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81,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7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1)先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
資者所共有。(2)備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為「台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所有。(二)確認被
告非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及系爭建物1樓編號108
號、1樓編號82號鋪位之所有權人。(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請求遷讓返還攤舖位等執行事件
,就原告楊弘名所有前項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以撤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屬因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建物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81,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4
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596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98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312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應繳納108,9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DV-113-補-118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