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劉玉英
相 對 人 蘇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訴訟費用前經相對人提起鈞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訴
訟,並判決在案。原裁定判令抗告人負擔本案之訴訟費用包
含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
㈡而鑑定費用係指鈞院板橋簡易庭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
鑑定所支付之費用。惟依據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鑑定涵蓋範圍為4處,即:
⒈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排
水管漏水檢測。
⒉系爭建物地坪防水。
⒊系爭建物給水管漏水檢測與判斷。
⒋二樓客廳中央上方樓頂板檢測。
並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述,漏水確認可歸責系爭建物浴室
給水管滲漏所造成。其餘漏水,即與抗告人無關。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76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涉及變壓器瑕疵造成火災的損害賠
償責任,其中包含鑑定費用的問題,認為鑑定費用應由歸責
者按比例負擔,並根據鑑定報告結果判定各方責任比例,此
見解可適用於法律問題,即民事訴訟鑑定費應依歸責比例負
擔,由各方依其責任比例分攤鑑定費用。
㈣因此,本件鑑定共4處,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僅1處可歸
責於抗告人,其他3處,經鑑定與漏水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據此抗告人主張依可歸責比例負擔鑑定費用為38,750元(計
算式:155,000元×1/4=38,750元),加上裁判費用1,000元
,總計39,750元(計算式:38,750元+1,000元=39,750元)
。
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鑑定費用超過抗告人責任比例
部分,則非相對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相對人雖就
訴訟勝訴,然就其他非可歸責於抗告人部分之鑑定費用,自
應由其自行負擔,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超過39,750元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
定意旨,相對人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提出之單據,經鈞院裁定均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抗告人自應依原裁定之數額賠償。至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鈞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判决之主文已明確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自不得於確定訴於費用額之程序中為不同之
認定,故無比例分攤問題。
㈡抗告人非專業鑑定人員,其所提之想法是張冠李戴、混淆是
非,所為上開主張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
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
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
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業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宣示判決(下稱本案)
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
宗無訛,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板聲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依本案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
額為156,000元(如附表所示)及加計年息5%,於法相符。
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
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序,抗告人所指本
案所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僅1處可歸責於抗告人,其
他3處,經鑑定與漏水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主張依可歸責
比例負擔鑑定費用為38,750元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執,實
非原裁定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預繳,應由抗告人即本案被告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155,000元 合計 156,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PCDV-113-簡聲抗-4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