為認
諾,而就此遺屬津貼,於被告請求與被繼承人呂美惠之遺產
分割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判決認定性質上非屬遺產後,始確定不得列為遺產範圍(見
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之行為,顯然就其遺產主張為必
要之伸張或防衛權利,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1,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主文第2項,以求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NTDV-113-原訴-2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