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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徒刑部分於10 9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均仍就讀高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1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7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翌(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DY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 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與潭美街口為警攔查, 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易-65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陳賢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中山捷運站外線形公園(南京西路25巷)附近,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鐵鎚作勢攻擊並追逐丙○○,以加害丙○○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嗣經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陳賢國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被其他 人跟蹤騷擾,那時候有一群人,告訴人丙○○也在附近,所以 我有舉起鐵鎚跟告訴人說不要跟蹤騷擾,但我距離她200公 尺,我沒有靠近告訴人,講完就離開了,我所做的都只是自 我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走到快閃店排隊,看 到前方有人(指被告)騎腳踏車大呼小叫往我方向靠近,我 沒有理會繼續前行,對方經過我時突然叫囂,我回頭看到他 把腳踏車停住,拿鐵鎚追向我,大喊看什麼,我回說我又沒 怎樣之類的話,他還是一直追著我,我就跑到附近巷弄躲起 來,因為我不敢往後看,一直往前跑,不知道他追我多遠; 對方當時有說「你打電話阿」,他拿鐵鎚追我過程中是高舉 鐵鎚,作勢要攻擊我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113年4月17日 (以下均同日)04:10:38告訴人於巷弄右側步行,04:10 :48被告於巷弄左側將腳踏車停好,04:10:54被告從背包 內取物,04:11:03被告從背包抽出鐵鎚,從左後方走近告 訴人,04:11:10被告走到告訴人身旁,舉起鐵鎚作勢攻擊 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拉開距離,並向前步行離開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5-28頁),是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揭所 述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又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下僅有 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被告所述其當下遭一群人跟蹤騷擾 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其 一直被跟蹤騷擾。然該照片係拍攝1名男子,照片上日期為1 12年5月30日,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17日,顯與本案 無關。況被告縱使有遭他人跟蹤騷擾,然告訴人並不認識被 告,案發當下僅告訴人1人與被告在場,並無告訴人跟蹤騷 擾被告之情形,而係被告持鐵鎚尾隨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其 係自我防衛云云,亦無可採。被告雖主張其有打50通110電 話,請求調查誰跟蹤、騷擾被告,然此與本案無關,故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遭他人跟蹤騷 擾,竟於深夜時分見告訴人1人,即持鐵鎚恐嚇告訴人,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易-609-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甲○○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4 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故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現車窗破 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甲○○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 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 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 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 ,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 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 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 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 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 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 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甲○○,但因為之前妻子的 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 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 我委託人是甲○○,我無法確認車主甲○○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 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因 甲○○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甲○○的,我 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 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碰觸該 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 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 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 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 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 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 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SLDM-113-易-66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幸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為獲取紅利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一併寄交並提供予臉書上所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蔡幸均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 時許,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與賴秋雯攀談,並以投資名義為餌 ,誘騙賴秋雯匯款投資,致賴秋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 日9時50分許、9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共10萬元)至方乙安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即第一層帳戶,方以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集團機房 某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曾俊瑋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曾俊瑋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集團某成員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旋將匯入之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秋雯驚覺受騙報 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幸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雯於警詢中指訴歷歷(113偵5518卷第17-2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3偵5518卷第2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5518卷第2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518卷第42-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27-32頁)、方乙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34-38頁)、曾俊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518卷第40-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 年3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040號函暨所附資料(113 偵5518卷第64-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 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求償 、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 否認有取得紅利或報酬(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 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 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層轉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 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有 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扣 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訴-467-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6、1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憂鬱症正在持續接受治療,才會在收 到替代役徵集令時身心崩潰而未報到,希望能將被告之身心 狀況納入考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之科刑, 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 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上訴意旨雖質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案發時罹患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役籍表內資料可知,被告於 111年5月11日即曾因「精神官能症」申請公費複檢,當時 即因其「憂鬱疾患」治療未滿6個月,俟屆滿後再行安排 複檢並送徵兵檢查會判等(112偵19001卷第21頁),嗣於 112年4月28日再經判等為常備役體位(112偵19001卷第31 頁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原審量刑時業將其身心症狀 納入生活狀況之衡酌,並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況被告前 於108、109年間,已2度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士簡字第411號、109年度湖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 應無任何顯然過重之情。基上,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四)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在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 裁量之情,且無失之過重之違誤,要無變更原判決量處刑 度之必要,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1條第1項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 方法變更體位者。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 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 五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 替應徵者。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李國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紳明知其為臺北市112年第V244梯次替代役男,應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替代役中心即捷運臺電 大樓站1號出口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且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將臺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 替代役徵集令以郵寄方式,於112年5月11日,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而完成送達程序。詎被告意圖避免替代役 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所載之報到時、地集合報到,而無故 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112年5月1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04144號第V244梯次替 代役徵集令、里幹事送達留言單回執聯、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兵役局112年6月1日北市兵徵字第1120004138號函、臺北 市一般替代役第244梯次基礎訓練交接名冊、臺灣高等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署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國紳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 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2024-11-20

SLDM-113-簡上-250-20241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該收據係乙○○所提供」等記載;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 其並未交付收據予少年陳0丞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 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少年陳0丞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 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 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 所述,伊僅知道陳0丞之綽號為香菇等語,則被告是否知悉 陳0丞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知悉陳0丞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準此,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務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 水」,並與少年陳○丞(取款車手,97年次,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間開始,以LINE自 稱「羅安琪」向甲○○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甲○○ 加入「源通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16時 30分許,與對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家樂福內 湖店客人休息區」面交款項。少年陳○丞(取款車手)於上 開時間,前往家樂福,自稱「侯佑瑋」向甲○○收取新臺幣3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為「侯佑瑋」,該收據係乙○○所提供) 給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得手後,少年陳○丞旋在店內 將贓款交給乙○○(收水),乙○○再依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 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甲○○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少年陳○丞(暱稱「香菇」之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0 少年陳○丞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被告所提供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17日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少年陳○丞之事實 0 內湖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少年陳○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少年陳○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訴-150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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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SENG WA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羅新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SENG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LOH SENG WAI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 時、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 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升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羅漢昇」等印文及「羅漢昇」之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海龜」、LINE暱稱「邱沁宜」、「 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3.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負 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已著手洗錢之行為, 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 馬來西亞來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 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有前述組織犯罪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因遭 警方網路巡邏循線查緝而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分工屬於下層面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21頁),卻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 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 為來台旅遊換匯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而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復無證 據證明附表編號6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印章1顆 2 存入憑條暨收據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4 工作證2張 5 蘋果牌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LOH SENG WAI(馬來西亞)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203室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H SENG WAI(中文姓名羅新偉,下稱羅新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龜」、LINE暱稱「邱沁宜 」、「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等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羅新偉與「海龜」、「邱沁宜」、「葉宛秋」、「雲智友- 營業員【郭哲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 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邱沁宜」、「 葉宛秋」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雲智 友-營業員【郭哲明】」相約於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60萬元。 羅新偉則經「海龜」指示列印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銀巴黎公司)「羅漢昇」之工作證及收據,並 取得偽刻之「羅漢昇」印章,持前揭偽刻「羅漢昇」印章蓋 印及偽簽「羅漢昇」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法銀巴黎公司羅漢 昇,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公司及「羅漢昇」,嗣羅新偉經埋伏在 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 個、收據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海龜」、「邱沁宜」、「葉宛秋」、「雲智友-營業員 【郭哲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 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偽造之「羅漢昇」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訴-858-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 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韓士偉與其母親王春宏、胞姐韓小曼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士偉於民國111年 7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春宏、韓小曼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 業於111年8月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韓士偉保護令之內容。韓士 偉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 干擾,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 11時36分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王春宏、韓小曼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 棒)1枝朝韓小曼之後腦攻擊,並捶打韓小曼之頭部(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韓小曼及在場之王春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韓士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王春宏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韓小曼於警詢 中(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 偵卷第77-81頁)、韓小曼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5頁)、韓小曼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 雖辯稱被告本案行為是針對韓小曼,並無對韓士偉違反保護 令之意思等語,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韓士偉、韓 小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 知之甚詳。則被告在韓士偉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 之山羊角對韓士偉女兒即韓小曼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 行為除使韓小曼受傷外,其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韓士偉 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諉為不知,而由韓士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打韓小曼頭部心理上會感到 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韓 士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持山羊角攻擊、搥打韓小曼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韓士偉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韓士偉、韓小曼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韓小 曼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 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 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 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 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韓士偉、警衛陪同上樓,且韓 小曼丈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 段、時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之診斷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 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 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 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 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 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韓士偉和解,並取 得韓士偉、韓小曼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4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韓士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 3、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韓士偉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 3-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 為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 其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 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韓小曼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14

SLDM-112-易-728-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 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及「柯文峰」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及「陳東威」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1 月15日」為「1 月8 日」、 補充「佯裝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 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皓、邱韋昕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思皓尚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陳思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陳思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 邱韋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二人分別偽造之「柯文峰」、「陳東 威」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思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王彥祥」、「小陳   」,被告邱韋昕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路易威登」,以及其 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許仁 彥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思皓自陳國中 修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400 元;被告邱韋昕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 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思皓及邱韋昕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2,000 元、5,0 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 張,因已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與偽 造之「柯文峰」署名各1 枚(被告陳思皓部分);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與偽造之「   陳東威」署名各1 枚(被告邱韋昕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陳東威」 印章1 枚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因均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 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 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卷內證據,被告二人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4號   被   告 陳思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韋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與「王彥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小陳」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仁彥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繳款至專戶操作股票云云,使許 仁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思 皓擔任民國113年1月8日之取款車手。陳思皓受「王彥祥」 指示拿取工作包及其內之「柯文峰」印章(未扣案);並以 TELEGRAM收受檔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①「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未扣案),及以前開取得之「柯文峰」印章在前開①保管單 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及偽簽【柯文峰】署名。準備完成後 ,陳思皓於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美德街 附近與許仁彥見面,陳思皓交付上開①保管單予許仁彥收執 ,並向許仁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思皓取得款項 後,依「小陳」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邱韋昕與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仁彥 施以上述「假投資」詐術,使許仁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 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邱韋昕擔任113年2月16日之取款 車手。邱韋昕受「路易威登」指示偽刻「陳東威」印章(未 扣案);並以TELEGRAM收受檔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②「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未扣案)、偽造之③「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工作證(未扣案),及以前開偽刻之 「陳東威」印章在②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印文及偽簽【 陳東威】署名。準備完成後,邱韋昕於113年2月16日9時20 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美德街附近與許仁彥見面,邱韋昕交 付②保管單予許仁彥收執,及將③工作證供許仁彥拍照,再向 許仁彥收取40萬元。邱韋昕取得款項後,依「路易威登」指 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三、案經許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邱韋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許仁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保管 單翻拍照片(第23頁)、②保管單及③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7 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與詐欺集團對話、假APP 截圖、歷次面交單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陳思皓、邱韋昕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思皓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 思皓偽印①保管單並在其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偽簽【柯 文峰】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陳思 皓與「王彥祥」、「小陳」、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陳思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核被告邱韋昕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邱韋昕偽刻「 陳東威」印章,以及偽印②保管單及③工作證,並在②保管單 上偽蓋【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邱韋昕與「路易威登」、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邱韋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陳思皓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邱韋昕之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400-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8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王承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收據,既係集 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葉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承偉」署名,同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黑貓仔」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怡靜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予 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手術室勤務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 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承偉」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   告 葉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貓 仔」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將李怡靜加入通訊軟體 LINE「D2.VIP-Q4金牌獲利計畫」群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捷運地下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葉庭瑋即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貓仔」指示前來,向李怡靜收取 50萬元現金,將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其上 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王承偉」偽造署 押)交付予李怡靜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王承偉」。葉庭瑋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貓仔」等人指示放置 在臺北車站2樓某處廁所內,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李怡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庭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靜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則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現金予佯稱為「王承偉」之人等事實。 0 112年9月22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假名「王承偉」向告訴人李怡靜收取50萬元現金等事實。 0 告訴人李怡靜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0 葉庭瑋涉詐欺案其求職對話照片 證明對話中提及「只需要收收款項就好」、「薪資是48000」等語。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等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及被告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葉庭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19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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