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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建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燕娜、詹献 東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詹燕娜、詹献東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林建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與中華北路2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 往中華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轉,適有詹燕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詹献東,沿文賢路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燕 娜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踝部擦傷、胸部挫傷、左 大腿挫傷等傷害;詹献東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詹燕娜、詹献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精神恍惚未注意到告訴人詹燕娜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且未提前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詹燕娜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詹燕娜、詹献東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詹燕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燕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詹献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献東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乘告訴人詹燕娜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詹燕娜、詹献東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詹燕娜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易-1173-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世傑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 ,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4號   被   告 郭世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租借1個帳戶5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7月4日1 6時5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停放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奇美醫院機車停車場內之機車置物箱內, 任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並於翌(5)日9時47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使 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秦宇呈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秦宇呈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宇呈、黃哲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因為沒有工作,加上母親住院急需醫藥費,才想說試試看,後來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2 告訴人秦宇呈、黃哲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秦宇呈、黃哲韋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秦宇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秦宇呈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哲韋所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哲韋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沒有成員」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租借1個帳戶可獲得12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秦宇呈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郭世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秦宇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佯裝為假買家,透過LINE與告訴人秦宇呈聯繫後,向其佯稱:需由其依指示完成帳號認證簽署,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秦宇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2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5日12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5日13時2分許 8,123元 2 黃哲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15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哲韋聯繫後,向其佯稱:需由其依指示完成帳號認證簽署,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哲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5時39分許 6,986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529-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芷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09、79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9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蕙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莊蕙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賴宛廷、 柯門均、馮鳳書、林岳蕙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 101至102、177至179、209至213、229至230頁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及匯款單據)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幼教老師、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9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 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鐘貞雅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 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鐘貞雅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 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鐘貞雅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相對人若未如期履行,除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0號   被   告 莊蕙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經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lle n」,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蕙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先後與投顧公司LINE暱稱「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之人聯繫,「財富薪科技」向我保證穩賺不賠,後續我就依「BITEXLIVE」指示,陸續匯款5萬9515元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後來我要提領獲利時,「Allen」就說若要提領獲利,需要交付保證金,因我拿不出保證金,他就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才能讓我領我的獲利,我才會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當時不知道該投顧公司為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賴宛廷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 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5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宛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宛廷,佯稱:在「祥瑞」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柯門均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柯門均,佯稱:在網路電商平台網站儲值做生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3 馮鳳書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鳳書,佯稱:在「速賣通」網站繳納保證金進行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4 林岳慧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岳慧,佯稱:在「Bingbo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鐘貞雅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鐘貞雅,佯稱:在「BitMar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簡-52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聲請人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 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 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5至6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 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 2號裁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1日17時 55分許,因通緝身分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4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4)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34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 時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期間及金額 之多寡,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被   告 王文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時起至113年7月初某時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並以其向「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該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 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 度下注簽賭財物,而其賭法為以「骰子梭哈」為標的,玩家 可選擇莊家或閒家後,依骰出之結果比大小決定輸贏,若以 莊家身份賭贏,可獲取閒家投注之金額乘上閒家選擇之倍數 ,若以閒家身份賭贏,可獲取玩家投注之金額乘上玩家選擇 之倍數,倘賭輸時,則所投注之金額乘上選擇之倍數便歸前 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網路 ,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翻拍照 片、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388-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展寬告訴被告陳茂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展寬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1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灣路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朱展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灣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交 通事故,朱展寬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胸口及左手腕挫傷、 左足撕裂傷口1公分、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大腿局部血腫等傷 害。又陳茂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展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承認我是迴轉車沒禮讓直行車,我有違規,但我沒有過失,對方如果按速限行駛,我就會注意到,但對方超速,我沒辦法看得那麼遠等語。 2 告訴人朱展寬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易-1005-20241029-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閔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邱閔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閔承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173巷自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國一路173巷與復華一街66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陳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寶珠,沿復華一街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榮受有頭部挫傷、頸椎痛、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林寶珠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橈骨頭閉鎖性 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又邱閔承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正榮、林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閔承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榮、林寶珠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正榮、林寶珠分別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NDM-113-交易-1146-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得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得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 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罪 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施得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得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 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2月24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案,復徵得其同 意後,於112年2月25日2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得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 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得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0-14

TNDM-113-簡-331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 止,多次匯入賭資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8號   被   告 林建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 0號居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 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 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 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 ,用以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 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 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 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日18時47分許,曾匯款新臺幣400 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 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 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9

TNDM-113-簡-3309-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洪昭菁對被告樂福祥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樂福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福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洪昭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至上址,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昭菁受有尾椎挫傷、左側膝關節扭 挫傷等傷害。又樂福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昭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樂福祥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昭菁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交易-108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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