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勵
相 對 人 王○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
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迄今未曾履行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無支付扶養費之意
願,且扶養費訴訟之標的高達新台幣(下同)426萬元。因
金額重大,相對人有故意脫產以規避支付義務之可能性。倘
訴訟結果確定後,相對人若已脫產,恐致聲請人無法實現債
權,故具有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㈡聲請人自108年7月15日起,已先行支付800餘萬元,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依目前實際生活開支計算,未成年子
女2人每月相關費用約為88,000元。然扶養費用為雙方應共
同分擔之義務,相對人理應承擔其應負責之部分費用,每月
支付扶養費44,240元。
㈢相對人目前名下持有不動產,然其有脫產之可能性。相對人
與前配偶鄭○鳴已於112年6月29日離婚,然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共同子女仍偶爾在相對人處生活,並與相對人之前配偶
有所接觸,顯示其存在假離婚之可能性。基於假離婚行為的
跡象,該不動產存在迅速過戶或隱匿之風險,進一步增加保
全措施之必要性與迫切性。相對人之前配偶鄭○鳴(即鄭仕
乾)過去曾涉及多項刑事及民事案件,包括傷害、過失傷害
、侵占、業務侵占及恐嚇等8件刑事前科,並有21件涉及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的民事判決紀錄,其在規避債務
及財產處理上具有高度技巧性與風險性。
㈣綜上所述,如不及時採取暫時處分以限制相對人處分或設定
名下不動產權利負擔,將對聲請人之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故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乃維護訴訟進行期
間之現狀,避免債權受損,符合程序利益平衡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法院核准將相對人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5之不動產限制登記,禁止處分或設定權利負擔,
以保障扶養費債權之實現。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每月10日前支付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王詰茗、王奕程
之扶養費用共計44,240元。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40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聲請
人雖稱本件有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惟觀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扶養費
明細,至多僅可證明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私立學校之教育費
用,仍不足以釋明請求相對人先行負擔扶養費,係屬本案裁
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或有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基此,難認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性,惟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
證其說,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與其前配偶離婚云云,尚不足
以證明聲請人有無法扶養子女或相對人有移轉、隱匿財產等
急迫之情形。
㈡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未成年子女2
人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應為暫時處分事項之急迫性
或必要性。若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即逕予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或禁止處分財產之暫時處分,顯然架空本案訴訟程序,
自與暫時處分立法精神有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
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4-家暫-1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