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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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春陽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院110年度存字3132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313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SLEV-113-士司聲-31-20241105-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聲 請人及臺北市政府之意見,認相對人除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外,已無其他二等親內親屬,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 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北市政府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 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2-監宣-201-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6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0040359號、113年5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316 0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4條第1款規定 ,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原告」:甲○○。 ㈡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蔣萬安(市長)。 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30

TPTA-113-簡-23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宋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據上可知,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詳言 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 作為為其要件,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至單純陳情、 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 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而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 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其法律效果 ,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 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 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反映,門牌號碼○○市○ ○區(下不引市、區)○○路000巷0號併編為○○街000號建物應 視為新建、無使用執照等語,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以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29580號函 (下稱112年7月21日函)覆原告,原告不服112年7月21日函 ,並認為被告有怠為處分之違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觀諸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21至2 3頁)記載,原告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否准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7月10日AAAA1126029580號 的申請(即112年7月10日書面),應作成准予撤銷的行政處 分。」核其內容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 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自應具備前揭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㈢被告對於原告112年7月10日書面,係以建管處112年7月21日 函回覆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市○○區○○街000 號建物未領有建築執照一案……說明……二、經查案址建物位於 剝皮寮歷史建築群範圍內,管理機關為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 小,並領有98使字第0319號使用執照。」足見建管處112年7 月21日函係單純告知○○街000號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乙節,對 原告權利義務不生法律上規制效果,亦非就原告依法提出之 申請做出否准之處分,是該建管處112年7月21日函並非行政 處分,其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 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從而,原告就112年7月21日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 決定未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備起 訴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蕭鳳山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吳子瑜 許雅婷 參 加 人 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都市更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蔣萬安,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41頁、第24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 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三、原告蕭林韻琴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下稱龍泉段)三 小段6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蕭鳳山共有同小段 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上開64、65、66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66地號土地上之龍泉段三小段1190 建號建物則為原告蕭鳳山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由參加人古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實施者所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三小段 61-1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 權變計畫),經被告以民國109年8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9701 53613號函(下稱109年8月26日函)公告核定實施。原告除 不服被告109年8月26日函所核定之系爭權變計畫外,另依都 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對系爭權變計畫 關於權利價值之認定提出異議,經被告召開111年1月21日臺 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526次會 議及同年6月20日第547次審議會,決議維持原核定計畫內容 ,被告遂以111年8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160217001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按都更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 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 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 ,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第4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 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 計畫,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 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 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 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 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 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 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 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 進行。(第3項)第一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 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又   依前揭都更條例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土地、建築 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管理費用 、估價條件及權利價值之評定方式、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 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申請分配及公開抽籤作 業方式、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等事項 ,可知權利變換計畫包括權利價值及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 人民對權利價值部分為異議爭執時,都更條例第53條另有救 濟規定,並明文規定於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 果,僅以「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而就權利 價值以外部分不服時,則依通常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處理。 五、經查,原處分固係就原告針對系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部 分之異議而為之核復處分(維持原核定之系爭權變計畫內容 ),惟權利價值部分既為系爭權變計畫內容之一部分,而原 告復就被告109年8月26日函所核定之系爭權變計畫於提起訴 願經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160 號都市更新事件,目前尚在審理中),原告於該事件中,並 就系爭權變計畫權利價值及權利價值以外部分而為爭執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46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事件之案卷查核無訛。準此,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僅繫 於前揭訴訟之裁判結果,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 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30

TPBA-111-訴-1505-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曾耀儀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方儀璇 游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 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緣原告曾耀儀原係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 小)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該校幹事。三興 國小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未經核准 請假即未到校上班,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經三興國 小多次通知、催請原告儘速返校上班未果,乃以110年12月3 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958號函(下稱系爭曠職處分)核 定曠職40日。嗣三興國小以原告前揭曠職繼續達40日,於11 1年9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會議審議後, 認原告曠職情事屬實,已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 十日者」要件,乃決議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經三興國小報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層轉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 人考字第11100014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記二大過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循經復審遭駁 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款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 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 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 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經查,原處分核 定原告記二大過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乃係本於系 爭曠職處分之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 。倘前開系爭曠職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 性,而原告就系爭曠職處分不服,循序提起復審,並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1頁)。為避免 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 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30

TPBA-112-訴-38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台內法字第1120053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 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訴時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5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 ),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程 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2-訴-144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參 加 人 林盛文 林麗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心筠 張雅婷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如下:   主 文 林盛文、林麗貞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1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位在被告89年6月26 日公告「桂林路、環快東北側更新地區」之更新單元範圍內 ,嗣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14日擬具「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 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土地(原9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向被告報核,而由被告110年12 月16日核定實施,嗣參加人再於110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 權利變換申請,經被告自111年3月12日依法將參加人所提出 之「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原9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依法公告15日、並於111年3 月28日舉辦聽證程序,續經111年4月8日北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會議決議聽證會版系爭權變計畫估價部分,應 修正後經估價委員經書面審查始辦理核定,嗣被告於111年4 月29日做成府都新字第11160089933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附「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原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並准予核 定實施。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林盛文、林麗貞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訴外人林賢喜 死亡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5 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 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9

TPBA-111-訴-804-20241029-2

停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 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之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 下稱99年8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下同)388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訴外人昇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相對人申請 報核,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0號 公告(下稱103年11月18日公告)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 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 )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茲聲請 人與訴外人沈雨樵及沈易澄共有之389、389-2、389-3、389 -4、389-5、390、390-1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範 圍內,依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載,聲請人更 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8萬3,532元 ,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0,639萬9,729元,應繳納之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則為8,181萬6,197元。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 登記。 ㈡、嗣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昇立(109)信字第109072202號函 (下稱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等參與分配之權利變換 關係人,請於109年7月24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所分配之土地 及建物,並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完 畢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實施者復委託訴外人至理法律事務所 (下稱至理律所)以111年9月28日(111)燦字第0030號函 (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以111年10 月12日111昇字第0001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請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 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都更處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 新事字第1116020435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復實施 者略以:至理律所111年9月28日函關於催告期限不符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以30日為限之規定,至理律所復以11 1年10月28日(111)燦字第0033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 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再分別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日函)及112年3月9日1 12昇字第0006號函(下稱112年3月9日函)請都更處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速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㈢、嗣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下 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為8,181萬6,197元,經實施者說明已繳納3,954萬7,304元 ,仍有4,226萬8,893元未繳納,請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該府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前段規定辦 理限期繳納事宜。聲請人以112年5月15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 述意見,表示對於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分,其與實施者已另 有約定,實施者以相對人核定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內容要求聲請人繳納額外鉅額款項,顯無理由,相對 人依實施者之申請,催告聲請人限期繳納額外款項,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形同脫免實施者民事責任等語,相對人以 112年5月2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4168號函(下稱112年5月 23日函)復聲請人,該府據實施者之申請,依都更條例第52 條第5項規定催告聲請人,至聲請人與實施者之協議屬私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部分,非屬都更條例第5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應審酌事項,仍請聲請人應依規定辦理。 ㈣、嗣聲請人仍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相對人乃依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原 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元,嗣經相對人 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9778號函[下稱112年9 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停 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差額價金數額,實施者與各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 間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差額價金之數額及相關找補,並非 以核定計畫內容所載差額價金為準,聲請人與實施者間,顯 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 ,至為灼然。今實施者無端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應分配之房 屋完成過戶及交屋,更藉由相對人以行政處分迫使聲請人給 付聲請人無義務給付之鉅額價金,已有可議;迺聲請人與實 施者間就本權利變換案之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爭議且尚由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故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 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聲請人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4,226萬8,893元云云,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 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侵害聲請人權利甚 鉅。 ㈡、倘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差額 價金,則自原處分送達於聲請人起,將使聲請人立即面對其 與實施者間就差額價金之民事爭議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終局判 斷前,仍須依原處分意旨於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倘否, 亦顯可預見相對人將以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差額價金為由,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是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本案僅係聲請人與實施者間之民事爭議,且爭議之起因並非 聲請人無故拒付價金,而係實施者意圖推翻與聲請人間之權 變協議書內容,純屬雙方間私權爭議,與公益顯然無涉,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 ㈣、原處分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之差額價金高達4,226萬8,893元, 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完全相同之沈家其餘二人沈易澄、沈雨 樵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萬1,660元及3,456 萬1,566元,合計聲請人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足足為1億1, 410萬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對自然人抑或企業均 屬高額之金錢債權,倘逕予以執行,非但聲請人日常生活支 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無疑,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過程中,聲請人、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與實施者就權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差額價金金額、 分期給付之付款條件及比例、農會參與本權利變換案之權變 差額分擔、建物裝潢施作之加減帳、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墊付、實施者擅自占有之違章戶權值分配等,多次進行款項 找補約定並簽署相關協議書,業已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 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詎實施者竟不顧雙方多 年合意履行之協議,擅自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等三人應分配 之房屋完成過戶及交屋,其惡意行止滋生之相關民事爭議現 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實施者對於其他地主之毀約行 為,亦經法院確認在案,足見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確實 屢有不當毀約之行為,更以拒絕過戶並濫用相對人之公權力 等方式,逼迫聲請人給付鉅額款項。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鉅額 4,226萬8,893元差額價金,倘逕以執行,必將延伸不必要之 爭訟,徒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更遑論本案原處分顯與公共 利益無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聲請人 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嗣已起訴,於113年7月12 日庭訊時補充同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擬訂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相對人103年11月 18日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 經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准予核定,實施者於109年8月31日依 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 登記,大安地政所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 本案工程已完工,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 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實施者委任至理律所於111年1 0月12日、111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結清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8,181萬6,197元。另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 年6月5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限期繳交函後均未依期限如 期繳納,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命其於112年8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0日之期限內繳納差額價金7,391萬7,004元。惟 因更新後權利變換差額價值應為8,181萬6,197元,原處分誤 載為7,391萬7,004元,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㈡、實施者已於111年10月12日踐行催告程序,其催告金額雖有誤 (催告金額為4,553萬1,393元),然該催告僅就超過部分不 生催告之效力,催告金額之差額應為4,226萬8,893元,實施 者所為較大金額之催告仍符合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催告 要件。 ㈢、實施者已依法催告,且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或如同寫在額頭 上之顯然違法,原處分之內容僅屬金錢之給付,不符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件,應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 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 ,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 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 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 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 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 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 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 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 不為法所許。另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 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 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 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按都更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 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 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 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 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 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 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 現金繳納。」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 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 價金。……(第5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 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都更條例施行細 則第26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 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第2項)前 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 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 之專門網頁周知。」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均以三十日為限。」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完 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 ,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 之差額價金。(第2項)前項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代管機關應於接管 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 定。」準此,權利變換計畫書經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 價金,惟經實施者定期催告土地所有權人後仍不繳納者,實 施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 繳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99年8月27日公告(本院卷 第77頁)、相對人103年11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原核定及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 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節本(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卷[下稱 前審卷]第151至156頁)、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前審卷 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實施者109年7月22日 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大安地政所109年11月19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097018991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理律所11 1年9月28日函(前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實施者111年10月12日函(前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 第89至91頁)、都更處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93至94 頁)、至理律所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 6頁)、實施者111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97至99頁)、實 施者112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67至69、101頁)、相對人11 2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43至44、103至104頁)、聲請人112 年5月15日惇函字112第084號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至10 8頁)、相對人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45、111頁)、原處分( 前審卷第45至46、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內 政部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4432號訴願決定書( 前審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 函核准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 依上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 物分配清冊第16-9頁(前審卷第156頁)所載,聲請人應繳 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已繳納差 額價金為3,954萬7,304元,尚餘4,226萬8,893元未繳納完畢 ,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 納,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遂以112年12月2日、112 年3月9日函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限期繳納 。 ㈣、依原處分之記載,乃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函核准實施者 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於109年8 月31日依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 權利變換登記,大安地政所業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 變換登記;嗣本案權利變換工程已完成,按評價基準日評定 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8,181 萬6,197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 元,嗣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並委任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再次請聲請人結清繳納 差額價金,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處分後未依前開期限內如期繳納, 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經實施者催告限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逾期未繳納,實施者遂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 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情事,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0條規定,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命聲請人依限繳納,原處分自 形式上觀之,實施者就聲請人尚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 分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據此適用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依限繳納 ,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原誤載差額價金金額, 嗣後相對人已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形式上足以確定聲請 人應受強制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實施者間就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 爭議,且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並非無故 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顯有 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 侵害聲請人權利甚鉅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 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前開所指原處分未以聲請人與實施者間另行就本案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價金給付數額及分期支付之約定作為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之計算標準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 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㈥、觀諸聲請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已繳交部分款項及其得以分配之 權利價值,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 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未就原處分逕予執行,將使其日常生 活支出發生如何之困難及債信將發生如何之損失提出足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另 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 義務內容使聲請人和沈易澄、沈雨樵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 高達1億1,410萬2,119元云云,其所稱影響沈易澄、沈雨樵 之金錢債權部分,並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殊 不得以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以,聲請 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自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 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 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 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㈧、綜上,原處分課予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形式上觀之,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 原處分雖可能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無即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處分之執行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不符停止 執行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 究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9

TPBA-113-停更一-1-202410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可莉 簡秀玟 陳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辦理前項土地自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總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堡○○庄○○○洲131、133番地(下合 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陳洋所有,於昭和10年11月20日 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嗣於民國74年間浮覆,其中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 76年8月13日重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土地)之一部分,並以總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惟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 權依法當然回復,而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由其長女 即訴外人陳靟里因戶主相續而繼承家產,陳靟里於80年5月1 1日死亡,由其養女即訴外人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於97年1 1月1日死亡,伊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而共同繼承其遺產,故 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回復為伊3人公同共有,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侵害伊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辦理系 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之系爭 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依當時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方於76年8月13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陳洋歷 代繼承人不僅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隨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 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殊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自76年間起算請求權 時效,至遲於91年間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伊為時效消滅 抗辯,不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故上訴人無從再就 系爭土地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 等公同共有,亦因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日治時期系爭番地原為居住同庄、州917番地之陳洋所 有,而於昭和10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㈡陳 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因其無男子直系 卑親屬,陳靟里為其長女,於其死亡同日相續為戶主,依日 治時期臺灣習慣而繼承陳洋之戶主權及家產;㈢陳靟里於80 年5月11日死亡,由陳靟里之養女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則 於97年11月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其 遺產;㈣系爭番地於74年間浮覆如附圖所示A、A1、B、B1、B 2部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被上訴人於76年7月10日向古亭地 政所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於76年7月13日至76年8月 12日在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後,於76年8月13日總登記為臺 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自0 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割出地號之系爭登記塗銷,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 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 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裁判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行政訴訟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日治時期原為陳洋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11月20日 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於74年間浮覆後,其中系爭土 地位在76年8月13日經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 地範圍內;而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因死亡喪失而戶主身 分,依日治時期臺灣習慣,因其無男子直系卑親屬,其長 女陳靟里相續為戶主而繼承戶主權及家產,又陳靟里於80 年5月11日死亡,由其養女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則於97 年11月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其遺產等 情,有古亭地政所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34 04號函及所附地籍資料、110年8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 07011818號函所附附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一第31 7至322、31、39至55頁、卷二第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堪信為真。   ⑵陳洋原有之系爭番地,雖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河川而經塗 銷登記,惟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嗣經總登記 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既如上述;則揆之 前開說明,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後 ,其中系爭土地業經證明位在因總登記而為臺北市所有之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則該部分即已回復原狀,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陳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復因陳洋於日治時期死亡,其戶主權及家產 之繼承人陳靟里、再轉繼承人陳盡亦已先後於80年、97年 間死亡,而上訴人為陳盡之全體繼承人,則陳洋就系爭土 地當然回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自應由上訴 人再轉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惟因臺北市之管理機關即 被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是上訴人對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為伊3人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 將該割出地號之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臺灣於日治後期,不動產登記因採契據登記制度,登記僅 具對抗效力;臺灣光復後,為落實我國法關於不動產登記之 公示力及公信力,縱土地於日治時期曾經登記,所有權人仍 應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登記,否則即屬未登記土地;但光復 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目的 在整理地籍,與物權歸屬無關,故所有權人雖未辦竣土地總 登記,不影響其於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私有土地於日 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水道而塗銷登記,於光復後浮覆,原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但其 若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土地即仍屬未登記土地 ;倘該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而消滅時效制度雖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 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是國家機 關限制、剝奪人民財產權,應依法律規定,且此法定程序及 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乃法治國家對人民應盡之義 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故國家未依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原屬人民私 有滅失後浮覆之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倘容許國家嗣以時間經 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無異變相承 認國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 地登記為國有,自係積極侵害人民財產權。則其所為消滅時 效抗辯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屬權 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原為陳洋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嗣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於76年8月13日經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陳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應由上訴人再轉繼承,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自屬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為排除此妨害所有權狀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於76年8月13日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自屬於法有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古亭地政所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陳洋歷代繼承人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隨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消滅抗辯,無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①按行政院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 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 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見本院卷 第99頁)倘經補辦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 記,該土地方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 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此觀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私 有土地浮覆經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登記機關應先補辦 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復應依上開土 地法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登記(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與地政機 關就公有土地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而依同法第55條及 第58條規定所為公告及登記程序,並不相同。      ②查被上訴人前於74年間,係以「開闢○○溪○○街底低水護 岸工程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地」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將 該土地產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行政院以其所請符合當 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於74年9月4 日以74台內地字地344716號函准後,被上訴人再以「本 府投資興闢○○溪○○街底低水護岸工程所產生未登記土地 業報奉行政院核定產權歸屬」為由,向古亭地政所聲請 將該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該所則依土地法第55條 及第58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 76年7月13日起,以北市古地㈠字第12275號公告30日, 嗣因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所於76年8月13日將 該被上訴人聲請之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編列為00 0-0地號等情,有古亭地政所109年11月27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097019076號、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 013404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21 頁、前審卷第127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    ③而前述行政院函准被上訴人將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 依據,即當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係規 定:「國有財產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 之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行政院核 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且被上訴人係以「開闢○○ 溪○○街底低水護岸工程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地」為由,報 請核准產權登記;而古亭地政所亦係依土地法第55條、 第58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 進行公告,並將該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及編列為00 0-0地號,業如前述。是包含系爭土地之000-0地號土地 ,自被上訴人呈報行政院核准起,至古亭地政所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止,均係以未登記之公有土地進行相關呈報 、核准、公告及登記等程序,而非以未登記之水道河川 私有土地有浮覆情事,依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先行補 辦土地總登記,再依當時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行公告程 序,則被上訴人以總登記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顯然並未進行法定程序。    ④又被上訴人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除未以未登 記私有土地有浮覆情事踐行法定程序,業如前述外;古 亭地政所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3404號亦 函覆,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日治時期系爭番地 確位於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但查無系爭番地浮覆後 相關資料等語(見前審卷第127至128頁)。可知系爭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時,古亭地政所即非不能藉由比對 地籍圖而知悉被上訴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番地浮 覆後之系爭土地,卻仍以未登記之公有土地進行相關程 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未公告揭示其可 得而知之系爭土地浮覆資訊,補辦由當時陳洋之繼承人 為總登記;亦即系爭番地浮覆相關地籍資料偏在被上訴 人所轄古亭地政所,但未使系爭番地之繼承人有知悉土 地浮覆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權利之機會,亦未依法定程 序即由古亭地政所將應回復原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⑤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因坍沒成河川塗銷 登記,嗣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於76年間未依法 定程序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但原所有權人陳洋早於昭和 13年(即民國2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陳靟里、再轉繼 承人陳盡亦先後於80年、97年間死亡,均如前述。是系 爭番地塗銷登記乃至浮覆後系爭土地於76年間登記為臺 北市所有時,已逾50年,原所有權人亦亡故近50年,復 無系爭番地浮覆相關資訊,殊難期於80年、97年間先後 死亡陳靟里、陳盡於生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故被 上訴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系爭番地因坍沒成河川塗 銷登記後浮覆之系爭土地逕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倘容許 其得依消滅時效規定對繼承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為時效完 成抗辯,無異變相承認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 過時效制度維持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狀態,揆 之前述,不僅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其所為消滅 時效抗辯,亦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⑥被上訴人固抗辯陳洋歷代繼承人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 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無礙其等行使權利云云。然如前述,系爭番地浮覆相關 資料偏在被上訴人所轄古亭地政所,古亭地政所原應使 原所有權人有補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機會,卻無揭示任 何系爭番地浮覆資訊,可使陳洋歷代繼承人得就系爭土 地行使權利,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另系爭番地塗銷登記乃至浮覆後系爭土地於 76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時,已逾50年,原所有權人陳 洋亦亡故近50年;故根本難期陳洋之歷代繼承人知悉逾 半世紀前,其祖先曾有經塗銷登記之系爭番地存在,進 而觀察或申請複丈,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僅不合情理 ,且無異將其不法侵害人民財產權結果,藉時效消滅抗 辯轉嫁由原所有權人承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益證 其為阻止上訴人取回其依法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本件所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於76年8月13日 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因違反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 止,是其所為時效消滅抗辯,自不生權利行使效力,而不 得拒絕給付,即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仍具有強制被上訴人 給付之效力,其等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辦理 系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之系 爭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23

TPHV-113-重上更一-8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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