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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福 被 告 蘇威駿 訴訟代理人 蘇崑明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懿德 訴訟代理人 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 ,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有,標 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分所有,標示D部分(面積8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標示A-1、B-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 、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三、被告蘇威駿、楊志偉應依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郭懿德。 四、原告、被告郭懿德應依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補償被告蘇威駿、楊志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18-1地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 地、7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雄司調卷第19頁)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郭 懿德所有,C部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D部分歸被告蘇威駿所 有(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主張:系 爭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變更聲明如 下列原告聲明欄所載之聲明(本院卷㈡第307-309、441-442 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所為變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知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惟兩造均有房屋坐落718地號土地,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是按兩造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分割,而 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土地,請求與718地號土地分別分割 ,該土地分歸原告、郭懿德所有;另兩造經本院調解,雙方 就系爭土地仍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分別計算補 償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718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 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39頁;下同) 所示:1.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 有;2.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3.編 號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所有;4.編號D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5.蘇威駿應 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90元、郭懿德571,783元 ;楊志偉應分別補償原告1,648,406元、郭懿德2,321,564元 ;㈡兩造共有718-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編號A- 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郭懿德所有;2.編號B-1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原告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94,167元、楊志偉117,708元;4.郭懿德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79,100元、楊志偉98,875元;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 1、郭懿德負擔4分之1 、蘇威駿負擔18分之4、楊志偉負擔1 8分之5。 二、郭懿德則以: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但718-1地號土地為 道路,補償價格應該和718地號土地不同。 三、楊志偉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伊要分到伊的建物(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占用位置的土地。 四、蘇威駿則以:718地號土地部分依坐落該地上之房屋占用位 置分割,718-1地號土地由原告、郭懿德取得之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又伊要取得伊所有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占用718地號土地位置即附圖標示C部分之土地,系爭土 地共有情形及房屋現有狀況已維持幾十年,原告以現在市價 做為計算找補金額,顯然不公平,應以現在的公告現值計算 ,另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伊實際取得之面積尚小於應得面 積,因差距不大,伊認為無庸找補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55-256、442-44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199-1、第205頁)。  ㈡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 53-254頁)。  ㈢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若可分割,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53-254頁)。  ㈣718-1地號土地自50年4月28日起迄今,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列 為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該局112年10月11日函暨理由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89、231-234頁)。  ㈤原告、郭懿德、蘇威駿、楊志偉所有建物(除郭懿德所有建 物外,其餘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718地 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本院卷㈡第183頁)所示B部分,及A 、C、D部分,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建物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第 199頁)。  ㈥郭懿德積欠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抵押 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 分),業已於105年3月29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 有高雄銀行陳報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㈡第157、199-1至201、199頁)。 六、兩造爭點   本件依兩造主張答辯,修正兩造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明定。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各共 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約,惟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 ,而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經鑑定各該土地之價值 差距甚大,若予合併分割,計算補償價值時易有不公平之情 事,況本件僅有蘇威駿陳稱系爭土地要合併分割,其他共有 人均未提出;又酌以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並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 表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9-27、95-1頁),是以原告請求 系爭土地分別分割,應可採認。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7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71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 約,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 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說明如前,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 查(雄司調卷第19-27、83頁),是以原告請求分割718地號 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查718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兩造所有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其 中A部分坐落郭懿德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A屋)、B部分坐落原告所有同區000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B屋)、C部分坐落蘇威駿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 稱C屋)、D部分坐落楊志偉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稱 D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 為由兩造各自分得各自所有A、B、C、D屋坐落位置之土地, 以使房地權利合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等人亦均不 爭執原告就718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㈠第140頁、本院卷㈡第253-254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為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分歸郭懿 德所有,標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土地分歸 蘇威駿所有,標示D部分土地分歸楊志偉所有,兩造各自分 得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均如附圖所示718地號土地項次「 分割後」欄位所載。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本件718-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道用 地,現況為巷道,並無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開闢紀錄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認定理由說 明書、認定屬都市計畫道路圖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89、231-265頁;本院卷㈠第79-10 1頁),且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7 18-1地號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原告請求分 割該土地,應可採認。  3.查718-1地號土地位於A、B屋正前方,現況為巷道即000路00 0巷之通行道路,而A、B屋後方與C、D屋鄰接,前後及與左 右房屋間並無通道可供通行,A、B屋出入需通行000路000巷 道路,C、D屋出入僅需通行復橫一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83-101頁);雖原告、郭懿德請求將718-1 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718-1地號土地為巷道,通行 之人不限於原告、郭懿德,尚有其他公眾需通行該巷道,若 718-1地號土地分割為A-1、B-1部分並分歸為原告、郭懿德 分別所有,日後或有可能引發道路通行紛爭,是以本院考量 上情,認718-1地號土地仍分歸為原告、郭懿德所有,但由 其2人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參附圖所示718-1地 號土地項次「分割後」欄位所載)。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價, 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新興區,此區域內金融 機構、公司行號等林立,為高雄市重要商業中心,系爭土地 坐落000路,路道系統規劃完善,公共設施配置完整,而718 地號土地北側面前道路為000路,正面路寬10公尺,該地南 側面前道路為000路000巷,路寬6公尺,718-1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業開闢成現有巷道之現況,故而依比較法 (市價法)、收益法(直接資化法)、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後決定土地分割後價格,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67,790元、B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 67,790元、C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81,503元、D部分價格每 平方公尺201,670元;7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部 分,每平方公尺價格均為33,900元(鑑定報告第219-221頁 ),該鑑定方法及結果應屬可採,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因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不同,自應以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價格分別做為計算各共有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 分價值,與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異即增減差額,並得出就 718地號土地部分,蘇威駿、楊志偉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原 告、郭懿德如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又就718 -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郭懿德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蘇威駿 、楊志偉如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3.至蘇威駿辯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與依伊所有應有部分計 算後之面積相近,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另縱認應予補償亦 應以最近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等語,然718地號土地 分割後,蘇威駿分得如附圖標示C部分土地之面積,較分割 前之換算土地面積多5.67平方公尺(分割前為53.33平方公 尺,分割後為59平方公尺,相差5.67平方公尺;參附圖、附 表2-1),若蘇威駿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顯有損其他共有 人之利益;另附圖標示C部分面臨復橫一路,該部分土地之 價值較面臨000路000巷之附圖標示A、B部分價值高,若僅以 10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838元做為計算基準(本院 卷㈡第383頁),尚難認公平,是以蘇威駿此部分辯詞,不予 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718地號土地、718-1地號土地依主文所 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2-2、3-2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楊志偉 5/18 5/18 2 蘇威駿 4/18 4/18 3 郭懿德 1/4 1/4 4 范玉瑛 1/4 1/4

2024-11-08

KSDV-110-訴-737-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 相 對 人 李永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 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院民 公耀字第0027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清 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兩造於系爭 公證書所附清償協議書所載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之原因關係成立後,雙方就前開借款有無交付及另外 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剩餘金額為何均有爭執,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1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證並查閱確認無訛,且有起訴狀、案件 查詢索引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7頁);堪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4800 萬元,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查封之 不動產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 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訴 之主要爭執在於聲請人因承攬工程案件所需資金不足而向相 對人借款4800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公證書所附清償協議書, 惟相對人未交付該筆借款予聲請人,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 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且該案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再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國113年5月17日修 正),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訴訟期間估算應不超過5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0 0萬元(計算式:(00000000×5%)×5=00000000),爰酌定 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08

KSDV-113-聲-201-2024110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耀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樺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萬7,8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04

KSDV-113-勞補-285-20241104-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柏升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 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37,690元(原審卷第99頁),其提起上訴後, 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 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員,每月薪資51,480元、津貼25,670元   ,兩造雖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3個月, 然被上訴人係以運送貨物為業,長期就輪機單位之管輪船員 存有勞力需求,是上訴人所擔任之管輪工作,就被上訴人之 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規定,當屬繼續性工作,兩造間應為 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103年2月25日以「回去照 顧家人」為由而請假,並於同年2月27日下船,惟上訴人僅 係暫時性請假,當可再次上船,並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 約,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回船員護照之前曾向被上訴 人詢問何時上船,亦於收受船員護照後去電詢問為何寄回船 員護照,並表明仍欲提供勞務,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被上 訴人未再徵詢上訴人有無上船意願,並於103年3月3日將上 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更未給付後 續期間之工資,可證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船員法第39 條第1款(上訴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逕更正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予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未依契約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有損害上 訴人之權益,且未依契約給付薪資,當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 6款、第7款(上訴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6款、第7款,逕更 正之)規定,且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已於11 0年10月2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給付資 遣費而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船員法第 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 。再上訴人每月所領之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且係為彌補勞工 所提供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 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報償,應可認為屬工資性質,故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為237,690元(每日薪資 2,641元×30日×3個月=237,690元)。爰依船員法第3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載明為「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且依該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契約期間為3個 月,契約起迄日之認定方式為上訴人自松明輪服務日起算至 返回我國為止;又上訴人擔任松明輪之管輪見習生,係於特 定航次之船舶上服勞務,被上訴人為貨物運輸業者,基於營 運需要,就特定航次之適航性需求即各船舶所需配置之人員 並非必需相同,故被上訴人於法律所允許之情形,與船員簽 訂定期僱傭契約,與法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然參酌海商法第62條規定船舶 之適航性及船員法第25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使承運貨 物之船舶具備堪航能力之義務,包括配置船舶相當船員,可 知船舶上船員之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另參酌「基隆 港船舶進出港簽證作業須知」第6條規定「船舶出港報告簽 證應辦妥事項」,即包括出港前應依船員法檢送船員名單, 並應依船員法檢送各項船舶證書、船舶文書正本,送交港務 局查核,此為船舶適航性具體規定之一,再參酌「各類型船 舶入出國際商港核准程序及管理作業要點」亦規定一次期間 多次入出港須檢具船員名單申請等情,可認定對於已核准出 航之船舶,於航行途中如有船員提出請假離船,其意即為無 續在船上服勞務,佐以依海事實務運作,於船舶航程期間, 難以配合每位船員在船服勞務意願,如無意願在船服勞務, 船長即會於船舶靠岸停泊時讓該船員下船,再為判斷該船舶 之適航資格有無需再為補充船員,否則會產生船員不及招募 而無法有足夠員額船員航行之風險,顯見上訴人當時離船之 認知係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離船 ,認其下船就是要終止僱傭關係之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已生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已合 意於103年2月28日上訴人離船時終止,被上訴人並未單方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任職松明輪之 管輪見習生所需具備之船員證書、護照等文件,於上訴人離 船後由被上訴人郵寄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異議或詢問何時要上船,甚且於103年7月24日持船員證 書等文件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海運公司,復於107年2月22日任 職於訴外人中鋼運通公司,堪認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 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退還之證件受僱於其他貨物運輸業者。 又縱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個月平 均薪資之資遣費,然其中津貼25,670元部分,依船員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係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 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足見應屬薪資以外之給付,船員法 第39條既已明文排除薪資以外之津貼納入資遣費計算,故上 訴人之資遣費金額應僅為158,580元【計算式:103年1月1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為34,874元(51,480元31×21=34 ,874元),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薪資為51,480元 ,合計86,354元,除以在船時間49天,平均每日薪資為1,76 2元,3個月共158,580元(1,762元×30×3=158,580元)】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頁、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 (一)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 任被上訴人所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船員,每月薪資為51,480 元、津貼25,670元,為期3個月。 (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上船服勞務,103年2月25日以回去照 顧家人為由提出船員請假單,並於103年2月28日下船後即未 再上船。 六、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 約?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僱傭契約:   查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規範船員之資格、船員 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 險等,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不同,屬勞基法之特別 法。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然勞基法對於船 員法未規定且適用無矛盾者,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充適 用。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特定性 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 ,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於該勞工之 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以資因應。而依船員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區分不定期、 定期僱傭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同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亦謂 :「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 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 ,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 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 」等語,暨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契約均以定期 僱傭契約為範本(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船員服務之船 舶長期於海上航行,其工作環境、型態及生活作息與陸上勞 工有別,有其特殊性,故現行由雇用人得依船員服務船舶之 工作性質,與船員協議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茲審酌 被上訴人為海上貨物運輸公司,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 ,然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 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 ,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且船員下船後可轉換至其他 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質,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 各段之工作,則就被上訴人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觀,係因該 特定航次之需求始僱用上訴人擔任管輪見習員,隨著每個特 定航次之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即對於被 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即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 造自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查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船員定 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3個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屬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9條之規定,其 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員,屬繼續性工作,兩 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    1.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 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 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39條第 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暫時請假下船,並無與被 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其曾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上船,並表 明仍欲提供勞務,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甚且於103年3月3 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更未 給付後續期間之工資,可證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且被上 訴人未依契約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有損害上訴 人之權益,亦未依契約給付薪資,亦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款規定,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請求給付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船員法第3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船 舶上船員之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否則即欠缺適航性 ,是上訴人離船時可認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 同意上訴人離船,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已合意於103年2月 28日上訴人離船時終止,上訴人離船後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詢 問何時上船,並於103年7月24日持船員證書等文件受僱於訴 外人台塑海運公司,可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等語 。  2.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為單方終止權之發動, 上訴人雖以其下船後曾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上船,被上訴人 未予回應,並於103年3月3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 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且未給付後續期間之工資,足認被上 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下船後有向其詢問何時上船,且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 有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伊沒有上船,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跟 伊說不用再來上班,伊下船後過很久,被上訴人才寄船員護 照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固於103年3月3日將上 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 將原告退保之行政手續,並非向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退保之原因多端,除了雇主單方終止僱傭關係外, 亦包含兩造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終止或其他情形,尚難僅以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保一節,遽認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之船員證書 、護照等(下稱系爭文件)寄還上訴人,然兩造間之定期僱 傭契約自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上船起算3個月,至同年4月 10日期滿而終止,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寄還系 爭文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定期僱傭契約期滿前將上開文 件寄還,而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依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勞動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將系爭文 件寄送予上訴人之掛號資料(下稱系爭掛號資料;本院卷第 19頁),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找不到系爭掛號資料,且已逾保 存年限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系爭掛號資料並非由被 上訴人所作成之文書,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依何法令有 保存之義務,且上訴人亦得提出其所持有裝有系爭文件之信 封,即足以證明其收受系爭文件之日期,並無命被上訴人提 出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掛號資料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 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上訴人下船後,被上訴人 固未給付後續期間之薪資,然雇主未給付工資之原因諸多, 本件上訴人離船後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因 此未給付後續工資,是亦難逕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為由認 其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船舶上船員之 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否則即欠缺適航性,上訴人於 103年2月27日請假下船,可認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兩造 已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僅係請假離船,並無 終止契約之意,且觀之上訴人所填寫之船員請假單,並無請 假下船即為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相類之記載,縱使上訴人下 船可能因此導致船舶員額不足而欠缺適航性,然亦難以此推 認上訴人請假下船即表示其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而有終止契約 之意,自難僅以上訴人請假離船,遽認兩造有終止定期僱傭 契約之合意,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應於103年4月10日僱傭 期滿而終止。  3.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應於103年4月10日期滿終止,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僱傭契約,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終止,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即非有理。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契約 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損害其權益,亦有未依契 約給付薪資之情,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款船員得終 止僱傭契約之規定,其已於110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僱 傭契約已於103年4月10日期滿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就已終止 之契約再為終止,則上訴人以其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 款終止僱傭契約,此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據此依 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非 有理。 (三)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調取被上 訴人所屬松明輪103年1月至5月航次船期資料,證明上訴人 (應為被上訴人之誤)是否有片面終止兩造契約、上訴人可 否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資遣費,及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調取該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 第9號卷證資料,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契約、 上訴人可否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資遣費(本院卷 第18至20頁、第158頁)。然上訴人並未說明調閱松明輪103 年1月至5月航次船期資料如何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 無片面終止兩造契約,縱使松明輪有於上開期間出航,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就雲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 事判決以觀,係上訴人對訴外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海運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 (本院卷第79至98頁),上訴後,兩造於臺南高分院111年 度重勞上字第9號調解成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 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第158頁、第161至194頁), 然上開事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塑海運公司間之訴訟,與本 案無涉,該案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是否為不定期契約,而雲林地院判決及臺南高分院調解筆錄 乃分別就該個案所為之認定及調解內容,均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自無調取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2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01

KSDV-113-勞簡上-6-2024110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靜 被 告 高雄市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復興東區國宅管委會」之 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01

KSDV-113-勞訴-7-20241101-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0號 原 告 王裕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5,320元(含短缺工資22,500元、延長工時工資 7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 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30

KSDV-113-勞補-280-202410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30

KSDV-113-重訴-205-2024103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裕彰 相 對 人 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 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 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 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28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下稱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然依審查決定通知書記載「 資力部分: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 屬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32 ,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431元…。」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 因無資力而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聲 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依上開清單所示,聲請人名 下固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然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每 月既尚有收入32,000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新 臺幣333元,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30

KSDV-113-救-99-2024103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金鳳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 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 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 營區,相對人公司則設在台南市安南區,有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而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 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考量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務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8

KSDV-113-勞執-40-202410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朱秀蘭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 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 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 營區,相對人公司則設在台南市安南區,有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而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 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考量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務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8

KSDV-113-勞執-3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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