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明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1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蔡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10-20241022-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4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呂美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 ,兩造因此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呂美惠所投保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19萬9,939元(下稱系 爭遺屬津貼)。詎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逕向勞保局申請核 發系爭遺囑津貼並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均分時遭被告以喪葬、稅捐等支出未處理完畢而拒絕;嗣兩 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遺產分割家事 事件時,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判決認系爭 遺屬津貼性質並非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致系爭遺囑津 貼仍存放於被告之郵局帳戶,而系爭遺囑津貼之半數59萬9, 970元,本應由原告受領分配,被告持有上開數額,已然構 成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9萬9 ,970元,及願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之3萬元、1萬2,5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70元。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2分之1。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70元 為認諾,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之2分之1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所生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查被告於本件中為認 諾,而就此遺屬津貼,於被告請求與被繼承人呂美惠之遺產 分割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判決認定性質上非屬遺產後,始確定不得列為遺產範圍(見 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之行為,顯然就其遺產主張為必 要之伸張或防衛權利,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1,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主文第2項,以求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2

NTDV-113-原訴-24-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0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蔡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伍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壹仟壹佰伍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103-202410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許峰健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南投簡易庭113年度 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 而,相對人本應依與抗告人之「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 人辦理貸款,卻未依約履行,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蒙受損害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113年7月18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 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卷宗審核 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是否未履行與抗告人間「 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之約定,核屬實體有 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3日 7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8日 WG0000000

2024-10-18

NTDV-113-抗-32-20241018-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英俊 相 對 人 陳為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廠房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調字第94號裁定所 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司調字第94號聲請調解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有關租金交付辦法、土地廠房買回 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聲請法院 調解並一併解決廠房修繕、租金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借款償還事宜,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強制調解等語 。 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調解(或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 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而必以兩造就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為前提,始有調解之必要。因而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 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 四、經查:   異議人主張兩造應就異議人先前請求相對人幫忙買回之廠房 房地,聲請法院調解並一併解決廠房修繕、租金與300萬元 借款償還事宜為由聲請調解,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切 結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員林中正路存證號碼000357 號、000168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據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 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異議人)」(下稱禾懋公司)與「鴻懋資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下稱鴻懋公司);另 依異議人聲明所陳,代買回約定及借貸之當事人為異議人與 相對人、相對人之父親陳天佑,並非上開禾懋公司、鴻懋公 司,則依聲請人所述聲請調解之聲明,除相對人外,尚涉及 相對人之父、上開2家公司,則就廠房房地之買回及租約事 宜及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得由異議人本人向相對人本人為請 求,即有疑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7月9日檢附異 議人之聲請調解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送達證書、 調解意願調查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是本件相對人亦已陳明 無調解之意願。綜上,本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即可認為本件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原 裁定以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為由駁回調解聲請,自 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 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 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 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 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8

NTDV-113-事聲-9-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劉超 相 對 人 劉振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對於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 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 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查異議人並非系 爭裁定之當事人,且本院合議庭所為系爭裁定,亦非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或第4項後段所定得 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之異議,難認合法。 三、又異議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亦無從將其對於終審裁定 之系爭裁定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由本院依再審程序受 理。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8

NTDV-113-聲-52-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誌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誌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 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 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7

PTDM-113-聲-893-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陳譽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49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4923元,應 徵收裁判費17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7

SJEV-113-重簡-1994-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釋慈智即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清算人就任後,3次 以上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債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 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 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 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 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固提出南投縣政府民 國113年9月2日府社政字第1130207647號函、財團法人南投 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簽到單、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清算人身分證、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捐助章程等件 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為憑,惟未提 出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6

NTDV-113-法-7-202410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榆勛 被 告 劉宏煜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按: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0年7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南 投縣草屯鎮墩煌路之中投公路橋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一併交 與自稱「陳丙深」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誆稱透過操作高投國際APP,投資 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27日1 1時17分、同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筱雯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 戶)內,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匯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6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5-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