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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昶宇 告訴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劍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昶宇以被告楊劍合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 以及其送達代收人何靜涵,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日內即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回函部分認為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所申設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而被告之證券操 作係股票當沖,自無現股庫存可供查封;復被告之台新帳戶 在111年6月22日至111年12月21日均有款項進出,且迄至113 年3月13日止尚未結清,因認被告並無隱匿台新帳戶內存款 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台新銀行在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55號函中 表示被告並未與台新銀行營業部設立存款帳戶往來,顯與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相符,而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 (二)就損害債權罪之認定認為違反法令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於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仍有 持續使用台新帳戶作為國票公司證券交割戶;而尚難認被告 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就應該停止日常生活之一切社 會經濟活動,使之處於停滯狀態,故難認被告有隱匿台新帳 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債務人只要在債權人債權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 財產,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就構成損害債 權罪;聲請人之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被告又 無高達700萬元之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就 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因認 原處分之認定違背法令。 (三)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歷程以及被告、證人之說法,認為不相 符合,且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擔任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 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若該公 司之組織並非爭點時,僅稱越昇公司)之負責人係111年7月 7日之事等語。然而被告於108年時即為越昇公司之負責人, 原處分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  2.被告轉讓股份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部分  ⑴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越昇海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因向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借款,因而將股份讓與其等 等語。  ⑵然而被告係全額出資,並無理由令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投資 越昇公司。  ⑶被告於108年即將越昇公司股份轉讓給訴外人蔡維浚,被告全 面退出經營,而被告又表示係於當年收受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其並無實際經營越昇公司,且其應該要於108年 退還投資金額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其等所述與經驗法則 和論理法則有違。  ⑷越昇公司在109年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若被告要將股權讓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109年即讓與,豈會遲至111年6 月29日收受本票裁定後才轉讓股份。且被告既可在110年1月 21日轉讓其出資額給配偶陳虹均,並無理由遲至111年6月29 日才轉讓股份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  ⑸有限公司並未規定負責人必須要達到多少出資額才可擔任, 且根據常情,若要轉讓股份,應該要先轉讓給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以 及論理法則。  3.被告轉讓股份予被告配偶陳虹均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訊問程序中稱其之所以將股票轉讓予其 配偶陳虹均,是因其向公司借錢後,股票虧錢無法還錢,股 東不諒解,因而將股份過戶給股東抵債;然而其提出之切結 書記載陳虹均因出資而取得款項,其切結書係杜撰而成。  ⑵110年1月21日越昇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股東楊詞 評出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轉讓由陳虹均承受」,而與被告 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不同,切結書若為真實,被告不可能將 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  ⑶若被告在108年2月有收受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出資 之100萬元款項,應不可能在108年時將越昇公司之負責人轉 變為訴外人蔡維浚。  4.本案未調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之全部資料,也未要求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提出其等在108年投資之提領紀錄,而有調查 不完備之情形。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二)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 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 照)。又按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 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 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 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使 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 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 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 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三)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被告在知悉本 案本票裁定後,就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語,然而行為人並非只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全然不得處分財產,已如上述;縱被告在收受本票裁定後 仍持續為證券交易,也難此認其行為有使財產發生何等不正 常之減損;況亦難以被告持續為證券交易,遽認被告有損害 債權之主觀意圖,聲請意旨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就上開聲請意旨(三)1.部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係認定「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而被 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乙情「容有誤會」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 而被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係主語,「容 有誤會」係謂語;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並未認定「被告在111 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是此部分聲請人有所誤認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左。 (五)就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如何出資給越昇 公司,以及被告嗣後如何轉讓股份乙情,被告先於112年9月 14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問:為何會將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轉讓給陳虹均?)因為我當時有向公司借一點錢, 我因為股票有虧錢,後來我還不出來,股東不是很諒解,但 我有業務能力,所以先將股票過給股東,來抵債。」(偵卷 第156頁至第157頁);嗣後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二)之辯詞 略以:被告在越昇公司創業初期因資金缺乏,遂由證人陳建 甫、陳致謙出資予越昇公司,擔任隱名股東,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向越昇公司借款後無法償還,被告遂承諾將其名下 之股權過戶抵債等語(偵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在108年間投資款項予越 昇公司,而證人陳建甫因為係感謝被告之配偶陳虹均才投資 ,所以並沒有在意自己有無股東身份,證人陳致謙則係因為 被告需要股東身份始能運作有限公司,因此未登記為股東, 嗣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登記為越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原因 係被告投資股票失利,因此決定將股份分清楚,被告於同日 之訊問程序則供稱其需要有股份才可擔任越昇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且占有大部分股票對於談生意較有利,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失利,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生氣,不讓被告繼續分紅, 但仍要讓被告繼續擔任負責人,遂將越昇有限公司改為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428頁至第430頁);另被告提供之切 結書係108年2月12日所簽訂,其內容記載被告係越昇公司創 立人,因需要資金故接受被告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 致謙之投資共計100萬元,然因越昇公司需由被告經營,暫 不變動負責人以及股份持有等(偵卷第369頁)。再按公司 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 9條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 事,需為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綜觀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詞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等,就被告創立公司後,於108年間接 受投資,然被告仍擔任負責人,因此需占有大部分股份,嗣 因被告投資股票失利,且向越昇公司借錢未能償還,因而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股權登記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等 情,前後並無矛盾,情節亦屬相符,被告之辯詞應屬可採。 而經營公司者需引入外部資金之情況在所多有,並非何等異 常之事實,聲請意旨於(三)2.⑵空口指摘「被告既已全額 出資100萬元,為何被告要於108年2月12找證人陳建甫及陳 致謙投資」,其主張不僅違反社會常情,本院亦無法看出有 何憑據,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聲請意旨於(三)3.⑴另指摘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與其在訊問程序中之辯稱不同,然而本院 已整理被告之辯詞以及相關證據如上,被告所辯與其提出之 切結書並未有何齟齬之處。 (六)聲請意旨另於(三)2.⑶、(三)3.⑶指摘被告不可能將越昇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蔡維浚等語,然而不論越昇公司 係因何原因在108年10月至111年2月間短暫變更負責人為訴 外人蔡維浚,其嗣後既重新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堪認被告辯 稱自己持續經營越昇公司,且需要資金等語並非不實,況依 前開本院所整理之時序,被告係於108年2月12日簽訂收受投 資款項之切結書,斯時被告既仍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更顯見 其有充足理由收受投資,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所辯有何不實。 (七)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不可能將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等 語,然縱被告在接受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前、後,有另由第三人楊詞評擔任隱名股東,或者 有接受第三人楊詞評之投資,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有限公 司之隱名股東占有之股權屬於非公開資訊,從110年1月21日 股東同意書所載,無法看出楊詞評占有之股權比例為何、自 何處取得,更無法排除楊詞評在簽署該股東同意書前有自被 告之配偶陳虹均處取得股權,嗣又轉讓之可能性,聲請意旨 之指摘並非有理。 (八)聲請意旨其餘部分之主張,不外乎質疑被告配偶陳虹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究竟有無出資給越昇公司,然此部分經本 院論述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辯不實;而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無必然如何行使之理,若債權人因人情壓力或有其他考量 ,未約定債權之期限、屆期未行使債權,甚至不行使其債權 ,均非少見;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 109年取得股份」、「被告應該要在108年退還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之投資金額」、「被告應該要在111年之前轉讓股份 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被告應該要先轉讓出資額給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等,然而證人 陳建甫、陳致謙如何行使其債權係其等之自由,聲請人徒憑 己意,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未依「聲請人認為合理之方 式」取得股份,其所述即屬不實,殊無可採,況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於偵訊中均已具結,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自難認 聲請意旨主張有理。 (九)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就被告之台新帳戶有調查未完 備等語;然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台新銀行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至第69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18日 函(偵卷第341頁)認定被告之台新銀行係作為證券交易使 用,且至113年3月13日止均未結清,並以此認定被告並無隱 匿該帳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已論述明確,且與卷內證據無 違。至台新銀行111年12月21日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聲 明異議函(偵卷第35頁)為何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營業部並 無存款帳戶往來,尚不影響上開認定。況原檢察官應否調查 前揭證據,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 而未調查,難認有何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 洵無違誤,如前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聲自-144-202502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玉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233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正易堂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3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三人正易堂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339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 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25

TCDV-114-消債全-61-202502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妮芝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8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大立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大立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 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核發中院平 民執113司執松字第47186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 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2-24

TCDV-114-消債全-60-2025022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勵 相 對 人 王○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 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迄今未曾履行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無支付扶養費之意 願,且扶養費訴訟之標的高達新台幣(下同)426萬元。因 金額重大,相對人有故意脫產以規避支付義務之可能性。倘 訴訟結果確定後,相對人若已脫產,恐致聲請人無法實現債 權,故具有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㈡聲請人自108年7月15日起,已先行支付800餘萬元,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依目前實際生活開支計算,未成年子 女2人每月相關費用約為88,000元。然扶養費用為雙方應共 同分擔之義務,相對人理應承擔其應負責之部分費用,每月 支付扶養費44,240元。  ㈢相對人目前名下持有不動產,然其有脫產之可能性。相對人 與前配偶鄭○鳴已於112年6月29日離婚,然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共同子女仍偶爾在相對人處生活,並與相對人之前配偶 有所接觸,顯示其存在假離婚之可能性。基於假離婚行為的 跡象,該不動產存在迅速過戶或隱匿之風險,進一步增加保 全措施之必要性與迫切性。相對人之前配偶鄭○鳴(即鄭仕 乾)過去曾涉及多項刑事及民事案件,包括傷害、過失傷害 、侵占、業務侵占及恐嚇等8件刑事前科,並有21件涉及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的民事判決紀錄,其在規避債務 及財產處理上具有高度技巧性與風險性。  ㈣綜上所述,如不及時採取暫時處分以限制相對人處分或設定 名下不動產權利負擔,將對聲請人之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故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乃維護訴訟進行期 間之現狀,避免債權受損,符合程序利益平衡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法院核准將相對人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5之不動產限制登記,禁止處分或設定權利負擔, 以保障扶養費債權之實現。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每月10日前支付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王詰茗、王奕程 之扶養費用共計44,240元。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40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聲請 人雖稱本件有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惟觀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扶養費 明細,至多僅可證明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私立學校之教育費 用,仍不足以釋明請求相對人先行負擔扶養費,係屬本案裁 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或有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基此,難認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性,惟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 證其說,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與其前配偶離婚云云,尚不足 以證明聲請人有無法扶養子女或相對人有移轉、隱匿財產等 急迫之情形。  ㈡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未成年子女2 人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應為暫時處分事項之急迫性 或必要性。若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即逕予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或禁止處分財產之暫時處分,顯然架空本案訴訟程序, 自與暫時處分立法精神有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 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4

TCDV-114-家暫-11-20250224-1

板事聲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許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請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異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前 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紀錄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惟債務人即相對人多次提及欲賣房產, 為確保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權及恐日後相對人處分財產,或 與其他債權人協商還款卻獨漏聲請人,乃就系爭裁定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 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 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 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 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催收紀錄及被告 所有不動產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 就依上開證據內容所示,僅係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而非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聲請人稱經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催收本 件債務,相對人略稱以:已收到法院公文,因現階段在賣房 產欲處理名下所有債務,有意願還款,所以有提出異議,預 計2025/1做還款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的證據並非客觀之錄 音錄影證據,而是自己公司催收系統內之註記,等同聲請人 自己寫的內容,難認係足以作為釋明之證據(因為任何人都 可以自己在電腦打上有利於自己的文字、註記後擷圖),再 者,根據聲請人自己之註記內容,相對人也是表示處理房產 後就清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行為是要隱匿或逃避 進而減少自己之財產,是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就相 對人有「逃匿、移往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 、不利處分」等行為一事已有釋明,本院認為此狀況屬釋明 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況本件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 信用卡債務新臺幣60,000元,並非鉅額債務,是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自難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洵 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4

PCEV-114-板事聲-1-202502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美琪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9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 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 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7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民國114年2月7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丑字第7198號扣押命 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8-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不 詳之方法,徒手拿取被害人李俊毅放置在雲林縣○○鎮○○00號 之8之支票1張(票號:SCA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持之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明知自己並未獲李俊毅之授權 而無製作權限,利用可僅憑受款人簽名蓋章即可逕予兌領之客 觀條件,以自己名義,在該支票背面之簽署自己姓名及手機 門號,佯以自己為有權兌現之人,持向農會人員行使之,使 農會人員誤認為其為有權領取之人而陷於錯誤,然因票主朱 展利支票戶頭未存放足夠金額而未得逞,致生損害於農會對 於支票交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 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 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 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 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 以不詳之方法,徒手拿取李俊毅放置在雲林縣○○鎮○○00號之 8之本案支票1張」等語。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先取 得支票再去銀行兌現,故被告拿取支票的行為應於本案起訴 範圍內,屬同一事實,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本院 卷第87頁)。然而,起訴書針對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方式僅 記載「以不詳之方法徒手拿取支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 以何種特定犯罪手法取得本案支票,而所謂「以不詳之方法 」,顯然不足以表明檢察官欲起訴何種特定犯罪,而不致與 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上開記載亦非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難認被告前階段取得支票之行為屬起訴之「犯罪 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行為非屬本案 起訴範圍,且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由本院認定為無罪 (詳後述),被告取得支票之行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 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 確信程度;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 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 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俊毅(偵卷 第17至23頁)、朱展利(偵卷第25至27頁)之證詞、大埤鄉 農會112年8月3日埤農信字第1122000762號函附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 第29至35頁)及大埤鄉農會113年6月14日埤農信字第113200 0449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為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 明:本案被告對農會人員施用詐術,認為使農會人員認為被 告為有權限之人,並要求被告在支票的背面蓋上其印章,以 及填寫其金融帳戶,用以將來兌現的帳戶,而可能導致銀行 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86頁)。 五、被告固坦承曾持本案支票至大埤鄉農會提示兌領之事實,惟 辯稱:我有上網查詢,支票上沒有署名是何人所有的可以拿 去換,所以我才會把該支票拿去兌現,兌現後的錢要當作生 活用途,我不知道這不能換,也不知道這張票拿去換會這麼 嚴重,我對這種票不了解。因為我不知道支票的程序,以為 上面沒有背書轉讓,所以我才沒有跟票主聯繫確認歸還。大 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我本人所有,我有 前往大埤鄉農會兌現並存進我的帳戶,我去大埤農會將支票 兌現後,農會人員告訴我錢大約在3天後會進到我的戶頭, 我就離開了,後來錢沒有進到我的戶頭。(問:警方出示大 埤農會回函資料,該支票背面所蓋之翁世瑋私章,是否為你 親自蓋印?目前支票在何處?)是我拿私章給農會行員幫我 處理的,目前(註:本案支票)大埤農會收走了。我知道我 拿這票不對,我有侵占這個東西,有拿他的支票去兌換,可 是我不知道為何變詐欺,應該不是詐欺等語(偵卷第13至14 頁,本院卷第86、111、149、154至155、157頁)。 六、經查:   ㈠本案支票為朱展利簽發,簽發時並未載明受款人姓名、亦未 禁止背書轉讓,屬無記名支票,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曾於 前開時、地至大埤鄉農會,以被告本人名義向大埤鄉農會人 員提示兌領本案支票,並在本案支票背後簽署被告本人之姓 名、電話號碼、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農會帳戶帳號、蓋被告私 章,然最終因發票人朱展利之支票戶頭未存放足夠金額,未 能成功兌現等情,核與證人李俊毅(偵卷第17至23頁)、朱 展利(偵卷第25至2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埤鄉農 會112年8月3日埤農信字第112200076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 29至35頁)及大埤鄉農會113年6月14日埤農信字第11320004 49號函1紙(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 本院卷第85至87、1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 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另稱支票 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 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付款人 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 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 126條、第14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由有權製 作人所開立之有價證券,且票據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 成,發生支票之法律效力,此真正而有效之支票本即具有流 通性;而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且依據目前銀行實務,倘票據記載皆符合票據 法規定,執票人於票據背面填寫存款帳號即可辦理託收,付 款銀行在一般情況下均需付款。是某人持支票向銀行辦理託 收時,本無需假冒為他人,受託銀行及付款銀行亦不過問該 執票人持有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不會陷於錯誤。從而, 提示支票之人,並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證人朱展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跟李俊毅有工作上往來, 算是有投資我,所以我有開支票給李俊毅,當作是投資的依 據,我所開之4張票(註:含本案支票)都沒有署名或禁止 背書轉讓,因為李俊毅要求,方便他有急需時可以兌換,但 是我有跟李俊毅說如果要去兌錢或轉讓給別人時要跟我說等 語(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中證稱:4張支 票(註:含本案支票)都是土地銀行,我朋友朱展利開的, 沒有署名,也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任何人拿到都可以領 錢。(問:為何朱展利會開支票給你,卻沒有填具你的名字 ?)因為我跟朱展利有工作上往來,我有投資朱展利,所以 朱展利才會開出支票,等賺到錢後再拿現金來跟我交換支票 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本案支票在被告取得之前,發票 人朱展利已將支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填載完成,且因與李 俊毅之約定,朱展利並未在本案支票上載明受款人,亦未限 制背書轉讓之對象。其後,當被告持本案支票至農會以被告 本人名義兌領時,依前開說明,因本案支票未載受款人,依 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執票人即為受款人,被 告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本身係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受款人 之權利,難認其有對農會人員「施用詐術」。而農會人員辦 理本案支票之票據託收時,因票據之無因性,毋須探究被告 取得本案支票之原因或實際上有無權限兌領本案支票,只需 依本案支票之文義憑票支付,故農會人員依代收票據作業程 序,要求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及填寫存款帳號以利款項 存入之過程,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亦不會因此造成農 會受有財產上損害。發票人簽發本案支票後,本有依支票文 義付款之義務,不因被告並非發票人(朱展利)原先所預期 之執票人(李俊毅)而有不同,朱展利承擔支付票款之責任 係因其最初開立本案支票之行為,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或銀 行人員陷於錯誤,至於發票人朱展利因與執票人即被告間無 票據原因關係而嗣後得以向被告求償,則屬其等之民事法律 糾紛,是被告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有間。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縱有兌領本案支票之行為,亦與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現行 法既無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ULDM-113-易-34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997條 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下 稱系爭結婚登記),嗣以113年11月1日家事訴之追加暨爭點 整理狀,變更其原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請確認 兩造113年5月7日之系爭結婚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 原告先備請求均係就兩造間113年5月7日婚姻關係有所主張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 嗣於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調解 合意離婚,同年月28日登記離婚,兩造再於113年5月7日為 系爭結婚登記,雖伊婚後戶籍遷與被告同址,並約定共同住 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夫妻住所 ),及各自負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惟伊戶籍旋於113年5 月30日遷出,且兩造婚後並無共同居住,且依被告傳送訊息 ,已多次明確表示無與伊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便利辦理收養 始與伊重締婚姻,伊因年老、老花眼、記憶及理解障礙,致 未能及時閱讀理解其訊息,致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結婚, 係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伊自得先位訴請撤銷受 詐欺所為之系爭結婚登記;又縱認伊於結婚登記前已收受並 閱讀理解被告訊息,則伊既知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允諾與 被告辦理系爭結婚登記,自亦欠缺結婚之意思,兩造間系爭 結婚登記自因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屬無效。為此先位依民 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結婚登記,備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結婚登記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締結婚姻,係立基於多年情感、陪伴及信賴 ,並且有照護彼此生活起居、陪伴彼此共營生活之目的所為 ,斷非以收養子女為目的,且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 證明伊已告知原告有與其生活並共同扶養子女之意,原告婚 前即知伊有共同收養子女之意,伊並未向原告示以任何不實 之事實,遑論原告有陷入錯誤之情事,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云云,顯屬無據;又伊係出於與 原告長久共同生活之真意與其締結婚姻,並無非真意之表示 ,況兩造分別委請律師事務所擬定意定監護契約,原告先位 請求論述時,亦自陳其有與伊締結婚姻、共度餘生之真意, 則兩造既均無非真意之表示,自難認有何通謀而為虛偽表示 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婚姻無效云云,要屬無稽。故本件原告 先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婚姻、備位主張兩造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故婚姻無效云云,均與民法第997條、第87條第1項要 件不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㈠兩造曾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嗣於109年8月6日 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調解合意離婚,同年月 28日登記離婚(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㈡兩造再於113年5月7日為系爭結婚登記,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系爭夫妻住所,及各自負 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婚後將 其戶籍遷至系爭夫妻住所與被告同址(見本院卷一第13頁), 然未實際居住該系爭夫妻住所,嗣於113年5月30日自該系爭 夫妻住所遷出其戶籍。 五、惟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先位訴請撤 銷系爭結婚登記,又縱認其未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 記,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備位訴 請確認系爭結婚登記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兩造間系爭結婚登記應予撤銷,不能准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 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 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 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 ,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 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系 爭結婚登記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曾寄送原 證9所示訊息:「你掛一個名字就對了..假裝結婚、復婚, 懂嗎?..借你一個名字結婚,讓法官把兩個小孩子判過來。 小孩子寄住在這邊的時候,你住在這裡。然後法官就會判, 法官判完以後,你就走吧..試養應該不會太久」、「孩子來 了以後,我們就去辦離婚..跟你結婚本來就是假的..能領養 到兩個小孩子就好」(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下稱系爭訊 息)。惟上開訊息內容係被告於兩造系爭結婚登記前所發送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觀上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就為 收養而結婚一事,已明白告知原告,並無任何「隱瞞」,甚 至明確謂結婚的目的就是為收養子女,孩子來了以後就去辦 「離婚」,則被告抗辯其始終未向原告示以任何不實之事實 ,原告非受其詐欺始陷入錯誤締結婚姻等語,自堪採信。又 原告謂其年老,視力、認知功能及整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 閱覽或理解系爭訊息之內容,始誤認被告有與之長久共同生 活、共同領養小孩之意思等語;然依原告提出113年2月26日 前後,與被告爭吵時向被告發送:「水準太低..懶得理你!. .不再見面!..程度太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可以理解,並能依其不認 同之想法而回復,且原告現仍為上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菱公司)之董事長,現仍自行駕車上下班,亦有被告提 出之上菱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所駕汽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 67頁、第175及177頁)為證,亦難認原告有視力、認知功能 不佳,而無不能理解系爭訊息內容之情事,則其收受系爭訊 息,仍與被告結婚,自難認有何陷入錯誤之情,據此主張其 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亦難採信。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結婚登記前,對其施用系爭訊息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就 兩造復婚並無施用詐術,原告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 等語,則堪採信,故原告先位訴請兩造系爭結婚登記應予撤 銷,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兩造系爭結婚登記無效,亦不能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用主 張兩造113年5月7日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實 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致兩造婚姻是否無效之身分關係不 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件備位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 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7 日為系爭結婚登記,不僅委請之證人丙OO、丁OO具律師身分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第197、199頁),並於結婚前簽訂婚 前協議,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系爭夫妻住所,及各自負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有 被告提出之該婚前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為證,且原告 於113年5月7日結婚當日即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夫妻住所,亦 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佐,兩造復於系爭 結婚登記前,委請律師分別為兩造撰擬意定監護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63至166、251至254頁),內容約定兩造互為彼此 之意定監護人,並嚴格約定處分財產之限制,若兩造並無結 婚之真意,實無委請律師見證,並就共同住所、財產規劃、 監護照顧等共同生活事項預作安排之必要;再者,兩造於11 3年5月7日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係兩造離婚後第二次結婚登 記(即復婚),對於持結婚書約於113年5月7日向戶政機關為 結婚登記(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將發生締結婚姻關係 之法律效果,顯然知之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復婚有長久 共同生活之意,自非全然無據。  ⒊雖被告於爭結婚登記前寄送之系爭訊息,確有如原證9所示: 「掛名、假裝結婚、試養小孩、能領養小孩」就好等語,但 亦有「孩子來了以後,我們就去辦離婚」之用語(併參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核與被告於系爭結婚登記後之113年5月9 日寄送原告訊息謂:「我會告你不肯履行同居義務,跟法官 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相符,足見縱然被告 與原告復婚目的之一在共同收養子女,但其主觀上係認為若 原告違反約定,其得要求與原告離婚,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 ,兩造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係在締結真實之婚姻關係,而非 認與原告自始為假結婚,此與從來男女結婚之目的,除單純 情愛成分外,本有尋求婚姻關係帶來之附隨價值,如男娶妻 著重女之賢淑、美貌、持家、傳宗接代..等,女嫁夫看重男 之經濟、健壯、責任、生養子女..等常情相符,自不能謂結 婚初衷在收養子女,即當然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之目的,縱然包括與原告共同收養 子女,亦不過為其結婚諸多目的之一,不能以其婚前隻字片 語即認其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系爭 結婚登記,其究竟有何「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 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收受首揭被告所為原證9「 掛名、假裝結婚」等語之訊息後,不論於系爭結婚登記前後 ,均無何贊同或不反對之回應,反而於本件先位主張「於聽 聞被告提議復婚,並共同收養子女等話術後,即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確有重新與原告締結婚姻已共度餘生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原告於先位之訴,亦不否認其與 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係本於其真實意願,不過為受詐欺而為 該結婚登記耳,是亦不足認原告就系爭結婚登記,有何無結 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準此,兩造就系爭結婚登 記,均不足認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備位主張 兩造為系爭結婚登記然均無結婚之意思,因欠缺婚姻之實質 要件而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 ,備位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 爭結婚登記無效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未施以詐術且 原告與其為系爭結婚登記並無陷於錯誤,又兩造間系爭結婚 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結婚登記,備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結婚登記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1

TPDV-113-婚-252-202502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榆鈞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 9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93695號強 制執行事件,後者事件係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在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司執字第21384號、第119770號、第29369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核 發北院英113司執乙字21384號、113年12月25日北院縉113司 執乙字第293695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2-20250221-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99號 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18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趙少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聖一,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 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 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 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1.被處分人(即 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 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3934元之 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下稱被告第108003號處分 )。又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 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 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 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 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 (合稱系爭5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 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 ㈡、原告先以109年6月2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2號函(下稱原 告109年6月2日函)以「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 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 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 委任費12萬元、「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 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4萬元,共計28萬元(計算式:12萬 元+12萬元+4萬元=28萬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 用支出預算追加案。復以109年6月4日中廣財(109)字第92 2633號函(下稱原告109年6月4日函)以再增加「109年2月黨 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 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此筆 律師委任費12萬元與上揭3筆律師委任費28萬元,合計4筆律 師委任費共40萬元(下合稱系爭預算)。 ㈢、原告上開申請被告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被告審認系爭預算僅係原告對 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需之支出,而非為増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 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 等規定,乃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許可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 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 度簡字第181號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 ,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並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就「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 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 申請復查」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向被告申請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卻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4筆律師委任費之內 容表列如下,B欄位即係A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而C欄位即 係B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 項目(A) 申請費用(B) (即系爭預算) 備註(C) 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0萬元 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4萬4444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案件律師委任費6萬元 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案件復查程序律師委任費4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案件律師委任費20萬元 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見解,被告第1080 03號處分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原告於法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原處分限制被告對財產之處分,為不合法: ⑴因黨產條例第5條之推定效果,於時空上橫跨70多年,且附隨 組織多非政黨,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等不受推定之除外事項 ,其最終之推定結果無異於對其財產權之全盤否認。又觀之 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立意雖良好,惟對被認定為附隨 組織之法人團體而言,因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並未特定 而等同無邊無際,使其在實際層面上根本無從著手舉反證推 翻,致該等推定於某程度上已成「逕認」效果。  ⑵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闡釋,且現行法 亦無任何緩衝之安排或設計,在此等諸多疑義情況下,為避 免立法真正溯及既往而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致過度侵害附隨 組織之財產、結社等憲法上基本權利,有必要對此部分作嚴 格限縮及合憲性解釋。  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對於如 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 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 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已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 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基於合憲性解釋,縱被告作成原告係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亦不當然藉由黨產條例第5 條規定,而同時發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效力, 仍應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方符比例原則,否則原告所有財產俱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 產之高度可能。 3.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正當 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被告自應作成許 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 ⑴當事人多不諳法律而無法在訴訟中具體提出具體、有效答辯 ,最後導致訴訟拖延,故不論於復查、行政訴訟中,委請律 師協助就重要法律爭點提出專業攻防,亦有助於達成訴訟迅 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原告經被告認定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職後,其資金運用自由度大為限縮,已連帶影響 原告本身大眾媒體整體營運策略,致其監督政府、揭露資訊 及民意表達等社會公共功能有所減損。又近期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律師委任費案多以駁回作結,無形中更加重原告資金調 度壓力,若能有律師就相關紛爭先行介入協助原告,適切整 理爭點以迅速獲得訴訟結果,供雙方後續資金運用許可與否 之依循,除能免於日後爭訟外,尚能使原告公益任務持續進 行。  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應依目的性解釋 ,適度放寬以有效保障原告相關權益,包括「維持原告正常 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系爭預算均係原告 在整體資金尚未遭被告區分認定不當取得財產、非不當取得 財產及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就「已發生」或「即將發生 」之訴訟爭端,已預先通盤估算、編列其可能支出之律師委 任費,其屬合情合理,並非原告事後為故意減損「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而無端興訟,惟被告一方面作成第108003號 處分,卻又以原處分否准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不當箝制原告原訂整體資金運用分配,置原告 陷於企業正常營運或訴訟權有效行使之抉擇兩難,被告此種 雙重夾擊於某程度上實則已剝奪憲法對原告權益保障之最低 底線,而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虞,故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正當理由」。  ⑶有關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花蓮土地而向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與交通部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遭該 院駁回而提起上訴,若勝訴將無須支付該筆不當得利,如此 可免於減損到原告其他部分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此律師委任費用之支出,亦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至兩造間108年9 月25、26日兩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與原告是否有財產為非屬 不當取得、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為何完全無涉,該兩次協 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提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即係非屬不 當取得之財產,被告認原告尚有系爭5帳戶內之大量資金可 作自由運用,顯無可採。 4.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就委任律 師處理爭訟事務所需之費用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 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而予以 許可,惟被告對原告卻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已違 背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⑴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 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下稱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 權基金會(下稱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下 稱國家發展基金會)及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前經被 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上開組織曾數次向被告申請 以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均予許 可,此有被告作成許可決議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稽。被告歷來 許可之依據,應係指上開附隨組織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 所支出之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規定。  ⑵國民黨本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 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惟被告卻仍許可其以推 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從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未依其「許可國民黨以 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中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之行政 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聲明:  1.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 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黨產條例第34條明訂自公布日施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應自105年8月10日公布後第3日(被告誤植 為105年8月10日)起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 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無 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可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特定財產屬不當取得之 財產之認定處分後,其法律效果為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 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調查 過程之保全規定,二者顯不相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裁定見解,係誤解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 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明顯與法律文義不符。故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其不 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可 採。  2.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擬用於支付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 許可動支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 ,該系爭預算均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 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 ,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又依被 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 ,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部分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範圍之外,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 兩造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 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 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倘原告認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 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不受黨產條例 之限制,更無須經被告許可,被告亦已於復查決定中敘明, 原告得用以支付任何日常經營支出,包括系爭預算在内,惟 原告不自行使用系爭5帳戶資金,卻申請由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原處分 否准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侵害其營 運權及訴訟救濟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3.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除脫 產行為外,其他任何財產處分行為致減損移轉不當取得財產 之立法目的者,原則均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原告 雖主張系爭預算係為維持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之對外私 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及 立法理由,系爭預算為支出律師酬金,難認屬原告日常運作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等語,顯係曲解法律文 義,殊無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等 語,並無理由:  ⑴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所稱「增 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 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 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見解,原告為訴訟所申請支出之律師 費用,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所致結果係原 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者,僅屬於為維護其自 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 利益。原告因前揭訴訟所衍生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 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 序之律師酬金,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縱 前開訴訟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結果亦係原告 無須自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 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 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 目的相違。倘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為許可,則事後原告如獲 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範圍 ,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自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未符。 ⑵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若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此等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 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 陳稱若其勝訴即無須給付交通部不當得利,得維護現階段原 告其他部分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核屬避免減損財產價值云 云,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 就法律服務費所提出之申請被告皆予許可,唯獨原告申請遭 駁回,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顯係忽 略原告具體個案事實與其他個案顯有差異,而應為不同處理 :  ⑴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記載,顯見被告已明白認定 原告財產中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得由原告自行運用, 原告當可自由使用該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 至於原告所舉許可之中投公司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 不當取得之財產,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 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 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 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⑵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 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 額等款項,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規定「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 」之規範,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 並於108年4月30日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 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 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 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同意 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 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 需檢據覈實申請。如逾上開拍賣不動產交易費用之其他訴訟 律師費,被告並未予許可,並非全部准予國民黨申請以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律師費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109年6月2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1頁)、 原告109年6月4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3頁)、委任合約( 原處分卷第3-4、6-7、9-10、12-13頁)、請款單(原處分 卷第5、8、11、14頁)、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摘要(北院18 1號卷第285-289頁)、復查決定(北院181號卷第58-63頁) 及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 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 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 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 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 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 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 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 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 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 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 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 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2.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 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 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第6款規定:「該財 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 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並於第3條但書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 財產之各款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 ,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 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 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 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案,並無違誤:  1.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 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 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 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 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 ,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 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 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 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 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黨產條例第5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暨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 定意旨,可知凡經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 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 ,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 為國有,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 產條例之規範目的。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 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定許可 要件,並經其決議同意之情形之一,始得處分之。所稱履行 法定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限於「繳納因該 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 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其他依法 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情形;而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 定,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 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政黨或附隨組 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 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則指申請事項雖不符 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及許可要 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但有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 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 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依法院確定 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或「政黨或附 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 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形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黨產條例第34條已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自105年8月 10日公布起第3日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 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依法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 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被告依黨產條例規定,認定原告 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 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108年9月24日 以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 ,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 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 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 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 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 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北院181號卷第285-28 9頁)。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 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雙方先後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 行協調,並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 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 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等情,並有108年9月25日第 1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1-295頁)及108年9月2 6日第2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7-301頁)附卷可 參。嗣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函詢系爭5帳戶之銀行有關系 爭5帳戶之餘額乙節,經該銀行函復截至108年9月24日餘額 總計為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等情,此有被 告108年9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80號函(北院181 號卷第30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 月2日彰作管字第1080090834號函暨所附往來一覽表(北院1 81號卷第305頁、第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0月2日儲字第108023022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北院 181號卷第309頁、第311-31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600號函 暨所附明細表(北院181號卷第315頁、第3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已載明原告所有財產中確 有部分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系爭5帳戶即為「非 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且系爭5帳戶截至108年9月24日尚有 高達2億3636萬餘元供原告自由運用,無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決議同意,足認原告所有非屬不當取 得之財產顯有餘裕支應系爭預算及其企業經營所需之支出,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自無原告所稱影響其 訴訟及經營等權益之情事。  3.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先後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支出系爭預算,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系爭預算之原因是 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規 範為斷。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預算係指「108年10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之部分,因原告向被告 申請系爭預算許可案,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遭復查決定 駁回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第821號及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所衍生之律師委 任費總計36萬元。另就「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 上訴費案申請復查」部分,係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花蓮土地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認 與交通部間曾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訴 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 告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上訴所花 費之律師委任費,遭被告否准,原告提起復查所衍生之律師 委任費4萬元,與上開案件共計4筆律師委任費,合計40萬元 ,而原告就系爭預算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支出,經被告審酌原告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 所得,且有前述之無須經被告同意之系爭5帳戶高達2億3636 萬餘元資金可自由使用,且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被告間,以 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前開訴訟申請許可動支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之律師委任費用,此僅涉及原告主張其自身私 益所需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 價值減損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 款「正當理由」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增進公共 利益」均無關,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於 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上開法規之「 正當理由」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 」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 黨,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 分,原處分卻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查:  1.由憲法第7條規定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 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 照)。  2.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 計有7件處分。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 台公司(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89頁) 、婦聯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1頁 )、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黨產處字 第107003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9頁)及救國團(黨產處 字第107005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69頁)。原告雖經被告 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 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 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 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委 員會議紀錄,該等委員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第32、44、55 、61、63、68、72、81、93、96次,北院181號卷第91-112 頁)、欣裕台公司(第21、25、32、38、47、63、96次,北院 181號卷第113-130頁)、婦聯會(第42、45、58,北院181號 卷第133-138頁)、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第83、97、104 次,北院181號卷第141-149頁)、國家發展基金會(第56、8 3、88、97、104次,北院181號卷第157-168頁)及救國團(第 60、63、66、72、78、81、86、90、91、93次,北院181號 卷第171-192頁)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 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 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 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 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核與原 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 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 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3.被告固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 付律師委任費用,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 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 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 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 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律師委任費用 ,以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 國民黨為因應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 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 國民黨不動產出售案件所支出法律服務費案得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 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有國民黨10 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25頁) 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北院 181號卷第327-32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 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 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與本案情形有別,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況原告曾向被告申 請109年2月營運支出預算申請許可案,經被告許可支出514 萬2048元等情,有被告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 0099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55頁)在卷可佐,並非如原告所 稱其申請均遭被告駁回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 張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未具體特定禁止處分之財產,於法有 違等語。惟查,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 理由略以:「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 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 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 ,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 。」等語,係以被告僅確認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未具體特定其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基礎。惟黨產條例第5 條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 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 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 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 ,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 ,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又觀諸前述之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所載內容,足認被告除認 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並於該處分主文第2至4項分 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 價額,足認本件與上開裁定案情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之。故原告援引上開裁定主張其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黨 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 被告審酌該系爭預算支出之原因係原告維護其自身權益所支 付之委任律師報酬,不屬於履行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 列之法定義務,並非為追求自身利益之外之公共利益,故不 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正當理由,且非屬 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 分財產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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