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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6786、1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耿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耿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廷」之成年人及所 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黃勇銘 、辛承哲、李志偉、洪貞福(下合稱黃勇銘等4人),使其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黃勇銘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耿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8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之證詞、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查詢清單、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2年5月11日高銀密岡山 字第1120003752號函暨附件、同分行113年8月27日高銀密岡 山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 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 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18頁),且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 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 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 4位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甲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 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勇銘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之11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勇銘聯絡,並佯稱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2時36分許 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商銀交易成功擷圖 2 辛承哲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承哲聯絡,並佯稱在91 SHOP購物平台交易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2時57分許 1萬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 3 李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偉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7時51分許 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3,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57分許 9,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3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3時21分許 5,000元 4 洪貞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貞福聯絡,並佯稱在愛華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0時5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3-金簡-288-2025012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義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0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 112年11月30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力 降低、反應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能有致他人死 、傷之危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 1日1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夜間行 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陳信義見狀欲迴轉離開,不慎自行 擦撞路旁車輛,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1公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且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簽結),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 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 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113年9月24日職務報告 、高雄地院104年交訴字第22號卷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927號函、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相關文獻、同案卷二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法 醫理字第10500002000號函、高雄高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4 號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 540號函暨相關文獻、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月14日管檢字 第105513號函釋、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釋、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 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非屬法律之變更,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惟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及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 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1

CTDM-113-交易-76-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育豪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本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經 公訴檢察官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佐證,被告 對於構成累犯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現在監執行的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 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末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鐵工 廠、離婚、有成年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及小 孩同住。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詹育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8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機車顏色與原登記不同,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育豪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且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54.4mg/dL,始悉上情。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580-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廣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廣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於113 年2月1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傅廣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追訴,其程 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 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 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傅廣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傅廣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傅廣弘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廣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 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廣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2份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 液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5)、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尿液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廣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21

CTDM-113-簡-2815-20250121-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劉玉英 相 對 人 蘇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訴訟費用前經相對人提起鈞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訴 訟,並判決在案。原裁定判令抗告人負擔本案之訴訟費用包 含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  ㈡而鑑定費用係指鈞院板橋簡易庭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 鑑定所支付之費用。惟依據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鑑定涵蓋範圍為4處,即:  ⒈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排 水管漏水檢測。  ⒉系爭建物地坪防水。  ⒊系爭建物給水管漏水檢測與判斷。  ⒋二樓客廳中央上方樓頂板檢測。   並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述,漏水確認可歸責系爭建物浴室 給水管滲漏所造成。其餘漏水,即與抗告人無關。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76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涉及變壓器瑕疵造成火災的損害賠 償責任,其中包含鑑定費用的問題,認為鑑定費用應由歸責 者按比例負擔,並根據鑑定報告結果判定各方責任比例,此 見解可適用於法律問題,即民事訴訟鑑定費應依歸責比例負 擔,由各方依其責任比例分攤鑑定費用。  ㈣因此,本件鑑定共4處,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僅1處可歸 責於抗告人,其他3處,經鑑定與漏水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據此抗告人主張依可歸責比例負擔鑑定費用為38,750元(計 算式:155,000元×1/4=38,750元),加上裁判費用1,000元 ,總計39,750元(計算式:38,750元+1,000元=39,750元) 。  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鑑定費用超過抗告人責任比例 部分,則非相對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相對人雖就 訴訟勝訴,然就其他非可歸責於抗告人部分之鑑定費用,自 應由其自行負擔,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超過39,750元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 定意旨,相對人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提出之單據,經鈞院裁定均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抗告人自應依原裁定之數額賠償。至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鈞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判决之主文已明確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自不得於確定訴於費用額之程序中為不同之 認定,故無比例分攤問題。  ㈡抗告人非專業鑑定人員,其所提之想法是張冠李戴、混淆是 非,所為上開主張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 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 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 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業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宣示判決(下稱本案) 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 宗無訛,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板聲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依本案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 額為156,000元(如附表所示)及加計年息5%,於法相符。 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 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人所指本 案所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僅1處可歸責於抗告人,其 他3處,經鑑定與漏水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主張依可歸責 比例負擔鑑定費用為38,750元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執,實 非原裁定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預繳,應由抗告人即本案被告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155,000元 合計 156,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2025-01-21

PCDV-113-簡聲抗-42-202501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廷彥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某日,將其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彥一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利貸債主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光客服」,向 朱○○謊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 7日11時27分、11時37分、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元、5萬元、4萬元,至蕭建偉(涉犯幫助洗錢部 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迨款項匯入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連同 其它款項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5分、12時6分許,各轉匯59 萬元、9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持林廷彥之印章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持金 融卡提款等方式,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5分、12時26 分、12時26分、12時28分許,將160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提領或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㈡於111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佯稱: 可下載新展APP認購股票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4日14時許,匯款共3萬6000元至張簡佑俊(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匯至林廷彥一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㈢於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佯稱投資股票 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1 時33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蔡臣彧(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 經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 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 內,惟林廷彥一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 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或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之結果而未遂。  ㈣嗣朱○○、陳○○、廖○○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陳○○、廖○○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廷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31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廷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陳 ○○、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陳○○、廖○○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林廷彥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蕭建偉、張簡佑俊及蔡臣彧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1月27日一小 港字第001039號函檢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及11 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 過4年10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朱○○ 、陳○○、廖○○,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事實㈡、㈢犯行,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事實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㈠有以臨櫃提領及操作 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等方式,自林廷彥一銀帳戶提領或轉出 贓款,而為普通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查,就此部分 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究係何人所為乙節,被 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是其所為(警卷第4頁反面),惟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係其所為(金易卷第30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既已收取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用以詐欺他人, 衡情應不會再輕易返還被告,令其可自行提領及轉匯贓款, 以免製造不必要之風險,本案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前揭 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確係被告所為,應僅能 認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是被告本案僅成立詐欺及洗錢 之幫助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 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㈢犯行,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實 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 刑時作為有利因子考量即為已足。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朱○○ 、陳○○、廖○○受有損失,並對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施加助力,所為均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朱○○、陳○○、廖○○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有誣告、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數額、廖○○遭詐騙金額並未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洗錢未遂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獨居、父親中風需 他人照顧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高利貸債主,獲得分 期還款之利益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所積欠之債務事後已分期 還清等語,是無從認被告有實際獲取免除債務之犯罪所得, 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 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林廷彥一銀帳戶之款項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陳俐吟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CTDM-113-金易-2-20250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政翰辯解之理由,除更正 及補充如下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 ,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補充為「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  ㈡同欄第5行「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某時」。  ㈢同欄第11行至15行補充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5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未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1元至本案帳戶,乃報警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逞」。  ㈤證據部分新增「告訴人古育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俞均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台幣 轉帳成功截圖、告訴人陳新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 易成功截圖、告訴人劉耀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 結果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林俊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台幣轉帳成功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告訴人古育偉未陷於錯誤,且 告訴人古育偉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以供員警追 查並凍結人頭帳戶,並無交付該款項之真意,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古育偉既未 陷於錯誤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犯罪尚屬未遂,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自有未恰,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 遂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及考量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 失,暨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 匯入並經銀行圈存之1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 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 款項1元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   被   告 黃政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翰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而涉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 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某時,在高雄巿美濃區美濃消防隊附近,將其開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育偉、林俞均、陳新鎰、劉耀為、林俊霆訴由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翰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積欠地下錢莊款 項,錢莊派LINE暱稱「建仁」、「AP陳」2名男子來向我收 款,我繳不出來,對方就強迫我交出身上的財物及金融卡, 並威脅我若不從,就對我家人不利,我只好交出台新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對方還把我手機裡與他們對話的紀錄、 錄音檔刪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古育偉、林俞均、陳新鎰、劉耀為、林俊霆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 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對不 法份子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供財產犯罪使用乙節,自 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知。縱認其供稱台新銀行帳戶 金融卡、密碼係遭對方強行取走等情為真,然對方離去之後 ,被告即可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甚或直接向銀行掛失提款 卡,避免該帳戶遭對方不法使用,然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置, 因應方式與一般民眾之認知誠然有悖,足認被告對該帳戶縱 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 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 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古育偉 盜用告訴人母親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發覺母親帳號遭盜用,遂匯款1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5時55分許 1元 2 林俞均 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5時18分許 4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3 陳新鎰 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5時40分許 3萬2,000元 4 劉耀為 盜用告訴人表弟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5時2分許 1萬元 5 林俊霆 盜用告訴人表弟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5時37分許 5萬元

2025-01-20

CTDM-113-金簡-568-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德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8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何德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何德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37、143、147、155至167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103、1 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聯繫,佯稱在CGWLCO 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 9月30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 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 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 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上訴後針對前開犯行為自 白(見偵卷第106頁、金簡上卷第105頁),是被告有第一次 修法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 修法後之減刑規定。 (五)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 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 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第 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 論處罪刑,因該條於第一次修法時並未修正,而與本院依新 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應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述2種刑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謀求辦理貸款之利益而輕率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所為不僅助使詐欺集團順利收受贓款, 導致告訴人受損高達50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 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 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前科之品行、其於上訴後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 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 出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CTDM-113-金簡上-20-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秋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 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12 日20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秋龍(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其於111年初,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接 受腰椎開刀手術,而服用TRAMACET之藥物,醫生有說這是鴉 片類止痛劑,因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不高,故其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不排除是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之 尿液檢體中,確含嗎啡之陽性反應一情,應可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嗎啡閾值為300ng/mL者 ,應判定為陽性,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 啡及可待因成分,而施用海洛因後,可從尿液中檢出上開成 分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 080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10至111頁)。 查被告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交叉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的嗎啡濃度 為920ng/mL,亦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閾值濃度(即≧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於驗尿前服用TRAMACET藥物,致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查被告因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及腰椎相關傷勢至聯合醫院就診,且於112年2月2日 至同年12月14日之就醫期間有使用TRAMACET藥物,此有聯合 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 字第11370293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41、47頁 ),又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TRAMACET藥物會影響藥物 及毒品(嗎啡類)濃度檢測(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然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函詢問聯合醫院被告於112年1月至6月 就醫期間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其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 ,經該醫院函覆:被告該段期間於神經外科、外科及心臟內 科就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morphine-like或含嗎啡成份之藥 物(見偵卷第37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核與前揭函文已有 矛盾之處;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6日法醫毒字第113 00208540號函亦表示未發現服用TRAMACET藥物後尿液呈可待 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檢驗,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原審審 易卷第53頁),而原審法院再執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函詢聯合醫院確認被告所服用之TRAMACET藥物是否會導致排 放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經聯合醫院以113年6月21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621800號函表示:若TRAMACET藥 物不會產生morphine檢測,則無其餘藥物或醫療上所產生之 可能,被告之morphine濃度應與藥物無關等語(見原審審易 卷第81頁),故以聯合醫院函文內容可知其對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內容並不爭執,且表示被告排放尿液所呈嗎啡 陽性反應與所開立之藥物無關,足認被告服用聯合醫院所開 立之TRAMACET藥物應不會導致其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結果甚明。  ㈣又本院為求慎重,又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以及製造該藥物之廠商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洲公司),有關TRAMACET藥物是否含嗎啡、可待 因等成分一節,經食藥署、五洲公司均覆以:旨揭藥物成分 未含嗎啡、可待因,服用後,體內不會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等語,有食藥署113年12月3日函、五洲公司113年11月26 日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69頁),足徵TRAMACET藥物 並不含嗎啡、可待因等成分,故被告排放之尿液會呈嗎啡陽 性反應,應係其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其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㈤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確認。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以其自107年間開始因多處肋骨骨折及椎間盤突出之 宿疾,須長期使用頸圈及背架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 障礙,無法久站、久坐及負重,可見病情嚴重且長期飽受疼 痛之苦,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旋即至高醫住院手術,堪信當時 上開疾患已達疼痛難忍之程度,始會再藉毒品以舒緩,確屬 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 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疾患縱有疼 痛難耐之不適,然仍可藉由合法之醫療行為減輕症狀,尚未 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 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故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可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 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 及身體狀況無法走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55-202501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奕鋅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更正附表如下,並補充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農會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犯罪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且無證據顯示其 獲有何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4人蒙受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徐瑞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0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徐瑞金,自稱為其姪女,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徐瑞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39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2 林坤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給林坤煌,自稱為其外甥,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林坤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6分 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3 林芳宜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給林芳宜,自稱為其住家工程施工人員「阿林」,並佯稱:有急用需要匯款云云,使林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2時33分 3萬元 高雄農會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4 王鎮東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王鎮東,自稱為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王鎮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3時27分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通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   被   告 楊奕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岡燕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 行帳戶)、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農會 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瑞金、林坤煌、林芳宜、王鎮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奕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次 交付提款卡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來補貼家用,我不知道家庭 代工工作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對方說交一張 補助1萬元,所以我寄5個出去;要領這每個帳戶1萬元款項 ,除了交帳戶外,不用做其他事云云。經查:  ㈠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高雄農會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所是認,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徐 瑞金、林坤煌、林芳宜、王鎮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高 雄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高雄農會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所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帳戶,惟其對對方之 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 越常情。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並未提及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為何、薪資款項如 何計算等應徵工作所必須知悉之重要事項,且過程中亦未提 及為何家庭代工工作需要提供數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 ,然被告卻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其顯係為了賺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提供之每個帳戶1萬元之 價款,方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 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 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 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瑞金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徐瑞金,自稱為其姪女,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徐瑞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林坤煌(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坤煌,自稱為其外甥,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林坤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3 林芳宜(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給林芳宜,自稱為其住家工程施工人員「阿林」,並佯稱:有急用需要匯款云云,使林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萬元 高雄農會帳戶 4 王鎮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王鎮東,自稱為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王鎮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1-16

CTDM-113-金簡-60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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