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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謙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謙部分撤銷。 黃文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文謙(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Jason 黃」)為址設○○○路 「○○○酒吧」之負責人,平國威(Line之暱稱「Mike」,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 定)、羅駿(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奕德(Line之暱稱「小德」,所 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63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女」、 「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知悉大麻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前某時,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負責領取「美女」 、「山崩」、「表妹」等人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 買自加拿大運輸至我國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 羅駿、黃文謙則擔任林奕德與平國威之間之聯絡窗口,製造 斷點,林奕德另負責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待領貨完成後, 即可獲得平國威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報酬。其等 謀議既定,即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平國威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 IM卡,後由羅駿持有使用,羅、林二人稱該手機為「老闆機 」)及同廠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 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SE工作機,由林 奕德持有使用,另案扣押)各1支給林奕德作為本件運毒相 關事宜之工作機;林奕德、羅駿及平國威等人,為防止遭查 緝識破,事先商議杜撰一套說詞,佯以其等係從事海鮮直播 業務,故須承租倉庫置放冰箱等冷凍機具及設備,而林奕德 係應徵搬運工為幌,並於111年10月11日,由林奕德與羅駿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之羅駿前租屋處內,在「老闆 機」內之Line上創設名稱為「羅永發」之帳號,偽為本件貨 主「洪先生」(「洪晟凱」)之聯絡人,並以「羅永發」之 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打工社團上,虛偽 刊登徵求搬運貨物之隨車助手訊息,林奕德則於其持有之SE 工作機的Line上,另設立「張寶生」帳號,並以其母呂玉英 名義申請,實際為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林 奕德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前述「老闆機」,互傳 應徵及工作內容之虛假對話聯絡訊息。嗣林奕德於111年10 月中旬,覓得並向不知情之「龍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9樓C戶(下稱○○倉庫),作為 本件毒品收受及放置地後,同年月中旬某日,林奕德與羅駿 至前述○○○路「○○○酒吧」回報租賃倉庫情形,平國威則交付 後由羅駿轉交包括2個月押金26萬元及11月份租金13萬元、 大樓管理費1萬6,300元,共計40萬6,300元之現金予林奕德 ,作為租賃倉庫費用,讓林奕德得以順利租得前述處所。於 等待大麻入境之期間,關於後續倉庫租金逾期繳納應如何處 理、確認大麻何時入境、提醒繳交房租等攸關運輸毒品大麻 入境等事項,均由林奕德透過LINE與黃文謙聯繫,再由黃文 謙將內容轉告或聯繫平國威(詳細對話時間及內容見附件一 )。  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161包(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藏放於棧板內 再裝入紙箱,以「JHENG KAY YANG」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HOUSEHOLD GOO DS AND PERSONALEFFECTS」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 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承攬裝載 ,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ATHOS」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 國際包裹1件,於111年11月13日自加拿大「VANCOUVER(溫 哥華)」港起運出口,經由韓國,於111年12月10日運抵我 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CCMJ00000-00-0),後由不知情 之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將放置有夾藏大麻棧板 之貨櫃(KKFU0000000)自高雄高明碼頭拖運至新北市○○區 大同路三段「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貨櫃集散地放置,再由不知情之崴航公司承辦人員林佳 蒨委託有業務往來亦不知情之「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銓豐公司)業務人員黃紹倫辦理報關、不知情之「偉達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司機運送。惟銓豐公司於 112年1月13日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BC/12/K69/E0202) 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翌( 14)日至東亞貨櫃場查驗時,察覺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 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平國威等人知悉上開包裹已入境後,即以「洪晟凱」之名義 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欲以其名義進行報關,並指 定國內派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收件人為「洪 晟凱」(報關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單號碼:AW/BC/12/K69 /E0202)。嗣後由林奕德出面,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2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洪晟凱」名義簽收包 裹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 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林奕德知悉平國威、羅駿、黃文謙亦涉犯本案後,基隆 調查站於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羅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羅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7 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文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 日14時12分許,至平國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平國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星 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3頁),上訴人即被告黃 文謙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120-124、158-1 59、177-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謙固供認有幫林奕德與平國威聯繫,惟矢口否 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運輸毒品,雖有應林奕德要求聯繫平國威,但對於運輸 毒品乙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及「美女」、「山崩」、「表妹」及 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上開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平國威於警詢、 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8036號偵卷㈠第7-24頁、第109 -112頁、第257-278頁、第295-309頁、第341-349頁;8036 號偵卷㈡第85-89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1-348頁;80 36號偵卷㈡第3-6頁;原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3-27頁、第71- 79頁)、林奕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重訴 字第5號案件)羈押訊問、審理之陳述(4527號偵卷㈠第143- 158頁、第217-223頁、第227-231頁;4527號偵卷㈡第5-13頁 、第167-185頁;8036號偵卷㈡第13-27頁;原審重訴字第10 號卷㈢第5-84頁)、羅駿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 理(4528號偵卷㈠第83-88頁、第7-29頁;4527號偵卷㈡第103 -132頁、第147-151頁、第361-366頁;4528號偵卷㈡第205-2 20頁、第235-255頁、第267-278頁;8036號偵卷㈡第55-68頁 ;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37頁 、第221-229頁、第245-247頁、第291-348頁;原審重訴10 號卷㈡第3-6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黃文謙與「Mike」、「 縱偉」、「小德」Line對話紀錄、羅駿與「Jason 黃」Line 對話紀錄、被告、羅駿與陳縱偉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 SE工作機與「羅永發」、「洪建」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 「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駿」WeChat對話紀 錄、本案貨物面單、艙單、報單及貨物外觀照片、進口報單 、報關行之信件往來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賃契 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4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59〉、法務 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81〉、112年2月1 日平國威、黃文謙、羅駿、陳縱緯持用手機網路歷程比對表 格、 銓豐公司個案委任書、崴航公司到貨通知書、用戶名 稱為鄭元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為平雅蘭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用戶名稱: 羅俊傑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羅駿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 00 ,林奕德私人手機通話紀錄、112年1月10日○○○路145巷2 4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10007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黃文謙、平國威、羅駿)等資料在卷可佐 (4527號卷㈠第37-51頁、第57-59頁、第61-66頁、第90-91 頁、第103-122頁、第137-139頁、第141頁;4527號卷㈡第69 -77頁、第79-83頁、第133-137頁、第203-208頁、第276-27 8頁、第281-284頁;4528號偵卷㈠第97-105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18頁、第27-37頁、 第39-42頁、第62頁、第68-75頁、第80-82頁、第85-88頁; 8036號偵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49-53頁、第55-58頁、第6 1-78頁、第283頁;8036號偵卷㈡第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7手 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alaxy手機1支及另案(即原審1 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大麻161包、簽收單1張、「 洪晟凱」印章1枚、鑰匙、○○倉庫租約、磁扣、點交表、租 金發票、管委會繳費通知、存款回條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 之毒品貨物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即知悉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  ㈠林奕德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是平國威在「○○○」跟我說有一 批毒品要進來,需要收貨人,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承租倉庫跟 當收貨人,如果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現場只有我、黃 文謙、平國威在,黃文謙在平國威離開後有建議我,告訴我 說因為我有老婆跟小孩,才剛出生而已,所以他勸我說好好 工作,不要參與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299頁 )。  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跟林奕德提到運輸毒品應該也是 在「○○○」,我跟他說有沒有興趣一起運輸第二級毒品,跟 他說我們如果成功可以拿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約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48頁)。此足以補強林奕德 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共同運輸毒品一事,報酬為3 00萬元。  ㈢被告於本院供承:那天在酒吧與平國威聊天完,林奕德問我 平國威叫他去拿東西,可能是拿毒品或K或大麻,但他沒有 講得很清楚,他問我這樣去賺這個錢O不OK?我勸他不要參 與,說你老婆快生了,不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足以補強林奕德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運輸 毒品賺錢一事,且平國威離開後被告有勸其不要參與。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 時,即知悉平國威找林奕德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計畫,被 告亦有基於朋友立場,見林奕德即將為人父,而勸林奕德不 要參與。 三、被告有多次居間聯繫平國威、林奕德之行為:  ㈠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 論抵台毒品延期事宜: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111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 對話內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2.就上開對話紀錄,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 Y01黃文謙手機,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ME對話紀 錄,所示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是否即係你要與平國威見面,所謂事情為何?)「他」是指 平國威,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案有關的事,因 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會抵臺而要我去 收領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180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 :(林奕德於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供稱其111年10月21日 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的「他」是指平國威 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 案有關的事,因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 會抵臺而要我去收領。林奕德所述是否屬實?詳情為何?) 屬實,原本加拿大的確預計10月底本案貨物會運抵台灣,但 後來不曉得發生什麼事而有所延誤。那天約見面討論的詳情 我不記得了,但若是林奕德所述是要討論貨物延期一事,應 該就是約在「○○○」見面後,我親自與他討論的等語(8036 號偵卷㈠第297頁)相符。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 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代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並未反問「要問誰?」、「約哪裡見面?」,而係直接 約平國威於「○○○」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等共謀 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 告約平國威見面討論毒品事宜,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㈡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並於 彼等討論毒品倉庫租金遭羅駿挪用時在場,復提供手機給平 國威聯繫羅駿,被告將林奕德於翌日(10日)所傳收到租金 之訊息轉知平國威: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 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4527號偵卷㈡第81頁):  ①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②112年1月9日被告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2.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平國威、羅駿之證述互核相符 :  ①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我記得我在1月9日下午17時,因為遲遲 沒有收到羅駿應該要給我的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所以我向 黃文謙詢問是否可以幫我聯絡平國威見面商討此事,後來我 於當日晚間10點抵達○○○酒吧後我與平國威見面,我跟他說 我沒收到羅駿給我的錢,平國威說他早已於111年12月31日 將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13萬元租金、1萬6300元管理費)交 給羅駿,平國威此時打給羅駿詢問原因,羅駿向平國威表示 他受陳縱緯指示,已先將這筆費用拿去繳交○○(現居地)的 租金,且陳縱緯向羅駿表示說這筆○○倉庫的租金費用日後要 繳交時,再提醒陳縱緯索要這筆租金費用,但當下平國威打 電話給陳縱緯確認羅駿所言是否真實,陳縱緯卻表示他並未 指示羅駿這麼做,陳縱緯並向平國威表示當天會再將此筆租 金管理費透過羅駿轉交給我,同時平國威決議以後○○倉庫所 有相關費用都改由黃文謙轉交給我,不再透過羅駿,當時黃 文謙也在現場;而於1月10日凌晨3時許,羅駿駕車到我家樓 下將該筆1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拿給我;我收到後,早上7時 許發Line訊息告知黃文謙我已收到費用等語(4527號偵卷㈡ 第179頁);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份毒品倉庫之租金因為 被羅駿挪用一拖再拖,所以我請黃文謙聯絡平國威,當時黃 文謙有約平國威一起在「○○○」見面,現場有我、黃文謙、 平國威在,我跟平國威說租金被羅駿拿去繳其他地方房租, 叫我有急用找陳縱偉拿,當時平國威有打給羅駿並問羅駿這 件事,平國威也有打給陳縱偉問這件事,通話結束後平國威 跟我說羅駿說晚點忙完會把錢拿來我家給我,平國威說之後 租金管理費會交給黃文謙轉交給我,但怎樣的轉交方式沒有 提,羅駿當晚確實有拿錢給我,就是我在LINE上說凌晨3點 多拿到,在「○○○」時有跟平國威、黃文謙說收到錢會跟黃 文謙說,所以有傳LINE通知黃文謙有拿到,平國威有說之後 租金會交由黃文謙轉交給我,租金的用途黃文謙是知情的, (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㈠第87-89頁,這幾張監視錄 影器畫面,是否就是當天羅駿拿1月份租金給你的時候的狀 況呢?)是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308頁)。  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關於倉庫租金一開始有跟林奕德說不是 現金給你,就是留在「○○○」櫃檯,你再過去拿,當時是林 奕德透過黃文謙說要跟我見面,一開始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 羅駿的老闆拿這筆錢去用,還是羅駿拿了這筆錢去用,我一 開始也搞不清楚狀況,就打給陳縱偉,打電話時在「○○○」 ,羅駿不在,有我跟林奕德在,黃文謙不知道在不在,後來 陳縱偉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拿這筆錢,所以就打 給羅駿,羅駿說他挪用了這筆錢並答應當天就會把錢交到林 奕德手上,林奕德後來有拿到這筆錢,他有透過黃文謙跟我 講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  ③羅駿於原審證稱:平國威曾經用「Jason 黃」(按:即黃文 謙)的電話與我聯繫一次,該次聯繫內容是我挪用他們倉庫 的錢,平國威打電話問我何時可以歸還,因為繳納倉庫費用 的錢已經逾期,林奕德打電話問我○○倉庫問題後,平國威接 著就用「Jason 黃」的手機打給我詢問我租金為何沒有交給 林奕德;我曾經有把要繳○○倉庫的租金拿去繳另一邊的房租 ,平國威有用黃文謙的電話打過來罵我,要我趕快把錢補給 林奕德去繳房租,我有在凌晨時候把錢拿給林奕德,林奕德 有跟我說他因為這件事有在「○○○」被罵等語(原審重訴字第 10號卷㈠第341-344頁)。  ④綜上,互核林奕德與平國威之證述,除被告是否在場外,其 等就林奕德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聯繫平國威相約於○○○酒 吧商討遲未收到112年1月份倉庫租金乙事、於○○○酒吧如何 確認租金遭羅駿挪用、羅駿承諾會把錢給林奕德、林奕德有 透過被告回報平國威已拿到租金等節互核相符,且有上開被 告與林奕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羅駿所證平國威 打電話給其詢問租金為何未交給林奕德,及其在翌日凌晨把 錢拿給林奕德之過程,亦與林奕德、平國威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林奕德與羅駿於112年1月10日在○○○路145巷24號前燈 桿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可佐(4527號偵卷㈡第281-283頁),而 被告自承平國威有向其借用手機打電話,及其有幫林奕德將 其所傳「半夜3點多拿到了」訊息轉達給平國威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19、120頁、4527號偵卷㈡第262頁),足認林奕德 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論遲未收到租金一事時,被 告曾於酒吧提供個人手機給平國威聯繫羅駿確認租金遭挪用 之事,翌日凌晨林奕德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已收到租金,被告 回傳手勢表示ok,並轉達給平國威之事實為真。  ㈢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 ?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 ㈡第73-74、81頁):  ①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②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③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④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ok手勢)  ⑤112年1月14日(週六)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2.就上開112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係在 問本次運輸毒品會到的時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 08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無法確定是否指我跟林 奕德運輸毒品一事,但如果林奕德這句話所指是與毒品運輸 有關的事情的話,那應該就是要透過黃文謙來跟我確認毒品 貨物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0-301頁)相符,被告亦自承: 這是林奕德要透過我邀平國威見面;與平國威1月12日對話 訊息,因為當時平國威就在電話中跟我約一個日期的晚上10 點,後來又傳訊息跟我說改星期六,因為平國威在電話中有 先跟我說過「我比較有空」,所以我就把平國威回我的內容 直接打在LINE上回覆林奕德;與林奕德於1月13日對話訊息 ,因為在12日時我就已經幫林奕德聯繫好平國威要星期六見 面,但我是在13號才回答林奕德;14日20時平國威便有向我 發送語音訊息說他不會到,所以後來林奕德在22時抵達「○○ ○」時,恰巧我也不在,所以我便打電話跟林奕德說取消見 面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254-257頁)。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 案運輸毒品計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傳達之「有確認 時間了嗎?」並未反問「要向誰確認?」、「確認什麼時間 ?」,而係直接約平國威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 其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 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 面。  ㈣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品進度,及 於同月20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㈡第75頁 ):  ①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②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2.林奕德於調詢證稱:關於112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今天 跟您約可以嗎」的「您」是指黃文謙,「沒事。目前沒重要 事。」則是指收領貨物一事並未收到平國威有新的指示消息 ,「有在通知你」則是平國威有向黃文謙確認好時間之後會 再轉達給我知道;關於112年1月20日之對話紀錄,因為當時 已逢過年,我想要約平國威見面跟他說我過年期間要去南投 不能做事,所以才請黃文謙代為聯繫,但黃文謙卻向我表示 如果要和平國威見面的話要在年後才可以等語(4527號偵卷 ㈡第182-183頁),審酌被告若非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並 擔任平國威、林奕德間之聯絡窗口、斷點,何以林奕德要約 見面時,即回答「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再)通 知你」,更於林奕德要約平國威見面時,被告直接與平國威 聯繫後,即回復「年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等 共謀運輸毒品之事。可知林奕德透過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有 無重要進度,被告並幫約與平國威見面。  ㈤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倉庫 租金:  1.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4527號偵卷㈡   第77頁)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就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這是跟黃文謙說提醒 平國威1號要繳○○倉庫的租金還有管理費等語(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127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供證:這裡的「哥 」所指的是黃文謙,「他」所指的應該就是我,「繳錢」所 指的應該就是○○倉庫的房租,我記得當時確實有收到黃文謙 的提醒,但我不確定黃文謙是用什麼方式通知我,有可能是 我到「○○○」之後直接跟我口頭告知,不然就是拿手機給我 看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5頁);復於原審證稱:就淡水房 租當時沒有透過黃文謙,該1月提醒要繳的錢可能是淡水或○ ○倉庫的租金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5頁)相符, 益徵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 倉庫租金。  ㈥綜上各情,平國威於原審證稱:依照過去運毒經驗,在使用 會留下紀錄之通訊軟體討論運輸毒品時會很隱晦的表達要做 的事情,不會直接一看內容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但如果對方 知道是在做什麼事情,就會知道這個訊息是什麼意思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7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林奕德 回覆或請求轉達之內容涉及毒品運送之事知之甚詳,並擔任 平國威、林奕德之聯繫窗口,否則當不會於111年10月21日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即知悉是要約平國威 於○○○酒吧見面,亦不會於112年1月10日林奕德告以「半夜3 點多拿到了」等詞後直接回以「ok手勢」,更不會於林奕德 詢問「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有確認時間了嗎」時,直接回 復「好」。況林奕德並非單純僅透過黃文謙聯繫見面事宜, 復於林奕德要求見面時告以「沒事,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 (再)通知你」,對本案運輸毒品之進度予以回復,益見被 告知悉林奕德所欲轉達或表達之事為何,是其對於林奕德與 平國威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有所知悉、掌握 進度,並居中聯繫、擔任窗口甚明。 四、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次按運輸毒 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的要件,本罪既、未遂的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的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 論以既遂。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 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的甲地運至乙地, 只要在其犯罪計畫內亦屬之,縱使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 同的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 階段的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或海運方式自 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 貨物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 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的計 畫,顯見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功能 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是屬繼續犯, 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 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 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運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達83.20346公斤(即83,203.46公克),價值甚鉅, 且運輸毒品屬重罪,為能順利完成,並避免查緝,自需有詳 細之計畫及分工。本件除平國威負責提供租金、聯繫毒品入 境事宜,林奕德負責負責承租倉庫、收取毒品貨物,「美女 」等人負責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訂購本案毒品寄送 國內外,依林奕德、羅駿、平國威於原審證述,可知一再強 調要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獲,遂由羅駿製造假對話聯絡訊息、 轉交租金及管理費,及由黃文謙居間聯繫,做為平國威、林 奕德間之斷點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8-299、3 06-307、311頁、314、315、337、345、347頁)。  2.平國威於調詢證稱:在收領毒品前這段期間,黃文謙扮演的 角色是協助我與林奕德聯繫,目的是製造我與林奕德的斷點 避免林奕德遭查獲後,導致我也被牽連等語(82036號偵卷㈠ 第14、259頁);於偵訊證稱:(黃文謙在本案的角色為何 ?)林奕德要聯絡我或我要聯絡林奕德的時候會透過黃文謙 ,是因為我為了製作斷點,所以請黃文謙擔任我們的居中聯 繫者;(黃文謙如何幫忙你居中聯繫?)有時是幫忙傳LINE 訊息、打LINE語音電話、直接幫忙約我、林奕德在他經營的 ○○○酒吧見面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6頁);於原審復證稱 :(請問你為什麼要透過黃文謙聯絡林奕德?)我想說製造 斷點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頁)。足認被告確實 係扮演平國威、林奕德間居間聯繫、斷點之角色。  3.又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是否認識黃文謙?如何認識?結識 多久?關係為何?有無恩怨?)我認識黃文謙7、8年左右, 我們是朋友也是以前的合作夥伴,之前我和黃文謙一起合作 經營金雀酒店,疫情爆發後收掉金雀酒店,另外○○○路的Pia no bar「○○○」也是我們一起合作經營的,但因我經濟狀況 不佳而退股,彼此間沒有恩怨等語(82036號偵卷㈠第14頁) ,可知平國威與被告認識已久,彼此為曾經合作之夥伴,具 相當信任關係。又平國威、羅駿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運輸 毒品過程僅會隱晦表示要做的事情或盡量不要讓太多人知道 ,而通常做為斷點的人是比較熟悉跟可靠的人,且是要能夠 保密的人等節(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330頁、第345- 347頁),而參與本案毒品運輸計畫並為分工之正犯間,如 未能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即可能事前遭舉報查緝, 衡情實無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 。甚而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事先有先跟林奕德說,領到貨 之後不用急著拆,可以先離開,過幾個小時後,在透過黃文 謙或直接去○○○酒吧跟我見面,而當天到晚上都沒有消息, 我就心裡有數,林奕德應該是被抓了,且阿德(即林奕德) 的老婆晚間也有告知黃文謙阿德被抓了,因此我更能確定阿 德出事了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261頁)。可知即便林奕德收 貨失敗,被告仍扮演居間聯繫之斷點角色,益徵被告有參與 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甚明。  4.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 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 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 關係,缺一不可。觀諸本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知悉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仍代為多次聯繫 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重要訊息(如將主謀者與受領收貨者 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收到事宜,回報毒 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 ,擔任斷點角色,所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與 其他正犯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知悉犯罪計畫及自己角色分工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五、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勸林奕德不要參與,可知被告非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與林奕德本即相識之友人,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4527號偵卷㈠第72頁),其勸喻友人不要參與收 受毒品包裹,乃係基於為其家人著想,並無從因此排除被告 自己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況依本案事證,被告知悉本 案毒品計畫,仍多次居間聯繫、擔任斷點角色,已足認被告 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與其是否曾勸喻林奕德不要從事 本案犯行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復稱:依平國威之證述,被告對於平國威等人討論 運輸事宜、自己被利用做為「斷點」並不知情,被告亦不知 悉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云云。惟查,平國威固於偵訊證稱: 我沒有跟黃文謙說我與林奕德要一起走私大麻(8036號偵卷 ㈠第342頁);於原審證稱:(在你與黃文謙的聯絡過程中, 有提及運輸毒品的事情嗎?)沒有;(你們在○○○討論毒品 運輸的時候,黃文謙會在場嗎?)不會,我們談的時候大部 分是在包廂裡面談,或在比較偏僻的桌子或位子那邊談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然而,平國威於 偵訊證稱:(本案發生前,黃文謙是否就知道你曾因走私毒 品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他知道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3 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已知悉平國威曾因運輸毒品經法院判 決有罪。又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 即知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已如前述,倘被告對於 平國威、林奕德上開代為聯繫、詢問之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均 不知情,何以均能立即處理或適當回應?此觀諸平國威於原 審證稱:(如果黃文謙完全不清楚有○○租金的事情的話,他 是如何回應對話的內容?他怎麼知道在講什麼事情?)這我 不知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5頁),對此無法合 理解釋。況被告復聯絡約平國威、林奕德見面、提供手機供 平國威與另一斷點羅駿聯繫、轉達林奕德收到羅駿交付之租 金訊息予平國威、確認大麻入境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在 在顯示被告對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知之甚詳。是平國威上開 有關被告不知情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復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最具體者,為112年1 月9日、10日關於羅駿挪用租金之經過(將電話借予平國威 使用、事後收受林奕德取得租金之訊息、依林奕德之託提醒 平國威繳交租金),然112年1月份租金給付與否,並不影響 本案包裹得否運抵倉庫之實施,也非運輸行為所不可或缺, 對犯罪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不成立正犯云云。惟:  1.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 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 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居間聯繫林奕德、平國威間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 重要訊息,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行為多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被告將與毒品運輸相關之各種重要訊息(將主謀者 與受領收貨者相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 收到事宜、回報毒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 提醒繳交租金等)互相轉達、擔任斷點角色,對於受領收貨 毒品具有相當重要性,為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 ,與其他正犯彼此分工,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依前開說明意旨,其係正犯,顯非幫助犯甚明。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毒品大麻係於111年11月13日自 加拿大船運起運,111年12月10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高雄港 ,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於起運時 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國威、林奕德、羅駿、林奕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美 女」、「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報關行人員及國內運輸司機等 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及運送至收貨地點,為間接 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非主謀籌劃 本案犯行之人,僅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之工具角色,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處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0455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⑴依卷證資料,本件尚有國外不詳之人,將毒品藏至 貨物中自加拿大運送至我國,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⑵原審事實欄並未認定「洪晟凱」、「鄭凱揚」之人於本 案運輸行為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平國威等人以「洪晟 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等),於論罪欄卻認定 「洪晟凱」、「鄭凱揚」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有事實、理由不相合之違誤,亦有未恰; ⑶原審事實欄認定「於112年1月份○○毒品貨物倉庫租金遭羅 駿挪用後,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之後○○毒品貨物倉庫租金均 找黃文謙拿取」,惟此部分僅林奕德單一指訴(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302頁),被告(4527號偵卷㈠第78頁)、平國 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頁)均予以否認,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難認有此事實。原審誤認有此事實,其事實 認定,容有違誤;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煙草共計161包 ,並無證據證明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 案)業已執行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原審以另案已諭知沒收銷燬, 於本案不予宣告,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我國 法所厲禁,被告卻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平國威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本 案毒品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達83公斤,數量 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其擔任居 間聯繫、斷點之角色等犯罪分工情節,並非主謀,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大專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酒吧,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二名需扶養照顧(本院卷1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聯絡使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毒品部分:   於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案)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煙草共計16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198.46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用罄之 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部分:  1.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並無直 接關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61-66 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因被告否認犯行,復表示未獲得何報酬、利益,且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扣案紅米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7頁)。 ㈡黃文謙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2 扣案I 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1頁)。 ㈡羅駿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3 扣案GALAXY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3號卷 ㈠第14-1頁)。 ㈡平國威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附表二(毒品部分) 扣案物  備      註 另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一百六十一包(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二百零三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點四六公克)。 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527號卷㈠第137-14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㈠扣案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  螢幕破損,無SIM卡)。 ㈡I PAD5(監視器遠端瀏覽)壹臺。 ㈢租約壹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 黃文謙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重訴10號卷㈡第61-62頁)。 2 ㈠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IPHONE7(內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㈣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電信帳單壹張。 原審判決認定屬羅駿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3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原審判決認定案外人陳品瑄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 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4 ㈠借款契約書壹本(林奕德)。 ㈡林奕德身分證影本壹張。 ㈢與林奕德之借據壹張。 ㈣林奕德所簽之本票壹張。 ㈤中國聯通SIM卡壹張。 ㈥平國威之名片壹張。 ㈦遠傳SIM卡空殼壹張。 ㈧手機空殼壹個。 原審判決認定平國威所有,與本案運毒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5頁)。  附件一: 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如 下(4527號偵卷㈠第29-33、47-51頁;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 3頁;8036號卷㈠第29-35頁;8036號卷㈡第29-49頁;12348號偵卷 第47-61頁) ㈠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㈡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㈣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㈤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㈥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20:04)   黃文謙:(ok手勢)  ㈦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㈧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㈨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47-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傅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傅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王傅濬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63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為 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犯行自白犯罪(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頁),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為 本案犯行,告訴人梁進紅、黃淑珍及被害人李韋澄均因遭詐 騙而寄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 度非深,並已賠償被害人李韋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徵之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時表示不需要調解, 且因未到庭致尚未洽談和解,被告復得告訴人梁進紅之原諒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遭警查獲後即協助 警方逮獲另一收簿成員吳富吉,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年少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 警惕,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李韋澄完畢,顯有改過遷善之心。 又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事,何況入 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 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 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 ,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 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扣案之告訴人梁進紅 、黃淑珍因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考量提款卡本身價微,復可經由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5-02-26

TCDM-114-金簡-16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男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林乾男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8、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搭載味○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友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 院」後,因味○涵不慎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甲車內,林乾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發現本案手機後 ,未交還予失主或送至警察機關認領,反而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味○涵於同日20時45分許,待工作 結束後,察覺本案手機遺失,經其查閱本案手機定位紀錄後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味○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乾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因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樣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與 其友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一情,然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直到警察打電話 給我,我才知道乘客有掉手機在我車上,我回到車上尋找, 但沒找到任何手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12年8月10日8、9時許,曾駕駛甲 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告訴人與其友人前往 三軍總醫院之事實,為告訴人味○涵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0、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 、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乘坐甲車時, 曾使用本案手機,其與友人抵達三軍總醫院下車後,告訴人 係直至當日20時45分許,其工作結束始發現本案手機遺失, 經告訴人友人撥打本案手機門號後,呈關機狀態,而因本案 手機曾透過帳號綁定設備,告訴人遂再使用平板查詢定位紀 錄方式尋找本案手機之所在位置,發現本案手機自112年8月 10日21時29分起至23時37分為止,定位後之位置係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00號」、「新北市○○區○○○街0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等處一帶,告訴人即於 同日晚間報警,並提供其懷疑手機所遺落之計程車編號予警 方,經警方詢問台灣大車隊後,始確認當時搭載告訴人之計 程車為甲車,而由警方與被告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味○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7頁 ),另有本案手機產品包裝說明影本1紙、112年8月10日晚 間之定位紀錄資料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 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945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33至34、44至46、48頁),以上事 實亦堪認定。  ㈢由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上午曾經搭乘被告駕駛之 甲車,當日晚間告訴人工作結束時,發現本案手機遺失,時 ,透過定位後得知本案手機之所在位置,大致均處在同一地 點。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住處是在新北 市○○區○○○街0號6樓,我一般正常都是晚上6、7點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依本案手機於11 2年8月10日21時29分起至23時37分為止,甚至於翌日即同年 月11日1時5分起至7時15分為止,經定位後所顯示之位置, 距離被告之上址住處僅約40至150公尺,除有前引定位紀錄 資料可參外,另有本案手機112年8月11日凌晨與上午之定位 紀錄資料4張、Google地圖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 51、53、88頁)。換言之,本案手機在告訴人發現遺失後, 自同日晚間迄翌日上午,經定位後之地點與被告住處甚為接 近。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未在甲車上發現本案手機,否認有侵占   本案手機之行為,然查:  1.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除隨機載客外,另有與台灣大車隊「 55688」平台合作,當有乘客撥打左列專線電話叫車,被告 通常會在乘客進線時間後約3至6分鐘抵達乘客上車地點,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113至1 14頁)。經本院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於112年8月10日、11日之派車紀錄,顯示於112年8月 11日上午至中午間,當有不特定乘客撥打「55688」叫車, 該公司派車後由被告接單前往載客之紀錄,其中2筆為:⑴乘 客叫車進線時間為9時22分,上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⑵乘客叫車進線時間為10時20分,上車地點為 「臺北市○○區○○街0段0號」等情,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14042號函檢附甲車之派遣紀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佐以被告所 述,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各次進線時間之3至6分鐘後, 即當日9時25分至28分間、10時23分至26分間,應曾出現在 前揭乘客指定之上車地點。  2.與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手機112年8月11日上午之定位紀錄資料 (見偵卷第52、54至59頁)互核勾稽後,顯示本案手機於當 日9時1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9時2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時 29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此段行 進路徑,如甲車於9時25分至28分間出現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就地理位置而言係有高度可能。另本案手機 於當日10時12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街00號」、10時 1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時19分所在 位置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時20分所在位置 為「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此段行進路徑,雖然跨越三個 行政區,但各個位置之距離皆相當接近,且「臺北市萬華區 洛陽街」一帶亦在甲車於10時23分至26分間所出現之「臺北 市○○區○○街0段0號」附近。以上說明,有卷附之Google地圖 行進路線資料2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1至64-3頁), 顯見本案手機不僅於112年8月10日21時29分起至翌日7時15 分為止,定位位置在被告住處附近,甚且自翌日上午被告開 始駕駛甲車營業載客期間,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亦與被告所 處位置也大致吻合,被告辯稱未在甲車上發現本案手機云云 ,尚難採信。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本案手機應係告 訴人遺落在甲車,被告發現後未有聯繫告訴人或送由警察機 關處理之舉,其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 間報案前,透過回想自己最後使用本案手機之場合,以及定 位本案手機所在位置後,已察覺本案手機極可能遺落在當日 上午搭乘之計程車內,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言甚詳, 足見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 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因一時貪念,將本案手 機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 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於100年間,亦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目前與父親、配偶 及2個子女同住,職業為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 ,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廠牌、型號等詳見附表)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SLDM-113-易-690-2025022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113年度六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楨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8 5至186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 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87頁) 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父親往生不久,母親罹 病,配偶的雙親也往生,希望給予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竊盜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為刑 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審對於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舉 證不足,原審未認定構成累犯),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 改,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價值不低,原審 之量刑,相較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況被告上訴後,本案 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 。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簡上-54-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安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泰經營銷部經理」、「 李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許 ,向林淑葉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林淑葉驚覺有異 ,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 取詐欺得款,嗣後謝安哲於113年6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林淑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 處(地址詳卷),在「MGL MAX」存款憑證上偽蓋「王立文 」印文1枚,交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林淑葉假意交付款項 予謝安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 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謝安哲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葉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扣案物品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於「MGL MAX」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蓋「 王立文」印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王立文」印 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 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 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 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 團所偽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王立文」印章1顆,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MGL MAX」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王立文」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R) 1支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SE) 1支 3 存款憑證 1張 4 存款憑證(空白) 1張 5 「MGL MAX」工作證(姓名:王立文) 1張 6 印章 1顆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8 高鐵車票 1張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 Plus) 1支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101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聲羈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17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為 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犯行自白犯罪(聲羈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7頁),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 釋文內容,該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妨害秘密、 強制罪等案件,與本案係詐欺等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 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進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均因遭 詐騙而寄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 程度非深,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係遭當場查獲,所以我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而扣案之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3張,雖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考量提款卡本身價微 ,復可經由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 故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32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安邦尼」、「陳冠 雄」、「新光三越」及「憨春」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 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 酬。 二、徐政佑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前某時,沿用渠 等自同年8月14日起,向邱坤成所佯稱在指定應用程式上下 單、交款後,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 受騙而交款6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邱坤成 以交付價值約40萬4000元黃金之方式進行投資,惟邱坤成已 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於11 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交 付黃金。徐政佑依「安邦尼」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6日 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 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備用,再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 5時3分許,攜帶其事先備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佯裝為財欣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之委託專員,向邱坤 成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 存款憑據與邱坤成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財欣公司收取 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財欣公司、陳志暉、「王振益」及邱 坤成,並收受邱坤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然 徐政佑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徐政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書面陳述,惟該等 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與被害人財欣公司所為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 )相符;告訴人邱坤成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60萬 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付黃金等情節,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338卷第55-71頁)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大利銀樓保證單影本、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Telegr 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338卷第27-31 頁、第89-93頁、第97-127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 24頁),被告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之用意,應係以之作為其有 財欣公司委託專員身分之證明,取信於告訴人,即基於行使 之意思,就該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3頁),予被告辯論 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章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 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等事實,惟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 已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51-61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偽刻印章、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交付 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 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 式,欲向告訴人詐取價值數十萬元之黃金,其所為已破壞社 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 ,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受騙,未蒙受 財產損害,偽造之證件、文書及印章亦得以及時扣案。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財欣 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 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固經告訴人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 交付與被告,惟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3偵58338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需沒收。  ㈣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58338卷第6 1頁,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不曾見過 被告,而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係其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徐政佑 「王振益」工作證1件 沒收 2 理財存款憑據1紙 上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 4 「王振益」木製印章1顆 5 金元寶黃金3顆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6 黃金金條3條 7 邱坤成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所取得之文書,均與本案無關 8 合約書1張

2025-02-25

TCDM-114-金訴-27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洮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吳燕雪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66、9467、10363、13210、13211、132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子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千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吳燕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詹志宏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施子洮、吳燕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施子洮、吳燕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1次 。   (二)施子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2次。 二、詹志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志檳1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檳3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3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詹志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在案,有訊問 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A卷第323至328頁、C卷第16 3至169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經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補足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詹志宏 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證人胡裕明、吳 志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B卷第279頁、第330頁、C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第39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是其等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3人與向其 等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 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施子洮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5、6、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4.被告3人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等各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子洮、詹志宏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施子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施子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子洮所 犯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外,其餘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1.本案被告施子洮、詹志宏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54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詹志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販賣次數僅有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所販 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顯見其規 模並非龐大,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 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 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 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 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施子洮所犯犯行及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三編號 1、5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其等犯罪之惡性及所為犯罪 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情堪憫恕之程度,故均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知毒品之危害 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施子洮、吳燕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詹志宏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本院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下列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施子洮、詹志宏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1.被告施子洮國中畢業,目前生病在家工作,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    2.被告吳燕雪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從事手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 成年子女。    3.被告詹志宏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散工,未婚,無子女。 四、沒收 (一)被告施子洮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被 告詹志宏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見B卷第322至32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10009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195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233至238頁)附卷可憑;編號6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8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E卷第189至191頁);編號3之殘渣袋、編號1、2、5、6之 外包裝袋及編號7之空瓶,既均用以盛裝毒品,而無法輕 易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應將之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施子洮自承有用以與 證人洪盛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施子洮陳稱該部分犯罪所 得均為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又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吳燕雪有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對被告吳 燕雪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14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子洮、吳燕雪共犯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 吳燕雪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8日20時46分許 胡裕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吳燕雪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子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站在副駕駛座外之吳燕雪,再由吳燕雪轉交予胡裕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278至279、326至327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02至307頁)。 施子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吳燕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外之路邊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施子洮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前之某時許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洪盛瑋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258至259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B卷第233至234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於左列聯絡時間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施子洮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至215、259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27頁)。 ③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239至240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詹志宏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聯絡 時間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 金額及數量 1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7日11時15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詹志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79至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75頁)。 詹志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無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13日9時37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4至86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3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4日20時49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9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4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0日8時12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C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93至94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5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6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84至86、295至29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14至315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7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月6月9日10時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至328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1  海洛因1包(毛重0.68公克) 施子洮 2  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殘渣袋3包 同上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5  海洛因1包(毛重25.53公克) 詹志宏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備註: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海洛因1包(毛重2.23公克),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記載。】 同上 7  裝有海洛因空瓶1瓶 同上 8  夾鏈袋2包 同上 9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10  玻璃球8顆 同上 11  吸食器2組 同上 12  塑膠鏟管1支 同上 13  鼻管2支 同上 14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G卷

2025-02-25

CHDM-113-訴-85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憲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雲朵圖案」者(下稱 「雲朵圖案」)均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各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雲朵圖案」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晚間10時6分許,著手利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名稱 「奶油獅」張貼「04要多少有多少」及彩虹菸照片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 、約定交易細節;另由乙○○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等候交易通知。適因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後,遂由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社群軟體「X」與「雲朵 圖案」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 45分,在臺中市大甲區鎮政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 (下同)1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乙○○ 即經「雲朵圖案」指示,於前述約定交易時、地攜帶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到場,並將上開毒品藏放於交易地點路旁雜 物堆內,以此方式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收受,迨員警 上前確認並將1萬7,500元放置原地後,於乙○○正欲收取販賣 毒品價金之際,旋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93至95頁,本院卷第86、230、23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抽樣檢驗後,驗得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7 至138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 告於本案聯繫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86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販賣毒品廣告頁面、員警與「奶油獅」間對話 紀錄、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57、59至61、64、68至74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揭販售毒品犯行,可與「雲 朵圖案」平分毒品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230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 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 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 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雲朵圖案」在社 群軟體「X」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以吸引有施用毒品 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 為購毒者與之聯繫,「雲朵圖案」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 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事宜後,由被告依指 示到場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雲朵圖案 」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 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 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 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 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雲朵圖案」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推由「雲朵圖案」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 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 菸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 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 害既較既遂犯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敏11 2偵56738字第113910286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64號函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報酬,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為本案 犯行,且係由「雲朵圖案」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社群軟 體「X」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 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復考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 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前 揭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該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 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由「雲朵圖案」 使用傳播無遠弗屆方式之通訊軟體「X」散布販賣毒品廣告 、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之工作,共 同著手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欲牟利,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量處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1月, 容屬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著手販賣之毒品,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毒 品之外包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 ⒈送驗彩虹菸5包,經檢視共有2種包裝型態,分別予以編號A、B。 ⒉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50.80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編號B: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33.15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2.2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5至6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68頁所示左方行動電話。 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649-20250224-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偉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詐欺案件,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蕭偉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偉業(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 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按。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199頁至200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39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按上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藍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蕭偉業 2 ⑴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章2個 ⑵林範軒私章3個 ⑶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個 ⑷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 ⑸虹泰公司華南銀行存摺1本 ⑹虹泰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3 ⑴金運花園專案使用憑證38張(持有人:傅益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⑵簽收單1紙(乙方:傅益泰) 4 ⑴借款契約(借據)1張(乙方〈借用人〉:林碧珍) ⑵本票(發票人林碧珍,本票編號:246303) 同上 5 金福安事業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1份(品名:骨罐) 同上 6 買賣協議書1紙(乙方:傅揚迪) 7 土地所有權狀1紙 8 永生開發事業公司統一發票2紙 9 福安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統一發票1紙

2025-02-21

TPDM-114-審聲-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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