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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蔣琍麗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上-21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蕭義隆(原名蕭進興) 被 上訴 人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在屏東縣○ ○鄉○○村興建透天厝14間(下稱系爭建案),因施工過程引發 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妨害、檢舉被上訴人在工地施工,並於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榔頭(鐵鎚)毀損被上訴人 所有放置於工地之塑化松木隔板(下稱系爭木隔板),復於 翌(3)日上午8時35至36分許,以竹竿毀損被上訴人所有架 設於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以合稱系爭監視器組)。經 被上訴人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79,954元(系爭木隔板更 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致 消費者對被上訴人有負面聯想,而對被上訴人商譽造成45萬 元損害。又因上訴人不實檢舉,致被上訴人受有人事費用29 3,802元、銷售遞延48萬元利息274,383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78,13 9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1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持小勾 子測試系爭木隔板之材質,然僅造成輕微刮痕,並未造成不 堪使用之損害。又上訴人係為測量被上訴人所堵住防火巷之 長度,不慎腳滑碰撞被上訴人在工地設置之監視器子母線接 頭,並致其脫落,惟系爭監視器組均未受損。況伊已經依照 本院113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賠償被上訴人25,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伊再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54元本息(系爭木隔板 更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明,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二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 上訴人支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二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 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木隔板更換費用 43,954元及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雖據被上訴人 提出單據二紙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惟上訴人否認 上述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就上述單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對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單據為真正,且關於系爭 木隔板部分,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已明確陳證遭毀損之木板為一片塑化松木板,金額為15 ,000元(含工資,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 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方管50×50骨架支架、油漆(黑色 、制作安裝)、工資、雜項支出、塑鋼板(25×4寸×12尺)、C 型圍牆×25支(制作安裝)、五金工項、工資、雜項支出等項 目,依形式上觀之,已遠超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證 遭上訴人毀損之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木隔板, 確因上訴人之故而受有超過15,000元之損害。另關於系爭監 視器組部分,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已明確陳證遭毀 損一組監視器線路,金額為10,000元(含工資,見同上警詢 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8埠DVR 、4TB硬碟、星光彩色攝影機、線路維修工資(含線路更換) 等項目,依形式上觀之,亦超逾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 陳證遭毀損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組,確 因上訴人之故,受有超過10,0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木隔板及監視器組遭上訴人毀損而受有損害,合計應 僅為25,000元,超逾25,000元部分,自無憑採。  ㈢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 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 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已陳明已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25,0 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賠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 件再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系爭木隔板43,954元,系爭 監視器組36,000元),即難認有據,亦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 為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9,954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上易-19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 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法院   ,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 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院112   年重上223 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訴字15   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   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所核   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人歷   年來訴訟。應審酌文書除去上開2 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及②   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就   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 月1 日變更為華   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   協議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 月3 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   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   勛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 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 月3   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 月4   日不定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 股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 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   請104 年上易251 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   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 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   定單,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足見系爭判決 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以前 揭主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 中心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 充判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 決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 年度重上字第223 號抗告 溢繳裁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該判決及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可 參,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是以,聲請人 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04-上易-251-20241204-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劉秀珠 被 上訴 人 劉國立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位置、 面積如原判決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劉 國華。 上訴人劉國華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 元、補償上訴人劉秀珠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劉國華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劉秀珠,爰將其併列為上 訴人。 二、劉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 物原為兩造父親劉文進(已殁)興建,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聲明求為判命:系爭房地應合併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價款由劉國立與及被上訴各取得價金1/2 ,系爭建物價款由兩造各取得價金1/3。 二、劉國立則以:伊現住在系爭房地內,變價分割對伊不公平, 希望能維持現狀或把系爭房地分配給伊,但鑑價報告鑑定系 爭房地之價格過高等語為辯。   三、劉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 以下均稱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 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物於78年9月21 日興建完成,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 六、本件爭點:系爭房地如為原物分配,是否顯有困難?是否以 變價分割為公允、適當? 七、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劉國華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 /2,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3,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分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建物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 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6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劉國 華未予爭執,劉秀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認 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則各為1/3,被上訴人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劉國華雖不同意分割,惟亦陳稱希望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等語,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及民法第 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系爭房地,自有所據。至劉國華 雖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居住,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等語 ,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劉國華 上述主張,僅屬其主觀期望,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從執之拒絕分割,其主張自難 認有憑。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6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則坐落其上,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一棟,現況為住宅,由劉國華居住使用,另有磚牆、鋼架及 石棉瓦造倉庫一棟,兩棟建物各有獨立進出口,但未相通等 節(樓層結構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審至現場 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 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原判決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111年10月28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可稽。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現仍供劉國華居住使用,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依存關 係,且系爭房屋為透天形式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倘 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併考量劉國華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希望跟被上訴人買土地跟建物的持分,也希望跟劉秀 珠買建物的持分,希望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不希望變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且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 再由劉國華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被上訴人仍可取 得價金,對被上訴人而言,與變價分割並無不同,倘上訴人 未給付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仍可透過強制執 行之方式取償,因認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以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逕以變價 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忽視系爭房地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 依存關係,自難認適當。  ㈣關於金錢補償金額,經原審送請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估,在考量本件鑑估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 近程度等條件,以加權平均法評估後,認系爭土地目前合理 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800元/平方公尺,總價13,168, 800元,系爭建物依據屋齡、建材、面積、樓層高度及保養 維護情況等條件評估計算,並扣除折舊後,總價為6,101,25 1元等節,有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故依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之比例計算,劉國 華就土地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6,584,400元(計算式:13,16 8,800×1/2=6,854,400),建物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2,033,7 50元(計算式:6,101,251×1/3=2,033,750,以4捨5入計算 ,下同),合計8,618,150元,劉國華另應補償劉秀珠2,033 ,750元。至劉國華雖主張其無處籌措現金,鑑估價格過高云 云,惟劉國華取得系爭房地完整產權後,透過金融機構融資 之困難度,依常情應會大幅降低,其執此主張鑑估價格過高 云云,自無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雖屬有據,惟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分別以8,618,150元 補償被上訴人、以2,033,750元補償劉秀珠,為較妥適。原 審所定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本件為分 割共有物之性質,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由兩造各依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上-198-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被上訴人 劉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105 ,4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03

KSHV-113-重上-46-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銪宸 被 上訴 人 金吉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備位追加依民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7 頁、第151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17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 規定,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 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臺中區營業處109 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在東勢、 谷關、梨山等地區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 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 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使用。109年1月至5月間上訴人 所施作案件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 僅支付80萬元,其餘170萬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僅施作至109 年6月4日即無故單方面毁約自行停工,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 復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經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截至停 工前已施作3個工區之批數及金額合計為2,051,650元,上訴 人應得之報酬原為1,743,903元,惟被上訴人有先行代墊109 年1月至6月間景觀證照租金、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險、 協調會車馬費、昇空車公證費、工安人員費用、薪資、勞健 保費、演練費用等費用,合計352,792元。另上訴人因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報酬中扣除因上訴 人延宕工程造成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334,600元及被上訴人 損失2,792,927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亦無需再給付上訴 人承攬報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 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部分,則抗辯侵權 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無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 承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 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 使用。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0 萬元,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170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8日寄送如原審審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 (即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有收受。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使用之2臺高空作業車輛開走(被上訴人有無開走另1 臺,兩造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7 頁收狀戳)。  ㈥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共334,600元,且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先 行代墊系爭工程款項工安人員費用、開工協調會車馬費、2 月工安人員費用、演練費用、3月工安人員費用、4月工安人 員費用、5月工安人員費用以外之費用,上訴人同意上開款 項可以抵銷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  ㈧被上訴人應提供車輛給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  ㈨兩造間約定工作內容,由臺電負責驗收。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書已載明係「承攬契約書」、「茲就 承攬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契約期滿即終止承 攬關係…」、「乙方(即上訴人)不受甲方(即被上訴人) 管理、監督、聘僱(雇),純屬承攬關係」、「承攬內容: …」等字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司促卷第37頁),兩造 復不爭執雙方間係約定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工程經過臺電 驗收始能領取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系爭契 約重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其性質自為承攬契約無誤。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 付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之方式,時效之起算自應從「工作交 付」或「工作完成」時起算。查上訴人自陳:本件請求的款 項都是109年6月4日以前做的,關於報酬,施工完驗收就可 以給了,1個月以內會驗收1次,我領的錢都是驗收後的錢, 但有部分驗收後的錢被上訴人沒有給我,170萬元是我有工 作完的單子,驗收都是每單做完1個月內就要驗收的,不可 能超過1個月才驗收,因為樹木會長大,本件請求的款項均 最遲於109年7月初就會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且兩造對本件承攬報酬均係109年6月 以前施工完成乙節,除均不爭執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 人施作之部分在109年7月就會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故系爭工程於臺電每個月驗收完成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自109年7月即開始起算, 迄111年7月即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上訴人遲至111年12 月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亦自承從109年6月18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至聲請支付命令前,因疫情的關 係,只有提刑事詐欺告訴,並無沒有提民事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自無庸就此 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㈢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雖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170萬元本息,並主張承攬過程 中,被上訴人故意以驗車為名義將升降車開走,導致上訴人 無車可用,受有承攬系爭工程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主張時效抗辯。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 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高空作業 車輛開走,故依上訴人所述,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主 張因此受有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最遲自109年7月臺電驗收 後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即已發生,而得行使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上訴人遲至本件審理時之113年7月 22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5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 屬有據,自亦無庸就此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㈣至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工程已由臺電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獲 有臺電給付之報酬,此項報酬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亦為被上訴否 認。查被上訴人係依其向臺電承包系爭工程而自臺電受領工 程款,其受領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亦不因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逾2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臺電給付報酬之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139-20241129-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王秀儀 再 審被 告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一審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再審原告確實受僱於再審被告,原確 定判決未正確審酌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持續性工作證 明;再審被告授權戶外生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再審 原告處理觀光局接待陸團旅行社、中國旅行社及旅遊協會名 單電子檔案資料;再審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再字第12號事件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8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再審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再審原告101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 事由。又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104年六合大飯 店人事名冊、113年4月1日高雄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 部觀光局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 之簽到表、113年4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再審原告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 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再審原告113年4月11 日對證人王玲君、梁黃美麗提出偽證告訴之新北市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除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外均廢棄,並准再審 等語。 二、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 第88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 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2款所 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則指理由與主文互不相容 ,且其牴觸甚為顯然之情形(最高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經取捨證據綜合判斷後, 針對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之爭點,已詳為認定說明,原 確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自已 就再審原告所指詳為論斷。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正 確審酌之部分,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 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自無所據。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雖規定:「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觀光局101年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 貸款利息補貼審查會之簽到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 13款規定之新證物,惟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 出該項證物(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該簽 到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再 審原告雖又提出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 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惟上述二 項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不知有上述二項證物存在, 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出上述二項證物,主張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難 認有據。至再審原告另提出之113年4月1日高雄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113年4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尚不存 在,惟上述診斷證明書僅於診斷欄記載:「結核病之接觸或 疑似曝露」、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無固定僱主勞檢專 案』為排除肺結核,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至本院接受胸部X光 檢查,檢查結果為『胸部無明顯異常發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不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則於不予扶助理由案情 部分欄位記載「申請人(即再審原告)稱對於伊在相對人公 司受雇期間所拍攝照片擁有著作權,然依申請人所提戶外生 活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等資料,尚難認定申請人確實擁 有受雇期間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其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著 作權之民事賠償難認有據,其申請法律扶助礙難准許」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之爭點 無涉,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難認有據。  ㈣再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 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證人王玲君及梁黃美麗為虛偽不實陳 述,其已提起偽證之刑事告訴,並提出113年4月11日新北市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惟依上述,本件 並無從以再審原告單方面之刑事告訴為由,提起再審。再審 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 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除駁回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外均廢棄 ,並准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29

KSHV-113-勞再-3-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為1/18,上訴人則為367/1440。  ㈡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 55.49平方公尺搭蓋有鐵皮車庫,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05.91平 方公尺搭蓋有平房。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⑴之鐵皮車庫、編號⑵之平房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來管理共有物,有共有人潘 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菊、曾裕村等6人( 應有部分合計723/1440),所出具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同意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3頁),並捨棄其餘主張 (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 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 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 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 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潘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 菊、曾裕村等6人,雖於本件訴訟112年5月5日繫屬後之同年 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113年4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 意上訴人搭建車庫及平房使用,惟上訴人既將占用之土地做 為自己之車庫及平房使用,且上述土地共有人係於本件訴訟 繫屬後方出具同意書,顯見上訴人並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 思,而係自始即為自己之用益而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 部分,占用做為車庫及平房使用,依上述說明,自難認上訴 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占用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⑴、⑵部分。故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 分做為車庫及平房使用,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 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⑴、⑵部分之車庫及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⑴、⑵部分之車庫及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29

KSHV-113-上易-17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均以附表稱之)編號1 至9所示○○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興陽製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占有,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 廢棄磚瓦使用,且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有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任何分管協議,惟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以 下均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茂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林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金妙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炳鍛出資購買,做為興陽 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使用,洪炳鍛基於財務規劃之考量,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洪程富外下。嗣洪程富於102年間死 亡後,系爭土地雖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繼承,應有部分各1/4,惟因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 業興陽公司使用,具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 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 爭土地即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亦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洪炳鍛方於103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附 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各 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0,93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4。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 。  ㈢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 物等廠區使用。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案為何? 六、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即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分管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地上建物建號記載均為 空白,有上開謄本可參,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業興陽公司使用,具 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 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物等廠 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拍圖照片、房屋稅繳款單 等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33頁、37頁至第41頁)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惟審酌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土地作為興陽公司部分廠房使用之現況不得改變, 且興陽公司應本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其廠區,倘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受 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 解意旨,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將致興陽公司相關廠區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有不能分割之情,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炳鍛 有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由證人洪 炳鍛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從頭到尾是我打拼出來的,我那時 是登記給我太太,我太太過世後才登記給4個小孩,我太太 過世要登記給小孩的時候,有說那是我打拼出來的,公司要 用的土地,不能動不能分割,那是我給小孩的,他們當然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證人洪炳鍛係以家族 家長之強勢地位單方面為上述命令或要求,自不能以執即能 認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而達成不能分割之協議。況洪炳鍛於 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後,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仍有達成不分 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均相同,又 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興陽公司廠區使用,均如前述。準此,為 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自為法 之所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原判決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捨棄其曾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7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倘准分割,希望將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而願就系爭土地繼續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為使系爭土地利用關係盡量合一,避免 他日拆屋還地訟爭,及促進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等情,本院 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按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合計共3,40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均為5,500元,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4,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參以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鄰近之土地 於110至112年間,曾有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成交之紀錄, 且台灣近年土地持續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由內政部 地政司發布113年全國公告地價僅約土地市值的19.59%,是 最近14年來與市價差距最大的一年即可得知,上訴人復陳明 毋需送鑑價(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 2倍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應屬合理,因認上訴人 應各補償1,870,93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3,401.69×5,50 0×1.2×¼÷3=1,870,930),上訴人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云云, 尚無所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 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併由上訴人各補償被上訴人1,870, 930元。原審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6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聲 請 人 游景勝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游祥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 街00號)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游祥 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游上陞略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游祝融死亡,相對人為游祝融 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又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受監護之 相對人間因此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游景勝略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游祝融(贈與人)與游 景勝(受贈人),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有損害達民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行為,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故游祝融 是否有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贈與,此部分 立場係與游景勝相同,游上陞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相對人間 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吳蘅家 為游上陞之配偶,無疑是游上陞的分身,若選任吳蘅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跟選任游上陞並無差別,顯非妥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景勝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 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承受游祝融之訴訟地位後,與游上陞具對立關係,可 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上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 任吳蘅家或游景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蘅家為游上 陞之配偶,衡其利益應與游上陞一致,是由吳蘅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妥適;而游景勝與游祝融於系爭事件 各為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地位,由游景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非合宜;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需 負擔律師報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 相對人同屬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係同造當事人,且住址相 同(有戶籍謄本可參),游琦蓮復陳明其現與相對人(三伯   )同住並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455 頁),經 本院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游琦 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1-29

KSHV-113-聲-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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