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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5時32分許」 更正為「5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1瓶、啤酒15 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2113號 卷第3、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許至112年10月9日0時許, 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花蓮縣○○鄉○○路0巷0號住 處內,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15罐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 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5時許,自花蓮縣○ ○鄉○○路0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北濱街口 時,因未依規定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5時32分許,當場測得林嘉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鴻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HLDM-113-花原交簡-232-20241206-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21時2分許」 更正為「20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113年8月4日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3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玉警刑字第1130009730號卷第9、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吳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許起至20 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之某宮廟內,飲用啤酒約3瓶 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學富路由南往北行 駛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之現住處,嗣於同日21 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學田橋北端時,經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21時5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48、案 號27)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HLDM-113-玉交簡-37-202412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吉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吉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前已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應無不知之理,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 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1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高爾夫球場之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098號卷第5、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姚吉洪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吉洪於民國96、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 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姚吉洪自113年8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 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某高爾夫球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花 蓮市○○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在 盤查過程發現姚吉洪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姚吉洪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0.25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各 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HLDM-113-花交簡-196-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銅燭檯貳個及銅杯陸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雲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3頁 );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 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 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 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葉良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幫忙 擺地攤、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 本院卷第2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 2個及銅杯6個,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葉良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葉雲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喜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葉雲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在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見門未上鎖,遂進入葉良文之上 開住處屋內,徒手竊取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2個及銅杯6個, 嗣經葉良文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將監視器影像張貼上網 ,經警網路巡邏,比對竊嫌照片,與葉雲喜相符,始查獲上 情。 三、案經葉良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雲喜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葉良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良文之貼文資料。 二、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 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HLDM-113-易-230-20241205-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林佳豪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心街與正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邱可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林佳豪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發生擦撞後,邱可綾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傷口膿瘍等傷害。 詎林佳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可綾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邱可綾之同意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佳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39至141、17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可綾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3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可綾)、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770-DBJ,林政宏,重型機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邱可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WH-2863,邱俊傑,輕型機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可綾)、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告)、現場照片2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 、25、29、49、27、41、45、47、53、55、57至67、69至 72頁;交訴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甚 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 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 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雖因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然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再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 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 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112年11月21日花東區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該 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 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騎乘機車確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據上,本案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 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 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 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 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 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 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 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 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 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 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 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 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 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 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 未等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報給 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交訴卷第 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 16頁),自堪認定。參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汽車車體之保護,在機車行 駛中倒地,其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因此受有擦、挫傷、骨折 等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曾從事建築業(見交訴 卷第176頁),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雖無機車 駕駛執照,然其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留現場之義務, 不得逕自離去之誡命規範,自應知悉。綜上,本案被告明 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卻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 得救護,亦無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且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且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 罪,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車輛」包含機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 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業如上述,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 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 本刑。起訴書就本案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 (見交訴卷第139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就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 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 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雖敘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累犯 情形,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為肇事次因 ,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亦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極嚴重,又被告就肇事責 任、肇事逃逸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人須扶養、被羈押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見交訴卷第176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186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734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 交訴卷

2024-12-05

HLDM-113-交訴-11-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峻傑明知其無使甲○○偷渡至美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 ○○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對當時因案準備入監服刑之甲○○佯稱 :可幫忙協助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使用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1月27日0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月29 日1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2月7日14時3 5分許,匯款2萬6,7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 劉峻傑將該等款項提領出,劉峻傑以此方式詐得共計3萬7,200元 款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197至21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甲○○於112年1月27日0時47分許,匯 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月29日1 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 2年2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6,7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自上開2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 他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我用我的名字去幫告訴人租了1 間房子,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租、這些匯 的錢需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使用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1月27日0時4 7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 2年1月29日1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戶內;於112年2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6,700元 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自上開2帳戶提 領該3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 卷第7至8、14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匯款5,500元、2 萬6,000元到我帳戶內云云(見偵緝卷第4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 租云云(見易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是需 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見易卷第204頁),由上揭被告 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有無匯錢給其、匯錢目的為 何,陳述前後不一,彼此相互矛盾,被告之說詞顯然係隨 著案件偵查進度而隨之變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 訴人所匯款項是要代繳房租、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要難 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一致證稱 :112年1月27日的前幾天,被告的1位朋友介紹被告跟我 認識,被告得知我即將入監服刑,就於1月間某日,在他 的租屋處,跟我說可以協助製作假護照,幫我偷渡到美國 ,但是要支付辦理在國外使用的手機號碼、機票、製作假 護照的費用,針對此事我與被告聯絡了不只1次,於112年 1月27日0時47分許,匯款給被告的5,000元是製作假護照 的訂金,於112年1月29日17時14分許,匯款給被告的5,50 0元是偷渡去美國用的手機及電話卡費用,於112年2月7日 14時35分許,匯款給被告的2萬6,700元是機票錢,被告原 本是跟我說好112年3月7日先一起到桃園,3月8日出境, 但3月7日、3月8日被告並未幫我成功離開臺灣,我3月7日 就聯絡不上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易卷第91、95 、96、97、98、100頁)。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具結 後均一致證稱:112年1月底,告訴人帶我去被告花蓮縣○○ 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當時告訴人準備要入監服刑,然 後被告跟告訴人聊天時對告訴人說可以幫告訴人製作假護 照並幫告訴人偷渡出境,但需要付錢,我知道告訴人有匯 錢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幫告訴人偷渡成功,告訴人聯絡 不到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易卷第215至217頁 ),互核上揭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 112年1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 對當時因案準備入監服刑之甲○○佯稱:可幫忙協助製作假 護照偷渡至美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乙節,而告訴人所匯款 項,係因聽信被告稱可讓告訴人偷渡至美國所支付之費用 ,惟告訴人並未偷渡成功,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幫忙告 訴人購置手機、機票、製作假護照之事證,足認被告自始 即無為告訴人處理偷渡事宜之意。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是我與被告的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64頁中,112年2月8日13時52分 許,被告對我說「他要這樣亂跑我也幫不了他了」是指告 訴人這樣到處亂跑,很容易被抓到,被告就幫不了告訴人 出境偷渡去美國,讓告訴人不用被關等語(見易卷第110 至111頁),參諸警卷第64頁中被告與證人戊○○之對話紀 錄,被告確實對證人戊○○稱「他要這樣亂跑我也幫不了他 了」等語,足認證人戊○○所述實屬有據,益證被告曾對告 訴人稱要幫告訴人偷渡出境至美國之事實。從而,被告顯 然係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使告訴人匯款予被告 無訛。綜合上情,被告以話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相信被告能幫之偷渡至美國,告訴人因而匯款支付偷 渡所需費用,被告再將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提領出,被告 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明確。被告辯稱沒有跟告 訴人說可以幫告訴人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云云,自不可 採。 (四)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 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 知要素。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 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被告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能幫之偷渡至 美國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對於該等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 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不實話術,以取得告訴人所匯款 項,將該等由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產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 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租、 這些匯的錢需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惟被告陳述前後不 一,彼此相互矛盾,且被告係以話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匯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懼怕入監服 刑之心理,而向告訴人佯稱幫忙協助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 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云云,使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向告訴 人詐取共計3萬7,200元,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易卷第187至194頁),觀諸調解筆錄之調解成 立內容,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 人)3萬7,2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5日前一次給付 完畢。被告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約定應於113年11月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則被告即應 盡力想方設法完成給付,惟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 時竟供稱:尚未給付,我要等保險下來才能給付,要等這 個月底給付等語(見易卷第199頁),且被告於此次開庭 結束後,始終未給付告訴人分文,被告雖於113年11月5日 本院審理當日提出辦理住院報到及住院費用繳納事項、核 子醫學科核子醫學腎臟功能檢查單檢查須知、一般外科腹 腔鏡手術說明等文件(見易卷第219至227頁),然該等文 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欲至醫院檢查,絕 不可能僅憑該等文件,即將被告分文未付之行為正當化, 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事後藉故推託不給付,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有達成調解之 表象,認定被告犯後態度為佳,從而,考量上情,同時參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情況貧寒( 見易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3萬7,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刑字第1120052894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卷 易卷

2024-12-05

HLDM-113-易-209-20241205-1

花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文於本院訊 問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附件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前 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21時前某 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以『假 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 佯稱不小心訂單錯誤致產生會員加值服務,須依照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云云」、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以『假冒商家 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佯稱不 小心訂單錯誤致產生會員加值服務,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解除云云」、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以『假冒商家解除分 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佯稱系統錯誤 致預訂2年會員資格,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遂行詐欺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火鍋店員工、月收入新臺 幣2萬8,000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金融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周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前某時 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粘芷瑄、黃政皓、蕭登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粘芷瑄、黃政皓、蕭登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粘芷瑄之元大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黃政 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蕭登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粘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粘芷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4萬9,989元。 4萬4,135元。 上開帳戶。 2 黃政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黃政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35分許。 2萬4,025元。 3 蕭登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蕭登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46分許。 3萬,2123元。

2024-12-03

HLDM-113-花原金簡-2-2024120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貿然 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1瓶多,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吉警偵字第1130018245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黃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至14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多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其 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8分 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145巷46弄口時,因行車至 巷弄口未減速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 日15時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春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序號A160160、案號581)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被告行車未減速為警拍照蒐證 及酒測之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HLDM-113-花原交簡-197-2024120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薏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0.33MG/L」 更正為「0.36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1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鳳警偵字第1130010044號卷第9、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邱薏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薏宸自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止, 在花蓮縣瑞穗鄉清潔隊掩埋場,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址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瑞 穗鄉瑞北車站路由北往南直行,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7月22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0.3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偵查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HLDM-113-花交簡-176-2024120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芊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芊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 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 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肇 事逃逸刑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雖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累犯情形, 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 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從而,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2毫克,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含酒精成分之湯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肇事 逃逸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楊芊慧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芊慧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楊芊慧於113年9月19日20時許,在花蓮縣境內朋友家中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湯品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21 時許酒後駕駛9407-SW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 經花蓮縣○○市○○街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0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 0.342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楊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 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 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HLDM-113-花原交簡-27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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