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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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料」為證據,證據部分刪除「游培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4號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雄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1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北 路路邊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酒精作 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擦撞游培亞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培亞受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 5分許,測得張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培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2024-10-30

ILDM-113-原交簡-79-202410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 2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美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 鎮纘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 段6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莊志煌 自宜蘭縣頭城鎮纘祥路西四巷左轉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由南往北方向(逆向)之車道上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前方,2 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擦挫傷、右 手肘擦傷、右手指擦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審 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交易-348-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振智之 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建築鋼筋,因被告得手後旋經遭人制止歸 還,業據被告及證人林芷筠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羅振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林彥穎所有之建築鋼筋4至5公斤,並於得手後,經林彥穎鄰 居發現而放棄犯行並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彥穎、簡鞍、林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影片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小貨 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0-30

ILDM-113-簡-756-202410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陳慧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 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4日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時,因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盤查,始發覺陳慧玲酒氣濃厚, 遂於同日1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0-30

ILDM-113-交簡-59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文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第4066號;併 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第5711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昱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邱昱文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又 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金流提領,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 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傑凱」、「林正偉」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昱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 「王傑凱」、「林正偉」;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德融等11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邱昱文上開帳戶 內。邱昱文再依「林正偉」指示提領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交予「 林正偉」指定之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昱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名下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予「王傑凱」、「林正偉」,並依「林正偉 」指示提領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林正偉」指定之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辦貸款美化帳戶遭利用成為車手云云。辯護人則以邇 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 ,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 此詐取金融帳戶者,不乏其例。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 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觀諸被告與「王傑凱」間之 對話紀錄,「王傑凱」說明貸款利率、總費用及每月還款金 額供被告參考,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封面、身分證、健 保卡、任職公司名稱、勞健保異動明細等個人資料,再由「 林正偉」協助被告取得貸款,與一般銀行貸款程序大致相同 ,且對方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為被告美化帳戶, 以利申辦貸款,而被告本意係向銀行借款,並非詐騙銀行, 被告並無洗錢、詐欺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名下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 帳戶資料予「王傑凱」、「林正偉」,且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因 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 告再依「林正偉」指示提領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林正 偉」指定之人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 諱(偵8547卷第18至19頁,偵2446卷第10至12、279至281頁 ,偵4066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德融、呂沛芸、陳桂寶、王皓正、林楷倫、陳弘達 、陳俊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國偉、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承 (原名陳柏綱)、劉朝仁、蔡豐宇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提 領之監視器畫面(偵2446卷第15頁)、被告與「林正偉」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446卷第167至197頁)、被告與「 王傑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446卷第199至227頁)、被告 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提款明細(偵244 6卷第231至247頁,偵4066卷第55至57頁)、被告之華南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75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2025號函暨被 告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125至128頁)、 被告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113至115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 111015958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167至169 頁)、被告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2446卷 第247至2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 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664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偵4066卷第59至65頁)、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自動櫃員機提 款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19至31頁)、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2 446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由 被告自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提領款 項轉交予「林正偉」指定之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 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 意思提供上開4帳戶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 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 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應以 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 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機無相涉,是被告縱係為申辦 貸款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本件仍應究明其於行為時,主 觀上是否預見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先予敘明。 ㈢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28日我想要貸款,但因為先前是領現的工作,沒有信用紀錄,申貸被拒絕,就在網路上搜尋貸款找到一則「仲方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廣告,加入「王傑凱」的LINE,對方詢問我的經歷、財務狀況、有無貸款過,表示我的資格不符規定,會幫我打招呼詢問能否貸款。對方確認我有4個銀行帳戶後,要我填基本資料,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傳給他;於111年9月30日「王傑凱」表示核貸需要收入證明,叫我聯絡「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助「林正偉」,幫我處理財力證明,並於111年10月5日告訴我4個帳戶已經有金流動態,之後將錢領出來還給公司即可;於111年10月12日叫我簽一張合約,復於111年10月18日通知錢進入我的戶頭不能放太久,請我領出來交還公司。當初網路搜尋的貸款網頁已經找不到了。玉山帳戶是107年6月因為工作需要才申請的,中信帳戶則是107年9月因為工作需要才申請的,華南帳戶於110年前就一直使用,台新網路銀行帳戶是111年6月申請的。我與「王傑凱」、「林正偉」只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只有「王傑凱」傳來的名片,但名片上的電話是空號,我沒有與「王傑凱」、「林正偉」實際見面等語(原審卷第95至97頁)。復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28日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廣告上的LINE,認識一位自稱貸款公司專員「王傑凱」,「王傑凱」要我提供基本資料及帳戶號碼、封面,幫我審核可否貸款,「王傑凱」審核後表示我的個人條件不佳,需要先做金流,才可以貸款,就介紹一個科技公司特助「林正偉」LINE給我,「林正偉」負責幫我做金流,我就提供身分證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林正偉」,他在電話中表示公司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他指定的人。於111年10月18日「林正偉」打電話叫我印4個帳戶的餘額明細拍給他,就不斷叫我去提領帳戶內款項,說是工程師、財務做帳的款項,還特別交代要跑不同家提款機提領款項,且事先告知提領地址,全部領完後,我在新豐街OK超商海洋店旁照相館前將款項新臺幣(以下)50萬8,000元交給自稱公司財務的弟弟,隔天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偵2446卷第10頁)。再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底,我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對方問我需要貸款多少,並索取銀行存摺、雙證件照片,以及勞健保異動明細。我將上述資料的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用LINE傳給對方後,對方說需要這些東西是為了做收入證明以便美化帳戶,他們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內,要我將錢領出來交給公司財務人員。我只有在111年10月18日提款,對方要求我跑很多地方提款,我幫對方領了50萬8,000元,並依對方指示於當日晚上6點多,在基隆市新豐街某照相館前,將款項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等語(偵2446卷第280頁)。依上,被告知悉其信用不佳,申辦貸款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王傑凱」亦告知被告個人條件不佳、不符貸款規定,須先做金流、美化帳戶,才能貸款。是故,被告從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洗金流」、「美化帳戶」,可知製造出來的金流並非正常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對方顯然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製造不實的金流本身即是不正當之方法,被告既知悉該製造金流之作法係與事實不符,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意係向銀行借款,並非詐騙銀行云云,顯屬無稽,礙難採信。  ⒉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 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查,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僅以LI NE聯絡,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 ,也沒有實際見面,且「王傑凱」名片上之電話係空號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前。是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該4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遑論被告對指示提供帳戶之「王傑凱」、「林正偉」真實 身分無從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 根據。復參以被告行為時已22歲,且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餐飲業、蝦皮電商,月薪3萬元左右(原審卷第151頁 ,本院卷第170頁),可見其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經過之異常。  ⒊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 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 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 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為其特色。細繹被告上開4 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在附表編號1、2、4之告訴人廖德融、 呂沛芸、陳桂寶於111年10月18日15時47分至16時6分許匯款 4萬9,998元、1萬6,542元、2萬1,300元、2萬7,012元、1萬5 ,088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後,立即於同日16時3分至16時6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店、八斗子店、和豐店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在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張榮廷、被害人陳柏承於 111年10月18日16時至16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 4元、2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至16 時53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將之提領殆盡;在附表編號5至7 之被害人陳柏承、劉朝仁、告訴人王皓正於111年10月18日1 6時53分至17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9元、7,123 元、9,988元至被告之華南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至1 7時21分許,前往OK超商基隆海洋店、基隆二信新豐分社自 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在附表編號8至11之被害人蔡豐宇、告 訴人林楷倫、陳弘達、陳俊瑋於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至1 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2萬9,985元、2 萬8,156元、1萬123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7 時56分至19時2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滿福店、OK超商基隆海 洋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從而,被告提領款項之高度即時 性,以及提領殆盡等舉措,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立即、全 額提款一空等特色相符。倘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為美化帳戶 作為收入證明,無不法來源,被告何必每次於款項入帳後, 不到1、2小時內將之提領殆盡,且於同一日內在不同據點之 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益證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上開4帳 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殆盡,以免失去提款先機,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 致。參以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被告確有先將上開4帳戶資料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始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 取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之玉山帳戶在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廖德融於111年1 0月18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9,998元前之餘額為9元;中信帳 戶在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張榮廷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匯款 4萬9,985元前之餘額為2,576元;華南帳戶在附表編號5之被 害人陳柏承於111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前 之餘額為8元;台新帳戶在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蔡豐宇於111 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前之餘額為0元各節,有上開 4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2446卷第75、115頁,偵4066 卷第57、63頁),足認被告上開4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是被 告認該4帳戶內幾無存款,縱使無法貸得金錢,尚不致造成 其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貸得金錢及縱使對方 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法貸得金錢,也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 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且從未實際見面之情況下, 竟輕率將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益證該4帳 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容任他人 使用之情甚明。  ⒌至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台新銀行通知其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立即傳送訊息詢問「林正偉」、「王傑凱」如何處 理解除警示,復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固有 被告與「林正偉」、「王傑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446 卷第195至197、2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29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5021號函暨邱昱文報案相關紀錄資 料【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1警詢筆錄、玉山銀行存摺影 本、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網銀 帳戶畫面、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超商 ATM取款交易明細表、仲方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傑凱名 片】(原審卷第85至130頁)存卷可參。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 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 聯繫對方或報案之舉動,無解詐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被告先前 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⒍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曾與「王傑凱」、「林正偉」 通話,亦曾將通話中之電話交給向其收款之人,並目睹該人 與「林正偉」通話等語(原審卷第68頁),足認本案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含被告)已達 三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亦有所認識。  ⒎綜核上情,被告為圖順利取得貸款之利益,雖非出於積極使 詐欺取財發生之直接故意,然其已有預見,提供上開4帳戶 縱使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未查證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逕將名下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華 南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予「王傑凱」、「林正偉」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指 定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任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被告行為後 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⒋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前往不同據點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 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然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8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第57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8、9部分)相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 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相同,業經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 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涉及 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行為, 恐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為謀取順利 申辦貸款之利益,任意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不僅損及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又被告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末斟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11罪,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之 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業已提 領交予「林正偉」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周啟勇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德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39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德融佯稱:因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帳號被駭多一筆訂單,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5時47分、15時51分、15時52分許,匯款4萬9,998元、1萬6,542元、2萬1,300元(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3,100元,應予更正) 邱昱文之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廖德融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17至120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沛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QIBO SHOP」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沛芸佯稱:因系統出問題誤將訂單分為12件,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7,012元 邱昱文之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呂沛芸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35至137頁) ②呂沛芸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14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電話號碼、通話紀錄、LINE帳號主頁、網路轉帳紀錄(偵2446卷第153至157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榮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榮廷佯稱:因公司人員將金融卡誤設為供應商扣款卡號,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16時7分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均含手續費15元) 邱昱文之中信帳戶 ①告訴代理人張國偉於警詢之證述(偵4066卷第249至251頁) ②張榮廷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265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桂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假冒網拍賣家撥打電話向陳桂寶佯稱:如不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1萬5,088元 邱昱文之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陳桂寶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59至160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164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柏承(原名陳柏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8分前某時,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柏承佯稱:解除高級會員連續扣款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邱昱文之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陳柏承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77至78頁) ②中國信託ATM客服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446卷第79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邱昱文之華南帳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朝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朝仁佯稱: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6時5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邱昱文之華南帳戶 ①被害人劉朝仁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91至92頁) ②劉朝仁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211至212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偵2446卷第98至99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皓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假冒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王皓正佯稱:因操作失誤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7時5分、17時13分許,匯款7,123元、9,988元 邱昱文之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王皓正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101至103頁,偵4066卷第143至144頁) ②詐騙電話號碼、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紀錄(偵2446卷第104頁) ③王皓正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偵4066卷第151至153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豐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假冒「哆奇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豐宇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17時56分、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被害人蔡豐宇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21至25頁) ②蔡豐宇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446卷第37至39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楷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1分許,假冒「哆奇模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楷倫佯稱:因操作疏失誤設為每月固定扣款之VIP會員,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楷倫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49至5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55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弘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40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弘達佯稱:因作業系統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8,156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陳弘達於警詢之證述(偵4066卷第77至8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066卷第95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俊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49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俊瑋佯稱:若不申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9時12分許,匯款1萬123元 邱昱文之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之證述(偵2446卷第57至58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446卷第71頁)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0

TPHM-113-上訴-675-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原「並測得邱勝陽」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8時1 5分許,測得朱美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美蓮知道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1.45毫克(高達法定標準值5倍以上),仍騎乘 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考量被告前無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朱美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蓮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5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某同事家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時,因酒 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測得邱勝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0-29

ILDM-113-原交簡-81-202410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GAL FRANCIS LOMASANG(菲律賓國籍,中文姓 名:法藍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GAL FRANCIS LOMAS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UGAL FRANCIS LOMASA NG知道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並考量被告前無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來台擔任移工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 5年10月15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PUGAL FRANCIS LOMASANG (菲律賓)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GAL FRANCIS LOMASANG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許,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宿舍飲用琴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1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經路檢點遭員警攔查,始發覺PUGAL FRANCIS LOMASANG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GAL FRANCIS LOMASANG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0-29

ILDM-113-交簡-595-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煬與徐祥慶、刁立泰(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人及「齊天大聖」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游淑君佯稱可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但須交付款項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胡鳳嬌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齊天大聖」即通知吳振煬 前往向胡鳳嬌收取款項,吳振煬乃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 10時40分許,前往約定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 向胡鳳嬌收取新臺幣18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1紙交予胡鳳 嬌以資取信,得手後再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在附近巷弄 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刁立泰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共犯刁立泰於警詢中供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交款給被告時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收 據翻拍照片、遭詐騙集團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收取款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詐騙集團群組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就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 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自屬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 欺罪。被告將贓款交予共犯刁立泰輾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則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刁立泰等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詳後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賭債 而遭共犯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百萬元 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低 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畢業,先前在家中水產店從事送貨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其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罪 部分,並因其供述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參與本案行為所獲之報酬,其供稱:我有欠徐祥慶 賭債,可以用本案取款的4%金額扣抵賭債(偵卷第8頁、本 院卷第115頁),然賭債為自然債務,債權人並無民法上請 求權,且被告本案是否因此確實從中實際扣抵賭債,無從查 考,故被告是否因而實際受有利益,即屬有疑,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 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ILDM-113-訴-689-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佑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佑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佑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温佑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佑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5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宜蘭 縣員山鄉農會超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進德所 有停放於店門前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於 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朱進德發現上情,遂聯繫警方查看監視 器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朱進德)。 二、案經朱進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佑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光碟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0-25

ILDM-113-簡-755-202410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   被   告 張子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宸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 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8月25日2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 遭巡邏員警攔查,始發覺張子宸酒氣濃厚,遂於同日3時3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4

ILDM-113-交簡-60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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