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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陳巧鑫 盧易辰(原名陳易辰)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 ,竟分別以徒手或器具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7號   被   告 丁○○ (略)         甲○○ (略)         乙○○ (略)         陳易辰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與甲○○互為朋友關係,陳易辰為甲○○之友人,丙 ○○則為乙○○之同事,雙方共同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鼎薪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薪行館)。緣乙○○ 、丁○○、甲○○、陳易辰各自與丙○○因不同細故生有嫌隙,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夥同甲○○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許,在上址鼎薪行 館前包圍丙○○,先由丁○○、甲○○徒手揮拳毆打丙○○,其後丁 ○○、甲○○2人再將丙○○帶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與地下室之隔間(下稱本案房屋),接續由乙○○以膠條及 折疊椅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背部 挫傷併紅腫、雙前臂、右肘及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大腿、 左小腿及右膝挫傷併紅腫等傷害。㈡陳易辰夥同甲○○,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之望月公園前,由陳易辰手持 安全帽毆打丙○○,甲○○則拾起地上之磚塊揮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右耳挫傷併瘀青、口腔擦傷併下排 牙齒鬆動、右側下頷角及左側下頷骨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告等人互就彼此犯行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 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頭部、口腔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檔案及G oogle地圖路線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5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 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陳易辰 、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地,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房屋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另 被告丁○○、甲○○於本案房屋內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涉犯傷 害罪嫌云云,然查,觀諸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被告 丁○○、甲○○與告訴人自鼎薪行館步行前往本案房屋時,被告 丁○○、甲○○係行走在告訴人前方,且渠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 何種有形之物理力,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那時我因為 害怕,想說乖乖配合,強制的部分我不追究,主要針對傷害 部分提告等語;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班時 間有問丙○○下班之後要不要前往本案房屋商談,他說好,我 們沒有強迫他,是他自己同意要去的,該處是我朋友陳柏陽 的老婆的花藝工作室,因為丙○○屢次在上班時間口頭騷擾陳 柏陽的老婆,我帶他過去是要叫他跟陳柏陽的老婆道歉等語 ,已難認定被告丁○○、甲○○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加諸於 告訴人之情事,要無從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逕認被 告丁○○、甲○○涉有何強制犯嫌。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 甲○○在本案房屋內持棍棒毆打乙節,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在場人之陳述等物證或人證可資佐證,亦難單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丁○○、甲○○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然上 揭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及傷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

2025-02-05

PCDM-113-審簡-151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修銓因其友人與林祐仕有糾紛,對林祐仕心生不滿,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祐仕所擺設之漁獲海鮮攤販 前,徒手掀翻林祐仕擺放漁獲之防水板,造成該防水板及防 水板鐵架與電子磅秤損壞,並致防水板上漁獲掉落地面而不 堪販賣使用(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3千3百元),足生損害於 林祐仕。劉修銓、「小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林祐仕見 狀在後追趕,於將壓制劉修銓之際,劉修銓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揮拳攻擊林祐仕胸口,致林祐仕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修銓經合法傳 喚後,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2月9日之審理期日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113年10月28日及11 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第29至 31頁、第47至52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毀損告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翻桌子時沒有弄到告訴人,我跟 告訴人不認讖,但是因為朋友跟他有一些關係,所以我才去 翻他的桌子,目的是為了嗆聲;我翻完桌子就要離開,但我 被告訴人抓住,我被壓在地上時沒有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小風」徒手掀翻告訴人擺放漁獲之防 水板後,旋即逃離現場,隨後遭告訴人追趕並壓制在地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 至11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7頁 ),且有告訴人受損物品照片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一第14至17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被告訴人壓制在地時並未動彈云云,然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現場要抓對方時,對方有反抗並 揮到我,造成我胸口及膝蓋受傷(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追被告,追到被告時他有出拳打我胸 口,手腳部分的傷勢是我追被告時被告跌倒,我撲上去造成 的等語(見偵卷二第6至7頁);再對照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告訴人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外,其左右兩側之手 肘、膝蓋、足部均有挫傷(見偵卷二第11頁),惟告訴人並 未指證此部分傷勢係出於被告蓄意之攻擊,足徵告訴人渲染 、誇大被害情結或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甚低。復參諸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 突後,警方於同日11時20分許獲報到場,告訴人於該日12時 24分至47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並於當日13時33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胸部挫傷等節,有告訴人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可考(見 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14至17頁,偵卷二第11頁),而依告 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 遭他人揮拳攻擊胸口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諒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本件毀損犯行,與「小風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糾紛,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與「小風」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又傷害 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罪事實,否認 有傷害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PCDM-113-易-1271-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西旗 陳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認其2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分 別撤回其對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吳西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庭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毅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8巷與幸福路64 巷3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有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仍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該處。 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吳西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幸福路78巷往福壽街99巷15弄之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其部分右側視線遭陳庭毅所違規停放之 上開車輛遮擋之情況下仍貿然直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蘇瓊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 路64巷3弄往昌盛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剎車不及發生 碰撞,造成蘇瓊珍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臀、左膝、左踝擦 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瓊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庭毅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過失,造成被告吳西旗、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之視線受阻,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 被告吳西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西旗於上開時、地駕車通過案發路口時,有上揭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瓊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被告吳西旗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庭毅、吳西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350-20250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案件,起 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4號   被   告 徐佳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雯與邱惠文之子陳嘉盛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3時15分許,在其與邱惠文、陳嘉盛同居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居所(下稱上址),因故與陳嘉盛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各持1把菜刀,揮砍邱惠文之頭 部,致邱惠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肩 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惠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嘉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1月7日北醫歷字第1130010838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拿刀是要自殘,告訴人 跟著我進到廚房要搶刀,我並沒有要殺告訴人等語。經查, 告訴人邱惠文及證人陳嘉盛雖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說要給 告訴人死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邱惠文及證 人陳嘉盛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參以本案並無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佐,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復觀諸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頭部傷勢為撕裂傷、 肩膀為擦挫傷,以該等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可見告訴人之 傷勢尚無直接致命可能,且被告下手力道應未達致命之程度 ,是被告雖有持刀並揮到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但能否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相當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03

PCDM-113-審易-4727-20250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康晉維 被 告 劉志宏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 劉志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受 僱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真寶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 口時,因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 、感覺異常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 金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車輛包膜費用3萬元,合計 有31萬2192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萬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依本件車禍現場照 片來看,擦撞力度算是輕微,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 傷害,容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 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真寶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擦撞系爭車輛,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觀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劉 志宏駕駛車輛為在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車輛關係,被告劉志宏 欲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安全間隔距離,卻疏未注意,旋即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 ,足認被告劉志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是被 告辯稱本件無肇事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當日曾以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感覺異常等 原因分別至安康骨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神經內科就 診,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合理關聯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亦未聲請調查有利於己 之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真寶公司既不否認為 被告劉志宏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真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劉志宏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92元,業 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康骨科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為機師,因本件車禍依照醫囑休養6日,每日工 資8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萬1000元(計 算式:8500元×6日)等語。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至安 康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治後,患部宜休養4天觀察,門 診追蹤,不宜過度負重及工作,復於同年2月23日再次至該 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患部宜休養3天觀察,門診 追蹤等情,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及2月23日之診斷 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日而 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每日薪資為8500元,有長榮航空薪資證明乙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金額 為5萬9500元(計算式:8500元×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造成身 體不適,影響工作及生活,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 告劉志宏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劉志宏駕車之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 等語。按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 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 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 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即得請 求被告賠償,且此項損害於車禍發生後即已發生,並不以實 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 ,於113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經本件車禍後, 經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4.4萬元等情,有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656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該協會具事故車價格鑑定之專業,依系爭車輛因受外 力撞擊導致左後側受損,更換左後門及後保險桿、鈑修左後 葉子板等實際受損情形為鑑定依據,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4萬4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6.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全車使用黑色包膜,今維修後遭撞擊 部位仍為白色未包膜,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3萬元,雖 據提出膜法大叔車體包膜開立之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膜保固期間之 證明,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無據。      7.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9萬91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14萬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9192元, 及被告劉志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被 告真寶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1580-20250123-2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錦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均 證稱:伊過路口經過派出所後,看到有個行人(即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林錦綉〈下稱聲請人〉)在前面,伊繼續行駛, 那個行人突然往左邊偏向過來,伊就撞上了等語,而認聲請 人有罪,事實上只要看車禍監視影像畫面,即可知吳佳舫之 證言為虛偽。因為吳佳舫在後方停等紅燈後駛近交叉路口, 離前方路邊行走的聲請人尚有一大段距離,吳佳舫應可看到 聲請人,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 通號誌,一路加速往前直行,期間未採取減速、閃避或煞停 等安全措施,致由聲請人背後撞上聲請人右腳,聲請人則因 吳佳舫騎乘電動機車未發出任何聲響,不能注意而無閃躲, 並遭電動機車推行而受傷嚴重。況聲請人自人行道往下走至 路邊靠紅線之處後,就一直維持同樣的路徑往前直行,並沒 有突然往左偏行。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⒈未詳細勘驗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以明真相,因聲請人有提出 被證六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說明,112年7月15日由 昌平派出所處拍攝前方人行道確有工地照片,比對本案車禍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明,而昌平國小工地告示牌上所顯示施工 期間為110/2/24至112/4/22,本案車禍發生日係110/12/31 ,是在施工期間內,且昌平派出所旁邊亦有矮樹叢植栽,此 等均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未行走於人行道非無理由,對 於本案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聲請人行走在路邊走了好幾步 始遭吳佳舫騎車撞擊,吳佳舫並無閃避不及之情。原確定判 決以聲請人在步行進入車道前及車道內應隨時注意後方有無 直行車輛並隨時靠邊行走以免占用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 造成交通事故,認定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自有 違誤。本件確因吳佳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電動機車行駛時 沒有聲響等節為肇事原因。  ⒉本案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係由事故地點旁昌平派出所取得, 而該監視器安裝位置並無法攝得派出所旁邊昌平國小的工地 ,故原確定判決應再審酌車禍現場環境地圖、全景圖及昌平 派出所旁昌平國小工地告示牌,即能理解聲請人確係因看到 昌平派出所人行道旁的矮樹叢植栽及昌平國小工地,慮及有 危險之虞,才沒有續走人行道而往下靠路邊走,聲請人就此 節確無過失。  ⒊觀諸本案車禍現場照片,吳佳舫所騎電動機車和聲請人遭撞 擊右腳推行後倒地位置,已離車禍撞擊點有相當距離且電動 機車只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除可見吳佳舫車速之快更無採 取煞停等安全措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過失責任外, 再由電動機車和聲請人倒地位置皆緊鄰路邊紅線,足證聲請 人於車禍當時的確是緊鄰路邊紅線行走並遭撞擊。而吳佳舫 騎乘電動機車沒有聲響又未按鳴喇叭,聲請人不能注意而無 閃躲,於毫無預警狀態下遭後方機車撞擊,自無過失責任。 聲請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審判決未審酌本件車禍對聲請人所造成的傷勢、吳佳舫犯 後對聲請人之態度,亦未釐清雙方肇事責任,至量刑不符合 罪刑相當主義、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違反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一切情狀等規定,判處聲請人拘役30天之重刑,難 認妥適。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又對於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致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 、刑事聲請再審狀暨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則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 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係綜合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審勘驗筆錄等;復於審理時再次 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亦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鑑定結果均認吳佳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聲請人則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亦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 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 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附卷足按,據此認定聲請人未依規定,違規行走在車 道而步行至本件車禍地點,吳佳舫因疏於閃避而撞擊聲請人 人車倒地,除聲請人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 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外,吳佳舫亦受有雙手、雙 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等節。此外亦說明縱衡酌聲請人所提出車禍現場環境地圖 及照片、車禍現場照片、昌平派出所旁之昌平國小多功能樂 活館工地照片等,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辯是時沒有走到馬路 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等節為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 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同有前開判決 書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吳佳舫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證述係屬 虛偽,然聲請人並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聲 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  ㈢另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 物,包含詳細勘驗車禍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告示牌、車禍現場環境地圖、 全景圖、工地說明照片等,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 規未行走於人行道、且突然向左偏行、吳佳舫因閃避不及撞 擊聲請人等節均有錯誤。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器影像,迭 經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 而原確定判決再綜觀全案卷證(包含聲請人多次提出之前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告示牌 、車禍現場環境地圖、全景圖、工地說明照片等),認定吳 佳舫與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僅係吳佳舫 為肇事主因,聲請人則為肇事次因,復認定吳佳舫係因疏於 閃避(而非聲請人自行認定之「閃避不及」)而撞擊林錦綉 成傷,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未斟酌卷內事證 之情。而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自承案發當時雖 於昌平國小有工程施工,然並未封閉人行道,僅因個人覺得 有危險而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行走等情,是以於案發當時係 有人行道之客觀狀態下,聲請人本不得以個人覺得有危險之 虞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再觀 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請人甫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之狀 態為               嗣於吳佳舫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聲請人之行走狀態則為               徵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經原確定判決勘驗結果,聲請人 於再審聲請狀所指「其車禍當時緊鄰路邊紅線行走」,自非 有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 未緊靠車道旁之紅線行走(原審判決亦未全然採認吳佳舫所 陳「聲請人突然向左邊偏向過來」),且於進入車道及行走 於車道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亦與卷證相符。聲 請人顯然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 價,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又再審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 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 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 的事實,以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 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聲請 人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主義、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亦違反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等規定而有過重 情事,然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聲請人上開所指,難認 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 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 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 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 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 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 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 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 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 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院再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 像畫面,且先以正常速度撥放再慢速播放,以證明吳佳舫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聲請人係因昌平國小 多功能樂活館進行工程施工始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其遭吳 佳舫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實無過失云云,然如前所述,第一 審及原審確定判決業已先後勘驗本案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 更已截圖附卷,聲請人調查證據事項,顯係就卷存證據資料 依己意強加指摘、對證據證明力逕為相異評價而重複聲請調 查,自與再審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要件相違,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或悖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要件,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 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而僅係就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 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 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 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 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 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 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 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交聲再-1-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汪秀鈴 被 告 謝志承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50元由被告負擔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日具狀追加為14萬5,919元(本院卷第71頁),其請求金額 雖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萬元,惟 被告就此追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5頁),且本件原告僅 是基於同一車禍所為之追加,以小額程序進行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10萬7,75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 131元+⒉交通費用1,200元+⒊修車費用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29, 428元+⒌整型外科費用2萬元+⒍請假出庭費用0元+⒎精神慰撫 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情節外,訴外人徐子力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亦有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本院考量事故發生地點之往 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 ,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路權而論,應以被告 為優先,故認徐子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 認徐子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徐子力之騎車搭載行為而擴大生 活範圍並受有利益,徐子力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疑,且依上 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0萬7, 759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 為32,328元(計算式:10萬7,75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3年2月22日已領取強制險7,066元,( 本院卷第117、159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5,262元(計算式:32,328元-7,0 6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 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另生訴 訟費用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131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131元、交通費用1,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本院第119至129頁、第135、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31元、交通費用1,20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1,200元 ⒊修車費用:  18,1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受損,支出左列必要之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應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固主張MXU-828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左列必要修復費用,並提出君頂車業收據乙紙為憑(本院卷第73頁),訴外人徐子力雖於調查筆錄稱該車輛車主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既未提出行車執照等資料佐證,復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為「資料不存在」,則原告是否為車主已有所疑,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事故時之車輛所有權人,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  36,785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12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2年2月皆無法工作,分別受有5,255元、31,530元薪資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應提出112年1月、2月薪資明細及請假證明。且請求不應超過醫囑記載休養四週之日數。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6,785元,業據提出薪資單、112年1月、2月份假單為證(本院卷第75、161頁),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四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認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31,530元計算28日即29,428元為合理(計算式:31,530元÷30日×28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整型外科費用:  72,39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醫院評估,雷射會將疤痕變淡些。 ⑵被告辯稱: ①僅提供長庚診所收費標準,且其為全臉6,000元之報價,非受傷腿部之費用,又無實際支出,難認原告請求有理。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後續除疤須進行雷射脈衝光治療,並提出醫美雷射費用參考表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受傷之照片,瘀青遍布小腿(本院卷第77至95之1頁),堪認有進行醫學美容之必要,且原告業已前往新北市土城醫院整形外科接受評估,此有繳費單及雷射美容治療預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之1至103頁),本院審酌該傷害雷射次數及一般醫院收費標準等一切情形,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費用以2萬元(計算式:4,000元×5次)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請假出庭費用:  7,357元 ⑴原告主張: ①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22日、同年11月28日及其後面開庭時間皆為出庭而請假,受有左列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於民事訴訟調解出庭,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原告果為此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逾前揭範圍請求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7,357元,容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右腳傷勢確實無法回復原狀,且希望慰撫金可以多一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誠屬適當。 ⑵被告辯稱: ①請鈞院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2025-01-23

SJEV-113-重小-273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寅股法官受命承辦,寅股法 官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審理單批示,本案定於113年9 月12日下午行審理程序,通知告訴人、拘提在監之被告(並 下提票)、傳喚證人劉○○、張○○;又依卷內資料,自寅股法 官於113年8月23日批示審理單至同年9月12日行本案審理程 序(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此期間內,抗告 人並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 書狀,嗣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行本案審理程序( 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時,當日開庭情況略 為:  ⑴抗告人表示其於當日上午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寅股法官 遂諭知「被告(指抗告人,下同)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 件,雖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 ,被告已有充分時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 制辯護案件,於庭期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庭表示有另選 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 ,抗告人聞言旋摔麥克風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 不是這樣子吧。」,寅股法官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不得抗告」。  ⑵抗告人則再表示略以,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臨時被叫出 來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 寅股法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 護人即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 ○○之回函表示抗告人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⑶嗣後因檢察官起稱抗告人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抗告人 即與檢察官發生爭執,寅股法官乃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 90條規定,認抗告人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 令1次,並再諭知抗告人,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 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庭之情況。抗告人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 舒服,我也有請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 ㄟ丟(台語)。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 這些筆錄都是你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 對檢察官說相嘟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⑷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抗告人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 導,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 證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抗告人旋即捶桌。寅股法官即諭 知「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 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 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抗告人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 我,糙你媽」,寅股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 移送」。  ㈡是依本案原審法院前開期日進行過程,抗告人、寅股法官固 就抗告人是否有選任辯護人、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 否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 件,且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 所確認抗告人身體狀況,經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 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 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 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寅股法官 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月22日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 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 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 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故抗告人 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 之情況,則寅股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得續行相關程序,依 法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寅股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抗告 人遭當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寅股 法官出於個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 以產生懷疑;又縱使抗告人對於法官依法續行相關程序,以 及其當庭聲明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為抗告人 主觀上之意見,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綜上所 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當日(113年9月12日)身體非常不適、已於所內經法 警提帶時予以反應,仍被以強制力帶至法院出庭,抗告人復 於庭上表示身體不適,且為無傳票臨時傳喚本人、需待律師 閱卷完才能回答,並告知承審法官,因於上午剛見完律師, 絕無拖延訴訟之意,且確罹有蜂窩性組織炎,然承審法官仍 執意進行程序而未等候辯護人,抗告人係因法官無視當事人 身心狀況執意開庭,以致心生不滿,與檢察官、法官起爭執 後,遭法院當庭以違反法院組織法規定予以逮捕,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 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業已針對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詳加論 駁,並說明抗告人所指摘部分,係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容係對於法官之適法訴 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客觀上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有 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因認本件迴 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敘明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雖於檢察官準用之,然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核定之,抗告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合法, 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另提出其於113年9月20日至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罹有蜂窩性組織 炎之診斷證明,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雖可認抗告人於上述期日經醫師診斷時,罹有前述疾患, 然審諸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113年9月20日),相距於抗 告人前揭指摘之113年9月12日庭期當日事項,已逾1星期, 時隔甚久,原無從執此逕認承審法官該次庭期之進行,係因 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而為。  ㈢況抗告人所涉本案,係於112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提起公訴,同年11月28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審查庭,分案以112年審訴字第2646號受理 ,嗣因抗告人到庭否認犯罪,承審之審查庭法官認不適宜由 審查庭審結,移由原審審理庭承辦,於113年4月1日分案由 寅股法官承審,並於113年6月20日12時行審理程序,惟因抗 告人於該次庭期當庭陳稱已簽立委任狀寄送與其委任之律師 並請該律師儘早到所律見等語,寅股法官乃諭知本案於112 年11月間,即由審查庭收案,抗告人且於113年4月11日,已 在台北分監親自簽收傳票,距離113年6月20日之是日庭期, 已過2個月,且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亦非法院指定辯護 ,然仍應抗告人所請,改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開庭, 並請抗告人於此段期間選任辯護人;嗣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行審理程序,經寅股法官依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 人所陳,整理本案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檢察官、辯護人並 各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據以釐清本案爭執事項,寅股法官諭知 本案候核辦後,於翌日批示審理單,定同年8月15日下午2時 30分行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抗告 人、辯護人請做結案準備;惟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同年7月10 日具狀陳報,因抗告人遲未依約給付律師委任酬金以及返還 代墊之費用,已解除與抗告人之委任關係;嗣於同年8月15 日下午2時30分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人即證人張○○ 、證人陳○○、黃○○均已遵期到庭,然法警向承審之寅股法官 回報稱,因抗告人親手簽具113年8月15日切結書表示因蜂窩 性組織炎致身體非常不適,請求擇日另提而無法出庭,惟經 寅股法官請書記官聯繫監所,據覆抗告人近期並無因蜂窩性 組織炎於看守所內就醫之記錄,僅皮膚上有一疣,蒞庭檢察 官乃當庭表示,抗告人明知今日要與被害人詰問對質、自知 理虧、擅長拖延,並無正當理由,請求是日庭期仍予進行詰 問,之後再提示筆錄與抗告人閱覽即可,經寅股法官審酌後 諭知:「本案被告於起訴時本院審查庭113年4月15日庭期表 示有請律師但不知為何沒有出庭,後經本院審查庭簽由普通 庭審理,113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有選任辯護人,故拒絕於 113年6月20日開庭,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審查庭於112年11 月收案,被告以委請律師且有另案請求併案審理,而經法院 改由普通庭審理,本股113年4月1日收案,當日即定庭期,4 月11日被告親自簽收傳票,但又於6月20日以委任律師尚未 完備請求改期,故本院要求被告於一週內完成委任,而另定 113年6月27日開庭進行,該次庭期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庭 後具狀表示被告並未支付委任報酬,而具狀解除委任,今日 又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拒絕提訊,但目前並無任何客觀資料 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疾患,固有事實可證被告有刻意延滯訴 訟之虞,顯屬有無(有字應係誤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等 語,嗣告訴人張○○雖表示下次庭期可以到庭,然到庭之證人 陳○○表示屢次出庭造成我執行困擾,證人黃○○亦稱希望可以 今天進行詰問等語,寅股法官經審酌上情後,以被告未到庭 不得進行審判,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規 定,諭知該次期日改為準備程序,接續訊問業表達改期審理 難以到庭之證人陳○○、黃○○,於該次庭期庭末,檢察官就寅 股法官所詢若抗告人經查無此疾患而無正當理由,有何意見 ,檢察官覆稱強制拘提;後經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請書 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有無蜂窩性組織炎,經該所 覆以:抗告人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記錄,僅有 皮膚上有一個疣,並檢附抗告人之就醫記錄為憑;寅股法官 為求慎重,再於同日以審理單批示,函請北監醫務單位診察 有無醫學上證據可證抗告人於8/15罹有蜂窩性組織炎並函覆 結果,經該所於113年8月21日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 函覆「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 ,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 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 第56條規定辦理;查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 ,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適應性失眠症、睡眠疾患 、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 ,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查該員於同年8 月15日並無就診,故旨揭(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是否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證明)紀錄無從提供」,並檢附抗告人於該 所之相關就醫紀錄為憑;承審之寅股法官乃於同年8月23日 批示審理單,定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行審理程序各情,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足認承審本案之寅股法官訴訟程 序之進行、當庭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所 執前詞,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屬於 法院之職權,或係其主觀上之臆測,非屬承審法官與抗告人 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 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 符,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 之事由,係依法有據之訴訟上指揮,尚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 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 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386-20250123-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順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卷第30頁)。 二、犯罪事實   梁建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第3車道(從 內側算來第3個車道)向東行駛,行經中興北街口(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適李介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第4車道(從內側算來第4個車道)同 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梁建順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李介元則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兩人皆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交岔路口於 當時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雙方均非不能注意。梁建順行至本案 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沒有留意到李介元已經行駛到其右側, 雙方僅有約1輛汽車寬之間距,便開始右轉;李介元則未注 意到梁建順早已顯示右邊方向燈並減速準備右轉。李介元見 梁建順之車頭向右偏靠近自己,隨即煞停閃避,致重心不穩 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建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介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本院勘 驗結果。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1日第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彎前,遭右後方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未 能於第一時間見到告訴人,俟該其他車輛通過後,告訴人已 在其照後鏡視線盲區,根本無法立即看見告訴人,被告發現 告訴人後旋即煞停禮讓,未發生撞擊,告訴人自摔跌倒受傷 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 明定,且此注意義務,非僅侷限在照後鏡可視範圍。而依現 今汽車標準配備,照後鏡視線盲點之存在既無可避免,被告 轉彎時除檢視照後鏡外,尤應以擺頭目視、停車再開等其他 適當方式確認他車動態,尚難以單靠自己照後鏡未能發現告 訴人乙節,便可完全解免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兩車 並行適當間隔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肇事路段第3、4車道 均屬得右轉亦得直行之車道,被告既行駛在第3車道,客觀 上當能預見其右側之第4車道非常可能會有直行車輛,猶僅 仰賴照後鏡查看右側交通動態,未慮及視線死角,自有過失 甚明。是此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55萬8757元,金額 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 父母親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CDM-113-交易-312-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孝存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林子筠 林宏曜 洪鈺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0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3,02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被告乙○○於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乙○○、林宏耀、丁○○(以下合稱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第123頁),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宏耀、丁○○與被告乙○○(00年0月生)為父子、母子 ,並於被告乙○○成年前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膝、左手肘及左大 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1萬1,466元、醫療用品費用2,619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7 32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4,889元、交通費 用2,923元、手錶維修2,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 73萬6,8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已年滿18歲,本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0條第1項法定可以考取駕照之狀態,要求被告丙○○ 、丁○○必須在被告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 所難。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恐有超速嫌疑,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就醫療用品部部分,未說明使用該耗材之必要性,且發票看 不出購買品項為何。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欠缺存摺封面, 無法辨識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且原告向公司請假3個月之假 單有疑義。就看護費部分,未提出請假在家之證明、受傷部 分僅為左肩夾骨,右手尚可使用,下肢無不良於行之情狀, 且醫囑並未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更無說明一天2,000元 看護費之標準。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除應折舊外,「生 命之花拉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零件,是否真有 修繕之必要,應予剔除。手錶維修部分,車禍時間為111年8 月12日,手錶修單據時間為111年9月16日,送修時間顯有落 差,且無照片可佐證損毀損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因而不慎與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乙○○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位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於外側直行車道進入路口違規 左轉彎,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0000 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徵被告 乙○○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其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疑似超速之與 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次按滿18歲為成年,109年12月15日修正後民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但修正 後民法之適用時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109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12日,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20歲始為成年。而被告乙○○為00 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 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成年人,合先敘明。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惟其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丙○○、丁○○就其等對被告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僅空言辯稱被告乙○○已達得考取駕照年齡,且已考取駕照,要求被告丙○○、丁○○必須在被告乙○○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所難云云,並無任何舉證,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丁○○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466元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7頁),應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619 元,業據其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參酌上開發票僅有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共 3張)、111年8月15日(共1張),及商品編號(均為數字)之記 載,惟無法辨識實際購買項目為何,亦無法證明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月,業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共 計3個月,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於新錡牙體技 術所擔任牙體技術員,每月薪資為6萬6,627元,業據提出薪 轉帳戶存摺明細、新錡牙體技術所員工請假單1紙、新錡牙 體技術所在職證明書1紙、安泰銀行存摺封面1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至133頁),故原告主張以事發前3 個月(111年5-7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4,244元【計算式:(6 0,677元+65,427元+66,627元)÷3月=64,244元】,作為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為19萬2,732元【計算式:6萬4,244元×3個月) =192,732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 至111年11月11日,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並 提出111年8月15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至急診室求診,於8/15至門診複診。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手臂吊帶。3.宜門診追 蹤複查。」(本院卷第7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 載明原告受傷期間建議不宜劇烈運動並休養3個月,未載明 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用36,700元、工資8,18 9元),固據提出紳富機車行維修明細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雖辯稱「生命之花拉 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之零件應予剔除等語,審 酌上開品項縱係改車之零件,然既屬原告所有之財物,既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並載明於上開維修明細,原告自得請求該 項財物之損害,不因是否原廠零件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無足採。再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8月11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 用36,700元、工資8,189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就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共1萬2,208元(計算 式:4,019元+8,189元=12,2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手錶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pple手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因此支 出維修費用2,200元,業據提出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 修品檢測計維修報告、手錶損壞照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 3頁、第199頁)。被告辯稱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相隔一個月 多,查上開手錶損壞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且以原 告所受左肩肩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受傷部位觀之,其所 配戴之手錶確實有可能因本件車禍毀損,被告上開辯解,並 無足採,是原告請求手錶維修2,200元,應堪認定。  ⒎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因需持續使用手臂吊帶,無法自行駕駛 汽車、機車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支出2,923元,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共8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至92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 過失程度、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0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萬3,024元元(計算式:11,466元+ 192,732元+12,208元+2,923元+2,200元+200,000元-8,505元 =413,0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3,0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00×0.536=19,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00-19,671=17,029 第2年折舊值    17,029×0.5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9-9,128=7,901 第3年折舊值    7,901×0.536×(11/12)=3,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01-3,882=4,019

2025-01-23

SJEV-113-重簡-299-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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