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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呂律葦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人 翁維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 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有關上 訴人被訴詐欺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退併辦,目 前尚在偵查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應以刑事程序認定結果 為依據,以免裁判歧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簡 上卷第421頁)。惟本件民事訴訟係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 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訴訟 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訴人是否犯罪嫌疑不足或無罪,乃刑 事程序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縱使裁判結果兩歧,亦無非民、刑事訴訟程 序適用舉證法則不同使然。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 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經理「呂冠謙」之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電話及LINE聯繫被上訴人,詐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未上市股票,如與另一位張小姐之股票湊成70張,即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只須先以每張118,000元價格購入額外股票湊足張數即可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樓交付236,000元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黃耀興,黃耀興並交付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以取信被上訴人。然嗣經查證,上述股票收購、買賣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屬不實,係詐欺騙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思凱、黃耀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000元(黃思凱、黃耀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受鴻揚公司僱用,然僅擔任管理職位 ,負責辦公據點內部管理,並未參與股票推銷或交易,亦未 經手任何金錢,更未曾使用「呂冠謙」名義對被上訴人行詐 或收取股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四、原審就黃思凱、黃耀興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上 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間,接獲「呂冠謙」來電 及LINE訊息,受「呂冠謙」以前開詐術詐欺,而將236,000 元現金交付予「呂冠謙」所指定之黃耀興,因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呂冠謙」之LINE對話紀錄、亞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 否為致電及傳送LINE訊息對被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之「呂冠 謙」?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證,上訴人與葉承達、葉荻 晨、李凱畦及姜國芬等人,共同以鴻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上訴人另與李凱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雖無交付股票之真意,仍向蕭有德、李美 玉、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 鄔金梅、李宜晏及詹美華(下稱蕭有德等11人)詐稱:有人 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 始可收購云云,蕭有德等11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股股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並處以有期徒 刑等情,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考。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凱畦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鴻揚公司擔任上訴人的助理,上訴 人請我幫他的客戶收錢及股票,上訴人通常是當面、打電話 或使用LINE帳號「呂冠謙」來指揮我工作,扣案的手機是呂 律葦拿給我的工作機,工作機內LINE帳號「呂冠謙」就是上 訴人;系爭刑案中為警扣得「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上偽造的 印章是上訴人叫我去刻,再由我蓋印的,我有依上訴人的指 示,向蕭有德等11人收取股款後,並交錢給上訴人等語(見 系爭刑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桃院卷】卷四第71 至134頁)。該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荻晨亦證稱:鴻揚公司 內部LINE群組「千萬俱樂部」內,暱稱「呂冠謙」之人即是 上訴人(見桃院卷四第261頁至第262頁),可徵上訴人確有 使用「呂冠謙」之LINE帳號,指揮、參與鴻揚公司對他人為 推銷股票之詐欺行為。另蕭有德等11人於系爭刑案中亦均一 致陳稱其等係遭「呂冠謙」以有人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 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始可收購云云詐術詐欺始 交付購股款項,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侵權情節吻 合。且觀諸蕭有德、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鄔 金梅、李宜晏、詹美華所提出其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45、1 95至209、211、257至261、263、285至287、351至355、370 至375、412至417、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第71至92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呂冠謙」所使用之 大頭照相同(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再稽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北簡卷第161頁),經與李美玉、史台珠、鍾永富 、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晏、詹 美華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69、211、235至237 、267至269、283、311、329、363、379、396、397頁)相 比對,均蓋有式樣相同之偽造「亞東證券㈢過戶章」日期圓 戳章,益證化名「呂冠謙」詐欺被上訴人者,即係上訴人無 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故意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 法,另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本 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狀送達上訴人(見北簡卷第121頁送 達證書),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6,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陳美佳、林仁達、吳秉學 於109年1月間報案紀錄,並傳喚陳美佳、林麗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上訴人曾通知其等報警,上訴人並非化名「呂冠謙」 之施詐者(見簡上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然本院係依卷內 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為前揭侵權 行為,其行為當下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侵權責任即告成 立,是無論上訴人嗣後於「109年1月間」有無通知何人報警 ,本無從阻卻其侵權責任之成立。況本判決均未援引有關陳 美佳、林仁達、吳秉學、林麗蘭等人(下稱陳美佳等4人) 受詐欺之情節或事證以審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侵 權事實之存否,縱令上訴人並無詐欺陳美佳等4人之行為或 犯意,亦不足推翻本判決認定,是應認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2-簡上-24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立盈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廷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 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自112年8月24日起算(本院 卷第63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6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冷凍庫、成品庫、包裝庫移轉工程, 包含出售日立氣冷式冷藏主機KX-R101AH機組,總金額273萬 元。伊於112年1月15日前即已完成第2期款之進度,並交付 第3期之冷藏主機組,僅餘配線即告完成,然被告未依約給 付第1、2期款共191萬1000元。又被告積欠房租達3個月,為 免新設之冷氣主機遭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伊依約就該買賣部 分解除契約並先行取回冷氣主機,而冷氣主機設備價金及安 裝材料費用總計58萬4800元,伊取回之冷氣主機報價為16萬 5000元、8萬元(估價單序號一、二),配線部分報價6萬元 (估價單序號十)未完成外,剩餘部分為勞務及已使用之耗 材,均不能原物返還,是被告此部分仍應償還伊27萬98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91萬10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27萬9800元,合計219萬0800元。又伊已委由 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112年8月23 日收受該律師函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伊亦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0800元,及自112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 、對話紀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萬0 8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 款、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萬0800元,及自112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建-11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監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表 人 黃榮護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相 對 人 李紹康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 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 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 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 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4條、第58條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為受 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的,以新臺幣(下同)45 00萬元與訴外人即受託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金錢信託並簽訂新臺幣特定單獨管 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 為受益人、第三人黃榮護、閻冠志、范姜群麗(下稱范姜群 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 5萬元予受益人,且授權伊將股票出售後,以出售股票所得 及銀行帳戶之存款作為信託財產。嗣李○桂於112年4月10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第56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李紹平為其監護人,經 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 下稱第51號裁定)以李紹平所為不利於李○桂,而有不適任 之情為由予以廢棄,並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 榮護、閻冠志為李○桂之監護人,李紹平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然 李紹平於任李○桂監護人期間,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 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以維持基金會運作所需,竟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解任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並選任 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相對人未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為信 託財產之管理,反依李紹平指示將按月固定給付予受益人之 25萬元自112年6月12日起變更為100元,李紹平就系爭信託 契約所為上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顯悖於李○桂之意思,且與 李○桂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有違,並已影響伊之日常運作, 相對人就此未盡信託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適 任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情,倘任相對人繼續以信託監察人身分 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恐致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時並未移轉交付信託財產,嗣其身體狀況迅速惡化,至 111年6月間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表示效果之能力,系爭信託契約原信託監察人之一即范姜群 麗為李○桂之秘書,對李○桂之情形知之甚詳,其明知上情, 且於111年9月7日即知悉李紹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竟於1 11年7月底至9月間藉其身為秘書職務之便,未經李○桂同意 即大量出售其股票變現,並於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無權代理李○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 出770萬及2906萬元、自郵局帳戶匯出14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顯有瑕疵。李紹平於112年4月13日起任李○桂監護人始悉上 情,且認原信託監察人范姜群麗等3人及受託人台北富邦銀 行均怠於行使職務,未檢查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為維護 李○桂權益,遂於112年4月14日代李○桂解任原信託監察人, 並選任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且於112年5月26日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之約定,變更每月給付予受益人之金額 為100元,以免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釐清前,信託財產大 幅變動侵害李○桂權益。上開情事均係李紹平以李○桂監護人 身分所為,與伊無涉,聲請人主張伊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 決定權,變更信託財產給付內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與事實不符,並無解任伊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為受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 的,以4500萬元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范姜群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 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5萬元予聲請人,嗣李紹平以李○桂監 護人身分於112年4月14日將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 務解任,並於同年月28日選任李紹康為信託監察人,復於11 2年5月26日變更給付方式為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100元 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112年4月14日信託監察人異動申請 書、112年5月26日信託事務指示/申請書在卷可稽(士林地 院卷第12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下列職 務:㈠依本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四、信託終止及變更 】、【貳、個別約定事項,五、信託財產給給付約定事項】 、【貳、個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勾選 之選項約定辦理」、第6條第2項約定:「就本契約項下之信 託財產,其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即由委託人 以書面指示受託人依本契約之各項約定辦理,受託人就信託 財產無運用決定權。委託人有2人或以上時,則由全體委託 人為之,惟,經受託人同意,全體委託人得共同授權一委託 人為之。但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決定權依【貳、個 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或本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另系爭信託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六、 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第3項第2款亦載明:「信託財產管 理運用指示時,除本契約第6條第2項、同條第4項但書約定 ,另約定如下(以下擇一):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以本契約 將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委任予信託監察人」(士院卷第 15至16、28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依約就信 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務。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經李紹 平以李○桂監護人身分選任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後 ,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委託人及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成 立之他益契約,信託目的係為聲請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 且其就信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竟任由李紹平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變更信託財產之給付方式,由每月固定給付25萬 元驟減為100元,使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恐有不達之虞而無任 何作為,顯係怠於執行其信託監察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 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李紹平於113年2 月26日任李○桂監護人期間,違反李○桂之預立遺囑,出售其 欲遺贈予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及同路段 巷38號9樓之房地(下稱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並於113 年4月27日將出售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之價金,以李○桂應 有部分98/100、李紹平、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 式,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內湖房 屋)等情,業經第51號裁定認定李紹平就李○桂之財產管理 處分有不利於李○桂之情(本院卷第61至63頁),相對人身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卻因上開情事與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人及受益人均有重大利益衝突,顯亦難期待其得為 信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  ㈢相對人雖辯稱范姜群麗明知李○桂於111年6月間已無意思能力 ,並經李紹平於111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仍於11 1年7月底至9月間未經李○桂同意即無權代理李○桂出售其所 有之股票並自李○桂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 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有瑕疵云云, 惟李○桂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 神鑑定,判斷其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第51號裁定參酌榮總 精神鑑定書後予以認定並載明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第5 4頁),另依李○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所載,經實地訪視李○桂於109年5月因憂鬱症就診之臺 大醫院黃宗正醫師,黃宗正醫師表示其從109年5月接觸李○ 桂,李○桂因憂鬱症就醫,最後一次就診為111年9月,過往 皆3個月回診一次,李○桂於111年8月拒食,缺乏求生意志, 入院做中央靜脈導管營養補充之住院期間,李紹平曾照會黃 醫師評估李○桂是否已經失智,李○桂尚可主動喚「黃醫師」 ,並唸出「臺大醫院」等文字,同年10月其再次入院,狀況 危急(本院卷第158、58頁)等情,足見李○桂於111年10月 前,尚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范姜群麗於111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係無權代理李○桂出售股票並交付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財產,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 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 護受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 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聲-49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帳冊交付閱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王憶賢 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帳冊交付閱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各銀行「公共基金餘額」,活期存款 與定期存款之「各類存領款歷史對帳單」資料,交予原告閱覽、 影印,期間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4日起訴日止。核上 開聲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補-22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 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利率不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0年9月6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 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3年6月23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3,947元(其中359,745元為消 費款、26,202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 並應給付本金359,745元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0年1月4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9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0,157元及自 93年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 及信用卡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信用卡歷史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公告頁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97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93,947元 359,745元 20% 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MAIL LOAN 110,157元 110,157元 無 自93年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337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陳彥騰 被上訴人 張錫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 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0

TPDV-113-訴-682-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相 對 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 日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2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50萬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務,伊並無履行給 付之義務。又相對人並未於本票屆期後向伊當面提出票據正 本為付款請求,亦未具體說明於何時地及方式向伊等就系爭 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 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原審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伊無履行系爭本票債 務之義務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0

TPDV-113-抗-45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陳子龍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9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 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10 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340萬0254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340萬025 4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內容與實際金錢往來不符,且未說 明票載金額349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3日、其中340萬0254 元未獲付款及週年利率16%如何計算,強制執行事件復無任 何通知及溝通,本案有瑕疵及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 ,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內容與實際金錢往來不符,原審裁定 未說明票載金額349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3日、其中340萬 0254元未獲付款及週年利率16%如何計算云云,核屬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 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0

TPDV-113-抗-47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李德偉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至相對人安泰銀行法務部門協商 房貸還款事宜,經與該部門襄理協調,同意抗告人將113年8 、9、10月遲延繳款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 業。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7日將遲繳款項新台幣(下同)132,270 元匯入安泰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已通知 銀行承辦人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係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如 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 非所問,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 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 告書、交寄大宗郵件存根、郵件查詢等文件以為佐證,堪認 相對人就兩造間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釋明,抗告人對此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其已將遲延繳款款項132,27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帳 戶內,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亦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 等語,但是,自抗告人作為扣繳之安泰銀行汀州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之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就上開借款 ,自113年6月起即有陸續遲延之狀況,並經相對人收取違約 金在案,有上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42 頁),且抗告人既自承其於113年11月7日始將遲繳款項132, 27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即足認為抗告人確有 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之事實,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辦人 員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之部分,業經相對人具狀 陳報主張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 欠9,341,607元,並主張抗告人應清償全部欠款等語(本院 卷第19頁),尚無從認定有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情事,況且, 亦未據抗告人提出事證以資相佐,則抗告人主張:遲延繳款 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等語,尚無從認定 。  ㈣末按兩造所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約定,倘 發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即相對 人不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 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依前開約 定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無 違兩造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間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審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況本 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形式上審查抵 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 償之情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調查之權限,縱 經調查審認,就其審認結果亦無既判力。倘抗告人對於兩造 間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提起訴訟解決之,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 猶執陳詞辯稱其已將持繳款項繳清,相對人承辦人員承諾不 會進行拍賣抵押物作業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7

TPDV-113-抗-44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7

TPDV-110-金-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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