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明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16日遭查獲時止,媒介
K男及S男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
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妨害主
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介紹K男及S男至該工地
工作,我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差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故被告每日報酬為3,600元,以113年4月14
日、15日共2日計,犯罪所得共7,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4日,媒介KYAW MIN HAN(緬甸籍,下稱K男
)、SI THU HEIN(緬甸籍,下稱S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輕隔間工程,並自K男
及S男之每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抽得每人
每日1,800元之報酬。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0分
許,至本案工地進行勞工業務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K男、S男、何明達、黃怡
碩、張佩錤、王稟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
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元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
合約書、喬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TYDM-113-桃簡-222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