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錦秀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鄭至皓(即鄭維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4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61123-3 1 1,000 股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61124-5 1 1,000 股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61125-7 1 1,000 合計 3 3,00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5

SLDV-113-除-660-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劉淑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4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5

SLDV-113-除-628-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白金立(即白呂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12911-0 1 39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5

SLDV-113-除-62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林啟源 相 對 人 陳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 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 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 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 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未成年簽發本票須父母雙方簽名 ,況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7萬元、到 期日112年10月25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時縱為未成年,然其母即第三人陳 ○○在場,抗告人亦與其父即第三人陳○○電話連絡,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均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 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法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其父母陳○○及陳○○均健 在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年 僅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陳○○及陳○○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得陳○○及陳○○之同意。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陳○○、陳○○均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僅陳○○於借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已得陳○○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 記載,顯見相對人僅得陳○○允許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實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 取得法定代理人全體之同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 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 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3

SLDV-113-抗-387-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張青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2月至7月,每月均繳納 新臺幣(下同)3,054元予相對人,本件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1月9日簽發面額109,9 44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2日,利 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10萬元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 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均有按期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3

SLDV-113-抗-386-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判決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判決對照表)間 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被上訴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0

SLDV-113-訴-853-202412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599號受理,而聲請人因假釋出獄,求職困難, 名下無財產,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兩事,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且該證明書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目前毫無收入,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 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揭 裁定意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0

SLDV-113-救-95-20241220-1

原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鬆梅櫻 訴訟代理人 高春生 相 對 人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640號 (下稱另案訴訟)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調解,經抗告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高春生到場,因相對人無故不到場,高春生 本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當場受告 知暫擱繳納,嗣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士補字第270號補費 裁定(下稱另案補費裁定),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故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訴,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222,000元為由,於113年3月7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該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606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113 年度士司簡調字第826號受理,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5日 調解,嗣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改 分113年度士補字第240號受理後,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 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收受後未為繳納,乃改分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1332號,並於113年9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依上開規定,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云云, 並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然該繳款單所繳納之裁判費係本院113年度士補字第270號 事件,抗告人所述核屬另案訴訟事件,尚不能因抗告人已繳 納另案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謂本案訴訟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費亦已繳納,故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9

SLDV-113-原簡抗-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簡惠月即勝原汽車電機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支票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卓金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 未記載 29,348元 YP-0559349 113年6月30日 支票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卓金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 未記載 37,275元 YP-0559350 113年7月31日 合計 66,623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8

SLDV-113-除-371-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王博右 王德章 張翠蘭 被上 訴 人 柯綉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另上訴人王博右未於113年11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請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8

SLDV-113-訴-407-2024121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