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正賢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吳鉄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博文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44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1

TNDV-113-補-1233-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81,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7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1)先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 資者所共有。(2)備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為「台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所有。(二)確認被 告非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及系爭建物1樓編號108 號、1樓編號82號鋪位之所有權人。(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請求遷讓返還攤舖位等執行事件 ,就原告楊弘名所有前項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以撤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屬因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建物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81,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4 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596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98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312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應繳納108,9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1

TNDV-113-補-1182-20241211-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柏凱 相 對 人 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所僱用之勞工,而相對人永帝企 業社之主營業所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表示其勞務 提供地點在雲林縣,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1

TNDV-113-勞專調-12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四代 代 理 人 陳登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公告在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 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3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271335-0 1 1000 00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09554-9 1 420 00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49953-4 1 766 004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187284-9 1 120

2024-12-10

TNDV-113-除-324-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阮馨嬅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峻影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0,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9

TNDV-113-補-1218-202412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7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4-12-09

TNEV-113-南小-1374-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晨美 相 對 人 黃君宇 神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昆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相對人神鋼有限公司(下稱 神鋼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因相對人神鋼公司之員工 即相對人黃君宇之過失,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部及左頸部1度 燙傷,體表面積約2%、左上臂及左前臂1度燙傷、體表面積 約4%、右腳第4跟近端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及賠償聲請人合計新 臺幣1,973,844元,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勞補第68號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 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5

TNDV-113-救-8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楊美蓉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 被 告 陳東義 劉月桂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 00號 陳秀枝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 00號 劉金生 劉家鳳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附表編號3臺南市○○區○○段000 ○號、附表編號4臺南市○○區○○段000○號、附表編號5臺南市○○區○ ○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附表編號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附表編號5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5

TNDV-112-訴-905-20241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海杉、邱上田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 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於相對人正要答辯時,幫相對人說:「不是啦,你們現在是 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書面的,是口頭的啦。」、 「你如果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了啊,所以 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 的,是不是?」將非相對人所說的答辯內容記於筆錄,並於 當日試圖勸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若 未檢附繕本,經法院來函提醒即立刻補上繕本給相對人防禦 ,但聲請人卻從未收到相對人的答辯狀繕本,承審法官亦未 要求相對人補繕本給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從為訴訟上之防 禦。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等語,惟查當日承審法官與相對人邱上田前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113年6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述對話前後語意可知,承審法官詢問相對人邱上田有無其他補充說明時,相對人邱上田即有主張分管契約之意思,然其誤解分管契約僅限於有書面時始得成立,承審法官因而發問曉諭相對人邱上田,目的係在釐清確認當事人真意,乃依法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尚難謂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承審法官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且未命相對 人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等語。惟查 ,承審法官當日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 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其內容可知當時係論及複丈成 果圖因聲請人尚未繳費而僅有傳真影本,承審法官基於本案 訴訟為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若聲請人遲未繳費致無複丈成果 圖為佐,可能受不利之認定結果,因而勸諭聲請人評估訴訟 成本及撤回之可能性,此與對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與相對 人有密切交誼或與聲請人有嫌怨均無涉,且聲請人主觀上對 承審法官勸諭撤回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不得據 此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至聲請人主張承 審法官僅命聲請人將繕本送達相對人,未命相對人將答辯狀 繕本送達聲請人乙節。經查,自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止,該期間相對人僅於113年3月14日提出 1次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並附繕本1件),該狀繕本已於113 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蘇明仁,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並無承審法官不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令 聲請人無從為訴訟準備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容有 誤會,應併說明。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於本案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就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具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錄音時間8分17秒至10分35秒) 法官:好,還有沒有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要講的是要講分管的部分嗎? 法官:沒有啊,就是,還有沒有什麼要講的?你們之前講過的就不要再講了,還有沒有什麼還沒有講過的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因為這裡面,他這一張在講的,一部分也就是說,今天送來這個陳報狀,我簡略的看了一下,它也是提到,你們這個分管,沒有契約,我要講的是,第一個,上一次證人,我們並不是叫他來證明有沒有分管契約,是因為我們沒有書面的契約,可是有分管的事實,就是建物加上圍牆,這是為了叫他證明,因為這樣子是一種分管的證據,就是建物加上圍牆,每戶都有,而且並不相通,每一戶都有自己獨立的出入口,這就是分管的證據,並沒有說有分管契約,是來的那一個,他教育程度不高,他把它弄錯了,他把所有權狀當作分管契約,他是這樣子。 法官:上次證人說有分管契約,是誤會了,他以為是所有權狀? 被告邱上田:對對,所有權狀是有,他以為所有權狀是分管契約,其實不是,我們叫他來證明,並不是要證明說有分管契約。 法官:不是啦,你們現在是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有書面的啦。 被告邱上田:沒有書面。 法官:對,是口頭的啦。 被告邱上田:對對對,但是因為有那個圍牆… 法官:好好,我知道,你若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啊,所以你的意思應該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的,是不是? 被告邱上田:對。 附表二: (錄音時間12分00秒至12分43秒) 法官:對於原告之前的民事陳報狀、空照圖還有現場圖的意見是不是如同你們之前所說的? 被告邱瑞興:沒有聽清楚。 法官:原告上次有提陳報狀,有現場圖、空照圖,意見是不是同你們剛才說的? 被告邱瑞興:聽不懂意思。 法官:我說對原告上次提出來的這一份狀紙阿,你們的意見是什麼?是不是剛才說的那些話? 被告邱瑞興:對。 法官:好。 (錄音時間12分47秒至14分07秒) 法官:複丈成果圖因為原告還沒有繳費,只有先傳真的,我先問問看兩造的意見,如果原告還是沒有去繳費的話,會變成…因為沒有複丈成果圖…然後就…沒辦法,這個你知道吧。 法官:然後我再跟原告隨後在講一下就是,因為這一件他們主張是分管契約,有權占用,到底有沒有這個事實,如果有的話,你這件就會告不成,你知道對吧。這個事實認定,會取決於三位法官的認定,那有可能最後…我只是先跟原告講一下,有可能最後的結果是你告不成,你有沒有要多浪費一些成本,你可以考量看看,在進言辯之前你都可以考量看看。如果你還是決定一定要告到底,還是要拚拚看的話,那就費用就要去繳啦,不然訴訟沒辦法進行,因為你這件…好我也不用講太多,因為你這件繳費也是…裁判費也是繳了兩萬多塊,如果你覺得評估看看這個成本,如果覺得沒有必要的話,撤回還會退還3分之2,對,你就自己評估看看。

2024-12-03

TNDV-113-聲-192-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39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支付命令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3

TNDV-113-抗-164-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