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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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吳 政軒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第6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9號   被   告 吳政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軒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13時10分許,自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4時15 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當 日14時19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13

ILDM-113-交簡-636-2024111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更正為「張智 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0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 科學園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第6行「呼氣」更正為「吐氣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張智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勇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13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新竹科學園區宜蘭 園區」附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與宜科北路岔路 口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13時2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13

ILDM-113-交簡-643-2024111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石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7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新 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蘇澳鎮新市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告訴人鄭春鴻在上開地點步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告 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腳掌挫傷、 左棘上肌及棘下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ILDM-113-交易-295-2024111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仲桓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遲仲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行 所載「由南往北」更正為「由北往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遲仲桓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遲仲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徐正敏、文銀玲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 、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 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審酌被告遲仲桓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徐正敏、文銀玲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等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遲仲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仲桓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51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星鄉上將路2段515巷與五分路2段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車道方向路面劃有停字,為支線道,應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徐正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文銀玲,沿三星鄉 五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 擦撞,致徐正敏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疑揮鞭 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亦使文銀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支傷害 。 二、案經徐正敏、文銀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遲仲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徐正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文銀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4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徐正敏之診斷證明書3份、文銀玲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線,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102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ILDM-113-交易-327-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銘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劉志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翰陵前因積欠林大盛債務,林大盛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 書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案件辦理,並於 民國112年3月2日,由債權人林大盛引導宜蘭地院民事執行 處書記官,至劉翰陵所共有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 屋執行查封程序,由法院書記官在上開房屋大門信箱上揭示 黏貼查封公告1張。詎劉志銘知悉公務員所為查封之標示, 不得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於113年5月4日11時許 ,將上開查封公告撕下,而除去法院人員所為之查封標示。 嗣林大盛經劉志松告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盛告發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大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劉志松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 片10張、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案件查封公告黏貼 現場照片1張、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2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地50號民事判決1份、宜蘭縣○○鎮○○路00巷00 號房屋及土地地籍電子謄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 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0 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2024-10-31

ILDM-113-簡-740-202410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NGOC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3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IEN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IEN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 1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經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NGOC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ILDM-113-交簡-575-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 刑移調字第 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蔡文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礼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時2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巷00號之1「春水笈湯屋」旁停車場,見黃閔嫻所遺留在地 上黑色LV ROSALIE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72元、 台新銀行GOGO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 新銀行商務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G ving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FLY GO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Richa rt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統一超商價值500元之商品 卡1張、全家超商價值100元之商品卡2張、國民身分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該皮夾離 去,以此方式將該皮夾及其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黃 閔嫻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撿到上開皮夾並自己取走之事實;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皮夾交與「春水笈湯屋」櫃台人員或警察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閔嫻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3 證人洪松億之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8份暨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皮夾之事實。 5 告訴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信用卡帳單、告訴人信用卡掛失費用明細、告訴人補辦身分證收據各1份 佐證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侵占上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5,07 2元、統一超商價值500元之商品卡1張、全家超商價值100元 之商品卡2張,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故此部分請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所得中告 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GOGO信用卡、台新銀行商 務卡、台新銀行Gving信用卡、台新銀行FLYGO信用卡、台新 銀行Richart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考量告訴人經由 掛失補辦即可重新取得相關證件,對應侵占犯罪而言,沒收 該等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30

ILDM-113-易-478-202410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 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2行至第3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不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 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 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所差 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飲用 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8月18日12時許, 在宜蘭縣○○市○○街00號住居處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3時46分許,行經 壯圍鄉大福路3段347巷39號前,不慎自撞路旁之電線桿,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憑,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2024-10-30

ILDM-113-交簡-574-202410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8至9行「而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後逕騎乘該機車離 去,以此將該機車(含其上懸掛之車牌)侵占入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邱勝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2巷口, 見蔡佑昕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 碼SE22AC-000000號,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號前遭竊),其上懸掛林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 縣○○市○○街00號附近遭竊,下合稱本案機車)停放此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自備 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於113年6月19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8時許,騎 乘本案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號編號台2線124號前時打滑自摔,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使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蔡佑昕、被害人林志杰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上 開侵占脫離物罪、公共危險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均已發還告訴 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本件證人蔡佑昕、林志杰於警詢時僅 證稱發現上揭車輛、車牌遭竊乙情,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揭 財物,且現場並無監視器或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財物為被告 所竊,難僅憑被告侵占本案機車,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侵占脫離物罪 ,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交簡-612-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黃淑 宜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500元面額籌碼 20張 2 100元面額籌碼 50張 3 50元面額籌碼 20張 4 20元面額籌碼 16張 5 10元面額籌碼 10張 6 日報表 118張 7 帳冊 1本 8 會員名冊 1本 9 牌尺 4支 10 麻將 1副 11 骰子 3顆 12 風骰 1顆 13 監視系統主機 1台 14 監視系統鏡頭 5台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1號   被   告 黃淑宜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宜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長勝棋牌社」擔任 現場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該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籌碼 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 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向前來把 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抽頭金,另自摸者需支付50元抽頭金。嗣黃淑宜 於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聚集陳 良珍、黃中春、林秀媚、葉宇橙等人在「長勝棋牌社」內相 互湊成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向陳良珍等人 個別收取前揭抽頭金牟利。嗣經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長勝棋牌社」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黃淑宜等人並在兌換籌碼處扣得500元面額籌 碼12張、100元面額籌碼28張、50元面額籌碼14張、10元面 額籌碼10張、日報表117張、113年8月29日日報表1張、現金 1000元3張、現金500元2張、帳冊1本、會員名冊1本、牌尺4 支、麻將1副等物,在該牌桌上扣得陳良珍碼10張(100元面 額籌碼6張、500元面額籌碼2張、20元面額籌碼2張、黃中春 籌碼10張(500元籌碼面額2張、100元面額籌碼1張、50元面 額籌碼1張、20元面額籌碼6張)、林秀媚籌碼8張(100元面額 籌碼6張、50元面額籌碼1張、20元面額籌碼1張)、葉宇橙籌 碼22張(500元面額籌碼4張、100元面額籌碼9張、50元面額 籌碼2張、20元面額籌碼7張)、抽頭金2張(面額50元)、骰子 3顆及風骰1顆等物,在「長勝棋牌社」扣得監視系統主機1 台、監視系統鏡頭5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良珍、黃中春、林秀媚、葉宇橙等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手繪現場圖、查獲現 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上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 2年3、4月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500元面額籌碼12 張、100元面額籌碼28張、50元面額籌碼14張、10元面額籌 碼10張、日報表117張、113年8月29日日報表1張、現金1000 元3張、現金500元2張、帳冊1本、會員名冊1本、牌尺4支、 麻將1副等物,在該牌桌上扣得之陳良珍碼10張、黃中春籌 碼10張、林秀媚籌碼8張、葉宇橙籌碼22張、骰子3顆及風骰 1顆等物,扣得之監視系統主機1台、監視系統鏡頭5台,均 為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抽頭金2張(面額50元),乃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 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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