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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 李○陽(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8 ,538元、扶養伊母乙○○每月費用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96年2 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 圍)所示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 (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 6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 (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原任 職公司倒閉、收入中斷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6年2月 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 )所示債權人,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 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6年3月起至102年10 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 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各 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 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5、46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 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744元(470,127實際工作月數19個 月≒24,7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58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柱字第1130104941號函( 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 固領有租金補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 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 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李○陽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李俞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陽,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名簿影本1份(調解卷第5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 人自須與李俞𣏌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丁 ○○自113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苗栗縣 苗栗市公所113年10月15日苗市社字第1130020020號函(本 院卷第63頁)、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 3477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各1紙附卷可參。再李○陽目前 雖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 會)之補助每月2,550元,此已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171至173、279頁),然此為家扶基金會所為慈善救助, 不若政府機關之社會福利乃長期、穩定制度,故本院認不應 將此等私人慈善救助自李○陽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則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李○陽費用為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1/2=7,4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主張扶養金額逾此 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扶養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用5,000元(本院卷第277頁)。依卷附乙○○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本院卷第28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附於本院卷)、111年及112年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乙○○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93至307頁)之記載,乙○○現年 67歲,名下只有80年出廠現應已無殘值之自用小客車1部, 存款截止113年10月9日僅有115元;以及乙○○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聲請人胞姊何曉婷、聲請人胞弟何肇 嘉共3人。是堪信乙○○無法用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2年12月起得領取苗栗縣政府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4,164元,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26584 7號函1份(本院卷第363頁)附卷可證,則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乙○○除上揭津貼外,每月尚需取得聲 請人所支付4,304元(計算式:【17,076-4,164】×聲請人應 分擔比例1/3=4,304元)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 乙○○費用於未逾上揭範疇部分自屬有憑。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4,74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每月扶養李○陽費用7,440元、每月扶養乙 ○○費用4,304元,乃無餘額(計算式:24,744-17,076-7,440 -4,304=-4,076),並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 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8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 請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3至227頁) 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10月15日餘額為72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壽會 遊字第1132188623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查詢終止給付金資 料(本院卷第309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之郵局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5日已呈現停效、終止 淨額為0狀態。  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扶養李○陽費 用、每月扶養乙○○費用後,為無餘額,同前所述。而聲請人 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03萬7,728 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3,037,800-存款72=3,037,728)。堪 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3,163 306,705 15% 0 0 409,868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調解卷第95頁 現金卡 104,212 314,792 15% 61,554 1,500 482,058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6,885 145,421 15% 0 1,000 193,306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8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61,565 163,133 14.99% 0 0 224,698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05、107頁、調解卷第75、77頁 信用貸款 57,857 131,686 12.88% 25,837 2,560 217,940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5,959 201,961 15% 0 0 267,920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1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8,314 137,391 15% 0 500 186,205 計算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117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1,307 338,558 15% 0 0 449,865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45、147頁、調解卷第103頁 信用貸款 81,442 235,925 15% 0 1,152 318,499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37,441 111,559 15% 0 0 149,000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67頁、調解卷第121頁 8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澳盛銀行債權) 36,500 97,028 15% 4,913 未陳報 138,441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163頁登載 合計 3,037,8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2年3月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薪資 12,241 本院卷第267頁 2 112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40 本院卷第267頁 3 112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170 本院卷第267頁 4 112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68 本院卷第267頁 5 112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288 本院卷第267頁 6 112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324 本院卷第267頁 7 112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922 本院卷第267頁 8 112年10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742 本院卷第267頁 9 112年1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42 本院卷第267頁 10 112年1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317 本院卷第267頁 11 113年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25 本院卷第267頁 12 113年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0,350 本院卷第267頁 13 113年3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9,184 本院卷第267頁 14 113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529 本院卷第267頁 15 113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741 本院卷第267頁 16 113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947 本院卷第267頁 17 113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869 本院卷第267頁 18 113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428 本院卷第267頁 19 113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700 本院卷第267頁 合計 470,127

2024-12-17

MLDV-113-消債更-74-2024121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5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41萬6,0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借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且 起訴狀繕本連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前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 補正狀(本院卷第63頁)修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應 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乃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 已合法通知被告,如前所述,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 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營造公司 )前於111年5月5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就伊於授信額度內開發保證書事項,倘因徵信營造公 司未為完全履行致伊墊付款項,徵信營造公司願立即如數償 還,並支付自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特約 條款第4條)。徵信營造公司又邀被告陳少君擔任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徵信營造公司就伊簽發預付款還款保證 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 大學)「大禮堂增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為完全履 行,致伊依系爭保證書於113年5月29日墊付9,000萬元(即 系爭工程之預付款)與清華大學,且徵信營造公司現仍有本 金3,441萬6,06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9至27頁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9頁)、清 華大學113年4月29日清營繕字第1139003277號函影本(本院 卷第31、32頁)、系爭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3頁)、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基準利率 指數變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原告113年5月29日匯款 回條聯影本(本院卷第65頁)、清華大學113年6月29日清營 繕字第113900494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 佐,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13

MLDV-113-重訴-76-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鄭惠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苗院雅一一 0司執而七六四字第0一二五五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司票字第二一五三七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法院應以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 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已足,至於已為執行處分之撤銷, 乃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聲明請求(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民國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足供 參考)。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3、14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固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連同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1月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 9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更動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5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僅 是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就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被告前經合法通知,如前所述,卻未遵期到場,且依 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共同發票人記載伊及訴外人鄭俐羚、發票日為109年7月21日 、到期日為109年8月23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業經伊 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111年3月 29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 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詎因系爭本票 前經被告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3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遂於110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110年1月18日苗院 雅110司執而764字第012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現又於113年10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明確。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清 楚。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09年間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於110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又原告已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系爭確認訴 訟,並經法院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原 告所書寫為由,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再被告於113年10月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各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 113年10月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23至25頁)、 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卷第31頁)、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9至 43頁)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5頁)各1份附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系爭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認 定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就 此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就系爭債權憑證不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揭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06

MLDV-113-苗簡-736-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丁冠介 代 理 人 黃琬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 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 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 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 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 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 章程第8條因業務需要,經民國113年10月7日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此有系爭財團法人113年10 月7日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及與簽到表(本院卷 第29頁)、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各1份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應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利害關係人。  ㈡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8條乃在規範監察人之任期、得否連 任、因故出缺之處理、選任程序等事項,涉及財團法人之組 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修正後之內容,亦未見有違背系爭財團 法人之成立宗旨,或與財團法人法、民法規定抵觸情事,且 主管機關亦就修正內容同意備查,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4 日府社老字第113023645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 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酌支車馬費與出席費。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3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酌支車馬費與出席費。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2024-12-06

MLDV-113-法-14-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華民國113年度訴 字第530號),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所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三0號裁定應予撤銷。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請求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 命伊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03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伊。伊於11 3年11月1日即已全額補繳,但本院仍於113年11月11日以逾 期未補繳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訴訟(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應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補費裁定後,已於113年 11月1日以超商繳費方式全額補繳,僅因相關超商繳費系統 入帳程序時間差,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為原裁定前無從 獲得正確繳費資訊,此有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 為由駁回系爭訴訟,乃有錯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04

MLDV-113-訴-530-202412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損害賠償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盧景霞 被 告 古義明 古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補字第189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670元,且補費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3年 10月21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2 月3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 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繳費,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03

MLDV-113-訴-566-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賴郁雯 謝銘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訴後 ,苗栗市市長已於113年4月30日由余文忠繼任,有維基百科 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 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75頁)聲明由余文忠承受訴訟,與 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並 檢附本院卷第25頁圖面說明兩造指界相異之處;嗣於113年1 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 如附表甲欄所載」(本院卷第195、196頁),但此僅是將原 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訴之 變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8 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 測前恭敬段302地號)土地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 理者,上開二土地相鄰。上開二土地於112年間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 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調處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苗栗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於113年3月28日裁處以被告協助 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伊對裁處結果不服, 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 二、被告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 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 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 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 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 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因苗栗地政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41、43至45頁)、苗栗縣 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 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第91頁)、重 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航照圖(本院卷第7 9至8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各1份附卷可佐。 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 第91頁)之記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 以被告協助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原告不 同意裁處結果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 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原告對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爭執。其次,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並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界址 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附表所示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 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 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 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測量 時指界位置,有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各1份、勘驗照片7張(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 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 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 屬準確。又觀諸附圖(本院卷第171頁),附表甲欄所載界 址除將使原告土地與相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恭敬段422之2地號)、高苗段356地號(重測前恭敬 段422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發生變動,亦與重測前地籍原 圖所載經界線(即附圖丙欄所載界址)明顯不符。再原告雖 以其土地面積將由原先登記之199平方公尺減縮為185.49平 方公尺,減少太多為由,否認附表丙欄所示界址為兩造土地 之界址(本院卷第196頁)。但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 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 認土地界址所在,況過往之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所使用衛星定 位接收儀、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儀器精良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動(重測前為公頃 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公差法令更改(重測前 面積計算允許存在百分之二公差,並以配賦方式處理公差; 重測後取消公差制度),因此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化,實 屬常見,此有內政部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資料(附於本院卷) 1份在卷可查,是縱原告土地按附表丙欄所載界址計算結果 土地面積將減縮,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 界線不正確。從而,本件卷內既不存在得證明重測前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證,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即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附表所載界址點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所編列,且界址點編號有大小寫區分,界址為 界址點連線)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理者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 (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丙)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A1-A-B-C-D-E-F-F1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 A2-a-b-c-d

2024-11-29

MLDV-113-苗簡-381-20241129-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黃毓芳 被 告 豆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至112年5月4日間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商品而被告未遵期 繳款所衍生,且原告當庭表示捨棄相關違約金之請求(本院 卷第122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苗原小-22-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王麗雪 送達代收人 黃智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陳國祥 陳建叡 陳廷曜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書豪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 院前已於113年10月14日將通知書寄送被告陳國祥住所,但 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屯派出所, 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41頁)附卷 可證,至遲於113年10月2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陳 國祥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5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 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之辯解:  ㈠陳國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陳建叡、陳廷曜辯稱: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 規定甚明。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本院卷第49至51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所)11 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5頁;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其上未見有已登記建物;以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原登記為原告陳王麗雪及陳國祥、訴外 人陳格東(即陳建叡、陳廷曜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於111年3月18日訴外人謝玉玲(即陳格東配偶、陳建 叡及陳廷曜之母)、陳建叡、陳廷曜就陳格東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於111年10月6日陳建叡、陳廷曜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各自承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又系爭土 地在西濱快速道路(下稱西濱公路)隧道及匝道系統旁,臨 西濱公路側受限邊坡之護坡設備阻隔而不能直接通行西濱公 路,其餘三面則未鄰接道路,於113年3月21日本院會同通霄 地政所人員、兩造(僅陳國祥未到場)前去履勘時,呈現雜 草叢生且無法進入狀態,由空照圖觀察,並未見其上存有大 型地上物或特定區塊有人管理利用之痕跡,此有空照圖(本 院卷第153頁)、本院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5 至149頁)、履勘照片3張(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函詢通霄地政所、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苗栗縣政 府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套繪紀錄;與系爭 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但因兩造共 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是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最小分割面積限制 ,此有通霄地政所113年2月19日通地二字第1130000690號函 (本院卷第113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111頁)、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 商建字第1130031537號函(本院卷125、126頁)各1份在卷 供參。復以,原告、陳建叡、陳廷曜均稱就系爭土地不存在 不分割之協議(本院卷第250頁)。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系爭土地位在西濱公路旁,臨西濱公路側受限邊坡之護坡設 備阻隔而不能直接通行西濱公路,其餘三面則未鄰接道路, 現場呈現雜草叢生、無法進入、未見存有大型地上物或特定 區塊有人管理利用之痕跡狀態,如前所述。  ⒉分割方案之決定:  ⑴陳建叡、陳廷曜於113年5月14日當庭表示其等願維持共有, 並同意以東西向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切割成3塊面積相等區塊 ,再借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分得之區塊,經本院將當次庭期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未到場之原告、陳國祥表示意見及通知113 年6月12日將當庭抽籤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當庭同意上 開分配方式,陳國祥則未具狀或到場表達反對。嗣經113年6 月12日當庭抽籤(陳國祥經通知未到場),由原告先抽得代 表附圖編號C區塊之籤,次由被告抽得代表附圖編號B區塊之 籤,最後剩餘代表附圖編號A區塊之籤。原告、陳建叡、陳 廷曜均對依抽籤結果將附圖編號A區塊分配與陳國祥、附圖 編號B區塊分配與陳建叡及陳廷曜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區塊 分配與原告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表示贊同,且經本院將 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寄送陳國祥,陳國祥同未具狀或 到庭表示異議,此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5至177頁)、113年5月2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3 頁)、113年5月2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頁)、113年5 月27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11頁)、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⑵上開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定「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限制。  ⑶陳建叡、陳廷曜已明示其等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1 19頁),是就附圖編號B區塊由陳建叡、陳廷曜按附表二編 號2所示比例共有,應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 利益」要件相符。  ⑷系爭土地按系爭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均已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原物。而因兩造所受分配區塊,外型均屬完整、對外交 通狀況及目前利用情形均相同,且原告、陳建叡、陳廷曜均 表示無再進行鑑價找補之必要(本院卷第211、229頁),陳 國祥亦未對此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兩造所受分配區塊經濟 價值應屬均等,不存在找補問題。  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為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明確。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記載,系爭 土地前經陳格東於82年7月2日以其應有部分供苗栗縣通霄鎮 農會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前經本院為訴訟告知,有本院113年2月5 日苗院漢民睦113訴43字第3314號函(稿)1份(本院卷第10 5、106頁)在卷可查,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訴訟 參加。是依前開規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效力應移存於陳建叡、陳廷曜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區塊 ,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白。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各地號權利範圍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487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王麗雪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陳國祥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陳建叡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陳廷曜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民國11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A 829 陳國祥 一分之一 2 B 829 陳建叡 二分之一 陳廷曜 二分之一 3 C 829 陳王麗雪 一分之一

2024-11-29

MLDV-113-訴-43-2024112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何宜威 李俊毅 被 告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畫有分向限制線 之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 ○○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徐 智君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承保 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徐智君亦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 停車或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跨 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在車道上臨時停車,2車遂發生碰撞, 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翔 騰車業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零件費用15萬8,0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其中1 0萬元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再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 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7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徐智君之 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9至92頁)及被告之111 年7月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3至96頁)所載車禍細節、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21、122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本院卷第123、124頁)所示車禍經過,可知系爭車禍過 程乃徐智君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在快車道上停等,同向 後方之被告見狀仍未減速慢行小心接近,反維持時速40公里 之車速,致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徐智 君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徐智君、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徐智君)、百分之 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0年1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5日),約 已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 萬5,417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00,000÷(3+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0,000-25,000) ×1/3×(0+7/12)≒14,5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00,000-14,583=85,417】。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 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10萬元,但因承 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8萬5,417元,且徐智君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比例 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5萬9,792元為限( 計算式:85,417×責任比例70%=59,791.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苗小-6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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