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林燿呈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
權利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0
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認其父親林達三(民國63年9月27日死亡)因國家不
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以112年3月28日威權統治
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人身自由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拘束之賠
償及名譽回復證書(被告以112年9月9日權復業字第1120403
9542號函核發,下稱112年9月9日函),經被告認林達三因
國家不法行為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內死亡,其人身自由拘
束達24年2月8日(自39年7月20日至63年9月27日),依威權
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
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
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權
復業字第112000201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賠償基數為
62,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賠償金額為
1,054萬元,另增給50萬元,合計1,104萬元,減除已依二二
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二二八事件條例)因同一事由
受有賠償金600萬元(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案件
編號第01513號,下稱系爭事件),而應給付差額504萬元。
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查原告提起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勝訴所獲得之利益,
係原告起訴如有理由所能受領之賠償金。原告主張本件有權
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得受領權利回
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金1,200萬元,減除原告已依
二二八事件條例請領之600萬元,與本件已獲被告決定賠償5
04萬元,尚得請領之差額為96萬元,有112年3月28日申請書
(原處分卷1-18頁)、系爭事件(原處分卷第21-27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65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
11頁)在卷可資,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7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6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
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3-訴-60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