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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中文姓名: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 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坦承犯 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行為地 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 ,且被告2人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NGUYEN THI HANG在台 依親、被告NGUYEN QUE TRIEU在台工作,然仍有相當能力 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 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 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 開罪名且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 在,況另有同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2 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除因同案被告陳俊強之部分 亦已言詞辯論終結,故就該部分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外,因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人士,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 居所,且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責非輕,實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從而經審酌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及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爰自114年2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訴-917-2025021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有做錯事,但我本案被扣案的型號iP hone 14 Pro手機裡面有我客戶的資料及儲值金額,希望可 以讓我發回或是複製手機資料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辯論終 結,惟尚未判決,仍有上訴之可能,尚未確定,則其所指之 該案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況 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 手機係 聯繫本案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實有可能因係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保 全證據及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120-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220-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智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郭智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號之盛隆屠宰場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飲用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93-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AIWAN PIYA(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AIWAN PIYA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VILAIWAN PIYA(中文名:王平源)知悉CHUEAKHAOPHIM POR NPRACHA(中文名:彭巴查,下稱彭巴查)、DUANGPHUT KOM SAN(中文名:昆三,下稱昆三)、PANCHAROEN PREECHA( 中文名:阿查,下稱阿查)均為泰國籍失聯移工,竟意圖營 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媒介彭巴查、昆三、阿查經乙○○僱 用,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和峻建設智匯學建案」工地 ,從事泥作工作,以此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仲介 費用,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 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VILAIWAN PIYA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彭巴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頁 )、證人昆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 人阿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7頁)、證人即登 勇企業社員工范裕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內容相符 ,並有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登勇企業社簽訂之「和峻善 捷段二期」工程契約書(見偵卷第43至65頁)、登勇企業社 與乙○○簽訂之「和峻善捷段」泥作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67 至70頁)、桃園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見偵卷第123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偵卷 第101、111、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 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以及外籍移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尚須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泰 國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宣告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說明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媒介彭巴查、昆三 、阿查經證人乙○○僱用,而向證人乙○○收取1萬元之仲介費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 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 4頁),是該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14

TYDM-113-易-167-20250214-2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義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義勇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3樓被告安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合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 之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 用者身分,仍為求出租門號以獲利,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七七」之大陸地區人士註冊網路平臺帳號,為非法 重製、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安合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 並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每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代 價,提供與「七七」之人註冊露天拍賣「muqiao7」會員帳 號,再由被告廖義勇在安合公司內使用「七七」提供之MODE MPOOL(中文名稱:貓池)插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在國內收取「七七」向各平臺帳號註冊簡訊後,由「七七 」明知本案「Baseus倍思布藝系列一拖三伸縮數據線3.5A便 攜三合一伸縮充電線」之圖片9張為告訴人藍星數位電商有 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詎其竟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露天拍賣「m uqiao7」會員帳號,先重製本案圖片9張後公開傳輸至該會 員帳號賣場,以此方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幫助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請求將被告安合公司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廖義勇、安合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廖義勇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幫助非 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安合 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廖義勇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罪嫌等語。上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 於行為人或法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廖義勇、安合公司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智易-2-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輔 佐 人 蘇淑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 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而原審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為累犯,且主觀上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依法加重其刑,本應量處較前案判決更高刑度, 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實質上與前案判 決所處量刑差距不大,是原審判決量刑輕重顯有失衡,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 院判決確定(按:即指前案判決),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0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援引累犯加重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雖較 前案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僅加重併科 罰金至20萬元,然其所為量刑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規定加重,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輔 佐 人 陳文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 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 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陳文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國 防大學附近檳榔攤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藥酒2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 摔倒地,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對陳文 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163-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騰淇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請檢方諒解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堪認被告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 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 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3-交簡上-19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聲-4390-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明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16日遭查獲時止,媒介 K男及S男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 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妨害主 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介紹K男及S男至該工地 工作,我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差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故被告每日報酬為3,600元,以113年4月14 日、15日共2日計,犯罪所得共7,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4日,媒介KYAW MIN HAN(緬甸籍,下稱K男 )、SI THU HEIN(緬甸籍,下稱S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輕隔間工程,並自K男 及S男之每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抽得每人 每日1,800元之報酬。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0分 許,至本案工地進行勞工業務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K男、S男、何明達、黃怡 碩、張佩錤、王稟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 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元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 合約書、喬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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