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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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御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洪御閔(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6、78、79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 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 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景民(下稱被害人)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重大悲痛;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固坦承過失致死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方永松(已歿)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可 徵被告並未盡力彌補所犯過錯,亦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徒增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鉅,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 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情,更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基此,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應有違誤之處。  ㈡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 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償、彌補意願,然僅提 出較低額度之賠償,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以認為 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參以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利益、 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對 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本案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是否妥適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6773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害 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59 3之1號對向車道之路肩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來車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逆向行駛並穿越分向限制線欲作迴 轉,被告見狀剎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側腹股溝撕 裂傷等嚴重傷勢,當場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上,行車時速竟 高達90公里,違規情節嚴重,縱令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未 顯示方向燈、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迴轉等違規事由,但 因被告在道路上之高速駕駛行為,產生巨大之衝撞力,且影 響其自身之注意力及應變能力,顯難以因應任何突發狀況, 致使被告在發現被害人上開違規事由時,根本來不及剎車閃 避,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 而當場死亡,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難認 輕微,原審僅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對被告予以輕判,實 有失之偏頗之虞。況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 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以盡力彌補其過錯,實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此實與一 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⒉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本案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但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共200萬元外 ,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為適當之補償, 而原審於審理程序未經辯論或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 之情形下,逕依被告陳述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原審卷第 143頁),即遽行對被告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非合 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從事運輸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 的是三噸半的小貨車,通常開貨車的時速大約是在60公里左 右,而在時速達60公里時已不太容易煞車等語(原審卷第67 、68頁),本件竟以高達90公里之車速在道路上駕駛,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故以被告之職業、駕車習性、犯罪狀況及有 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考量,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依速限 行駛,竟未注意及此,嚴重超速,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傷勢過重而當場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檢察官相驗並抽取 其眼球液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0毫克(換算 為血中濃度百分之0.27),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在卷可參(相卷第90頁),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標準數倍,酒駕情節 非輕,且被害人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情形同屬嚴重,而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7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榮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鈺陽鴻飯店508 號房,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9日8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1月19日7時30分(起訴書記載7時許,應予 更正)許,員警在上址飯店508號房臨檢查獲黃榮德為毒品 列管人口,徵得黃榮德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9公克),黃榮德並坦承其剛 施用海洛因,員警於徵得黃榮德同意後於同日8時20分許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到庭,無從詢問其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 其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 執(原審卷第109、111頁),且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因此應認被告並 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 上開視為同意之情形;另檢察官亦明示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 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152頁),且該等證據又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員警於臨檢時並未在508號房內 查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在鈺陽鴻飯店508號房內只有 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1 0、105、106頁,原審卷第59至65、105至117頁),且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毒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5)、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14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379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警卷第10至14 、18至20頁,偵卷第61、75頁),復有扣案海洛因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  ⒉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並陳稱:其是在採尿前幾天,在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3、109頁),且被 告於112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0 ,44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2年12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毒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各1 份 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警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改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員警採集之尿 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均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8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㈢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另與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⑵查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原審法院 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無爭 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原審卷 第111、113頁),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所犯 之持有毒品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係於112年11月19日7時許,因飯店 通報被告所留下之資料有誤,需警協助查證身分,遂至被告 所承租之508房,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後經查被告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供員警入内搜索,經被告 同意進入後,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攜帶毒品且有吸食之 情事,並主動自桌上黑色包包内之菸盒取出1小包海洛因供 員警查扣,全案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6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承辦 警員楊育豪就本案查獲經過亦表示:被告在警方查獲毒品之 前,有坦承吸食海洛因之情事,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頁)。是以,本案在被告主動交付 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員警尚無確切 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既然 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警卷第7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為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認為應依刑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至少應 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原判決就原審被告此部分犯行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顯然有誤,應予匡正。    ⑵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員警在尚無確 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犯行前,被告即已坦承施用 毒品海洛因,且願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惟原審卻漏未審酌此節, 亦屬有誤。   ⑶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有上開漏未審 酌自首減刑規定之情事而言,雖有理由,惟原判決又另有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論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瑕疵,是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15 7頁)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1.39公克),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偵卷第106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 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意旨改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危害性、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本案所 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4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友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鄧友翔(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96頁),因此本件僅就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故原判決量刑 之基礎係建立在被告否認犯罪而為論罪科刑,被告現今提起 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且願認罪,故原判 決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請 求酌減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 。  ㈡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各該稅期部分 ,各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6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口認罪(本院卷第58、59、96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與 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翔勝公司之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翔勝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行使;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惟無證據證明皇胤公司、勇倫公司有實質逃漏稅捐之結 果),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 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 複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翔勝公司各次虛偽收受 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數量等犯罪情節,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酌及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6、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9次犯行,犯罪性 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 ,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翔勝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104年9-10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338,000 16,9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0,000 4,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570,000 28,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0,000 21,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0,000 13,000 合計 1,888,000 94,400 2 104年11-12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0,000 9,5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0,000 9,0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0,000 7,500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合計 1,190,000 59,500 3 105年1-2 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0,000 13,0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0,000 11,50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000 10,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000 14,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0,000 5,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合計 1,350,000 67,500 附表二:翔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拾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40,000 22,00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70,000 13,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5,000 13,250 合計 1,190,000 59,50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5,000 7,7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1,000 11,550 合計 601,000 30,0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500 14,525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5,000 5,75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1,000 12,550 合計 656,500 32,825 2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N00000000 180,000 9,00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月 RN00000000 160,000 8,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1,000 4,0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90,000 14,500 合計 711,000 35,55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3,000 9,6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5,000 11,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1,000 9,050 合計 609,000 30,4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1,000 13,0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1,000 11,5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500 10,525 合計 702,500 35,125

2025-01-16

KSHM-113-上訴-779-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天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黃天賜(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主 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其對原判決關於 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罪名部分均願甘服,僅就量刑上訴, 願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30、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則諭和解成 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說明( 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暨考量被告過往另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始終未能深自警惕反省, 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 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情,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130頁),並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語(本院卷第93頁)。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 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賠償(調解成立同 時給付現金5,000元,餘款5,000元於113年12月26日前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確實 已依約將5,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此亦有高 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 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故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是應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播放音樂過於大聲而 遭人檢舉,員警獲報後前往勸導,被告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 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全 部損害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境勉持,及所陳家庭生 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易-377-2025011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陳全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邱永貴(原名邱新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馬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上金訴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曾天才、黃俊源部分,前於 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69頁),即不在移 送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14

KSHM-112-重附民-3-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號及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113年度偵字 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德禛(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80號卷第71、 102、128、129頁,本院781號卷第57、106、107頁),因此 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柳偉昌」、「(某韓文 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 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 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 院筆錄在卷可憑(偵6761號卷第15至21頁,原審62號卷第32 、46頁,本院781號卷第54、55、10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 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期間、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274413300號卷第1至7頁,原審24號卷第82 、92頁,本院780號卷第54、55、106頁),然因被告並未將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自動繳交,故被告此部 分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部分,雖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 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 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見微疵,另又未及審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將其列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亦屬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關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為有理由;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 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分 別受有15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 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 審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和解,而 未能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上開被 害人等受騙金額高低,兼酌以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學生,兼職月收入約港幣2千元至3千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姐姐、祖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等一切情狀(本院780號卷第137頁,本院781號卷第11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2罪,雖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 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昀軒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05、235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昀軒部分,撤銷。 鍾昀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昀軒因張仁傑先前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為向張仁傑討債,乃指示留維聰(由本院另行審理) 代為協尋張仁傑之行蹤,嗣因留維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時34分許發現張仁傑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隨即聯繫鍾昀 軒並告以張仁傑之所在位置,鍾昀軒及留維聰2人即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留維聰先行攔阻張仁傑,鍾昀軒再 前來會合,留維聰遂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 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六合二路口處,從其機車內取出1把木 頭刀鞘持以攔阻張仁傑離去,而鍾昀軒旋於同日11時43分許 經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 載至現場,從上開路口下車後即走向張仁傑,利用留維聰持 上開木頭刀鞘之恫嚇手段致張仁傑不敢任意離去之情狀,層 升原強制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仁傑索討債務,張仁 傑因此心生畏懼而開啟其之機車置物箱,之後鍾昀軒便將該 置物箱內裝有至少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全部取出,並 離開現場。嗣經張仁傑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之樓梯間拘提鍾昀軒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 萬2,7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昀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2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告固坦承其有事先聯繫同案被告留維聰代尋張仁傑之行 蹤,留維聰於前揭時、地尋獲告訴人張仁傑(下稱告訴人) 後,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則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後曾將告 訴人所有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1包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我去找他要錢,我只 是叫留維聰幫我找人,叫他請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要走,是告 訴人自己開機車車箱叫我拿錢,我拿到那包錢的時候並沒有 清點,那是因為我當時很氣憤,才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留下,且被告到 場後,留維聰早已無持刀鞘,故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 暴或脅迫之不法行為;再者,告訴人是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 皮紙袋交付予被告,並表示係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借貸債務, 故被告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言等情,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前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認為告訴人尚未 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為向告訴人討債,乃指示同案被告留 維聰協尋告訴人,留維聰遂於110年9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新盛街口附近尋 找告訴人所在,待告訴人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前金分行領得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並將其機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時,留維聰隨 即聯繫被告並告以告訴人之所在位置,復於同日11時4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前方,持木頭刀鞘要求告訴人在新盛 一街與六合路口等待被告到場,被告接獲通知後便指示不知 情之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載往上開路口, 並下車徒步走往告訴人及留維聰之所在處,向告訴人索討金 錢,告訴人遂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機車置物箱中裝 有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取出,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嗣 經告訴人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30日晚 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 拘提被告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萬2,7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他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原審院二卷第131至1 45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開 立之支票(警一卷第5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 警一卷第7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 興分局)110年0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49至55頁)、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 行監視器及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相片(警三卷第86至96 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71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之不爭執事 項),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留維聰2人共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 之權利:  ⑴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上班,我說沒有,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給我告訴人的照片,叫我去六合、新盛街口那邊繞,看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在附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通知說找到人了,我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沒有刀子,那時被告就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8頁);並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及另一位朋友,大約(110年9月28日)早上10點多,去六合路上美迪亞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就去對面巷子内(裡面有萊爾富)要牽車,我突然看到告訴人跟他的女朋友從萊爾富出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剛剛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被告就叫我去確認是不是告訴人,如果是告訴人的話叫我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騎機車過去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告訴人回答我說對,我就把告訴人攔下來,被告這時就走過來,被告就問告訴人說欠的錢為何不願意還等語(警一卷第4、5頁)。參以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全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71頁),得見同案被告留維聰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52秒將機車斜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攔告訴人離去之際,被告即於同日時43分02秒從畫面中出現,並逕行走到留維聰及告訴人對話之處,從而,留維聰係經由被告之指示去找尋告訴人蹤跡,於找到告訴人後便立刻通知被告到場,並於被告到場前有防阻告訴人離開舉止之事實,已屬明確。易言之,同案被告留維聰係因接受被告之指示而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無法離去,足見被告及留維聰2人係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⑵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找留維聰去等告訴 人確實是為了要討債,我有拿告訴人照片給留維聰看,說幫 我找這個人,若有遇到再撥電話給我,當天是留維聰找到告 訴人時打電話通知我,我才到場的,我有請留維聰跟告訴人 說叫他留在現場等我不要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 卷第148、170頁),益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主動清償債務 ,始請託留維聰找尋告訴人所在,並指示留維聰於尋獲告訴 人時,必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待其抵達。是以,關於留維聰 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被告與留 維聰之間確有犯意聯絡,被告與留維聰2人於案發時、地共 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 留在現場,故未與同案被告留維聰間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其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方指示留維聰去尋 找告訴人行蹤,以便催討債務,而留維聰於發現告訴人行蹤 後,第一時間即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旋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抵 達現場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業如前述。故倘若被告於指示留 維聰前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之際,並不要求留維聰於發現告訴 人行蹤後,立即將其留在現場及通報,而可任由告訴人離去 ,則被告指示留維聰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以利其討債之目的又 如何能達成?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顯與事理相 悖,自難信採。   ⒊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超商出來到巷 子裡,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即被告同案留維聰)突然拿刀比 著我,因為我當下有點驚慌,我就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過 來就把裝錢的牛皮紙袋拿走,被告把錢拿走的時候,留維聰 還在現場,因為留維聰拿著刀子,我怕他會對我生命造成危 險,我覺得我若不把錢留下來給他們,他們就可能刀子刺過 來,我是因為害怕被傷害,所以才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 由被告取走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50頁,原審院二 卷第138頁);核以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在附 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說找到人了,我 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 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那時被告就 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 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所以會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 袋交予被告,係因受到同案被告留維聰在現場手持類似刀子 之刀鞘加以威嚇,方會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該牛 皮紙袋取走。  ⑵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係因見到留維聰手持刀子的 行為,造成其心理壓力,方會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由被 告取走;而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被告到場 後,其仍停留在現場附近,並未先行離去(原審院二卷第17 2頁);再參以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筆錄所載(原 審院二卷第171頁),亦得見留維聰在攔下告訴人後約10秒左 右,被告即前來會合,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在該2人交談 時,留維聰仍在附近並未離去。雖然告訴人指訴留維聰於案 發現場係持刀子加以威嚇而非木頭刀鞘,但卷內並無證據相 佐,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惟依留維聰前開所述, 其當時手持之木頭刀鞘既然同屬可持以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器 具,則留維聰以持木頭刀鞘方式成功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 去,待被告到場後仍停留在告訴人附近,此時留維聰在旁持 攻擊器械之行為,自會對告訴人持續產生之心理壓力,從而 ,告訴人主張其係因心生畏懼始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 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等情,確屬可採。  ⑶至於上開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乙節,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其被拿走的牛皮紙袋內裝有10萬7,000元等語(警 一卷第1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28日我從國泰世 華銀行請領了我的保險金25萬多元,先到超商操作提款機還 款15萬元給當舖,還有分2、3萬元給女友等語(偵一卷第50 、5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腎臟開刀住院,國 泰人壽支給我22萬7,000元保險理賠金,加上我原本身上的 現金就差不多30萬元,我有做一些處理,有匯一些錢出去, 還有一些錢交給前女友,牛皮紙袋內還剩10萬至12萬元等語 (原審院二卷第132、136、137、140、141頁),足見告訴人 就上開遭被告取走之牛皮紙袋內現金究竟為多少金額,先後 陳述並不一致。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向國泰人壽領取 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此有國泰人壽票號AF0000000支 票1張、國泰人壽網路APP-智能客服阿發理賠案件查詢1份結 果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55頁),故依告訴人前 開所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加以計算上開牛皮紙袋內 之現金金額,即為告訴人領取到該筆保險金22萬7,000元後 ,扣除其償還他人之款項15萬元,再扣除告訴人分給其女友 之2、3萬元(以最有利被告之3萬元計算),此時牛皮紙袋內 之現金餘額應僅有4萬7,00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15萬 元-3萬元=4萬7,000元)。另警察於案發後2日之110年9月30 日拘提被告,並查扣其身上之現金3萬2,700元,此有新興分 局110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9至55頁),而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我跟告訴人拿的錢已經大概先花了1萬元,剩下的 錢被警察扣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故依被告之陳述及上開 經扣押之金額觀之,被告拿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袋內現金應 僅有4萬2,700元,此亦與上開依告訴人歷次陳述中最有利被 告證詞所計算出之金額差距不大。在無證據可認紙袋內金額 究竟為4萬7,000元或逾4萬2,700元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該袋內之現金 至少為4萬2,700元無訛。  ⑷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欠我9,000元左右等語(警二卷第6 頁);偵訊時及原審時則陳稱:告訴人欠我約1萬多等語(偵 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149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指稱 :我曾欠被告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前曾 積欠被告約1萬元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告訴人欠款數額至多為1萬元,其於案發當時自告 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數額超過1萬元,即難認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那些錢我沒有細點(偵卷第12頁);我當下沒有點錢, 錢拿了就走(原審院二卷第166頁)等語,然佐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打開紙袋看袋內金額等語(警 一卷第13頁,原審院二卷第144頁),且新臺幣千元紙鈔10張 疊放一起之厚度與40張以上疊放之厚度明顯有異,拿取時可 以輕易發現兩者差別,被告顯應知悉其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 該紙袋內超過告訴人欠款1萬元之款項甚多,惟被告仍利用 同案被告留維聰先前採取之恫嚇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威嚇效 果,決意逕自取走該牛皮紙袋內所有金錢,足認被告原先授 意同案被告留維聰強迫告訴人停留於案發現場待其到場會合 之強制犯意,此時已層升為恐嚇取財犯意,而被告逕將超過 欠款數額甚多之款項一併取走,其主觀上對於超過其債權額 部分之金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然 明確。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或脅 迫之不法行為,是告訴人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 被告,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債務,故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 云云。惟查:告訴人既然會不讓被告知道其行蹤,顯然其並 無主動償還債務之意願,案發當天若非同案被告留維聰先以 強制力將告訴人強留在現場,上訴人豈有自願留在現場等待 被告前來催討債務之理?待被告抵達現場後,如非同案被告 留維聰持木頭刀鞘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致告訴人所受 之心理壓力持續存在,告訴人又焉有主動打開其機車置物箱 ,任由被告將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取走之理?又豈會讓被 告取走超過其債務數額之現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然悖於事理之常,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留維聰就阻攔告訴人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先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當被告嗣後到場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發現 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內裝有超過其欠款數額甚多之現金, 便將其原先之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逕行取走該牛 皮紙袋內之全部現金,業如前述,由於恐嚇取財罪已包攝有 強制之罪質,而被告由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之犯行 ,時間又屬密接,故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 為之法理,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4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參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論及上情,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尚以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情(本院卷第275頁),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 但皆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執行前案出監後5個月左右即再 犯本案,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遵 守法紀之意識實屬欠缺等情,且本案被告所犯部分並無未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恐嚇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載稱被告可預見若要求同案被告留維聰尋找並攔下告 訴人,留維聰可能會以強制之方式使告訴人停留在一定處所 無法自由離去,故被告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與基於強制 犯意之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指示留維聰協尋並攔下告訴人 等情。然而,既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而避不見面 ,則在留維聰於接受被告指示前去尋找而發現告訴人行蹤並 加以回報時,被告豈會不要求留維聰將告訴人留置在現場, 而任由其離去?又告訴人既係因積欠債務而躲避被告,如無 任何外在強制力妨害其之行動自由,又怎會不選擇離開而在 現場等待被告前來?況且,被告是於接獲留維聰通報及留維 聰將告訴人攔阻後,約莫10秒左右即抵達現場,業如前述, 更足見被告當時不僅人已在現場附近,且因擔心告訴人有可 能會脫離留維聰之掌控,方立即前來處理。故衡諸社會一般 常情,當被告接獲留維聰通報之際,即應已指示留維聰必須 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讓其任意離去,較為合理。從而,被 告係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與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原審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自有違誤。  ⒉又原判決載稱被告雖可預見留維聰若已採取恫嚇手段攔下告 訴人,告訴人可能因此心生畏懼始容任其拿取該紙袋內金錢 ,猶不違背其本意,層升原犯意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整包牛皮紙袋內連同超過債務數額之金錢取走並離開現場 等情,而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然而,既然被告抵達現場時,已明知留維聰係施以強制力方 能阻止告訴人擅自離去,則告訴人在此等威嚇手段所造成之 心理壓力下,不得不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走內裝 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則被告當屬基於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為 此部分犯行。易言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誤。  ⒊原審認為被告取得告訴人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花費其中 之1萬元後為警查扣3萬2,700元,該3萬2,700元業經告訴人 聲請發還獲准,有前述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原審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號裁定等件可佐,故尚有1萬元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等1萬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然而, 原審既認定該1萬元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係對於 超過1萬元部分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第7至9頁) ,卻於沒收理由中又論謂該1萬元為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1 2頁),判決前後理由顯有矛盾,自非適法。  ⒋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 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 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 罰之理由,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 ,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 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載, 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於審理期日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及被告均 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主張及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外,本件起訴 書既已應載明:請承審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理應具體論述被告構 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然原審卻認 為檢察官未說明需因累犯加重之理由及證明方法,因而推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矯正其惡行之必要 ,而不予加重等情(原判決第11頁),尚屬速斷,並非合宜 。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 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沒收、累犯 不予加重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清償金 錢債務,竟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以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推由同案被告留維聰手持致人心生畏懼之物 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再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索討欠款, 在告訴人承受外在威嚇力之心理壓力下,取走告訴人之財物 ,因而取得超過雙方債務數額甚多之不法款項,造成告訴人 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未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被告所取得超過其債權數額之犯罪所得3萬2,700元,雖 經扣案,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號裁定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是無庸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留維聰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本院另行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易-393-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號及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113年度偵字 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德禛(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80號卷第71、 102、128、129頁,本院781號卷第57、106、107頁),因此 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柳偉昌」、「(某韓文 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 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 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 院筆錄在卷可憑(偵6761號卷第15至21頁,原審62號卷第32 、46頁,本院781號卷第54、55、10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 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期間、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274413300號卷第1至7頁,原審24號卷第82 、92頁,本院780號卷第54、55、106頁),然因被告並未將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自動繳交,故被告此部 分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部分,雖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 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 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見微疵,另又未及審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將其列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亦屬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關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為有理由;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 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分 別受有15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 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 審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和解,而 未能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上開被 害人等受騙金額高低,兼酌以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學生,兼職月收入約港幣2千元至3千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姐姐、祖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等一切情狀(本院780號卷第137頁,本院781號卷第11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2罪,雖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 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佳齡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644字第113 9093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佳齡(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 下稱Α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下稱Β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異議人主張就Α裁定中附表編號4之罪與Β裁定中附 表編號12至16之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644字第113 9093492號函復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卷第25、26 頁),異議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茲因異 議人主張就Α裁定中附表編號4之罪刑與Β裁定中附表編號12 至16之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該等 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Β裁定附表編號12至16所 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該法院於106年1月23日之10 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嗣於同年2月2日確定),此有異議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揆諸 首揭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 向該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3.2.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766號 104.6.3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766號 104.7.28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1.25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663號 104.7.31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663號 104.9.30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5.3.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480號 104.8.31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480號 104.11.5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103.9.29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105.12.1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106.9.27    【Β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12至1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10.17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3號 105.1.25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3號 105.2.23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9.7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29號 105.4.25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429號 105.5.17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年1月27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05.6.2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05.6.2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5.1.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4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05.6.2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05.6.2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4年11月13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9.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11.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4年10月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105.6.2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105.6.2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0月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4年6月2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105.5.17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105.5.17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12.1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106.1.23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106.2.21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1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1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4.11.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11.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07

KSHM-113-聲-104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子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 39100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翔(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下稱Α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下稱Β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異議人希望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有利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函復否准(本院卷第57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並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 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8年 4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即Α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另經高雄地 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即Β裁定)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 ,有A裁定、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7月6日及 同年3月18日,而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 間均是在105年12月29日,故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顯係在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並 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⒉又Α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3月13日 至同年10月2日之間,而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則是在106年3月2日,從而,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 4至9所示之罪顯亦不符合與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⒊此外,A、Β二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 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等確定裁定均 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 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是以,異議人上揭主張,實難採認。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其上開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依上 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受刑人只能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 主張重新定執行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A、Β二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 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理由,以前開 函文拒卻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請求本院以其所主張之方式重組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4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 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7.6.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7.3.15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7.4.10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3.18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3.20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4.24 3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3.18.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3.20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107.4.24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 106.3.13 106.5.1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108.1.3.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108.1.22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共3罪。 106.4.1 106.4.15 106.4.28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 106.4.9 106.5.1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3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106.4.20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共3罪。 106.5.1 106.5.7 106.5.8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6.10.2 同上 108.1.3. 同上 108.1.22 【Β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7.25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105.12.29 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105.12.29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7.25 同上 105.12.29 同上 105.12.29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10.3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2.9 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3.2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5.10.4 同上 106.2.9 同上 106.3.2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10.4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6.11.22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106.12.12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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