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處分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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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稟 相 對 人 張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炳松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500,000元。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不能生活自理,現 因難以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之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96,150.60元,每月收入有老農津 貼8,110元,惟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約3至4萬元 不等,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籌 措醫療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有其必要性,且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欲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 土地,衡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70, 570元(330*6916*1/4=570,570元),售價雖略低於公告現 值,但聲請人已表明該處為共有土地,且為未臨路之山坡地 保育區,出售應有部分本來不易,恰有他共有人願意購買才 得以變價等情。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 僅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 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非上開使 用目的以外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 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16平方公尺 4分之1

2025-03-03

CYDV-113-監宣-440-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李錫村 相 對 人 李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丈林飛輝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現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 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存摺影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6號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 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 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 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 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飛輝表 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7/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03

TCDV-113-監宣-840-202503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長女;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腦出血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等一切相關事 務等,均由聲請人參與主責處理,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 (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監宣-1179-202502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辦理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會同丙OO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准予備查 在案。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3年5月12日死亡, 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考量相對人尚有就醫需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相 對人原應繼承不動產部分,將以等值現金存款繼承並達成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擬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示內容為協議分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如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丁OO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又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嗣聲請人已會同丙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 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兩造戶籍謄本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丁OO於113年5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 ,由相對人與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癸OO、申OO 、酉OO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1/9,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被繼承 人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9,361,900元,依相對人應 繼分比例1/9計算其價值為4,373,544元,而相對人因尚有就 醫照顧之需求,而未受分配如附件中所載不動產,其所受分 配存款部分價值4,373,544元,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親屬系統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並考量聲請人本身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與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相對人利益,訂立不 利於相對人權益之遺產分割方案之可能,且上開分配情形亦 經丙OO同意,另繼承所得款項將存入相對人鶯歌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認附件所示協 議書之分割方法對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權益無損,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依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8

PCDV-114-監宣-54-202502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同母異父之弟;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損傷、肺炎,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 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㈤相對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影本。  ㈥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訪視報告書: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㈧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認知功能已達極重度障礙,呈植物人狀態,無法 自理生活,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手足,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於113年5月發生 意外事故後,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弟妹輪流居住台灣處 理相關事務,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表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監宣-1020-202502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 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 其輔助人,現因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 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 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 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曾於110年11月2日接受鑑定,其 結果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然而根據本院神經內科所安排持 續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結果可知,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下 降情形於110年後快速加劇,至113年2月26日結果顯示其認 知功能缺損已達極重度之程度,且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目 前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態度 可被動配合,但過程中幾乎無表情、情緒變化,無自然的社 交性眼神接觸、自發性之言語,判斷其認知功能缺損已造成 喪失與他人進行具溝通意能力;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 果,相對人為失智等症患者,並因此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達 重度,目前心神及精神狀態已達「因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需要他人完全協助之狀況判斷,目前已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 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2-27

TPDV-113-監宣-792-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陳抱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0多歲後出現重複問問題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就醫診斷患 有失智症,嗣後持續接受治療,亦因吸入性肺炎及褥瘡多次 住院,現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均需由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 人對於指示、問題無法遵照及回應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 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皆有明顯缺損,需要仰賴他人完 全照顧,評估其表現為末期失智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 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 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等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在記憶力、定向 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 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失智症病程經治療後仍達末期之程度,故未來回復之可 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 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2-27

TPDV-113-監宣-750-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相對人因腦傷導致 重度失智症,現由家屬安排於大溪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 構式照顧,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自113年1月起調漲為新臺幣 (下同)1萬7,380元,及購買綜合奶粉、「NAD+元素」等營 養補充劑每月約需花費2萬9,800元,合計約需支出4萬1,180 元,所費不貲,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 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346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護理之家入住證 明、繳費收據、營養品之銷貨明細、郵局存款餘額明細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 宣告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 查知相對人為車禍導致重度失智症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 由聲請人安排於大溪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而聲請人每 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4萬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 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1 4年1月間僅存15萬餘元,短期內必將用罄,另僅有土地1筆 、房屋1筆,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建民及聲請人陳 報在案;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 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 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 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 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2.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27

TYDV-114-監宣-83-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患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字第○○○號裁定 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 養治療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乙○○所繼承 自配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均擬出售該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乙○○後續生活照護費 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 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 ,又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取得,並與他繼承人共有 ,顯難單獨利用,又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一併出售得款,據聲 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新台幣53 8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見本院卷第29、115至117頁),應 認符合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767平方公尺) 30000分之193 建物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3分之1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55-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達 相 對 人 陳○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富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沙鹿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生活 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受監護 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暨親屬會議同意書、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裁定影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勞薪資簽收簿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 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 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 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1.1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27

TCDV-114-監宣-1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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